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乙○○
丙○○
一、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10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於95年7月4日提起上訴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提起上訴理由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具狀補正。
三、前開部分,逾期不繳納,駁回其上訴;部分逾期未具狀補正,亦駁回其上訴,亦即二者缺其一,其上訴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部分,得為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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