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複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第一審判決後,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乙○○,應將乙○○逕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86平方公尺、同段78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71.25平方公尺、同段78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90.22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均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依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特約,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又系爭三筆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文榜死亡後,其遺產經法院判決分割而成立共有關係,屬兩造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之情形,自得予合併分割。退步言之,如認為非屬「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之情形,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協議分割時,雖協議不成,但仍一致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等情,爰起訴求為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三、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
(一)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甲○○則辯以:
1、系爭三筆土地不能合併分割: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為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乙○○,因遺產分割而共同取得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3、6土地,編號4、5土地之權利範圍7分之1,編號7、8、9、10、11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共十筆土地,每筆土地均由兩造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上開10宗不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就其中3宗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而非請求將上述10宗土地分割,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2、上訴人甲○○不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上訴人甲○○不同意。
3、系爭79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另二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其地目不同,用途亦異,不得合併使用,更不得合併分割。
4、遺產分割,應將全部遺產納入訴訟標的整個的為分割,被上訴人僅就遺產中之系爭三筆土地請求分割,為無理由等語。
5、若法院認為應准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則上訴人甲○○退而主張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甲○○。
四、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均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豐調字第154號卷第10至12頁),被上訴人曾委託江燕鴻律師於94年9月20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4435號郵局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甲○○、乙○○,於文到後15日內與江燕鴻律師商談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甲○○、乙○○均於94年9月22日收受該信函(見同卷第13至20頁),未於文到後15日內與江燕鴻律師商談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顯見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三筆土地中之79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787地號及783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其使用分區經編定為「豐原都市計劃住宅區」,有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關於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應准合併分割,上訴人乙○○亦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2、按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其應有部分亦無異時,法院可否合併予以分割?有不同見解,通說雖採否定說,認為基於一物一權之原則,在共有數物時,此共有人之所有權自係分別存在每一共有物之上,故法院為分割時,僅能就每一共有物為分割,而不能將之併為一共有物,當作一所有權予以分割。惟此說亦承認兩項例外:⑴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⑵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時,得合併分割,且此項意思應予從寬解釋,庶幾不與公共利益相悖為宜(參見謝再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68頁)。又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係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文榜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之一之丙○○本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以93年重訴字第131號,將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分歸兩造就各筆土地原應有部分,依兩造每人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該事件當事人之一之徐宗誠,於訴訟繫屬前之92年9月15日改名為甲○○(見原審94年豐調字第154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8頁戶籍謄本),原審上述判決當事人欄仍載為徐宗誠,未以更改後之姓名記載,實為同一人,以下同〕之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於上述履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因此而成立之共有關係,即屬「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之情形,依據上述說明,各共有人均得主張以合併分割方法,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合併分割,玆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正當。再參以:系爭三筆土地,其中792地號土地,面積僅11.86平方公尺,若將之分成三筆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每人分得之面積僅3.95平方公尺,且該筆土地係呈狹長三角形狀,以原物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利用,有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如將該筆土地變價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參照),則因其地形狹長,難以單獨利用,除與相鄰之787地號土地一併處分外,難謂有何交換價值可言。反之,如將792地號土地與另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由其中一共有人分得792地號土地及相鄰之787地號土地,則792地號土地即不致於因細分而難為利用,且因與相鄰之787地號土地同歸一人所有,日後如欲處分,亦較具有市場上之交換價值。至於79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另二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其地目雖有不同,但其使用分區經編定為「豐原都市計劃住宅區」,有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本院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3頁),自無不能分割情形,綜上各情,更足認系爭三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
3、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因原審法院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得,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土地共有10筆土地(即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2、3、4、5、6、7、8、9、10、11所示10筆),被上訴人不得僅就其中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訴請法院准許合併分割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因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取得之土地固有10筆,惟此10筆土地,僅系爭三筆土地(即上述判決附表編號2、3、6所示土地)相毗鄰,此有兩造各自所提之上述10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143頁、183頁、184頁),且此三筆土地,兩造三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合計為所有權全部;另前述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為同地段地號769、770之土地,為道路預定地,與系爭三筆土地並未相毗鄰,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僅為21分之1,三人合計應有部分共為7分之1,全部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眾多,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42頁、143頁、183頁、184頁),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兩造三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將此二筆土地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另上述判決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之土地,即同地段地號793、793-1、793-2、793 -3、793-4土地,大部分為道路用地,亦與系爭三筆土地未相毗鄰,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僅為72分之1,三人合計應有部分共為24分之1,全部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眾多(見本院卷第110至139頁、第142頁、143頁、183頁、184頁),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僅兩造三人且三筆土地相毗鄰之情形不相同,自亦無從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僅就上述10筆土地中之系爭3筆土地訴請合併分割云云,尚無足取。
4、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第79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而系爭第787、78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地目不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玆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即非正當等語。按83年10月17日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87年2月11日修正,將第241條之規定移至第224條,後又於89年12月6日修正第224條內容,改為現行條文:「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已將地目相同之條件刪除,故現行規定,因土地合併申請複丈者,並不以地目相同為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5、上訴人再抗辯稱:遺產分割,應將全部遺產納入訴訟標的整個的為分割,被上訴人僅就遺產中之系爭三筆土地請求分割,為無理由等語。惟查本件並非遺產分割之訴,自無將遺產全部列為訴訟標的其訴始為合法問題,上訴人上述抗辯,亦無可取。上訴人復辯稱:「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為土地法第81條、82條及83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其中第792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是屬建築用地,其他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是屬農業用地,二者之使用性質不相同,不可合併使用等語。惟查系爭79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另二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其地目雖有不同,但其使用分區均經編定為「豐原都市計劃住宅區」,有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三筆土地中之792地號土地為建地,另二二筆土地均編定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相同,自無不能合併使用情形,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難採憑。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正當。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均請求按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甲○○亦於原審陳稱:若法院認為應准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則上訴人甲○○退而主張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甲○○等語。上訴人甲○○雖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僅就系爭三筆土地可否合併分割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就分割方法部分並未再為任何主張。
(二)系爭783地號土地及787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均有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文榜生前所種植之檳榔樹,792地號土地上有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文榜生前所建鐵皮屋,現由上訴人甲○○、乙○○及兩造之母親徐張足共同使用,堆放小椅子等雜物,787地號土地之西側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87-A002部分,有兩造之母親徐張足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現由兩造之母親徐張足及上訴人甲○○、乙○○共同居住使用;又該屋之第二層樓有一個房間供被上訴人放置床舖、傢俱、梳粧台、衣服、桌子等物(被上訴人於83年間結婚,婚後住居於該房間,至93年間因經商才搬遷住居於台中縣豐原市,但上開物品現仍放置於上述房間內),上述二層樓房屋屋門開於南邊,住戶係由該門經由該屋東邊與訴外人所有785地號土地間之既成巷道通往豐年路162巷或116巷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4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A面積86.7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87-A001、783-A003)預留為道路供兩造通行之用,由兩造按每人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62.1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792、787-A002)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面積362.1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87、783-A004)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面積362.1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83)分歸上訴人甲○○取得,依此方法分割,上訴人甲○○取得之編號D土地及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C土地,均可利用編號A之預留路地通行通往豐年路116巷或162巷,與外界聯絡,上訴人乙○○取得之編號B土地,亦得經由該地東邊現有之巷道通往豐年路116巷或162巷,與外界聯絡,出入均無問題。上訴人乙○○分得之編號B土地,其上雖有兩造之母親徐張足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惟該屋除供兩造之母親徐張足及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居住外,上訴人甲○○亦使用該屋之第二層樓中之一個房間供其放置床舖等日常用品之情,業如上述,上訴人乙○○對上情知之甚稔,仍表示願意依原審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受有上述負擔之編號B所示土地,自應予尊重,被上訴人亦主張依該方案分割,上訴人甲○○亦於原審陳稱:若法院認為應准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則上訴人甲○○退而主張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甲○○,且於原審陳稱無其他分割方案,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未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足見原審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並兼顧使用現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甲○○之抗辯為不可取,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命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均無不合,原審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全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每人3分之1)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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