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怡瑜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林朝來所有,因林朝來育有兒女眾多,為恐將來繼承時發生困難,乃於民國59年4月3日聽從兩造姊夫陳春涼之建議,要求兩造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兄弟3人平分,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於68年10月27日因林朝來年事已高,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先行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承諾日後依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管理及耕作。倘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則兩造間亦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書內容時,竟遭拒不履行,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乙○○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即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3,000元購買取得該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甲○○於69年6、7月間,亦因所從事塑膠買賣行業急需資金支付票據,將其應有部分以25,000元出賣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當時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與甲○○間並無簽立任何買賣字據。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兩造之父林朝來另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89-2、289、254地號土地,亦暫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於86年7月28日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上僅記載前揭289-2、289、254地號土地,並未記載任何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字樣,顯見系爭土地於該協議書簽立之前,應確有買賣事實,否則何以未記載於該協議書內,因之;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於59年4月3日確實當場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其持
分,並交付部分價款,有胞姊丁○○在場見聞,請傳訊到庭作證。林朝來於68年10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段289、289-2、254號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點約定,前開3筆土地作為林朝來生活費用(按系爭合約書雖記載埤腳段地號254號,然由面積記載0.9967公頃,與埤腳段289、289-2、254號地號等面積相加總計為0.9966公頃相當,足見立約當時雖記載254地號,實為埤腳段289、289-2、254地號等3筆土地),因林朝來本預定由兩造繼承而先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深知其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而埤腳段254地號土地面積小且已由林朝來建屋居住於上,因而於70年間僅以其尚有權利之埤腳段289、289-2之2筆土地設定抵押,足證上開3筆土地尚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8日與上訴人就前開3筆土地訂立協議
書,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各取得1/8;被上訴人若對系爭土地仍各有1/3權利,何以未於當日訂立協議書時一併約定,因該協議書並非單就上開3筆土地為約定,尚就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予以限制,並要求需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而系爭合約書僅約定系爭土地由3人各1/3,對於登記名義人並未加以規範,即倘系爭土地仍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86年7月28日為該協議時,自應將系爭土地一併納入第2、3點約定,方符常理,益證被上訴人於協議時已明知於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嗣兩造於94年5月23日就289、及289-2地號等2筆土地辦妥移轉登記(重測後地號改○○○鄉○○段61、177地號),倘兩造就系爭土地仍享有權利,亦應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應不至僅辦理289、289-2地號等2筆土地,獨漏系爭土地。又依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埤腳段254、289、289-2地號等3筆土地1/4權利,而被上訴人各取得1/8權利,詎94年5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289、289-2地號等2筆土地時,竟均否認86年7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堅持3人均分,即各得1/6權利,上訴人為息兩造紛爭及困擾,乃同意各移轉1/6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不守誠信,對系爭土地仍意圖侵奪上訴人之所有權。
㈢證人林世標於鈞院稱,林朝來於分配後告知其有關被上訴
人乙○○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予上訴人、及由其母處得知乙○○嗣確將其土地售予上訴人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確為上訴人所買;又證人林世標雖係輾轉聽聞兩造之父母所告知,然若無此事實,其父母亦應不會告知此事,且兩造均為證人林世標之親手足,證人林世標自無刻意維護上訴人之理。再者系爭合約書係林朝來聽從陳春涼建議而訂立,林朝來分配系爭土地予兩造在先,被上訴人乙○○出賣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在後,該出賣事宜僅涉及上訴人及乙○○之間,無涉及甲○○及林朝來之間,該協議書自無就出賣事宜再為書寫之必要,故該出賣事宜並未載明於合約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於59年間、69年間以13,000元、25,000元買受,上開價格尚符當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上訴人確已買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權源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權利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乙○○否認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予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丁○○,惟証人當時並未在場,更不知有買賣乙事,故不願到場為證,上訴人嗣亦自認丁○○當時不在場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94.12.26答辯狀主張乙○○經林朝來同意將所有財產分予3兄弟後,有意將所分得系爭土地持分1/3部分之土地出售予陳春涼,惟經陳春涼考慮後告知上訴人,始由上訴人買下等語;然於上訴理由狀另主張上訴人於59年4月3日協議書簽訂之際,即約定以13,000元向乙○○買受其持分,並當場交付8000多元等語,足證上訴人對買賣經過前後矛盾。倘兩造於59年4月3日協議書簽訂之際,即約定買賣並當場交付8,000多元,理應於上開協議書中載明,然本件協議書對此並無隻字片語之記載,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屬虛構。
㈡被上訴人甲○○否認有出賣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予上訴人,
系爭土地未載入該協議書內,實因兩造於59年4月3日合約書中已明確記載「座落草湖段5-5567號其兄弟三人所得持分各三分之一」等語,並無爭議,自無必要於該協議書內再行記載,上訴人以前揭協議書內就系爭土地隻字未提,即遽以推論於86年7月28日協議時,被上訴人均已明知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
惟均遭上訴人所拒,其僅同意就埤腳段289、289-2地號等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拒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即推論不可能僅辦理埤腳段289、289-2地號等2筆土地,而獨漏系爭土地云云,顯屬謬誤。又於94年5月辦理289、289-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前,因眾親友於先前協議時,上訴人無理由要求較被上訴人加倍之權利,認為有失公平,是經兩造協商,最終仍維持3人均分情形,而辦理移轉登記,上開情形實與本案無關。雖證人林世標附合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前開之證述,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及傳訊證人林世標,卻於證人丁○○於不願到場偽證有買賣一事時,始另攜同證人林世標到場,要求鈞院訊問之,林世標證詞之真實性令人生疑,且證人林世標未親見買賣經過,所證述之內容,係聽第三人、或上訴人所言,其證詞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對於買賣之時間、金額等細節亦均不知情,不得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林朝來所有,兩造於59年4月3日以陳春涼為見証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兄弟3人分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於68年10月27日暫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內容,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 被上訴人乙○○於59年4月3日以13,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甲○○則於69年6、7月間,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以25,000元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權利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林朝來所有,兩造於59年4月3日既簽
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上訴人辯以其已以上開價金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等情,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傳訊証人即系爭合約見証人陳春涼為証,惟據証人陳春涼證稱:兩造兄弟間分家約在二十多年前,系爭合約書係其簽名無訛,惟很多事情其現在已不記得了,兩造間土地買賣事情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按証人陳春涼並不清楚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又以系爭合約另名見証人黃秋季為兩造之姐丁○○之配偶,丁○○當時在場,可証明上訴人於59年4月3日確實向被上訴人乙○○購買該持分,並交付部分價款等情,惟經本院傳訊丁○○,丁○○並未到庭,上訴人嗣改稱:丁○○當時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按丁○○既不在現場,即無足以証明上訴人上開聲請之待証事實。又證人即兩造之妹林世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証稱:
「系爭土地是由兩造三個兄弟分,我記憶中是59年那時候分的,我父親交代系爭土地要分成三份,分配後我父親告訴我,說乙○○分配後就說他的部分要賣,我父母親告訴我上訴人要買乙○○的土地,但是我沒有親自看到也不知道價錢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証人林世標上開証述內容,均係由兩造之父母所告知,並非其親自見聞,屬傳聞証據,並不具証據能力,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乙○○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之59年4月3日即以13,000元價格,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所辯苟為屬實,衡情應在系爭合約內一併記載之,以使系爭土地權利歸屬明確,惟系爭合約並未有此之記載,益徵並無其事。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証據,並不能証明其於59年4月3日以13,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至上訴人以其於69年6、7月間,已以25,000元向被上訴人甲
○○購買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甲○○當時因急需資金,將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上訴人為湊25,000元之價金,曾向証人即鄰居顏洪玉蘭借款支付等語,惟據證人顏洪玉蘭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太太當時有向其借錢,其借予15,000元,但不知要做何事,其並不知道兩造兄弟間之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1頁)。按証人顏洪玉蘭上開所述,僅能證明上訴人配偶有於當時曾向其借錢之事實,尚難証明所借之金錢係向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又証人林世標於本院証稱:「我母親於78年過世,甲○○因為沒有錢出喪葬費,我聽上訴人說甲○○要出錢但是沒錢,我說甲○○不是有分到地,上訴人說之前甲○○欠錢向他借錢,已經將土地賣給他了,這是上訴人向我說的,我沒有親自看到,也不知道甲○○賣多少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証人林世標此部分証言,亦係聽自上訴人所述,並非親自所見聞,亦不具証據能力,即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以兩造於86年7月28日曾就埤腳段254、289、289-2地號等3筆土地訂立協議書,約定各人之持分額,被上訴人如對系爭土地仍各有1/3權利,應會於該協議書內一併約定,惟該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足以推定被上訴人於該協議時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云云,惟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配,已於系爭合約中約定明確,而該協議書係對上開埤腳段25
4、289、289-2地號等3筆土地之約定,二者間並無任何之關聯,尚難以該協議書內未提及系爭土地,即推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証明其已於59年4月3日以13,000元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於69年6、7月間以25,000元向被上訴人甲○○購買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