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乙○○視同上訴人 甲○○
己○○
門301號戊○○丁○○
弄5號丙○○被 上訴人 壬○○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複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乙○○與他人合夥之財產,而被上訴人復抗辯係上訴人乙○○與甲○○、己○○、戊○○、丙○○及丁○○於79年3月22日訂○○○區○○段股東合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土地開發所興建,並提出臺中市○○區○○段土地投資合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乙○○與甲○○、己○○、戊○○、丙○○及丁○○合夥財產,就該財產之訴訟,須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乙○○聲請,裁定命甲○○、丁○○、丙○○追加為原告,嗣甲○○、丁○○、丙○○逾期未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並裁定命己○○、戊○○併列為原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乙○○一人提起上訴,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原告甲○○、己○○、戊○○、丙○○及丁○○,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甲○○、己○○、戊○○、丙○○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建號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0000分之10617、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乙○○等人之合夥財產,以伊為出名登記人,而視同上訴人丁○○為執行業務股東。惟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4日訴外人賴香茹利用職務之便,偽立丁○○簽名之借據,而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壬○○以供先前向被上訴人壬○○清償借款481萬元之對價。故系爭建物於民國8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所有。上訴人乙○○於93年8月19日始知悉該情,故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詎被上訴人壬○○早先於假扣押查封期間之94年1月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知悉系爭建物有債務糾紛並已假扣押之被上訴人辛○○,復於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之94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從而,上訴人乙○○因而受有所有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辛○○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所有。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債務紛爭存在且已為假扣押,故被上訴人壬○○於出賣時、被上訴人辛○○於買得時明知有損上訴人乙○○權利,上訴人乙○○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而若被上訴人辛○○未支付價金,系爭建物之移轉即屬無償行為,且有損上訴人乙○○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辛○○回復原狀等語。為此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於88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壬○○與被上訴人辛○○於94年1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辛○○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所有。被上訴人壬○○將前項建物於8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於88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壬○○與被上訴人辛○○於94年1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辛○○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所有。被上訴人壬○○將前項建物於8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述聲明。上訴人甲○○、己○○、戊○○、丙○○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與他人間之合夥因需資金週轉而由視同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壬○○借款480萬元,而以系爭建物抵償其中260萬元之借款,此有視同上訴人丁○○書立之書據可為證明,故系爭建物既為視同上訴人丁○○向被告壬○○借款,則被上訴人壬○○取得系爭建物有法律上原因而合法取得該物所有權,因而被上訴人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自為合法,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就備位聲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壬○○並無任何債權,再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辛○○並已付清價款170萬元,其中85萬元為現金,另85萬元則向銀行貸款支付。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僅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間可能有債務糾紛,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壬○○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辛○○並不知假扣押之內容,信賴該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以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建號: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50000分之10617、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原為上訴人乙○○等人之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有上訴人等人投資合約書可證。
㈡系爭建物於88年10月26日以買賣之原因關係,於同年11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
㈢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 ○○○區○○段○○○○號)於94年1月5
日以買賣為其原因關係,於94年3月7日被上訴人壬○○將其所有權利範圍50000分之127,移轉於被上訴人辛○○,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壬○○以作為先前借貸之對價,上
訴人主張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壬○○間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否認借據之丁○○簽名之真正,是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壬○○取得系爭建物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為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參。是以,本件中被上訴人壬○○應就取得系爭建物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上訴人壬○○主張88年6月1日借予訴外人丁○○290萬元
(匯款紀錄291萬,其中1萬元是利息),另88年9月10日又借款190萬元予丁○○,先後總計480萬元,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憑(原審卷第164頁)。此經依原審職權調查確有匯款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92-193頁、第199-200頁、第240-241頁)。
⒉另據證人賴香茹、陰文鳳、陳雅芳、丁○○公司前後任財務
主管陳美珠及陳錦珠分別於原審結證:「在88年6月1日我從土地銀行拿現金290萬元到公司給丁○○,因為他急著要用錢,::我拿現金290萬元給丁○○,是幫他借錢調給他。
丁○○不認識壬○○,當時是因為我借款290萬元給丁○○,錢是我向土地銀行貸款出來的錢,之間貸款利息約需1萬元,所以我要壬○○匯291萬元到我的帳戶,去還掉貸款所積欠的290萬元,九月丁○○又說他需要190萬元,我就要壬○○直接匯到丁○○指定的帳戶,陳雅芳及陰文鳳的帳戶都是丁○○在使用。丁○○只知道他借款總計借了481萬元,至於我向誰借,他不管」(證人賴香茹證言參原審卷第158-159頁);「我帳戶是給丁○○用,因為丁○○是我堂兄,說梅川陽明需用帳戶,所以我就開戶給他用,但其中的資金往來及調度情況我的不知情」 (證人陰文鳳證言參原審卷第292頁);「因為事情已久,當時公司叫我們要開立帳戶,要作為薪資轉帳,但我不記得是否是誠泰銀行進化分行這個帳戶,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借帳戶給丁○○用。::我知道梅川陽明建築案。但丁○○如何調度資金,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與何人借款。我在公司是擔任代書助理。梅川陽明過戶的申請案有辦過一、兩件,是跑地政事務所,主管叫我去處理,我就去辦。但詳情我不記得了。」 (證人陳雅芳證言參原審卷第292-293頁);「之前是(丁○○公司的財務主管),我自69年就任職於丁○○父親的公司,從76年開始就任職於丁○○的公司,直到87年10月間離職。知道(梅川陽明的建設案),這是丁○○私下與部分股東的合夥案,與建設公司無關,梅川陽明的建設案有作帳,是以乙○○名下的帳戶專戶專用,所需的資金剛開始是由股東出資,後來都由丁○○借錢給梅川陽明的建設案,丁○○的資金來源有些是向銀行借款,有些是向私人借款,丁○○有向員工說,如果員工有錢可以借他,利率按照銀行的借款來計算,員工有借都只是幾萬元,有一、兩個的金額比較大筆,印象中有一個是廖先生::我離職後關於丁○○有無向他人調度資金我就不知道了。丁○○借錢給公司有記帳、做傳票。上訴人提出的請款單、轉帳傳票、帳戶明細是我離職以後的事,但我在職時,製作傳票的過程是一樣的,請款單在一定額度內是由總經理核准,轉帳傳票事後是丁○○會補看再簽名,都是丁○○簽名的,用印一般是丁○○的太太用印的,因為開票是他太太在用印章。梅川陽明的房屋如果有出售,有關契稅的繳納,是部門主管寫請款單,再製作轉帳傳票,最後也是丁○○簽名,流程都相同。」 (證人陳美珠證言參原審卷第332-333頁);「梅川陽明建設案的資金往來也有記帳,跟建設公司的記帳一樣,梅川陽明資金往來除了乙○○的帳戶外,另外還有一、二十個帳戶供貸款、放款用。::如果是丁○○私人借款,會不會匯到這些帳戶,因為太久了,我要看傳票才會知道。梅川陽明所需資金是丁○○在處理的,丁○○的資金有向銀行及個人借款,個人的部分我知道他有請賴香茹幫他調錢,至於有向誰調,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有作帳,所以我知道賴香茹有幫丁○○借錢,但詳細的借款細節我不記得。::轉帳傳票(88年11月5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有我的印章,所以應是當時公司製作的轉帳傳票。當時會有一個請款單,請款單會送到我們會計科,會計科做完傳票後會給我簽,我簽完後會給總經理及董事長簽,傳票都會送到他們那裡,所以應該是他們簽的沒錯。::都是董事長簽章以後才會去繳契稅::我的章我離職後我就拿走了,別人沒有辦法盜蓋。傳票上面蓋章的人都是自己蓋的,因為我們的流程就是這樣」等語 (證人陳錦珠證言見原審卷第333頁)。綜上述證詞再參酌被上訴人壬○○所提匯款紀錄以觀,被上訴人壬○○抗辯與上訴人丁○○間確有48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雙方借貸關係不存在,非可採信。
㈡系爭建物已完成移轉予被上訴人壬○○所有,此有建物登記
謄本(原審卷第9-10頁)、登記申請書卷附可稽 (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壬○○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之移轉是否為先前丁○○借款之對價,固為上訴人否認,並否認簽有丁○○姓名借據之真正及移轉系爭建物之真意,而主張被上訴人壬○○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查: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等他人之合夥財產,為其
公同共有,並由訴外人丁○○擔任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代表他合夥人為交易行為,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是關於系爭建物移轉,訴外人丁○○對外有代表上訴人為就公同財產為處分之權。據原審依職權調查88年10月4日丁○○書立借據簽名之真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函覆:「甲類(立據欄丁○○之簽名)」與乙類(轉帳傳票原本、股東合約書、同意書)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有關立據原本之紙張、油墨製作時間與書立時間(民國88年10月4日)鑑定部分,因無相關紙張、油墨檔案資料可供參鑑,致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196頁)。嗣另為鑑定之鑑定結果函覆:「本案提供參鑑之乙類『丁○○』仟名字跡中,有部份簽名之簽寫式樣與待鑑甲類簽名不一致,故可供客觀比對之簽名數量不足,歉難鑑定;若需鑑定,請再補送更多丁○○本人書寫式樣與待鑑簽名一致之平時簽名原本,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以利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是無法逕以判斷立據丁○○簽名之真正。
⒉據上訴人提出梅川陽明建設內部組織結構圖、請款流程(款
單、傳票、收據),說明其合夥內部為採總經理制,即當時擔任總經理之訴外人賴香茹擁有主要財務管理權,而丁○○僅為事後再為補簽。並爭執稱:①借款利息高達50萬,為何無利息之約定?②88年6月23日台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中,被上訴人壬○○以116萬拍定建物及基地,但資金卻由上訴人專戶支出,於88年8月25日完成過戶,若丁○○所立書據為真,則借款餘額應為105萬 (221萬-116萬),而非221萬,提出上訴人存款對帳單為憑 (本院卷第102-103頁)。③又訴外人丁○○之借款與上訴人合夥之梅川陽明借款不同等語。藉以說明賴香茹為被上訴人壬○○之妹,故本件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賴香茹利用職務之便,而將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以清償借款對價為由,過戶至被上訴人壬○○名下。
⒊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審酌上訴人所提疑點,惟上訴人未能就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訴外人賴香茹以職務之便假借他名義所為,舉證說明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達蓋然之心證程度。而核被上訴人壬○○所提不動產登記謄本、丁○○立據書、匯款證明,足信被上訴人壬○○為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已見前述,是上訴人所為抗辯並非可採,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⒋綜上,被上訴人壬○○以對價關係自上訴人合法取得本件系
爭建物,是被上訴人壬○○並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壬○○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處分,不論被上訴人辛○○善意、惡意與否,被上訴人壬○○均有權處分,上訴人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故而,上訴人先位、備位之主張,均不足採,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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