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95之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路○○○巷42之36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建號2822)為兩造公同共有。
附帶被上訴人應協同附帶上訴人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請求之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時,亦不必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請求確認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95之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路○○○巷42之36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建號2822)為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所有。並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協同附帶上訴人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私立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唯因桃太郎養護中心為兩造所合夥經營,該桃太郎養護中心並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為此附帶上訴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95之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路○○○巷42之36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建號2822)為兩造公同共有。附帶被上訴人應協同附帶上訴人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就其附帶上訴部分,核屬訴之變更,其基本事實同一,自無庸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而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固應就新訴為裁判,至於原訴,除經原告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及對造之上訴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外,已因訴之變更之准許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對於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又第二審法院就新訴為判決時,其新訴既未經第一審判決,即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以內,第二審法院自無從就新訴變更或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提起附帶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己如前述,則其原訴己因訴之變更之准許而視為撤回;原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而失其效力,本院自無須就該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里鄉○○○段195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房(該建物嗣經編定為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村路○○○巷42之36號,建號2822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兩造共同經營之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桃太郎養護中心)之養護居室、交誼廳及停車空間,並以「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即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於88年4月27日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期間,以需用被上訴人印章為由,取得被上訴人之印章後,趁機偽造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自87年10月19日起,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上訴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於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依該建物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名義,將該建物登記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竟擅自登記為上訴人個人所有,嗣被上訴人發現後,要求上訴人將該建物改登記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惟未獲置理,上訴人此舉已侵害被上訴人就桃太郎養護中心及系爭建物出資1/2所應享有之權益,是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目前以其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將該建物登記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之必要。
四、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經兩造多次協商後,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租賃名義借予上訴人興建合法之養老院,被上訴人除於87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外,復於同年月21日及88年5月5日,二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桃太郎養護中心。再者,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及發包施工,均由上訴人實際參與監造及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不曾過問,且該建物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曾同意以其所有土地向銀行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借予上訴人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惟該等貸款係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且上述貸款尚不足以支付該建物之建造費用,其餘興建該建物之花費,係由上訴人向他處調撥資金補足,是系爭建物乃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凡此均足徵該建物應屬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建物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屬正當;且被上訴人請求將該建物登記為非法人機構之桃太郎養護中心,亦與現行建物登記相關法令不符。又桃太郎養護中心雖係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然上訴人為該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被上訴人僅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僅得於桃太郎養護中心之合夥事業解散,並將該合夥事業所負債務還清後,依其出資比例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盈餘,不得逕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95之15地號土地上,建號2822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路○○○巷42之36號之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陳:
㈠原審認為「……已可清楚知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桃太郎養
護中心本身,並非被告個人,否則無須於被告姓名之上,再冠以其為該養護中心『負責人』之頭銜……」然查申請建築執照時,「桃太郎養護中心」本身不具法人資格,無權利能力,無從行使建築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權利義務,所以起造人必須冠以負責人丙○○,始能核准建築執照,也就等同起造人為丙○○,而非「桃太郎養護中心」該「桃太郎養護中心」只是用以表徵該建築物之用途而已。況且建物使用執照之所有人實為「私立桃太郎老人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並非判決所推論之「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目前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僅設立在建築物之3、4樓,且建築物是在民國86年領得建築執照,而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是在民國88年設立,不可能設立在後之「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是請領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顯與事實不符。尤其「老人福利法」是於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公布實施後始有准許免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且老人福利機構之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於88年1月5日才經內政部營建署確定,但系爭建物領得建築執照日期提前至86年6月17日,就是因為在申請建築執照時,相關法規尚不完備,始在負責人之上冠上「私立桃太郎老人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此字樣如同前述僅是表徵建築物用途,免得日後法規完備後,要變更建築物用途。次查建物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明白表示:「立同意書人楊張秀桃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一筆面積54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意由丙○○於地上興建桃太郎老人養護機構,特立本同意書予以同意屬實」,且此同意書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不可能是上訴人假造,由該同意書之內容很明顯的起造人是上訴人丙○○,而非「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
㈡原審次指「……則該建物所有權誰屬,自應以其興建資金之
來源及使用目的為判斷基礎…,則該同意書所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僅能解作原告授權被告處理有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建物之一切事項,無從遽予推論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建物既係以兩造合夥經營之桃太郎養護中心之營收所興建,應屬該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然查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當初兩造之口頭協議,該次協議內容有:①機構為兩造各持股百分之五十。②上訴人必須以機構之盈餘償還被上訴人之配偶張四郎九百多萬元負債之本息及興建系爭建物1300萬元之貸款本息。③還完上述金額前,上訴人夫妻二人不支薪水。④上訴人負責機構之營運,被上訴人不參與經營亦無需擔任任何職務。⑤機構盈餘必須另外支付被上訴人個人生活之各項花費。⑥建物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宋淑娟及丁○○,但未被承審法官接受,若是沒有上開約定,上訴人夫妻在未支薪之情況下,無日無夜地經營,所為何來?不可能接受如此嚴苛的條件。再者,如果被上訴人自始認定建物為兩造共有,其中被上訴人即是建物之所有人之一,何須將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足證上開約定是存在的,不容被上訴人片面否認。另系爭建物於86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因地上物起造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故有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起造人。
㈢原審再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該建物全部登記為其
個人所有……」,然查上訴人於88年委由土地代書甲○○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其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釐清所有權之歸屬,特別要求補正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設立申請之相關文件後,始得知①事實上並無「私立桃太郎老人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此一機構,即「私立桃太郎老人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並不存在。②設立於系爭建物內之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乃屬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故該機構並無權利能力。③而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設立申請之相關文件中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文件經查驗後,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始准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一切手續合法,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無違法之處。
㈣原審僅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事業體興建費用是以事
業體盈餘支付,熟不知事業體盈餘除需清償興建費用外,尚須清償與興建費用無關之被上訴人配偶私人借貸900多萬元之債務,此私人債務部分由事業體盈餘清償之事實,一審時被上訴人也不否認,並提出還債之相關文件。
㈤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建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是否
知情,還是上訴人有所隱瞞,在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情況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此部分正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此,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95之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路○○○巷42之36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建號2822)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協同附帶上訴人將上開建物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於本院補陳:
㈠系爭建物於87年興建時,上訴人年僅29歲,並無資力,因此
由被上訴人夫妻除提供平日之儲蓄款外,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95-91、195-32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路○○○巷42之33號房屋暨被上訴人丈夫張四郎所○○里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132之10號房屋提供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該銀行借款供作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之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經張四郎在原審證明屬實,即上訴人在原審亦陳明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其中1300萬元係供興建系爭房屋之用,因此,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顯非實在。
㈡兩造共同經營之私立桃太郎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權利各二
分之一,雖由上訴人為負責人,惟該養護中心之建築物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並以私立桃太郎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為起造人興建,此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更足以證明系爭建築物並非上訴人所興建,灼然甚明。㈢因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期間,以需用被上訴人印章為由,而持
有被上訴人印章之機會,偽造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私自委託甲○○代書向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並辦理地上權登記,就此事實,可從上開文件均無被上訴人簽名可佐,嗣被上訴人發覺後,要求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所有,惟上訴人拒不辦理,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追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罪,上訴人所稱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均非被上訴人所出具,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所舉證人甲○○代書,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且被上訴人並未於87年10月21日與88年5月5日立具土地同意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亦未委託甲○○辦理公證;況且甲○○到庭證稱:「丙○○要我去辦理法院認證,我忘了(印鑑章)是誰拿給我的」、「印鑑章及其他文件,我去安養中心拿的,誰交給我已經忘了」、「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張邁交給我的」等語,茲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係因上訴人以興建房屋期間需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為由,而交由上訴人保管,因此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擅自將該印鑑章蓋用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因此,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甚至於公證書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況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所建而為其所有,尤其,甲○○證稱:「因為當時養護中心的法人名義尚未取得,所以才用丙○○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由此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有,灼然甚明。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起造人為「私立桃太
郎老人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亦記載「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由此足證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係私立桃太郎老人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而上訴人僅係負責人而已,況且該中心係兩造所合夥經營,因此,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興建,更非上訴人所有。
七、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房,供作為兩造共同經營之私立桃太郎養護中心之養護居室、交誼廳及停車空間,並以「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即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於88年4月27日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詎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期間,以需用被上訴人印章為由,取得被上訴人之印章後,趁機偽造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自87年10月19日起,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上訴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於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依該建物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名義,將該建物登記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所有,竟擅自登記為上訴人個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桃太郎養護中心立案申請書及設立計畫書影本各1件,暨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與臺中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各
1 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作經營桃太郎養護中心,並在該土地上設定以上訴人為權利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等情固不爭執,唯否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辯稱兩造當初曾經口頭協議該桃太郎養護中心,由兩造持股各半,由伊個人經營,被上訴人均不參與,盈餘需先償還伊父張四郎之債務及支付被上訴人之個人生活所需,在未清償債務前伊夫妻不支薪,系爭建物歸伊所有等語。
八、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桃太郎養護中心為兩造共同出資經營,持股各
半負責人則為上訴人,而系爭建物則係由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之夫張四郎向銀行貸款1300萬元出資興建,起造人為私立桃太郎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設立計畫書、台中縣政府88年1月28日88府社福字第27480號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可按(原審卷第12至14項、第90頁、第8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兩造當初曾口頭約定該安養中心由伊1人經營,
盈餘則先清償前開貸款,系爭建物歸伊所有等語,證人蘇連忠於本院亦證稱伊確有聽到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建好後要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兩造既係共同經營該桃太郎養護中心,持股比例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建物又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作為建物基地,建物興建所需資金並由被上訴人之夫張四郎提供土地向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後,貸款支付,另一部分係由張四郎向其父親借款出資興建,該項貸款又係以桃太郎養護中心之經營所得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觀,該桃太郎養護中心應係兩造互約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實堪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難採信,證人蘇連忠之證言,亦屬偏頗,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又辯稱:被上訴人係將其以名下土地向銀行貸得款
項,借予上訴人興建桃太郎養護中心,且約定由上訴人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不負清償責任,是系爭建物屬其所有云云;唯依卷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審卷第8頁)其起造人為「私立桃太郎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其末尾記載「右給私立桃太郎老人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另臺中縣政府88年1月28日88府社福字第27480號函上訴人「台端申請於臺中縣后里屯子腳195-15地號(面積548平方公尺,按即系爭土地)設置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案,所送興辦計畫資料核與『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等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准予籌設」等語可知,兩造籌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係供桃太郎養護中心使用;再桃太郎養護中心係由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一事,為兩造所共認,參以卷附桃太郎養護中心立案申請書「組織性質」欄及該養護中心設立計畫書第四點「代表人(共同設立人)名冊」欄所載,該養護中心之組織性質為「小型免辦財團法人機構,合資2人」,而兩造即為該養護中心之共同設立人,持股比例各為50%等情綜合研判,益見桃太郎養護中心確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彰彰明甚。則該養護中心之經營所得,依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要無可取;而承前所述,兩造係以經營桃太郎養護中心之所得,償還向銀行貸得之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故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究其根本,應係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即桃太郎養護中心之經營所得),是系爭建物興建之目的既係供兩造合夥經營之桃太郎養護中心使用,興建所需資金復由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該養護中心財產支應,則該建物自應認係兩造公同共有。
㈣上訴人另抗辯:桃太郎養護中心係由其擔任出名營業人,被
上訴人僅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2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合夥事業之出資財產應移屬至其名下云云,然依卷附桃太郎養護中心設立計畫書中,係將兩造並列為該養護中心之代表人(共同設立人),且明確記載兩造各持股50%(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乃以其個人名義出資參與該養護中心之經營,要無疑義,此與隱名合夥係一方單純出資於他方經營之事業,並未出名營業者,全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至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欄記載:「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抗辯其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該建物應登記為其所有;另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桃太郎老人養護機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2紙,旨欲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由上述使用執照起造人欄所載前揭文字之字面意義,已可清楚知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桃太郎養護中心本身,並非上訴人個人,否則無須於上訴人姓名之上,再冠以其為該養護中心「負責人」之頭銜。
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被上訴人乙○○○名義所出具
之同意書二紙(原審卷第29、71頁)內載「立同意書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墩(屯)子腳段195-15地號土地一筆,面積54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意由丙○○於地上新建桃太郎老人養護機構……」等語,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曾出具前述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且不問該2份文書是否真正,其內容既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何特別約定,則該建物之所有權誰屬,自應以其興建資金之來源及使用目的為判斷基準,而認係兩造所經營合夥事業之財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另由證人張四郎前揭證言及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及發包施工完成均由其負責等語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人與其夫張四郎因欠缺有關房屋建築之知識,而委託自建築相關科系畢業之上訴人負責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宜,應可採信。是則該同意書所載「……同意由丙○○於地上新建桃太郎養護機構」等語,僅能解為被上訴人授權處理有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建物之一切事項,無從遽予推論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是以上述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均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九、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建物既係以兩造合夥經營之桃太郎養護中心之營收所興建,應屬該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建物全部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自已違反前揭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目前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9 5之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路○○○巷42之36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建號2822)為兩造公同共有。附帶被上訴人應協同附帶上訴人將上開建物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何淑娟,本院認為何淑娟為上訴人之妻,其證言難免偏頗,核無必要。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是否知情,或上訴人有所隱瞞,即上訴人是否渉有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刻由檢察官偵辦中,認本件有停止審判之必要云云,核與前揭說明不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變更之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世傑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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