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複 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台中縣市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無言論免責權,卻固執其主觀之成見,假學術之
名,惡意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散佈檢舉函誹謗上訴人,不但違法計算系教評會給予上訴人之升等成績,又捏造外審名單洩漏之偽證,阻斷上訴人升等之路,損害上訴人名譽,自應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初得知上訴人欲申請升等教授時,即假借渠當時擔任中興大學企管系系主任之權勢,以言詞惡意阻止上訴人提出升等之申請,藉以排除競爭,鞏固其一己之權位。查上訴人升等教授之聲請案,進入三級三審之程序後,被上訴人即仗其當時為系主任,兼系教評會主席之身分,濫用職權,惡意將不得採計之超低成績(即渠一人所打之成績),違法予以採計,不法拉低系教評會各委員給予上訴人之客觀成績,意圖使上訴人之升等案,在第一級之系教評會審查中即為其不法弄權而夭折,此經證人即現任系主任甲○○教授到庭證稱:「在學校的升等,共分三級,要經過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如果系教評會沒有通過的話,就不會再繼續審下去」、證人陳家彬教授到庭證稱:「丙○○在評定被上訴人的成績時,就服務跟教學二項成績,是佔百分之五十的分數,丙○○評定只給三分,所以丙○○所評的成績不應列入計算:::他最後是將六個人評定的總平均送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惡意以違法登載不實成績之方式,企圖扼殺上訴人之升等,至為明顯。
㈡上訴人之升等案,於被上訴人之不法阻撓下,最後仍經系教
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共三級之審查通過。被上訴人眼見上訴人即將升等,竟對在院辦公室工讀之企管學系學生黃于倫威脅利誘,要求黃同學簽署書面,謊稱其曾將上訴人升等教授之論文外審委員名單,全盤洩露予企管系陳家彬教授,妄圖藉此讓上訴人升等案因外審名單洩露而全盤無效。此經證人陳家彬教授到庭將事實經過結證在卷,且稱:「丙○○老師這樣的作法不當,這樣的作法,也顯示他對於上訴人的升等有意阻擾」。證人甲○○教授也結證:「升等過程中:::丙○○發函各級審查,意圖影響丁○○升等,我認為他有針對丁○○個人」。可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阻擾上訴人之升等,且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完全與學術自由或言論自由無涉。又被上訴人於中興大學校內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後,猶不知懸崖勒馬,仍繼續向教育部學審會及立法院教育委員會等校外單位,散發不實之檢舉函件,惡意中傷上訴人,欲使上訴人身敗名裂,無法於學術界生存,並使上訴人喪失代理EMBA執行長之職位,已造成上訴人名譽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此亦經證人陳家彬教授及戊○○教授到庭結證屬實在卷。
㈢證人乙○○教授並非企管系之教師,更非系教評會之委員,
其到庭所述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教授證稱:「外審成績可以更動,要打高打低,只要敘明理由就可以,外審部分,合著姓名是密封的,外審看不出來是否有合著的情形」云云,係屬不實言論。查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足見外審成績依法不可任意予以更動,證人乙○○所述上情,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上訴人為扼殺上訴人之升等,竟以「昧於學術良知」等,
極端侮辱教授之字句,污衊系教評會之其他客觀之委員,連委員中之外系教授亦不能倖免,而難以忍受,遂以書面表示:「貴系丙○○主任抨擊本人贊成丁○○老師升等即為昧於學術良知一事,本人以為,先有『學術』、再談『良知』,比較實際些!」等語(見上證六),足證被上訴人係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行濫權打壓之實,其係出於惡意、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為明灼。
㈤查上訴人並非以他人之著作,作為自己之升等「代表作」,
而係以與他人共同之著作,即合著之論文,作為升等「代表作」,此據證人汪精文到庭結證:「這次丁○○升等是針對他們合著的論文而改寫的期刊,並不是學生原來的碩士論文」等語。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23日對於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散發「丁○○先生教授升等案疑點說明書」,內容謊稱:「查此次丁○○先生升等教授案之論文代表作,確係由其於91年在靜宜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班指導之研究生論文,以學生之碩士論文發表於國內學術性期刊,再以此內容相同之期刊論文作為升等教授之代表作」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係為不法扼殺上訴人升等教授之申請,而捏造謊言攻訐上訴人,上述不實謊言,係屬惡意散佈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雖然被上訴人嗣後之說詞一再改變,例如被上訴人稱:「此次丁○○先生是拿同篇文章略作修改,但與學生之碩士論文相同部分達85% 以上」(94年3月3日向教育部學審會檢舉函),又於原審答辯狀中,改口稱「有80% 雷同」,於本審95年08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含糊辯稱「有絕大部分內容(含圖表)雷同」云云,可見其係明知上訴人並非以學生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卻惡意散佈不實謠言,謊稱「丁○○先生:::以學生之碩士論文發表於國內學術性期刊,再以此內容相同之期刊論文作為升等教授之代表作」云云之書面,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㈥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丙○○為國立大學教授,年收入
300 萬元以上(見原審查詢資料),竟圖其一己私利,散佈內容不實之文件,誣指上訴人「剽竊學生文章」,且係「賣國求榮、為人所不齒之老師」等誹謗言詞。其為阻止上訴人升等教授,已至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自應賠償上訴人名譽受損之慰撫金40萬元,並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㈦再者,中興大學EMBA班務委員會已同意上訴人代理EMBA執行
長,惟因被上訴人不斷於校內及向其他校外機關散發黑函,致校內長官因而對上訴人心生質疑,且恐被上訴人尋釁生事,製造事端,故改由企管系甲○○教授暫代,此經證人陳家彬教授及甲○○教授結證在卷。準此,上訴人業已受有喪失實際職位之重大損害。上訴人名譽上、精神上之損害若換成金錢估計,即EMBA執行長每月有職務加給18,000元,上訴人喪失可以暫代6個月之機會,所受損害即為108,000元。衡諸上訴人此一具體明顯之損害及被上訴人之學歷、資力等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洵屬適當,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丁○○於本審繼續找證人即教授陳家彬、甲○○、戊
○○等三人分別到庭指控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升等教授時,篡改其系教評會評分、利用學生威脅利誘其偽造文書及作偽證、中興大學EMBA執行長代理人因升等教授案遭質疑以致喪失代理職務機會,以及委任律師提出被上訴人企圖阻撓上訴人升等教授,毀損其名譽及侵害其權益之控訴,絕大部分並非事實。上訴人及證人之作證指控意在抹黑被上訴人及模糊本案之焦點,混淆視聽,所述皆與本案無關。
㈡茲針對證人陳家彬所為舉證述,詳駁如下:①證人陳家彬所
述升等評分部分:證人陳家彬作證指出被上訴人未依企管系教師評審辦法之規定評定上訴人之成績。事實為企管系教評會實質審查上訴人升等教授案時,擔任助教之邱明美當時並未提供予六位系教評會委員上項評定成績之辦法,被上訴人乃依據上訴人92年08月01日自靜宜大學轉到中興大學,以迄93年08月01日為止提出升等之一年半年資評定其於中興大學之服務年資(年資少,服務項目評分即低);教學項目評分亦低,是因為上訴人於93年09月申請升等教授之前,把原本其擔任之兩門課程(大學部之統計學及企管碩士學分班之企業評價分析)於開學前一週突然退回予系上,令系上措手不及,並宣稱其授課時數已夠,非必要再增加授課,被上訴人於系教評會中曾向所有委員報告此事,希望評定上訴人之教學項目成績時應審慎將上述事件納入考慮,被上訴人依事實打分數乃理所當然;另外,上訴人以四人合著文章作為升等之代表作,被上訴人則依國科會審查專題研究計畫之規定,如果上訴人與指導學生可使用該學生之碩士論文共同發表來作為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則應由四位外審委員評定之平均分數乘以十分之四計算即得上訴人研究項目之評分﹝4/10 =
4 /(1+2+3+4)﹞,在四人合著之情形下,當然上訴人之研究項目評分即低。系教評會是一實質審查單位,針對有問題之上訴人之升等代表作,按學校規定,只要系教評委員說明理由當然有權更改外審委員之平均成績,證人陳家彬、甲○○稱外審成績不得更動,全屬偏頗不實之詞。因部分系教評會委員不滿被上訴人上述針對上訴人所給分數偏低,事後即詢問邱助教及院辦秘書鄧崇容是否企管系教評會教師評審辦法有誤,後經院教評會激烈討論兩個多小時無決議。後來被上訴人在院教評會主席董崇選教授之協調下繼續召開一次企管系教評會以補正程序,惟加開之補正程序會議又在出席委員各說各話之冗長激辯下無疾而終(會議無決議,有同步錄音帶及重點翻譯為證)。次日,在鄧祕書找出企管系教評會教師評審辦法(修訂版)出示於被上訴人,及重開院教評會並更正成績為83分後(但該評審辦法確實不合理),及時將上訴人升等資料送院通過院教評審查案。上訴人如期通過系教評審及院教評審,被上訴人又何來阻撓?②證人陳家彬所述外審名單洩密部分:證人陳家彬亦作證指稱被上訴人利用學生威脅利誘其偽造文書及作偽證乙事,純屬抹黑。蓋於上訴人升等教授期間(93年09月中旬至11月初),外傳社管院長辦公室有人洩露校外審查委員名單予企管系某位陳姓教師,以利用該位陳姓教師擔任學術期刊重要職務之便,以電話向校外審查委員進行關說,此事外界吵得沸沸揚揚,煞有其事,被上訴人身為系教評會主席有責任深入瞭解,遂請來當時擔任院辦工讀生之夜企管系學生黃于倫,問其是否瞭解院辦有人洩露業務機密,經曉以大義後黃同學欲言又止,有意說出真相,但當時顧及若說出實情可能會影響多人之工作權而希望回去考慮後再決定,被上訴人亦希望黃同學回院辦後能予以保密,思考後認為有必要說出真相時再面告被上訴人。未料黃同學在院辦長官合力追問下合盤托出被上訴人在暗中瞭解洩密案,並在諸位長官群起圍剿下由當時代理院長何京勝教授向校方出示一份原貌已被扭曲之公文(上證四)。被上訴人過去從未教過黃同學(無使用成績威脅之可能,未拿刀械或金錢威脅利誘),只是以系主任身份想瞭解有無業務洩密以提供未來調查之參考,院辦長官擔心有監督不週之責,故合力湮滅證據並要求黃同學出面陳述抹黑被上訴人之言詞。後經被上訴人親自向負責學生事務業務之學務長鄭經緯教授及校長蕭介夫教授詳細解釋整件事情之來龍去脈,校方始知被上訴人是知道太多事情而得罪相關人士,以致遭人抹黑。惟被上訴人仍舊聲明:瞭解此洩密案之真相,與被上訴人三次向校教評會及教育部學審會檢舉上訴人升等教授,卻遭其控告誹謗乙事毫無關連,至為明顯。倘法院欲瞭解校方針對上述黃同學是否遭被上訴人威脅利誘其作偽證之經過及處理結果,可發文要求中興大學以校方名義提出書面說明。③證人陳家彬所述代理EMBA執行長部分:證人陳家彬復於準備程序時作證指出,於上訴人升等教授後,本可於95年02月暫時代理執行長職務半年之機會,後因社管院院長沈玄池教授及蕭校長認為代理職務半年時間並非短暫,於考量EMBA中長期發展之需要及上述職務代理與企管、財金兩系長期業務推動有關下,最後在院長建議及校長決定下簽聘由企管系甲○○暫代。EMBA執行長代理乙事非私相授受,而是分屬於院長與校長之人事建議權與決定權,被上訴人無如此大之影響力,若有,被上訴人早已當了校長,更何況過去數任執行長皆由副教授級教師擔任,不因已否為教授級教師而有別,而且本任執行長陳家彬被推薦已於94年08月01 日上任,斯時上訴人亦已升等為教授,EMBA班務委員會(由企管系及財金系共八位教師組成,上訴人亦為委員之一)何以不推薦上訴人至院及校為新任執行長,應為該班務委員會委員共同決定。至於證人於庭上所指簽聘公文之沈院長另有口頭解釋,完全是無中生有(上證七),院長與校長已在公文簽批如此清楚,此事已經蕭校長及沈院長親自向被上訴人證實,校方亦承諾在法院認為必要及來文要求下,會提出書面說明。上訴人喪失暫代EMBA執行長之機會,完全是校長及院長所決定,與被上訴人絕無關連,被上訴人何來誹謗?故上訴人指稱其喪失接任新職務機會而認為是被上訴人之檢舉案加害於他,全屬強詞奪理。
㈢針對上訴人委任律師所舉事證,詳駁如下:上訴人委任律師
後於08月30日準備程序庭指出,被上訴人因遭系上七位教師連署罷免(其中一位林姓女教師是在企管系甲○○之哄騙下簽名連署,後因發現連署書中存有諸多不實指控,而於校長面前撤簽,最後亦在諸多壓力下辭職轉任交通大學),而心生不滿,為保住系主任職位以致向有關上級單位提出檢舉,企圖阻止上訴人之升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92年05月間出來競選企管系主任,目的在服務企管系全體師生,建立合理制度,多聘國外學有專精並獲有博士學位者至企管系任教,打破系上資源為少數教師所壟斷,卻因打散他人既得利益而得罪於人,後來這些利益團體借用上訴人升等案遭被上訴人質疑為由,從此展開一系列之連署罷免動作,這些利益結合之人打著尊重外審委員評分已通過升等教授案門檻之名號,罔顧系教評會實質審查教授升等功能之存在,殊不知企業管理領域屬於人文社會科學一環,論文指導教授使用其指導學生之論文共同發表以作為其本人之升等教授代表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參國科會公佈之研究違反學術倫理問題)。其次,企管系教評會陳家彬委員等四人向社管院院教評委員公開散發之不實指控稱:上訴人(丁○○)已有代表作及參考著作(包括1篇SCI,1篇SSCI,4篇 TSSCI文章),事實上,其中1篇 SCI及1篇SSCI文章是造假的,此事上訴人已公然承認其參考著作之一僅是SCIE文章,何以證人陳家彬等人還要出面作偽證?由此可知,多數系教評會委員在掌控人數優勢下,挾上訴人外審成績通過之名,聯合系上其他教師作抹黑指控及連署罷免之動作,已昭然若揭。被上訴人對少數人之行為深感寒心,乃於94年02月毅然主動向校長提出系主任辭呈不再續任,並非其罷免得逞所致(詳09月13日庭呈之新證物四)。
㈣針對證人戊○○所為證述,詳駁如下:證人戊○○於準備程
序時作證稱其曾聞及中文系某位教師(未指出真實姓名)詢問「貴系丁○○教授是用學生論文升等教授?」被上訴人不知有此傳聞,即使有此傳聞,亦絕非出自被上訴人口中,蓋大學教師升等案為三級三審,自系教評會、院教評會而至校教評會,其中參與會議委員人數多達五、六十人,會議中多數委員針對如此爭議性極大之升等案表示贊成或反對之不同意見,進行激烈爭辯乃正常之事,會後或有委員不滿而於校園散發是項訊息,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故傳聞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
㈤針對證人甲○○所為證述,詳駁如下:證人甲○○於準備程
序時指出,為何上訴人丁○○已經四位外審委員評審成績通過,而被上訴人卻有意阻撓其升等?蓋上訴人升等時所提供資料(升等代表作部分)或利用資訊不對稱,有意隱匿不實資訊,後經系教評會某位委員提出,復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並於93學年第一學期第二次系教評會議向所有委員具體報告(本案新證物一),查證上訴人升等教授上訴人之個人代表著作(由四人合著)與其指導之碩士生(劉沂佩)論文,有絕大部分內容(含圖表)雷同屬實,既然系教評會是一實質審查單位,委員們應拿出學術良知確實評定成績,卻遭多數委員包圍,合稱須根據外審成績直接評定分數。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個人代表著作既然有問題,據此以更動其外審成績並說明其理由(更動方式已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個人代表著作絕大部分內容取自於學生之碩士論文,有違學術倫理之嫌,本是可受公評之事。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判決被上訴人所提上述質疑乃屬大學學術自由及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刑法 311條);況被上訴人依一定行政程序向有關權責單位善意舉發確有事實依據,既非黑函(檢舉函皆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故非屬惡意誹謗他人之行為,至為明顯。證人甲○○又稱,其與上訴人現在只是同事關係,經查甲○○早在85年02月至89年08月曾與上訴人於靜宜大學(企管系)有4年6個月之共事時間(甲○○於89年08月轉任中興大學,丁○○隨後於92年08月轉任中興大學),基於同事情感為其作證,並指控被上訴人處處在阻撓上訴人之升等,乃人情之常,但指控言詞是否偏頗,大家心知肚明。甲○○指控被上訴人於院教評會以書面資料稱系教評會委員昧於學術良知,而以存證信函以保留法律追訴權乙事,被上訴人事後為息事寧人,在校長之建議下被上訴人確實發出電子郵件向全體委員公開道歉,但上訴人以學生碩士論文之絕大部分內容發表於國內學術刊物,再以該刊物之文章作為個人升等代表作,是一不爭事實,為學術上可受公評之事。另國科會有關人文社會科學領域規定「指導教授以學生論文共同發表著作作為其個人升等代表作」,明示確有違研究及學術倫理(見新證物二)。是證人甲○○、陳家彬稱外審成績不得更動,顯然偏頗不實。
㈥以上三位證人之證詞及委任律師所舉事證,或涉及學術自由
與學術倫理,或與本誹謗案無關,被上訴人皆已提呈相關充分證據,且皆有所本。大學校園內針對教師之學術論文常有爭議,基於論據或觀點不同而批評他人之文章,無所謂誹謗之意圖,況上訴人個人升等代表作之絕大部分內容為學生碩士論文之內容是一事實,有否違反學術倫理為一可受公評之事,故上述所有證人及上訴人委任律師之一切指控完全是在模糊本案之焦點。如認為有必要,並可發文要求校方提出書面說明。被上訴人完全是針對上訴人升等教授案所提內容,依循合法正當途徑向上級有關單位提出檢舉,並未構成誹謗及侵害其權益之要件。另依據言論自由免責之規定,即刑法第311 條「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得免其責」,,請秉於言論自由、校園民主、學術獨立之精神,做出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匡正學術倫理之裁判。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係國立中興大學企管系副教授,於93年間,上訴人以自己與劉沂佩、鄧育書、陳育成等人所合著之「具學習性之模糊專家系統在財務危機預測上之應用」一文,向中興大學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詎被上訴人竟藉擔任該校企管系系主任之機會,於94年3月3日、12月21日,先後向教育部、立法院、中興大學散布如附件2、3所示不實內容之檢舉函,而惡意詆毀上訴人之名譽,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並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開檢舉函之內容均有憑據,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然上訴人據以申請升等所用之論文,係上訴人與劉沂佩、鄧育書、陳育成所合著,並非劉沂佩之碩士論文,確足以為上訴人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此觀上開論文嗣經校內外專家等審查後,均認上訴人確得升等為教授一情,即可明證,而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竟仍惡意向教育部、立法院散布上訴人剽竊劉沂佩之論文,作為上訴人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其所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當初向外國期刊投稿時,係寫明地址為 Taiwam R.
O.C.,惟因外國期刊承辦人將R.O.C.誤刊為P.R.C.(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此誤載之事,全與上訴人無涉,更非漢奸、內亂外患之舉,被上訴人卻刻意渲染,甚而以「賣國求榮」等詞,咨意謾罵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不容被上訴人以其有所憑據而規避應負之責任。另所謂 SCI(ScienceCitation Index科學引文索引)、SSCI(Social CitationIndex 社會科學引文索引)、 SCIE ( Science CitationIndex Expanded)乃同一公司,即 Tomson Scientific公司,該公司為了有效學術資源資訊所建構之資料庫檢索(由美國ISI即Institute for Sci entifi cInformation所編制之引文索引),其收錄標準相同,差別僅係文章領域不同,並非期刊品質優劣之表徵。其中,SCI、SCIE 係收錄自然科學之論文,僅SCIE 所收錄之類別範圍較SCI為廣,並非SCIE之水準低於SCI。而上訴人係一時疏忽,誤將原屬 SCIE、經上訴人發表於「Computer s and Operat ionsResearch」之升等參考著作「 A Hybri d Heuristic to Solve A TaskAllocation Problem」,誤列為 SCI、SSCI,上訴人實無偽造文書之意,而被上訴人竟以SCIE之水準較低為由,藉以編造上訴人係故意虛列期刊論文等級,而偽造升等教授之資料,其意圖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昭然若揭。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台中縣市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對上訴人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94年3月3日向教育部、94年12月21日向中興大學分別提出如附件2、3所示之檢舉函,但各該檢舉函所述之內容,均有事實根據,並未侵及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申請升等之際,伊適為中興大學企管系主任兼系級教評會主席與院級教評會委員,因於審查上訴人升等之資格時,發現上訴人所提升等資料存有諸多疑點,始基於職責向上級權責單位提出檢舉,亦無不法之意。上訴人領有外國博士學位,而其所謂遭誤刊國籍之論文係於升等教授前五年所發表,如確有遭誤刊國籍之情事,上訴人何以不及早申請更正?又曾與上訴人共同發表文章之陳文華教授,在同一期刊上所刊載之國籍係「Taiwan」,可見該期刊亦無誤刊之可能。此外,教授升等資料一般均慎重處理,如非正確,上訴人焉有可能提出,可見其所稱遭誤刊一事,並非實在。SCI 、SSCI、SCIE之期刊論文等級不同,上訴人不可能會弄錯;況至今上訴人在中興大學網站上之資料,仍將上訴人所著之「
A Hybrid Heuristic to Solve A Task AllocationProblem」,登載係 SCI、SSCI,可見此非如上訴人所述係疏忽所致。又上訴人所提升等之代表著作與其前在私立靜宜大學任教時所指導之劉沂佩所著碩士論文絕大多數內容均相符,而碩士者僅能擔任講師,上訴人以講師水準所寫之論文用以升等教授,伊自得以疑其適法性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主張如附件2、3所示之檢舉函係被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先於94年3月3日向教育部(正本)、立法院教育委員會(副本)呈遞如附件2 所示之檢舉函,同年12月21日再向中興大學呈遞如附件3 所示之檢舉函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教育部94年3月18日台學審字第0940021714號函暨所附如附件2所示之檢舉函、中興大學94年5月10日興人字第0940200227 號函暨所附如附件3所示之檢舉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散布不實內容,惡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並以前情抗辯。孰是孰非,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檢舉函中不實編造上訴人將國籍
記載為P.R.C.係賣國求榮、上訴人係剽竊劉沂佩所著之碩士論文作為升等著作、上訴人將原屬SCIE之升等參考著作「AHybrid Heu ristic to Solve A Task Allo cationProblem」虛偽記載係 SCI、SSCI等事實,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檢舉函對外散布,先後送交教育部、立法院教育委員會、中興大學,惡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侵害上訴人權利,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台中縣市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對上訴人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而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該等檢舉函中所稱上訴人係賣國求榮、剽竊劉沂佩論文、虛偽登載期刊論文等級之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㈢現今兩岸情勢,我國與對岸之中共雖非處於戰爭之際,然受
歷史、民族、經濟及國內政治之氛圍所長期影響,我與對岸間仍面臨微妙、緊張之特殊狀態。又國家以全體人民為根基,維繫國家與人民者,乃人民對於國家之認同與否。再中興大學係國立之著名學府,歷史久遠、學術研究成果豐碩,更長期為我國培育眾多優秀人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係我國人民,前擔任中興大學之副教授、現更已升等為教授,就其所任副教授、教授職務所生對中興大學、乃至於國家社會之重要性言,上訴人之人品、學術涵養之優劣、對於國家之認同與否,除足以影響中興大學整體校務之健全,以及一般社會大眾對中興大學之評價,更可能引起國家定位之爭辯,此不惟中興大學之教師、學生所關心,更係社會大眾所得加以評論。
㈣上訴人前向國外期刊投稿發表文章,該期刊於刊登上訴人之
文章時,就上訴人之國籍係刊載為P.R.C.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國外期刊所發表之文章,就上訴人之國籍,既係記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姑勿論究係如何所肇致,依該記載之外觀形式而為觀察,自足以使人懷疑上訴人對國家之認同,則被上訴人本此事實加以評論,自有所據。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係就事實而為議論,尚屬可採。至何等事實,應如何加以評價,本係評論者之主觀認知,並無一定之準則可資依循,被上訴人以賣國求榮之嚴詞指責上訴人,雖就上訴人嗣已澄清係遭人誤刊之情形觀之,不免過重,然此究屬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之評價,乃議論措詞是否妥適之問題,尚無礙被上訴人係就此一事實而為客觀評論之認定,更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澄清係遭人誤刊,即遽予反推認為被上訴人係故意構詞意圖貶損上訴人。
㈤上訴人之升等參考著作「A Hybrid Heu risti c toSolve A
Task Allo cation Problem」原屬SCIE,惟上訴人於送審升等之資料中卻記載為 SCI、SSCI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該文書登載之形式,確存在「不實記載」之外觀,被上訴人因而疑上訴人有偽造升等資料之行為,並提出檢舉,即屬有據,難指被上訴人此舉係惡意攻訐上訴人。況上訴人前係大學副教授,治學嚴謹,而其研究所得,關乎其學術聲望,可合理期待上訴人於申請升等教授時,必當慎重、妥善處理其據以送審之學術研究資料,詎其竟將原屬SCIE之論文,載為 SCI、SSCI,被上訴人提出質疑,顯無悖於常情常理之處。雖上訴人陳明此係其疏忽而誤載,然是否出於上訴人之誤載,屬上訴人主觀認知之範疇,一般人本難以窺見其真實,被上訴人亦不免其外,是以被上訴人就該不實記載,疑上訴人有偽造升等資料之行為,並提出檢舉,即有事實根據,不能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關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剽竊劉沂佩論文,為其申請升等之代
表著作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係經核對上訴人申請升等之代表著作「具學習性之模糊專家系統在財務危機上之應用」,與上訴人前任教於私立靜宜大學期間所指導之學生劉沂佩所著「利用類神經模糊建構財務危機預警模式」一文,發現其內文、圖表有多處相同或類似,因而提出質疑。而就卷附上開兩文比對確有內文、圖表多處相似之處,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評論,亦有其合理之依據。
㈦上訴人於本審所舉證人甲○○證稱:「在學校的升等,共分
三級,要經過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如果系教評會沒有通過的話,就不會再繼續審下去」、「升等過程中:::丙○○發函各級審查,意圖影響丁○○升等,我認為他有針對丁○○個人」、「這次丁○○升等是針對他們合著的論文而改寫的期刊,並不是學生原來的碩士論文」;證人陳家彬證稱:「丙○○在評定被上訴人的成績時,就服務跟教學二項成績,是佔百分之五十的分數,丙○○評定只給三分,所以丙○○所評的成績不應列入計算:::他最後是將六個人評定的總平均送出」、「丙○○老師這樣的作法不當,這樣的作法,也顯示他對於上訴人的升等有意阻擾」;證人戊○○證述其曾聞及中文系某位教師詢問「貴系丁○○教授是否用學生論文升等教授」?造成上訴人名義受損並因而喪失代理EMBA執行長之職位等情,均係被上訴人基於前揭上訴人在外國期刊將R.O.C.誤刊為P.R.C.、剽竊劉沂佩論文、上訴人申請升等之代表著作與學生劉沂佩所著論文兩者之內文圖表多處相似之處所引發而來,縱被上訴人因而於處置上讓上訴人覺得有所刁難,但並不能執此即推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遂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前向中興大學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時,被上訴人竟藉擔任該校企管系系主任之機會,於教評會三級三審之程序中,阻斷其升等之路,並向教育部、立法院、中興大學散布如附件2、3所示不實內容之檢舉函,惡意詆毀上訴人之名譽,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台中縣市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對上訴人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而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敘,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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