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李松慶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被上訴人 乙 ○(即陳基培承受訴訟人)
丁○○(即陳基培承受訴訟人)戊○○(即陳基培承受訴訟人)壬○○(即陳基培承受訴訟人)辛○○(即陳基培承受訴訟人)庚○○(即陳基培承受訴訟人)丙○○(即陳基培承受訴訟人)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前,原審原告陳基培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七人)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以下),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基培起訴主張:伊原為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一五四之二0地號之土地,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鎮○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之交予原審被告臺中縣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作為托兒所使用(目前托兒所已遷移,房內尚有放置物品),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還地)、中段(拆屋,遷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拆除、遷出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一五四之二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鎮鎮○路○段○○○號)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陳基培。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原告陳基培於原審並對原審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起訴請求,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敗訴後,其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等則以:⑴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六年間為配合當時政府所推行之鄉村改造計劃,即每村里均需有一個集合處所,而由地方上之民間團體慶安宮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捐助伊,向被上訴人之祖父(或公公)陳連樹(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所購買,再由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以作為原審被告臺中縣沙鹿鎮埔子里里民集會之處所。惟因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陳連樹與其他五人所共有,尚無法由陳連樹一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雙方約定於陳連樹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時,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因伊所屬人員更替,致未於訴外人陳連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請求其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可見伊實乃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⑵系爭房屋現坐落之土地,雖為第一五四之二0地號土地,然於建造執照申請文件所載之地號雖為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一五四之一0地號(下稱一五四之一0地號)之土地,然此乃當初承辦之人員所誤載所致。事實上,一五四之二0地號土地係自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陳基培,訴外人陳連樹、陳篤銓、吳正三、吳正吉、陳見來等人,甚至其等對於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之持分亦與渠等對一五四之一0地號土地相同。是以,當時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應為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然相關承辦人員竟誤載為一五四之一0地號土地,始衍生本案之爭執。⑶又一五四之二0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即自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換言之,當初分割之時,系爭房屋已存於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上,該部分土地嗣後分割而成一五四之二0地號土地。是以,設若伊建造系爭房屋無合法之權源,陳基培等人至遲亦於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分割之時,即可要求伊拆屋還地。然陳基培等人並無如此之行為,反讓系爭房屋繼續存於一五四之二0地號土地上,長達二十餘年之久,因而伊所稱,當時業向陳基培、訴外人陳連樹等人購買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一事,應可認為真實。⑷退萬步言,即便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祖父(或公公)陳連樹無償借予伊使用,雙方間應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伊之所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目的即在配合當時政府所推動之鄉村改造運動,所建造之集會所,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蓋托兒所使用。因此,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於興建埔子里里民之集會處所,供埔子里之里民使用。現今,該建築物仍作為埔子里里民活動中心使用,顯見使用目的並未完畢。惟因本案爭執尚未解決,致目前埔子里之里民較少利用該處所,但埔子里並未另建集會處所,使用借貸目的亦未完畢,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原為陳基培,嗣由被上訴人等七人共同繼承。
㈡、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作為托兒所使用,現托兒所已遷移他處,目前無人使用。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連樹究有無簽訂買賣契約?
㈡、訴外人陳連樹就系爭土地有無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主張縱無買賣契約存在,訴外人陳連樹提供系爭土地,同意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埔子里里民之集會處所,則系爭房屋之使用,是否達完成其使用目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連樹究有無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六年間為配合當時政府推行鄉村改造計劃,即每村里均需有一個集合處所,而由地方上之民間團體慶安宮出資五十萬元捐助予伊,向被上訴人之祖父陳連樹所購買,再由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以作為原審被告臺中縣沙鹿鎮埔子里里民集會之處所,惟因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陳連樹與其他五人所共有,故雙方約定於訴外人陳連樹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時,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因伊所屬人員更替,致未於訴外人陳連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請求其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可見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正當權源之占有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合法占有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土地係陳基培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分割而取得所
有權,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據此,陳基培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等人之祖父(或公公)陳連樹
間存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乃基於買受人之地位,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房屋,是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源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占有之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陳國隆、吳國是為其證據方法,證人陳國隆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經提示證二所示照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是你知道是何人的?)是陳連樹的。」、「(法官問:陳連樹有無將土地賣給他人?)我們埔子里的里長廖萬吉有向里民收錢,說要向陳連樹買土地,我有出五百元,一共募得說少錢我不知道。」、「(法官問:陳連樹將土地賣(原審誤載為買)給何人?我不知道。」、「(法官問:里長向你們募款是何時?)我不記得了。」、「(法官問:當時募款做何用途?)說要蓋集會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證人吳國是則證稱:「(法官問:〈經提示證二所示照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是你知道是何人的?)是陳連樹的。」、「(法官問:陳連樹有無將土地賣給他人?)當時我們的里長廖萬吉有向我們募款,說要買土地,我有出六百元,總共募得多少錢我不知道。」、「系爭土地賣給何人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里長募款時有無說要做何事?)里長說要買土地蓋集會所,公所說要蓋,說要里自己出錢買土地,公所負責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說土地買來要登記何人名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同上頁);上訴人於本院再舉證人己○○、甲○○為其證據方法,證人己○○證稱:「當時該土地是陳連樹所有。」、「當時若陳連樹沒有同意,怎可能將房子蓋在該土地上。當時該土地是里民集資向陳連樹所買。」、「我知道里民集資購買該土地,我自己也有出錢,但我並不清楚後來為何未移轉登記給鎮公所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證人甲○○則證稱:「因為當時需要土地給鎮公所蓋建集會所,而里長廖萬吉與陳連樹是好朋友,所以由里民集資向陳連樹買地。」、「當時約以每坪五千元向陳連樹購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三頁以下),從上開證人陳國隆、吳國是、己○○、甲○○之證詞,足稽其等證人雖證稱要向被上訴人之先人陳連樹買系爭土地,惟均未證稱是上訴人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為買受人。復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係由當時里長廖萬吉向渠等募款集資,而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陳稱係由慶安宮出資捐助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吳國是、甲○○亦證稱:當時里長廖萬吉向渠等募款集資時,說要向陳連樹購買系爭土地,並說公所要里自己出錢買土地,公所負責蓋等語,顯見上訴人既要埔子里自己出資向陳連樹購買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益資證明。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核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曾以沙鎮社字第0950002263號函知陳基培,載明:「有關本案系爭土地經本所近日密集諮訪埔子地方耆老、賢達等均證稱本案建物用地為地方慶安宮所捐助,以當時市場價格五十萬元向台端尊翁購置所得,作為地方托兒所及集會所需‧‧‧」(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等語不符,是上訴人陳稱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委不足取。況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二月二月一日始由同段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分割登記產生(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四、二十七頁,而系爭土地登記為單獨所有係於七十二月十一月九日,見原審卷第七頁)。是故,系爭土地於分割登記前,同段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為陳連樹、陳基培、陳篤銓、陳見來、吳正三、吳正吉等六人共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則陳連樹既是分別共有人之一,並非不得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是此,倘系爭土地有出賣予上訴人情形,何以竟迄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證明有向被上訴人之先人陳連樹買賣系爭土地之存在事實。而上訴人既為公務機關,對其財產之行政管控必較嚴格且遵守規定之法定程序,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如其所稱已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則何以迄無任何行政公文等可資證明之有利文件?亦顯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因伊承辦人員之疏失而未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委不足取。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因買賣而取得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買受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為不可採。
㈡、訴外人陳連樹就系爭土地有無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謂倘被上訴人之等人之祖父(或公公)陳連樹間無出賣系爭土地予伊,何以簽立土地同意書,至於系爭房屋現坐落之系爭土地雖為一五四之二0地號土地,然於建造執照申請文件所載之地號為一五四之一0地號土地,乃此係當初承辦之人員所誤載所致,實際上地號應為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等資料,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源自坐落臺中縣○○鎮○○
○段埔子小段一五四之十一地號之土地,因分割轉載而生之地號,當時之共有人有陳基培、陳篤銓、陳萬登、陳培曾、吳正三、吳正吉等人,嗣陳基培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一五四之十一地號之土地,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土地登記之記載,當時之共有人有陳連樹、陳基培、陳篤銓、陳見來、吳正三、吳正吉等人,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以下),惟參照本院向臺中縣政府調閱六十六年1416號建築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一五四之一0地號與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兩筆土地面積、位置,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係其相關承辦人員誤載所致等語,因未舉證以實說,難謂可採。
⑵、再依訴外人陳連樹於六十六年二月間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記○○○區○○○○○段:南勢坑、小段:埔子、地號:壹伍肆之拾、本號土地面積:壹零零玖㎡、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壹零零玖㎡」,核該一五四之一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規劃圖記載之面積,均與訴外人陳連樹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符(見本院調取之六十六年1416號建築執照卷宗第一宗),足見訴外人陳連樹縱有簽立上開同意書亦係僅就一五四之一0地號之土地而簽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本案系爭一五四之二十地號(土地分割前含在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內)土地無關,故上訴人所提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均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證明。
⑶、基上所陳,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坐落之系爭土地,雖
為一五四之二0地號土地,而其於建造執照申請文件所載之地號雖為一五四之一0地號土地,然此乃當初承辦人員所誤載所致,實際地號應為一五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云云,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縱無買賣契約存在,訴外人陳連樹提供系爭土地,同意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埔子里里民之集會處所,則系爭房屋之使用,是否達完成其使用目的?上訴人謂: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祖父(或公公)陳連樹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雙方間應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伊之所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目的即在配合當時政府所推動之鄉村改造運動,所建造之集會所,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蓋托兒所使用,因此,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於興建埔子里里民之集會處所,供埔子里之里民使用,至今該建築物仍作為埔子里里民活動中心使用,可見使用目的並未完畢,故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惟查:
⑴、按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者,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
其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間,由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現無人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而系爭房屋係作「埔子托兒所」場所之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沙鹿鎮埔子里前任里長顏清通於八十七年所印製之沙鹿鎮埔子里電話簿封面及埔子里新建道路示意圖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
五、四十六頁),且從上開埔子里新建道路示意圖亦明確顯示「埔子社區活動中心」,即埔子里另設有集會場所在永天宮附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先人陳連樹間約定借用目的,係作為托兒所使用等語,堪認真實,應為可採。
⑶、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來是做埔子里活動中心,及幼稚園
使用,因本件土地糾紛才停止使用,然其作為沙鹿鎮埔子里民集會處所之使用原因尚未消滅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後,係作為托兒所使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第一宗第四十五頁)。雖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之牆壁上仍掛有「埔子里活動中心」之招牌,惟被上訴人抗辯該招牌係是事後始掛上,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該招牌為塑膠材質,且尚屬新製(見本院第一宗第四十六頁),顯非於六十六年建築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顯見被上訴人之抗辯,並非無據,故尚不能以有懸掛上開招牌遽認兩造原約定改為其他集會使用。況且,如有約定改為埔子活動中心等其他集會場所之用途使用,則原審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既屬地方團體,自得在該處集會場所使用,又何須遷離系爭土地?另本院向臺中縣政府調取六十六年1416號建築執照卷宗,有關系爭建築物之申請建築名稱為避難、集會所等,惟申請上開建築物之建造係上訴人,為上訴人單方行為所為之記載,尚不能以之拘束被上訴人。是故,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所掛有「埔子里活動中心」招牌,乃因托兒所或係由原審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所交付使用,尚不能因其牆壁上掛有「埔子里活動中心」招牌,或其申請建築物之記載為集會場所,遽認非作托兒所使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⑷、基上所陳,足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先人陳連樹借用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係作為托兒所使用,而托兒所既已搬離不再使用,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因借用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者,則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為此,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將地上建築物拆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無據,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一五四之二0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鎮鎮○路○段○○○號)遷出,及上訴人應將上開所示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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