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台中縣和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 上訴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19日當選為上訴人之會員代表,
當時訴外人甲○○意欲競選上訴人之第11屆理事長,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掌握選出之農會代表31席中約20席之支持,在應選9席理事中,可掌握約7席理事之支持而當選為理事長,在應選3席監事中,可拜託所掌握之代表支持被上訴人當選監事,惟相對者,被上訴人應於當選監事後,支持其所規劃之對象出任常務監事,被上訴人為期順利當選監事,遂同意甲○○之提議,答應先讓被上訴人當選為監事,其餘常務監事選舉之事,則待事態發展再行商議,但甲○○擔心被上訴人中途變異,乃要求被上訴人預先簽立未載日期之系爭聲明書及空白本票各1紙交予甲○○收執,意即若被上訴人嗣未依約履行承諾時,甲○○即得將系爭聲明書提出於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因此辭職而喪失監事資格。
㈡嗣於94年3月4日被上訴人當選為上訴人之第11屆監事,然甲
○○得知被上訴人不支持羅能輝後,竟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將系爭聲明書轉交予羅能輝,由羅能輝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邱萬中、甲○○、徐裕傑、張智煥、何啟敏見證下,在上訴人2樓辦公室內自行書填日期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出於上訴人,經當時上訴人之理事長羅能輝、常務監事甲○○、總幹事邱萬中,先後在書上批示核准,致使被上訴人監事之資格形式上因此辭職而喪失。
㈢被上訴人在當選監事前所預簽之系爭聲明書,因未簽立日期
,形式上尚未制作完成,是否具有聲明辭職之效力,本有疑義。而被上訴人於當選上訴人之監事後,依農會法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並無辭任監事職位之意思,甲○○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擅將系爭聲明書轉交羅能輝並向上訴人農會提出,其意思表示之傳達不實,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89條規定向上訴人撤銷該辭職之意思表示,並以94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兩造間委任關係應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並未授與羅能輝代理或傳達之權限,羅能輝竟擅將系爭聲明書提交予上訴人,乃係無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不予承認,從而,該辭職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㈣至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縱無辭職之意,然此真意之保留,
非上訴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辭職之意並非無效等語。惟羅能輝、甲○○分係系爭聲明書送抵上訴人時之上訴人理事長、常務監事,均為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而甲○○、羅能輝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實無辭去監事一職之意,竟乃將系爭聲明書提交上訴人,並先後在系爭聲明書上批示核准等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系爭聲明書乃不生被上訴人聲明辭職之效力。
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受系爭聲明書之影響,然因上訴人
農會形式上持有系爭聲明書,並據以否認前述委任關係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監事選舉前幾天,至斯時擔任上訴人理事長之羅能輝辦公室,將系爭聲明書交予羅能輝,並向羅能輝稱:若選舉前一天找不到被上訴人,請羅能輝代向被告遞出系爭聲明書等語。迨至94年3月11日常務監事選舉前夕,羅能輝發動支持者6、7人四處尋被上訴人,均無所獲,僅能透過行動電話得知被上訴人已受他人控制行動自由並受有莫大之壓力,羅能輝即依被上訴人先前所託,於系爭辭職聲明書上填日期並提交予上訴人,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之監事資格因此聲明辭職而喪失。縱被上訴人內心真意並非真有於特殊情況下即委由羅能輝逕行代為辭職之意,僅是想以形式上故做姿態之方式,博取羅能輝之支持,然則,不論其表示之動機為何,其心中保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不因之而無效,且被上訴人與羅能輝間上開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有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上訴人。且甲○○、羅能輝事前就被上訴人真意保留一情本無所悉,本件亦無民法第86條但書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效力所拘束,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當即終止等語。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9日當選為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嗣至94年3月4日被上訴人又當選為上訴人之第11屆監事,被上訴人預先簽立未載日期之系爭辭職聲明書交予甲○○收執,嗣由羅能輝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甲○○等人見證下,在上訴人2樓辦公室內於系爭辭職聲明書自行填寫日期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遞交上訴人,經上訴人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依序為羅能輝、甲○○、邱萬中3人批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縣政府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影卷及被上訴人簽立之辭職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該影卷第99頁、本審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甲○○要求被上訴人預先簽立未載日期之系爭辭職聲明書交予甲○○收執,約定倘被上訴人嗣未依約履行承諾支持時,甲○○得將系爭辭職聲明書提出於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因此辭職而喪失監事資格,則該辭職聲明書提出之約定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及提出後是否即生辭職之效力?經查:
㈠被上訴人書立系爭辭職聲明書雖載明:「本人係台中縣和平
鄉農會第十一屆監事,茲因家庭因素無法勝任該職務,請准予自即日起辭職,此致和平鄉農會。…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形式上係被上訴人因家庭因素而願意辭職,實其原委,本係在取得羅能輝、甲○○及其所屬競選團隊之支持,俾能順利當選上訴人第11屆監事職位,並無辭職之真意,而羅能輝、甲○○所以願支持被上訴人當選監事,主要目的在於希望被上訴人當選監事後,能在常務監事選舉中,支持渠所規劃之人選(按即羅能輝)當選常務監事。渠兩人為防止被上訴人中途變卦,不依渠等之規劃投票,乃於94年3月4日理監事選舉前,要求被上訴人預先書立系爭辭職聲明書,易言之,被上訴人與羅能輝、甲○○間關於系爭辭職聲明書及投票支持特定對象部分,有成立俗稱換票之協議,或所謂之表決權或投票權拘束契約之情形。
㈡由上揭羅能輝、甲○○希望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之常務
監事選舉中,投票支持其所規劃之特定常務監事人選(按即羅能輝)乙節可知,被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1日選舉當時,仍具監事資格,始可投票支持特定人選,事實上,自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出席第一次監事會議,欲行使投票權選舉常務監事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並無辭任監事之意思。然在羅能輝、甲○○握有被上訴人系爭聲明書之情況下,若被上訴人支持之對象為渠兩人規劃之該特定人選時,則羅能輝、甲○○兩人當不可能提出系爭聲明書,當有必要使被上訴人仍保有監事資格而投票支持規劃對象;反之,若被上訴人所支持之對象非渠兩人囑意之人選時,渠兩人唯一且最簡便之阻止方法,即將系爭聲明書提出予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喪失監事資格而無投票權,因而被上訴人縱當選監事,但是否可繼續保有監事資格、行使監事職權,參與上訴人之會務運作,完全取決於甲○○、羅能輝之意向,被上訴人個人對其監事職位及職務之行使,反而無絲毫自由決定之空間,此當非農會法規定設立監事職務之立法目的。
㈢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
或特定之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之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又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參農會法第1條),農會為達成上述宗旨,分設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三大機關,各有其職掌,此觀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監事會設立之目的,即在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財務及農會財務、財產之執行等事項,屬監督機關。監事於執行上述職權時,應具獨立、超然之立場,不受他人之任何干涉,否則即與農會法設立監事及監事會之目的有違,更會妨礙農會成立宗旨之達成。因此,若農會之會員,於競選中,對於代表資格、理事資格、監事資格,甚至理事長、常務監事等各項人事職務,於投票時,互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約定,應與前述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性質相類,應類推適用前述實務見解,認該約定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㈣況上訴人之第10屆理事長為羅能輝,常務監事為甲○○,因
已任期屆滿不能連任,乃於第11屆農會職務選舉中謀議,由甲○○轉而競選擔任理事長、羅能輝則轉為擔任常務監事,渠兩人即依此規劃合力爭取第11屆之會員代表、理事、監事選舉之勝選。若渠兩人之計劃實現,則上訴人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等重要職務,可能均由渠兩人所控制,則上訴人無異渠兩人之私有財產。因此,甲○○或羅能輝要求被上訴人於常務監事選舉中,支持渠規劃之特定人選,乃渠兩人意圖長期操縱農會經營之手段而已,此種私相授受之契約,實與選賢與能之選舉制度有違,亦有害於公序良俗,且損及農會所有會員權益。本件上訴人亦不否認,甲○○或羅能輝之所以支持被上訴人當選監事,係渠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於當選監事後,應投票支持羅能輝或特定之第三人當選常務監事(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足見,甲○○、羅能輝及被上人間有成立投票權拘束契約,此行為縱未構成農會法第47條之3妨害選舉罪,亦與自由選舉之本質及農會設立監察機關之目的不符,參酌被上訴人係概括授權上訴人提出系爭辭職書,有同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辭職書之提出作為操縱農會經營及作為少數人利益交換之契約應屬有違公序良俗之無效行為。準此,基於該無效契約所簽立之系爭辭職聲明書,亦失所附麗而無效。系爭辭職書之約定提出既因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則不論係由何人提出於上訴人,即非所問。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監事委任關係仍為存在,即為可採。
六、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另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當選監事前於形式上簽立系爭辭職聲明書,惟其實無辭去監事一職之意,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論述甚詳,且參之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載甲○○、羅能輝、邱萬中、張智煥、徐裕傑、蕭有祥於偵訊中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實力當選監事,若非獲得羅能輝之支持,不可能當選監事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競選監事之情勢,何其嚴峻不堪,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斷無於費盡心力當選後,隨即辭職之意,甚或願意於當選前,即預立系爭聲明書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另羅能輝於提出系爭聲明書於上訴人之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並無辭去監事之意(見原審第56頁證述乙○○可能會早一步收存證信函通知縣政府事情原委),而羅能輝係擔任當時上訴人之理事長,因此,被上訴人既無辭去監事之本意,且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羅能輝亦知此情,乃羅能輝不論係代理或使者,竟將被上訴人此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行為通知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受領該項通知,於94年3月11日選舉常務監事等之前夕提出於上訴人,並據此而為同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此之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行為,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無效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不知被上訴人真意保留之事,系爭聲明書仍然有效云云,無足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係屬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行為,而為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係屬無效,且爭辭職書提出之約定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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