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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丁○○

戊○○己○○丙○○乙○○共同送達代收住址:台中市○區○○街○○號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駁回對造之上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春枝生前於上訴人丁○○、戊○○、己○○、丙○○、乙○○(以下稱上訴人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林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731之5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31-59⑴所示部分興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在同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31-59⑵所示部分及同段731-94⑵所示部分土地上興建木磚造平房一棟,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上開土地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前迭經上訴人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林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給付不當得利確定。玆白春枝於68年10月17日死亡,所建之上開房屋現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以上述房屋占用上訴人丁○○等五人繼承共同取得之上開土地,受有不正當利益,致上訴人丁○○等五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述房屋位於○○鎮○○路旁,係屬草屯繁榮鬧區,交通方便,人車往來頻繁,且商業興盛,並作為經營「福賓旅社」之用,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系爭731之59號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34.4元,而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426元,同段第731之94號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以此計算,自90年1月1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即本件起訴之日95年1月11日前5年)無權占用上訴人等之上開土地,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1,773,828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73,828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文曲所有,出租給上訴人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林玉耕作,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於37年間已向原地主即訴外人李文曲價購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41年1月間,與上訴人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林玉達成協議,由白春枝給付李林玉補償金350元,李林玉則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允許白春枝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白春枝死亡後,伊繼承而占有使用房屋,顯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前曾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伊拆除房屋交還系爭土地,該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認定伊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 年台上字第6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更足證明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戊○○曾於86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給被上訴人,其請求不當得利,更非有理。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春枝於41年間給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林玉350元,李林玉同意放棄耕作權,前揭350元在當時相當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林玉在45年間,因政府徵收放領而原始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三)系爭上述地段第731之5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31-59⑴所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以及同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31-59⑵所示部分暨同地段第731-9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31-94⑵所示之木磚造平房一棟,均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春枝所興建,白春枝已於68年10月17日死亡。

(四)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於94年12月1日之前5年間皆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前段,目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服飾店,系爭建物後段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附近有草屯鎮公有市場、華南銀行草屯分行、臺灣銀行草屯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林玉或上訴人前曾對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白春枝或白春枝之繼承人提起多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台中地院51年判字第2020號、62訴字第1044號、本院62年上字第537號、台中地院66年訴字第5031號、本院66年上字第1199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359號、台中地院68年訴字第1300號、本院68上字第586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5號、台中地院69年訴字第7217號、本院70年上字第382號、台中地院73年訴字第4692號、本院73年上字第1149號、台中地院77年訴字第544號、本院77年上字第132號、台中地院79年訴字第3371號、本院80年上字第183號、南投地院83年訴字第133號、本院84年上字第256號判決白春枝或其繼承人應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確定。

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判決正本或節本(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第7至34頁、第122至144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屬實,掣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6頁)可稽,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二)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以若干數額為適當?

六、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抗辯伊以上述房屋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上述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文曲業已以舊台幣一億四千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春枝(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白春枝興建上開建物,當時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佃農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林玉之同意,由白春枝給付李林玉三百五十元,李林玉則同意放棄耕作權,嗣南投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系爭土地放領給李林玉購買,李林玉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現該地之所有權雖因李林玉死亡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等五人所有,但實際上白春枝早已向原土地所有人林文曲買受系爭土地,並經林文曲同意始在其上建築系爭房屋使用,渠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白春枝雖曾向李林玉之前手林文曲購買系爭土地,但迄今仍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白春枝,白春枝與林文曲間之買賣,僅生債權之效力,嗣系爭土地經政府依法征收、放領與李林玉,由李林玉繳清價款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政府之征收及放領係屬原始取得,李林玉既已因之取得所有權,白春枝即不能執伊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林文曲間之買賣關係對抗李林玉甚明,嗣李林玉死亡,由上訴人丁○○等五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白春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不能以白春枝與林文曲間之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丁○○等五人。至李林玉曾於41年1月間收受白春枝交付之三百五十元補償費,同意放棄耕作權,由白春枝在系爭土地建屋,此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四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本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八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83年訴字第133號返還不當得利卷第108至112頁及原審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當時李林玉僅係以承租人地位,同意放棄耕作權,讓白春枝建築房屋使用其租賃之耕地而已,嗣系爭土地既為政府徵收,由政府放領給李林玉購買,李林玉即係基於政府行政權之作用而取得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參照),自不繼受原所有權人任何負擔。雖李林玉曾於41年間收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春枝交付之350元,放棄耕作權並同意其於系爭土地蓋建房屋,惟當時李林玉係基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收受該款,且當時李林玉顯亦無從期待其將因政府徵收放領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無從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限制自身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其收受上述款項當時僅能拋棄承租人之權利(例如耕作權或優先承買權),是李林玉收受白春枝350元,僅係拋棄耕作權所獲之補償,並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其土地所有權,亦非轉讓其耕作權之代價,尚難據以認定白春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以白春枝於李林玉承領系爭土地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兩造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此亦經本院上開確定事件所認定,本院自亦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援引本院90年重上字第82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主張該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內認定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既有合法權源,則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以上述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之情,業如上述,且本院上述90年重上字第82號事件,案由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不當得利不同,其判決理由無既判力,本件自不受上述事件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又抗辯稱:上訴人戊○○曾於86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給被上訴人,其請求不當得利,更非有理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且依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迄95年2月8日止,上訴人丁○○仍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83頁),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上訴人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物上請求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即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上訴人丁○○等五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上訴人丁○○等五人受損害,是上訴人丁○○等五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正當。

(五)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鎮○○路旁,鄰地高樓林立,屬該鎮繁榮商區,且係通往中興新村之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系爭土地左側五公尺為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對面距離第一銀行草屯分行約40至50公尺,左對面約一百公尺有草屯市場、約30公尺為台灣銀行,系爭房屋前段部分出租給第三人經營「蜜雪兒服飾店」,月租金四萬元後段部分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地區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其前段面臨太平路之房屋為鋼筋水泥磚造之二層樓房外,其餘部分為舊有之房屋,與鄰近新建之高層樓房相比,其利用價值自屬較低等客觀情況,認上訴人丁○○等五人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較為相當。系爭731之59號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

34.4元,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426元,第731之94號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自90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共五年,第731-94地號土地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2576 元(6720×36×6%×5=72576)。第731-59地號土地,自90年1月10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09428元〔16734.4×204× (2+356\365)×6%=609428〕;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2273元〔15426×204× (2+9\365)×6%=382273〕,合計991701元(000000+609428=991701),兩筆土地合計為0000000元(72576+991701=0000000)。從而上訴人丁○○等五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非有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原審就此部分為駁回假執行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