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3條,767條、18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乙○○間於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84號調解無效或不成立;②被上訴人乙○○與原審被告甲○○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日登記,就坐落苗栗縣台蠶段第6號建地160.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7號建地163.14平方公尺與其上建號第8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68之2號建物,總面積194.29平方公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被上訴人乙○○與原審被告丁○○於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09地號建地341.71平方公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收受該判決,於95年6月26日僅對乙○○一人聲明上訴,而未對原審共同被告甲○○、丁○○二人聲明上訴,關於其二人之一審判決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迄於95年8月16日於本院始再提出上訴狀,併列甲○○、丁○○二人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其此部分之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於法不合,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僅就上訴人對乙○○一人上訴部分審理,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陳之上訴聲明,亦僅限於: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84號調解無效或不成立;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項,而不包括上開②、③與甲○○、丁○○有關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斯為本件之訟爭上訴之審判範圍,先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因傷害糾紛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0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公館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伊應每月給付上訴人乙○○家庭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代為支付乙○○購買汽車分期款7, 000元、子女生活教育費8,000元,合計30,000元。然隨後被上訴人乙○○竟離家不歸,伊屢次請其返家未果後,始終止給付。詎被上訴人乙○○竟以伊未按期給付為由,聲請拍賣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上開台蠶段土地上建號8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68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乙○○並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承受,因而取得該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乙○○明知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7年度民調字第84號調解時,有8位調解委員出席參與調解,兩造並無合意同意由調解委員彭蘭妹一人獨任調解,然所作成之調解書上竟僅記載1位出席調解委員即彭蘭妹之姓名,且僅由該名調解委員於調解書上蓋章,上開調解書已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7條本文、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94年修正前為第6條本文、第22條第1項第2款】,依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再者,系爭調解書亦未記載當時列席偕同兩造到場調解之人,亦屬違反系爭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強行規定,不具備法定程式而堪認定為無效。又前開調解書亦未經法官以簽名核定,僅以橡皮戳章代之,亦違反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按,94年修正前為第23條第2項),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73號判例意旨:「判決書未經推事簽名,亦未附記不能簽名之理由者,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效」,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效,是以該調解書依法無效。被上訴人乙○○遂分與原審被告丁○○、甲○○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後於93年2月9○○○鄉○○段第10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丁○○,於同年4月2○○○鄉○○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則出賣予原審被告甲○○,按繼受人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權利,伊提確認調解不存在或無效後,乙○○應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予伊,其分別轉贈予甲○○、丁○○,係屬無權處分,伊不予承認。又被上訴人等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按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故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按系爭條例第7條本文:「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第25條第1項第2款:「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之規定,係因調解原則上係採調解委員合議制,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查核出席調解委員是何人、是否為合法之調解委員,以昭公信。若調解書未載明出席委員係何人,則核定調解書之法院,亦將無從查核出席調解委員之身分是否有系爭條例第4條及司法院頒「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㈠第7款「調解委員是否經函知有案且未經解聘者」之不能擔任調解委員之情形,而損及調解書所昭示之公信。因此,上開規定應解為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即屬不具備法定程式,且系爭條例並無特別規定此等欠缺屬法律行為例外有效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而為無效之調解書。又系爭條例第7條但書固許於當事人同意時,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惟,並無法據此推論於調解書上僅記載逕行調解之委員一人並簽名為已足,而可將其餘曾出席當事人間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略不予記載,否則調解書之公信力勢將因而減損。又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按,94年修正前為第23條第2項),於司法院頒「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有相似規定:「法院將經核定之調解書發還鄉、鎮、市、區公所前,應注意有無遺漏法官簽名及蓋用法院印信;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解卷宗併送法院者,並應注意將該卷宗發還」,並無民法第3條可以蓋章代簽名之適用,亦無比照民事訴訟法之參與審判法官只需於判決書原本簽名之適用。再者,觀諸原審卷附調解簽到簿,當時列席協同到場調解之人在聲請人(即上訴人)方面有劉曉君、潘福源、徐建輝3人;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方面有黃惠琴1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4人亦應載明於調解書,始具備法定要式併證明調解程序曾經協同調解人到場見證調解成立。然系爭調解書亦未記載列席協同到場調解之人,同屬違反強行規定不具備法定程式而堪認定為無效。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書確有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記載事項而未予記載或簽名,欠缺法定要式且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乙○○間於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84號調解為無效或不成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稱本件系爭調解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變為有效,故其於該調解後,已逾七年自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惟上訴人所揭違反之系爭修例規定,既非強制規定,故仍應遵守系爭條例第29條第3項(94年修正前,為第26條第2項)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時效規定。本件調解係於87年12月15日經法院核定,上訴人於收受調解書逾七年之後,方提起本訴,顯於法不符。㈡再者,兩造於前揭調解期日既已同意由調解委員劉彭蘭妹一人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而送法院審核,則依系爭條例第6條但書規定:「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僅由劉彭蘭妹一人簽名即可,此並可供法院查核該調解委員究係何人、是否為合法之調解委員,上訴人主張調解委員不足法定人數、法院無法審核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僅因事後不願履行調解內容,並藉此對調解委員會之委員及伊提出偽造文書、偽證之告訴,均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1、1975、3424號、95年度偵字第1843號偵結不起訴及本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又原法院87年核字第1626號卷附87年度民調字第84號調解書,承審法官已依法簽名於調解書上,並蓋用法院印信,於法亦無不合。復參以「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
「法院審核調解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形式方面....⒐調解書之製作,是否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第6條但書規定之程式」,由此可知,法院審核調解書時,就第
22 條、第6條但書(修正後為第25條、第7條但書),應一併審酌,核其理由,應在於有第6條但書獨任調解情形時,由該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在調解書上簽名即可,由此亦可證明該等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再者,調解書之公信力並非建立在有幾位調解委員簽名其上,而是在於經法院核定之後,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上訴人辯稱未全體簽名即無公信力云云,實屬過於牽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乙○○間於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84號調解為無效或不成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10日因傷害糾紛,在苗栗縣公館
鄉調委員會調解,該調解程序出席之調解委員有李華滿、夏錦華、劉添華、劉開英、劉昌林、劉彭蘭妹、曾釗賢、江新貴八人,到場協同調解之人在上訴人方面有劉曉君、潘福源、徐建輝三人,被上訴人方面有黃惠琴一人,均簽名於調解簽到簿,但嗣後所製成之調解書僅記載調解委員劉彭蘭妹一人,且未將上述協同調解之人均列名其上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調解書及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固堪信為真。
㈡惟按,鄉鎮調解條例第6條但書已明定:「但經兩造當事人
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查兩造於是日之調解,關於出席調解委員或協同調解人方面,兩造當事人已簽名同意僅由調解委員劉彭蘭妹一人調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調解書及原審所調取影印之該院87年度核字第1626號案卷在卷可稽,是該調解書僅列調解委員劉彭蘭妹於其上,原無不可,並與事實相符。再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僅在使出席狀況載明於調解書,力求呈現調解之原貌,並無課以違反者應排除其法律上效果之目的。是以上開規定應非強制規定,前揭調解書之製作,即令違反上開規定,亦不能指為無效。基此,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8位調解委員出席參與調解,然僅於調解上記載1名調解委員之姓名,並僅由該名調解委員於調解書上簽名,且核定調解書之法官業已審核並簽名,依上開說明,亦不能逕認該調解書為無效或不成立。而系爭調解書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卓進仕於87年12月15日為核定,並簽名,此有上開87年度核字第1626號審核卷影本可參(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書,則為書記官製作之正本),故以簽名章代之,上訴人指未經法官核定簽名,乃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調解為無效或不成立,洵無理由,應不足取。
㈢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則有下列5 種情形:①無當事人能力;②無訴訟能力;③無調解之權限④當事人不適格⑤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上關係成立調解(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0000 -0000,0000-0000 頁)。而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即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調解書於87年12月21日即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自承確實有出席該調解委員會,是上訴人對於前開調解書內容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自當甚明,參酌上開說明,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已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時效,亦有未合。
五、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不成立之訴,為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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