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複 代理 人 丁○○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振裕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30地號等土地,與訴外人竟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豐公司)訂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因被上訴人前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抵押貸款之債務未清償,乃於83年6月間向竟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清償前開貸款債務,後又向竟豐公司借款20萬元。經竟豐公司定期催告返還上開2筆借款,被上訴人遲不還款,嗣竟豐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再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20萬元,及近5年內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8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其中3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竟豐公司已於92年間廢止,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不實。縱竟豐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真,然被上訴人已向竟豐公司清償20萬元,又竟豐公司僅履行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之一部,依借據所載內容,300萬元借款部分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竟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茂松於83年1月間公司設立登記前,曾於82年11月11日以個人名義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作為房屋拆遷等補償費,公司設立登記後,黃茂松並交付竟豐公司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土地供竟豐公司開發合建,惟支票並未兌現,所承諾之另100萬元,僅支付其中35萬元,系爭承諾書所列債務應由竟豐公司承受,被上訴人對竟豐公司有265萬元之債權,得與上訴人主張受讓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83年6、7月間先後向竟豐公司借款計320萬元,竟豐公司於94年12月間、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均已收受各該函件;黃茂松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竟豐公司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7頁,本院卷10、44頁),並有借據、存證信函、承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6至11、2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竟豐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32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2紙、94年12月30日竟豐公司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原本為證(見原審卷6、7、10頁),證人即竟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松並證稱:因竟豐公司欠上訴人錢,公司已無現金,故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5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為黃茂松所簽立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16頁),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辯以竟豐公司已於92年間廢止,不能於94年底為債權轉讓,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26頁)。惟查,上訴人主張竟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依公司法第二十六之一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除合併、分割或破產之情形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則竟豐公司固已於92年間廢止,然其為了結債權債務關係,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依法核無不合。

五、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借據記載:「茲為償還北斗農會借款,特向竟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商借新台幣300萬元整。右款係以北斗鎮文子巷土地合建案為要件,倘該土地合建案不成立時,於接獲公司通知後拾天內全額償還。」(見原審卷6頁),該借據記載土地合建案不成立時,被上訴人應於接獲竟豐公司通知後10天內清償借款,至於如土地合建案成立時,則未明確約定清償期,該借據所稱「北斗鎮文子巷土地」,即係卷附之竟豐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林昭聰等人,於83年間所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所載之彰化縣○○鎮○○段○○○○號等土地(見原審卷30至39頁),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67頁),依竟豐公司與土地所有人林昭聰等人所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預訂規劃105棟房屋(見原審卷30頁),惟目前僅完成23棟房屋,其餘均未完成,此據證人戊○○、乙○○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75、76頁),亦即土地合建案已成立,惟竟豐公司僅興建完成23棟,其餘均未興建,被上訴人即以竟豐公司應將105棟興建完成時,為借款300萬元之清償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竟豐公司已廢止,且因竟豐公司週轉不靈而無法完成興建其餘合建房屋,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67頁),如依被上訴人所稱應至竟豐公司全部房屋興建完成,該借款300萬元始屆清償期,則因竟豐公司已無法將全部房屋興建完成,該借款300萬元即無清償屆至之日,顯不合常理,證人即系爭300萬元借據之見證人乙○○證稱:「房屋蓋好後就要返還,但沒有說蓋多少間才要還」(見本院卷36頁),並未證稱應將全部房屋興建完成才返還300萬元,至證人戊○○證稱:需完成105棟房屋始返還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時,戊○○並未在場,此據證人乙○○所陳明(見本院卷76頁),自難瞭解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時所為約定,其所為證言,自不足取。是被上訴人以竟豐公司應將105棟興建完成時,為借款300萬元之清償期,為不可採。因系爭300萬元借據就土地合建案成立時,未明確約定清償期,應認為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另借款20萬元部分,亦未約定清償期(見原審卷7頁),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竟豐公司於94年12月間、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受各該函件(見原審卷17頁),並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附卷可證(見原審卷8、9、11頁),該300萬元及20萬元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六、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20萬元部分,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楊錦燕為證,楊錦燕證稱87年底因與黃茂松洽談合建案,黃茂松提及前欠20萬元借款,當場拿20萬元交給竟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松,黃茂松並當場簽立收據,因時間已久,收據已撕掉等語(見本院卷25、26頁)。惟查,竟豐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林昭聰等人,係於83年間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30至39頁),竟豐公司將第一期工程交付天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亦據證人黃茂松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5頁),而天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7年11月30日由彰化縣政府核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53頁),則證人楊錦燕證稱於87年底與黃茂松洽談合建案而當場清償2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雖上訴人就20萬元借款未提出借據原本,惟難以此即可認被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已清償20萬元,亦不可取。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20萬元,即不可取。是證人黃茂松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清償該20萬元(見本院卷16頁),應可採取。

七、被上訴人抗辯82年11月間黃茂松以個人名義為公司簽立承諾書,承諾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公司設立登記後,並交付竟豐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供土地供竟豐公司開發合建,惟支票並未兌現,所承諾之另100萬元,僅支付其中35萬元等語,提出承諾書、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紙、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24、28至39頁)。上訴人對系爭承諾書係竟豐公司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黃茂松為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及上開2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5、26、44頁),惟辯以被上訴人已收受100萬元,又竟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分3期支付款項,即依合建契約分區建造完成,每完成一區給付100萬元,因其後僅完成第1期工程就未再繼續,故第2、3期款無須兌現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提出87年8月4日被上訴人簽立之收據一紙(下

稱系爭收據),內載被上訴人已收到原舊有建築物拆除並遷移交地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47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系爭收據,於本院不得再行提出云云。惟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均以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以被上訴人無債權可供抵銷,其於本院提出系爭借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債權消滅,應屬對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行提出云云,不足採取。

㈡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原舊有建築物拆除並遷移交地補貼

款300萬元整。一、第一期款20萬元(現金)。第二期款35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兌現日87.8.12。第三期款45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兌現日87.9.30。第四期款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兌現日88.2.5。第五期款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兌現日88.8.5。二、上列期票帳號均為台灣企銀中山分行03517-8。」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收據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44頁),且系爭收據記載被上訴人已收到之第2至5期票據,其中第2、3期票據被上訴人已自承由其兌現(見本院卷55、56頁),第4、5期票據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見原審卷28頁),而系爭收據記載第2、3期票據票號0000000(系爭收據誤載為0000000)、面額35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45萬元支票2紙,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乙節,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48、4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認系爭收據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未簽立系爭收據且系爭收據記載之支票號碼0000000,亦與實際之支票號碼0000000不符,顯然該收據為事後製作,並非真正云云,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辯稱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45萬元部分係竟豐公司支付其介紹此土地開發案之傭金,35萬元係竟豐公司履行承諾書支付被上訴人房租津貼之補償等語,與系爭收據所載不符,顯非事實,不足採取。依系爭收據所載,上訴人已收到第1期款現金2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已收到號碼0000000(收據誤載為0000000)、票號0000000之票款35萬元、45萬元,堪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承諾書之債權,被上訴人已自竟豐公司收受100萬元為可採。至於上訴人就竟豐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上開100萬元之過程,雖有歷次陳述不同之情形,然以上訴人係借款債權之受讓人,其就被上訴人與債權讓與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細節未能熟悉,尚符常情,被上訴人以此否認已收受竟豐公司支付100萬元之事實,應不足取。

㈢系爭收據所載竟豐公司交付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

各100萬元之2紙支票並未兌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承諾書僅記載:「…承諾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甲○○先生(即被上訴人)300萬元整,作為⑴稅金⑵房屋拆遷⑶房屋津貼等補償,並⑷代佃農會貸款300萬元整」(見原審卷24頁),並無分期或分區建造後再為給付之約定,證人林昭智並證稱被上訴人之房屋已全部拆掉等語(見本院卷25頁),則此300萬元之性質既係稅金、房屋拆遷、房屋津貼之補償,當無再依分區建造進度給付之理。又遍觀土地合建契約,亦無分區建造、分期給付,每完成一區給付100萬元之約定(見原審卷30至39頁),反見該契約條款第二十項約定:「若乙方(即竟豐公司,下同)因故未能履行本合建契約內容致計畫半途而廢時,乙方無條件放棄所有權利」之記載,本件既係因竟豐公司未準備完成而未能繼續履行,當無嗣後再主張未施工即無庸給付補償金之理。證人黃茂松之證詞與前開事證不符,實難採信。再以上訴人自己提出之系爭收據(見本院卷47頁),其上記載300萬元係分5期給付,支票兌現日期在87年8月12日至88年8月5日間,其中第4、5期款如能提前申請建照時,尚可商議提前兌現(見本院卷47頁),此與上訴人所稱分3期付款,第2、3期尚未動工即不用付款等語,又顯有矛盾。是證人黃茂松證稱僅完成1期工程,其餘未完成,支票暫不兌現等語,及上訴人所辯每完成1區給付100萬元,因第2、3期未再施工,即無須給付款項等語,不足憑採。

㈣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就系爭承諾書之債權,被上訴人已自竟豐公司收受100萬元,竟豐公司尚有200萬元債務並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以對竟豐公司之債權200萬元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即屬有據;主張抵銷逾20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上訴人自訴外人竟豐公司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320萬元,被上訴人得以對竟豐公司之債權200萬元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為120萬元。

八、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近5年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應自貸與人催告返還所定之期限屆滿翌日起視為遲延,上訴人固主張竟豐公司多年來對被上訴人屢次催討,惟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應以94年12月間竟豐公司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催告返還之依據。查,上開函件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清償債務,而依掛號函件回執郵戳可知係94年12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8、9頁),即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仍未清償債務為遲延,上訴人得請求自95年1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雖曾於95年1月2日另函被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10日內清償債務(見原審卷11頁),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貸與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上訴人限期10日內返還,於法無據,仍應以竟豐公司前函為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而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