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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

號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㈠、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在羅文圳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1589之1地號、面積85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372,955元,並於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上訴人)先向乙(即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新台幣(下同)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第壹期款:登記移轉完畢3日內付清一切尾款2,872,955元正(以領狀日為準)」,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50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94年5月13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到期日93年7月17日,票號WG0000000)、1,772,955元(到期日93年9月30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以系爭土地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1,100,000元,並由被告之子嚴文保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該借款於93年7月8日核撥後,兩造即會同至農會辦理轉帳,由被上訴人取得該110萬元充作價款,且於當日偕同至代書事務所,將原先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110萬元之本票作廢,交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過戶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已履踐買賣契約中出賣人義務,上訴人雖於93年5月13日、93年6月2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772,955元、2,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方式,然屆期提示竟均未付款,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基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共計3,772,955元,又依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剩餘價金3,772,955元,上開2請求權擇一行使。

㈢、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①本件買賣確屬真買賣,已據證人甲○○、羅文圳證述明確,

又上訴人曾要求其中部分款項延後付款,此即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到期日為發票日之後1年之故。上訴人雖辯稱若為真正買賣,買賣價金不可能於長達1年之後始兌付,惟本件苟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設下之「假買賣,真索款」之陷阱,則被上訴人之目的應係藉口買賣契約而即刻取得價款為是,豈有同意該2,000,000元在1年之後兌付之理?此適可證明兩造之買賣為真正。

②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其給付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

而系爭土地依目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無不能買賣移轉之情形,亦無不能過戶予上訴人之問題,則系爭契約自無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可言。至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供其子放怪手、作拖車場,或興建農舍使用,乃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目的,核與契約之給付標的無關,上訴人以此作為契約無效之理由,殊有誤會。

③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本案民國93年6月29日付

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經結案及點交標的物」等語可知,事實上兩造於買賣前及買賣後均曾至系爭土地現場指明買賣之範圍,且於完成過戶登記之後,兩造仍至現場,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購買之土地為何、已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是被上訴人已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應不待言,上訴人不得以未受交付而作為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

④兩造是以簽發本票作為清償債務的方法,當然是屬新債清償

,而非代物清償,此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498號判例即明。又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必須當事人有以他種給付代替原來給付之合意,但由93年6月29日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100,000 元本票,事後上訴人復貸款1,1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即證明兩造並無以本票取代原先價金給付之合意。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因上訴人先夫嚴運星、被上訴人之夫嚴金銑及訴外人嚴秀峰等三兄弟,於71年間曾奉兩造公公之命,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66之1385地號土地,協議分管。嗣於79年間,兩造之公公因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5年..」,擬將上開農地,以贈與之方式信託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嚴運星。惟因嚴金銑表示其希望能藉由承受上開農地之方式,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方便其取得另一筆農地,同時,嚴秀峰復將其所分管上開農地之權利,以100萬元之代價讓與嚴金銑,嚴運星基於手足情誼,乃同意讓由嚴金銑之名義登記。嚴運星過世後,於93年5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上開土地登記在嚴金銑名下,嚴金銑實在過意不去,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嚴金銑要其將住家旁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上訴人並不知道此為被上訴人所設之陷阱而為同意,被上訴人遂邀上訴人到其所指定之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此乃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是兩造間雖未成立買賣關係,然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

㈡、上訴人雖曾於93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前往羅文圳代書事務所,經代書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但因上訴人並不識字,不知簽名其上者為何物,更不知其內容為何意,遑論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價金有達成所謂買賣之意思。

㈢、何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372,955元,超出市場行情甚多,此參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僅1,961,555元(計算式為:2300元/平方公尺×852.85平方公尺=0000000元),兩者金額相差達3,411,400元即明。以放款率為60%計算,其擔保放款之總值僅為1,176,933元,是參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就系爭土地核貸之金亦僅有1,100,000元,假設上訴人果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除以系爭土地向農會所取得之擔保貸款1,100,000元外,尚需自備款4,272,955元,始能給付完全,此乃一般聞所未聞之事。又參證人羅元圳於94年11月3日庭訊時證稱:「(這個土地在苑裡,大概行情多少?)現在景氣差,沒有行情,沒有一定標準,另外還有看地點」、「(跟公告現值會不會差很多?)大概是公告現值的7到8成,所以老百姓反而比較喜歡被徵收」等語,設若上開證言非虛,則以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1,961,555元之8成計算,其市場行情不過1,569,244元。

㈣、又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辦理過戶手續,需要用錢,請被告先借其500,000元,俟過戶完後再返還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乃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解約1筆定期存款後,將50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定金,實乃「借款」,而非「價款」。另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4日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又再次向上訴人稱:其需要用錢,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向苑裡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利息其會照付等語,上訴人同意。兩造乃一同前往農會辦理對保手續,並與農會約定將核貸之金額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嗣於93年7月8日,該筆金額1,100,000元之貸款經農會核下後,即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故此1,100,000元亦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借款」,並非「價款」。

㈤、按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如何,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通常固不生影響,惟若當事人已將動機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則動機之合法、可能與確定,或所附條件之成就與否,對於契約之效力,即不能謂無關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陳稱:

本件係上訴人表示其次子嚴證欽夫婦並未盡孝道,想與其毗鄰而居,故欲購買系爭土地,且可將該地提供給三子嚴文保做為拖車場之用,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非都市土地之耕地,因該土地係於93年6月14日始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復因其面積小於0.25公頃,故依同條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能於該土地上興建農舍,如此,系爭買賣之目的(與上訴人毗鄰而居),顯然無法達成。又因做為拖車場之用,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農業使用之範圍,而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有違。是以上開2項動機或目的,均非合法,亦無可能,故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亦因兩造間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㈥、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付清尾款當日將系爭土地「踏明界址」點交於上訴人,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在一般農地,因與鄰地間無明確而固定之界址,故買方通常會要求賣方申請地政機關派員指界,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依上開手續或其他方式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㈦、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先向乙給付25,000,000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交付明細表第2項復記載「民國93年6月29日付清一切尾款2,872,955元正(詳附本票影本二件)丙○○收訖」等字句,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本票之交付應屬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而非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

㈧、系爭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0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之價格亦為1,961,555元,迄今拍賣底價亦已降為1,280.000元,系爭土地果有兩造約定買賣契約之價金行情,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時,即足以清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何以還需要另行查封拍賣上訴人繼承其先夫之另二筆土及房屋,益證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之行情遠低於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足認本件是假買賣。再按一般農地買賣,於簽訂私契約之前,買受人對於標的物,通常會先要求代書申請及調查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區使用編定、及產權是否清楚、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租賃關係、有無被作為其他農舍之法定空地(耕地比)、有無被劃作計畫道路、有無對外連絡之道路等情,本件依證人甲○○所述,上訴人顯未作此要求,可見系爭買賣確與一般真實之農地買賣有異。又一般不動產買賣辦理過戶之代書,多由買受人指定,由出賣人指定者少,買賣雙方均未指,而隨機尋找者幾無,本件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之代書即證人甲○○,上訴人並不認識.而被上訴人亦稱不認識,顯與常情有違,足認本件係假買賣。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於93年5月13日前往羅文圳代書事務所,由該事務所職員甲○○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載相關內容後,兩造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1,772,955元、1,100,000元之本票3紙上發票人「丁○○○」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

㈢、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3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並由其子嚴文保為連帶保證人,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借款1,100,000元,於93年7月8日核撥借款後,即將該筆款項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四、兩造經原審協議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⑴本件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或僅為假買賣?⑵買賣契約如成立,是否因買賣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⑶買賣契約如成立,上訴人可否以尚未點交買賣標的物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土地買賣之簽約過程與一般土地買賣並無二致,且兩造於簽約前有經過討論且知悉交易內容等情,業經證人即羅元圳代書事務所職員甲○○在原審及本院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67-173頁,本院卷第29-31頁),參以甲○○在原審證述:「(當初他們來事務所辦過戶時大概情形?)買賣雙方是一起來的,一來就說要簽約,我有問他們有無查過土地相關資料,他們說他們是親戚,賣方叫買方大嫂」、「(契約書和本票是你幫他們填的?)是的,因為他們不會填,我填好後有將契約書朗讀給買賣雙方聽,確認無誤後請他們簽名蓋章,本票買方說他不會寫,所以我是依照他們說好的內容先幫他填好,最後由買方簽名」、「(本件買賣的方式,何時交錢等內容,是買方或賣方跟你說的?)是由買賣雙方商量好後,才跟我講」、「(你有看到他們在商量的過程?或是他們商量好後才跟你說,是買方或是賣方跟你說的?)他們感覺交情不錯,大概討論了一下,沒有很久,就把交易的細節跟我說了」、「(是買方還是賣方跟你說的?)賣方講的。但我有問過買方的意見,買方說都已經商量好了,沒意見」、「(你確定有跟買方說價金是五百三十七萬?)一定有」、「(買方知道簽本票是要做什麼,是什麼意義嗎?)我沒有問他懂不懂本票的意義,但有問他這些金額到期後你有能力還嗎,買方說他會想辦法」、「(你瞭解買方不識字嗎?)他有說他不識字,我怕他有重聽,所以我特別講的很大聲,買方說他會簽名」、「(以你處理過戶的經驗,是否覺得為假買賣?)就跟一般土地買賣一樣」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67、168、170、171頁),嗣證人甲○○雖在本院證稱:「(問:那麼你如何得知他們更正後的面積資料?)我們有打電話到地政事務所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與其在原審證稱關於契約上土地面積係依權狀記載等情不相符合,惟依社會常情,在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為求正確,無論係以何方式,代書通常會向先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現狀以利核對,是證人甲○○在本院證稱其係先詢問地政事務所得知更正後之土地面積,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自堪採信,至其在原審證稱係依據權狀面積記載一節,應係因時間經過長久(簽訂契約時間為93年5月13日,甲○○在原審作證時間為94年11月3日),記憶錯誤所致,況證人甲○○與兩造既無私誼,又無恩怨,自不得因證人關於訂約細節記憶錯誤即認證人證言均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本票在原審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2至19、92、93頁),堪信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辯稱其雖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但因不識字,不知簽名其上者為何物,亦不知其內容為何意,證人甲○○證詞不可採,本件係假買賣,兩造間應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等語,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表示需要用錢,故其於93年5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現金500,000元,及於93年7月8日由其戶頭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之1,100,000元,應屬「借款」,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借款收據或舉他證證明該款確屬借款,參以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貸款1,100,000元之利息均由上訴人繳納一節,為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等情,如係借款,為何未見其向被上訴人催討,是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達5,372,955元,惟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僅1,961,555元,兩者相差甚多,且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所取得之借款僅有1,100,000元,足徵本件應為假買賣;另系爭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0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之價格僅為1,961,555元,迄今拍賣底價亦已降為1,280,000元,系爭土地果有兩造約定買賣契約之價金行情,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時,即足以清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何以還需要另行查封拍賣上訴人繼承其先夫之另二筆土及房屋,益證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之行情遠低於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足認本件是假買賣等語。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當事人就買賣標的之價格約定為何,係取決於供需雙方之需要所為,只要買賣雙方合意為之,縱其價格與所謂之市價行情有別,亦難因之推定即係假買賣,況如係假買賣,當事人為避免稅賦之負擔,將買賣價金壓低惟恐不及,豈有反將價金提高致增加稅賦之理。另參以證人甲○○在原審結證稱:「..事後買方(即上訴人)的兒子有跑來說他媽媽買太貴了,那裡因為中二高交流道剛開,行情較亂..」等語(見卷第168頁),如本件係假買賣,上訴人之子豈會前往向甲○○表達價金太貴之情,益徵本件確非假買賣。再按不動產之價格隨市埸景氣與否而有升降本屬常情,而法院拍賣價格低於市價,亦為常情,自難以系爭不動產嗣經法院拍賣之底價低於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格,遽認本件係假買賣,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其子嚴證欽想與其毗鄰而居,且可將該地提供給三子嚴文保做為拖車場之用,然系爭土地依法令規定不能於其上興建農舍,且做為拖車場之用,非屬農業使用之範圍,而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有違,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均非合法,亦無可能,兩造間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契約應為無效;另上訴人有繼承其先夫之其他土地,已足耕作,並無需再購買土地等語。按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如何,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通常並不生影響,必須是當事人已將動機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則動機之合法、可能與確定,或所附條件之成就與否,方會影響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固著有82年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依上述,當事人動機會影響契約效力之情形,必須是「當事人已將動機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惟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有任何關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動機之載明,更未有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作為契約成立條件之約定,是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為何核屬上訴人內心想法,既未形諸契約文字,自不能因其動機、想法有無實現可能或是否合法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是縱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係興建農舍、作拖車場之用等語不虛,惟依上開說明,該動機是否合法、有無實現可能,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是否有繼承其先夫之其他土地,及其繼承之其他土地是否已足供耕作等情,同不影響本件買賣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以一般農地買賣,於簽訂私契約之前,買受人對於標的物,通常會先要求代書申請及調查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區使用編定、及產權是否清楚、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租賃關係、有無被作為其他農舍之法定空地(耕地比)、有無被劃作計畫道路、有無對外連絡之道路等情,本件依證人甲○○所述,上訴人顯未作此要求,可見系爭買賣確與一般真實之農地買賣有異。又一般不動產買賣辦理過戶之代書,多由買受人指定,由出賣人指定者少,買賣雙方均未指,而隨機尋找者幾無,本件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之代書即證人甲○○,上訴人並不認識.而被上訴人亦稱不認識,顯與常情有違,足認本件係假買賣等語。惟按不動產買賣過程為何,並無定式,買賣前是否會查明不動產相關現況,因個人見識及注意能力之不同而有差異,自難以買賣前有無查詢相關事項,或代書是由何人指定,及買賣雙方是否與代書認識等情,據為判斷買賣契約之真假,上訴人上開抗辯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付清尾款當日將系爭土地「踏明界址」點交於上訴人,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依上開手續或其他方式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於買賣前及買賣後均曾至系爭土地現場指明買賣之範圍,且於完成過戶登記之後,兩造仍至現場,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購買之土地為何、已屬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於價金交付明細表已載明「本案民國93年6月29日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經結案及點交標的物」等字樣,且兩造均有在旁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任;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00,000元、1,772,955元之本票2紙均已屆到期日,且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上訴人雖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然依上所述,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7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就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為審酌,併此敘明。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