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陳建勛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辛○○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 人 甲○○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128號2樓被 上訴 人 壬○○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卯○○ 住同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寅○○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丑 ○ 住同上辰○○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丙○○ 住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21號己○○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複 代理 人 丁○○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被 上訴 人 子○○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癸○○ 住同上巷2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子○○、癸○○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部分,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惟因被上訴人丙○○未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庚○○、辛○○(原審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被上訴人庚○○、子○○(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上訴人卯○○、癸○○(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等分別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將連帶刪除,減縮為共同給付(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核屬上訴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併予准許,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五0一、六0三、五七八、五七五、五七0地號土地上之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下稱乙○○)所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惟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長期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坐落基地、面積、占有情形詳如原審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自系爭房屋遷讓。又被上訴人等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庚○○、辛○○應共同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十六、十八號房屋(即原審附表編號1、2之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㈢被上訴人庚○○、子○○應共同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即原審附表編號3之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元。㈣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即原審附表編號4之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元。㈤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即原審附表編號6之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元。㈥被上訴人卯○○、癸○○應共同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即原審附表編號7之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元。㈦被上訴人卯○○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即原審附表編號8之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元。㈧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三十二、三十四號房屋(即原審附表編號9、10之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㈨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
一五七、一五九號房屋(即原審附表編號11、12之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㈩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一五
三、一五五號房屋(即原審附表編號13、14之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七八、六0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一四五、一四七、一四九、一五一號房屋(即原審附表編號16、17、18、19之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乙○○,並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六千元。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七五、五七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一二七、一二九號房屋(即原審附表編號20、21之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房屋(即原審附表編號22之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原審判准原審共同被告江萬益就原審附表5部分、共同被告辰○○就原審附表15部分應遷讓還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上訴;原審共同被告江萬益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辰○○上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駁回上訴,辰○○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均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庚○○、辛○○(下稱被上訴人庚○○等二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庚○○等二人並非前案判決當事人即訴外人陳金塗之繼受人,亦非為陳金塗而占有系爭房屋,且前案判決起因於訴外人蔡榮卿(下稱蔡榮卿)將同一合建契約權利分別讓與上訴人、乙○○及陳金塗,而後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究為上訴人與乙○○等二人,或為陳金塗一人間存有爭執。另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就其已於七十二年三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庚○○簽立約定書,將系爭房屋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分配並移轉予被上訴人庚○○所有之事實,故意略而不提,前案受訴法院無從知悉,遂依憑上訴人之主張陳述,而就上訴人、乙○○與陳金塗之間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與否為判決。是以,前案判決顯無從拘束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庚○○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蔡榮卿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庚○○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二三、二二二之三、二二五之五地號(重測○○○鄉○○段○○○○號)土地提供予蔡榮卿興建房屋,俟建築完成後,依照建築法規所核准之坪數,由被上訴人庚○○取得百分之三十五,蔡榮卿取得百分之六十五,嗣後蔡榮卿無力依前揭合建房屋契約書履行建屋義務,蔡榮卿遂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乙○○承受,乙○○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庚○○約定其願依蔡榮卿與被上訴人庚○○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俟房屋建築完成後,就店面A區編號12至19及21等九戶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庚○○所有,並就被上訴人庚○○原來自建尚未完成之房屋三戶由乙○○繼續興建完成,雙方並簽立切結書為憑。嗣乙○○亦未能依切結書約定內容履行將房屋興建完成並交付,復於七十二年三月六日邀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協議,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庚○○三人約定被上訴人庚○○仍依前開切結書約定取得現編號A6至A10、B5至B8即原編號12至21等九戶房屋及原由被上訴人庚○○自建尚未完成之三戶房屋共十二戶房屋,該十二戶房屋因乙○○未依約建造完工,經雙方估價尚需一百七十萬餘元工程款,由上訴人以編號A1至A5等五戶房屋作價一百七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庚○○以抵付前述一百七十萬元工程款,前揭B5至B8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16、18、20、22號等四戶房屋。是以,被上訴人庚○○於七十二年三月六日與上訴人簽立約定書時,即約定由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有權移轉並交付被上訴人庚○○占有使用,且該約定書係約定就上訴人尚未施工完成之房屋重新分配,故系爭房屋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在約定書簽訂時,顯然尚未完工,非獨立之不動產,而係屬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動產,上訴人依約現實交付系爭房屋(動產)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予被上訴人庚○○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庚○○於上訴人交付當時,即取得系爭房屋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有權,嗣後被上訴人庚○○並僱工繼續興建。準此,被上訴人庚○○係依據所有權及兩造簽立之約定書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另被上訴人辛○○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庚○○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故被上訴人庚○○等二人皆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壬○○、卯○○、寅○○、丑○、辰○○、丙○○、己○○(下稱被上訴人壬○○等七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壬○○等七人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茲被上訴人壬○○等七人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除前案判決書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系爭房屋顯非上訴人所有。⑵被上訴人壬○○之母蘇京、卯○○、寅○○之父蘇興、丑○、辰○○、丙○○、己○○之父黃神扶等人(下稱地主蘇興等人)於六十九年一月間提供渠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五0之二、四五一至四五八、四六0至四六五、
四七二、四七四、四七五、二二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與建商蔡榮卿簽訂合建契約書,嗣蔡榮卿因週轉不靈,乃將合建權利讓與上訴人及乙○○,上訴人與乙○○嗣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壬○○等七人訂立合建契約書,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足知當事人真意係約定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照,各取得原始所有權。是以,系爭房屋如原審附表編號6至22所示部分(編號15所示部分除外)原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壬○○等七人,被上訴人壬○○等七人係有權占有。退步言,縱兩造約定以兩造為共同起造人,則上開房屋亦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壬○○等七人依契約分得而占有,亦屬有權占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屬未實施建築法地區,本無庸辦理建照,分歸地主之房屋,所有權即為地主原始取得,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為搶建產物,故不須建照云云,顯不足採信。⑶又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第一批應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批應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交屋全部交清」,復於附註載明「如甲方(按指上訴人)前所訂之完工期限未能如期完工時,除前項保證金沒收外,全部之地上物悉數由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壬○○等七人)沒收之」。所謂完工期限應指:甲方依約定之規劃、設計、施工,該完成之房屋已具有約定之品質,得交付於乙方之期限而言,要非僅以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目的為足,上訴人並未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第一批建屋,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第二批建屋,則被上訴人壬○○等七人依約沒收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6至22所示部分亦屬正當,亦非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且被上訴人辰○○早於七十餘年即進住該房屋表示行使沒收之意思表示。⑷再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6至22所示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唯被上訴人壬○○等七人占有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6至22所示部分時,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6至22所示部分僅為空殼房屋,既無水電管線,亦無門窗、衛浴設備,室內無油漆,地面未磨石子、貼磁磚,炊事間無可供煮食之流理台,實無法供人居住或出租使用,則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壬○○等七人之使用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6至22所示部分受到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等七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如法院認被上訴人壬○○等七人須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充其量租金亦只應為每月五百元至六百元之間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子○○、癸○○於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對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下簡稱前案判決)。
㈡、就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書。
㈢、就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即被上訴人占用位置)。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之權源?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
1、被上訴人等人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因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前案判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對訴外人陳金塗訴請確
認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等歷審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五頁以下)。惟查,本件當事人則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是被上訴人等人自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又非前案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即非同一事件,因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等11人,自無拘束被上訴人等人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為不可採。
2、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乙○○僱工興建完成:
⑴、查坐落彰化縣○○鄉○○段五0一、六0三、五七八、五七
五及五七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四五0之二、四五一至四五八、四六0至四六五、四七二、四七四、四七五、二三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係由地主蘇興等人於六十九年一月二日提供予訴外人蔡榮卿合建,嗣於興建過程中,蔡榮卿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資金週轉不靈,乃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書立拋棄書予地主蘇興等人,並將合建權利讓與上訴人及乙○○,嗣後上訴人、乙○○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壬○○之母蘇京,卯○○、寅○○之父蘇興,丑○、辰○○、丙○○、己○○之父黃神扶及其他地主等十五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於前案判決之拋棄書及合約書為證(見前案原審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第㈠宗第七至十一頁)。又蔡榮卿總共拋棄三百四十五戶,其中一百十三戶為蔡榮卿原興建後拋棄之彰化縣○○鄉○○路○○○巷以東一百八十一戶中之一部分,系爭房屋即該一百十三戶中之一部分,而蔡榮卿拋棄時,上開一百十三戶房屋,其中七十七戶僅蓋至二樓頂板完成,一、二樓均無前後壁、無樓梯間;另十八戶蓋至一樓頂板完成,二樓部分蓋有左壁,一樓部分無前後壁,二樓部分無屋頂及前後壁;餘十八戶僅一樓頂板完成,有左右壁,但無前後壁等情,有上開三種未完成型態之房屋照片各二幀,共計六幀可查(見前案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十六號第㈠宗第七十四之二頁)。且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十六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證人蘇錦村(即被上訴人丑○之子)亦證述:「我是地主,土地是我父親丑○名義,我與蔡榮卿合建,他沒建完,他於六十九年三月建至八月,後來無法建好,而找乙○○及戊○○來建,(蔡榮卿)因是搶建所以一直堆上去,前後均沒壁,有一種是二樓樓頂板蓋完,一種是一樓樓頂板完成,也有一種只有一樓地基水泥柱‧‧‧共有四、五種情形,二樓樓頂板完成及任何一種房屋前後均無壁,二樓樓頂板完成之部分沒有樓梯間」、「一百十三戶即有上述三種未完成之型態房屋」、「一百十三戶均是沒建好之房屋」等語(見該卷宗第㈠宗第八十一頁以下);證人黃金鐘、粘抽、陳清源、吳新成、蔡清輝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該卷宗第㈠宗第八十九頁以下、第一0三頁以下、第一一六頁以下;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卷宗第四十七頁)。又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己○○以證人身分證述:一百十三戶房屋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蔡榮卿與乙○○、戊○○訂約時,均無前後壁等語(見該卷宗第㈣宗第八十六頁以下);證人蘇錦村、蘇福義亦同此證詞(見該卷宗第㈣宗第八十六頁以下)。另佐以前開蔡榮卿出具之拋棄書載明:「至拋棄日計完成二樓結構體一0八間,完成一樓結構體一八0間,基礎完成者五十七間‧‧‧」等語(見前案原審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第㈠宗第七頁),及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現場履勘時,證人蔡榮卿證稱:大約半年搶建三百多戶,六十九年七月間禁建約一個月,伊即未蓋建,部分無前後壁等語(見該卷宗第㈣宗第八十六頁以下),參酌蔡榮卿蓋建系爭房屋期間尚非久長,既係搶建多達三百餘戶,則衡諸常情,蔡榮卿顯難剋期興建完成之。況蔡榮卿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立切結書第二條及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具名申請書說明二,亦載明其「將該部分『未完成』建築物交與合作人乙○○等繼續興建」等字(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第㈢宗第十頁、第十三頁背面);復於七十四年間自訴乙○○等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不諱言其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六十後,以總價款三千五百萬元讓渡與乙○○等之情,有本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第㈡宗第六十八頁)。是以,蔡榮卿於書立拋棄書時,系爭房屋留下有如前開三種未完成型態之房屋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謂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言。次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①、查本件蔡榮卿拋棄予上訴人及乙○○之一百十三戶房屋,均
未興建完成,其三種未完成型態房屋中,僅完成一樓頂板之十八戶無前後壁;僅完成一樓頂板及二樓左右壁(未完成二樓頂板)之十八戶,一樓部分無前後壁,二樓部分無屋頂及前後壁;完成二樓頂板之七十七戶則一、二樓均無前後壁,亦無樓梯間,已如前述,復參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勘驗結果,系爭房屋雖已有部分整修痕跡,但仍有可見天花板裂痕,鋼筋裸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以下),及被上訴人壬○○等七人提出現場位置圖及相片多幀附卷可稽,益見系爭房屋屬未完成之建物,足見蔡榮卿興建之一百十三戶未完成建築,無論那一種型態,均無前後壁或樓梯間,尚不足避風雨,亦未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均非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定著物,此種未完成之建築,僅係各種建築材料之組合,性質上僅係動產,而非獨立之不動產,亦足堪認定。
②、再查,蔡榮卿留下之工程係由上訴人及乙○○僱工繼續完成
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錦村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十六號行準備程序時,證述:一百十三戶房屋均係由乙○○、戊○○僱工完成等語(見前案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十六號第㈠宗第一0三頁以下);原蔡榮卿僱用之工地主任黃金鐘亦證稱:「我是負責工地之施工,於六十八年起第一階段是蔡榮卿僱我為工地主任,至六十九年八月停工,至七十一年九月才由乙○○、戊○○與地主取得合約後施工完成」、「他們施工一年九月左右,那時我仍是工地主任」等語(見前案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十六號第㈠宗第八十九頁以下);證人蔡清輝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行言詞辯論時,結證:「七十一年間我曾包乙○○在福興宮對面的工程,工程項目是砌磚及土木等項,因乙○○付不出錢,我無錢付工資而將工程轉讓給陳清源」等語(見前案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二頁);證人陳清源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十六號行準備程序中亦結證:「本件工程原是蔡清輝與乙○○訂約,我當見證人,後來由我自蔡清輝接手,在蔡清輝拋棄之前我也有做,是自七十一年十月做,我是做砌磚、水泥、粉刷及瓷磚等工作項目,本件一百十三戶我做了六十三戶」等詞(見該卷宗第㈠宗第一0四頁);證人粘抽亦證述:「(我做)水泥粉光,七十一年七、八月開始做,是戊○○、乙○○請我做的,有訂契約,約做了半年,領到八十萬元,另有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沒領到,本件一百十三戶我做了二十六戶」等語(見該卷宗第㈠宗第一0五頁);證人吳新成亦證述:「我有與戊○○、乙○○訂約承做本件工程,我做了二十四間,我是泥水工,當時有訂契約,一戶是四萬零八百元」等語(見該卷宗第㈠宗第一一六頁),並有證人蔡清輝、陳清源、粘抽、吳新成所提出之契約權讓渡書、福興商城工程合約書、合同書、工程估驗單、福興大社區工程合約書可憑(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後附證物),顯見前開系爭房屋中之一百十三戶房屋係上訴人與乙○○後來僱工興建完成,因而系爭房屋即上訴人與乙○○僱工興建完成之事實,誠屬可信。且系爭房屋,嗣有前後壁,可遮蔽風雨等情,亦業經前案本院法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前案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二號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九頁;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第㈡宗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是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前述一百十三戶房屋應為獨立之不動產,灼然甚明。準此,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上揭一百十三戶房屋原蔡榮卿留下之未完成之建築(即動產)已附合成為上開上訴人與乙○○所建築完工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上訴人及乙○○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使其成為不動產之事實,足堪認定。
③、至於,被上訴人庚○○等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
出辯論意旨狀辯稱:七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立約定書時,係約定就尚未施工完成之房屋重新分配,故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在約定書簽訂時,顯然尚未完工,而屬動產,上訴人依約現實交付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予被上訴人庚○○時,被上訴人庚○○即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嗣後被上訴人庚○○即僱工繼續興建完成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雖曾約定就上訴人尚未施工完成之房屋重新分配,足認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在七十二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約定時,係屬尚未完工之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係屬上訴人與乙○○僱工繼續興建完成,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庚○○等二人陳稱因被上訴人庚○○年逾八旬,且事隔二十餘年,不復記憶係僱用何人繼續興建等語,惟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確有僱工繼續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事實,是則被上訴人庚○○等二人辯稱上開房屋係伊係事後所興建等語,尚難採信。
3、系爭房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始所有權應屬原始建築人之上訴人及乙○○所有:
⑴、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建築商建築房屋,約定按土地
價值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分配房地,係屬何種性質之契約,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如土地所有人就依約應分得之房屋,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將部分土地移轉於建築商,作為完成該房屋之報酬,固為承攬;然若該房屋係由建築商原始取得所有權,土地所有人與之約定以部分土地與該房屋互為移轉者,則屬互易,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分屬被上訴人庚○○、辛○
○、子○○占有使用,其占有情形如原審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⑶、次查,就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乙○○於七十二年三月
六日簽立之約定書內容觀之,該約定書第一條略為由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庚○○)提供土地與乙方(按指上訴人及乙○○)合建房屋,雙方原約定依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六十五之比例分配取得房屋,惟因乙方無力繼續施工完成點交,故雙方協議甲方應分配取得之房屋九戶及乙方代甲方興建之房屋三戶共十三戶尚須工程款一百七十萬餘元,由乙方以其應分配取得之房屋五戶抵付;第五條略為乙方取得房屋基地、辦理申請完工證明、分割、過戶,須由甲方蓋章或出面時,甲方應隨時提出有關文件或蓋章(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一頁以下)。足徵就被上訴人庚○○應分配取得之房屋九戶部分(其中四戶即指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既謂由上訴人及乙○○將房屋完成點交,由被上訴人庚○○將房屋基地過戶,則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及乙○○於訂約時之真意顯在於俟房屋建竣後,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性質應屬互易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
⑷、上開房屋原始所有權,雖屬原始建築人之上訴人及乙○○所
有,惟查被上訴人庚○○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蔡榮卿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庚○○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二三、二二二之三、二二五之五地號土地提供予蔡榮卿興建房屋,並約定房屋分配依照建築法規所核准之坪數,由被上訴人庚○○取得百分之三十五,蔡榮卿取得百分之六十五,興建過程中,蔡榮卿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資金週轉不靈,乃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書立拋棄書予被上訴人庚○○等人,並將合建權利讓與乙○○,乙○○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立書切結保證願依蔡榮卿與被上訴人庚○○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俟房屋建築完成後,就店面A區編號12至19及21等九戶分配予被上訴人庚○○所有,並願依被上訴人庚○○之意思完成被上訴人庚○○原來自建尚未完成之房屋三戶,後乙○○因資金匱乏,工程延宕,無法依上開切結保證之內容履行,故於七十二年三月六日邀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重新簽訂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庚○○分配取得編號A6至A10、B5至B8共12戶房屋,且該12戶房屋因乙○○未依約興建完成,經雙方估價工程款尚需一百七十萬餘元,上訴人願以編號A1至A5等五戶房屋作價一百七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庚○○以抵付前述一百七十萬元工程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庚○○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切結書、拋棄書、約定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六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再依被上訴人庚○○提出之房屋分配圖(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四頁),及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現場履勘時所製作之現場略圖(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九頁),足認前揭編號B5至B8等四戶房屋,即為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部分(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巷1
6、18、20、22號等四戶房屋)。是以,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係被上訴人庚○○依前開約定書及房屋分配圖所應分配取得之房屋,應屬無疑,為此,被上訴人庚○○本於上開約定書,辯稱伊等之占有係依約定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應為可採。
4、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6至14、16至22所示之所有權人部分:
⑴、按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工
作而以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地主部分而言,於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上訴人為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6至14,16至22所示部分分
係被上訴人壬○○等七人及被上訴人癸○○占有使用,其占有情形亦詳如原審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⑶、次查,上訴人、乙○○與地主蘇興等人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略為乙方(按指地主蘇興等人)提供所有○○○鄉○○段四五0之二號等十九筆土地,供甲方(按指上訴人及乙○○)作為建築房屋基地;第二條之㈠略為甲方應負責本件房屋興建、規劃、設計及施工等一切作業所需費用;第三條之㈠約定建商建造完成之房屋雙方依一定比例分配所有,第三條之㈢約定起造人名義登記,雙方同意於申領建造時得以甲、乙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建照名義人;第十一條之㈢約定略為乙方於分次取得分得之房屋戶數時,應按比例將甲方所應分得房屋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給甲方(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七頁以下)。既謂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並約定地主取得房屋時,應按比例將建商分配取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所有,則地主與建商顯係約定興建完成之一部建物分歸地主所有,該部分並以地主為起造人,其餘分歸建商之建物,以建商為起造人,地主並應將建商所取得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所有,是地主蘇興等人訂立合建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得上訴人、乙○○興建完成房屋之一部,而上訴人、乙○○之目的,則係於地主蘇興等人所提供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依約分得房屋之一部分及取得該部分房屋所佔之基地。是以,上訴人、乙○○就地主蘇興等人分配之房屋自始係以為地主蘇興等人所有之意思而代為建築,以完成地主蘇興等人應分配房屋之建築工作為目的,其完成該建築工作所得報酬作為向地主蘇興等人購買建商應分配房屋基地之價金,依前開說明,該合建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故,地主蘇興等人分配取得之建物,應以地主蘇興等人為原始取得人;而上訴人及乙○○等建商應分配之建物,則歸上訴人及乙○○等建商原始取得等情,足堪認定。據此,地主蘇興等人分配取得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6至14、16至22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壬○○等七人,或部分為簽訂該合建契約之地主,或部分為已歿地主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主分得房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三頁),是則被上訴人壬○○等七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6至14、16至22所示部分所有權人係屬被上訴人壬○○等七人等語,依法有據,足堪採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該合建契約係互易契約,房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云云,實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⑷、再查,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訴人、乙○○與地
主蘇興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時,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並無建築法之適用:
①、按建築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條定有明文(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修正為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②、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彰化縣○○鄉○○段五0一、六0
三、五七八、五七五及五七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四五0之二、四五一至四五八、四六0至四六五、四七二、四七四、四七五、二,三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並非於都市計畫區內,亦非內政部指定之地區,故於彰化縣實施區域計畫前,並不適用建築法,而彰化縣雖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實施區域計畫,惟實施區域計畫時,須先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作業,其過渡時期,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年二月十二日府建四字第一0三五九0號函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以茲管理,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即係依據上開要點第四條: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之建築物,經調查拍照作成紀錄有案者,准予比照得繼續施工完成二層興建完成等語,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福興建字第0九五000二九四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四二頁),是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時並不適用建築法,而應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灼然甚明。再者,兩造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本件系爭房屋,並無建築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第一七五頁)。
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民事準備
書⑵狀雖陳稱:「‧‧‧系爭房屋在興建時,並無所謂『建築執照』,契約書上雖有使用建照文字,但僅為當時書寫契約書人之誤用,本件係搶建時之產物,依規定僅有完工證明,並無建照使照」;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辯稱:「‧‧‧此顯係當時兩造依需申請建照時慣例文字所為之約定,此等『建照申請或變更之約定』並不影響兩造依債之本旨所約定之主要給付標的。簡言之,該地區無建築法之適用而無庸依建築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建照,僅因此造成前揭『建照申請或變更之約定』並無實益之結果,並不因此產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訴人、乙○○與地主蘇興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因無建築法之適用,而無庸依建築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建照,惟合建契約書除於第一條之㈡約定乙方應備齊申領建照及日後擬申領完工證明之證件,如土地使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交予甲方,以便申領建照及領取完工證明外。另於第三條之㈢約定起造人名義登記,雙方同意於申領建照時得以甲、乙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建照申請人,但於工程進行中,得變更名義人(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七頁以下)。本件兩造當事人雖就系爭房屋,均陳稱並無建築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故,建造或起造人名義雖非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然非不得依前開合建契約書之文義,據以為解釋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建商無以地主應分得部分建物自始歸地主所有之意,實無以地主為起造人名義之必要,可自為起造人,待建築完成後,於互易時再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地主即可。因此,本件上訴人、乙○○與地主蘇興等人既約定得以甲、乙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建照申請人,足徵地主蘇興等人與上訴人、乙○○等建商係約定以雙方分配部分自始分歸自己所有之意思,由地主蘇興等人分配取得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乙○○等建商亦以地主原始取得之意思而承攬建造,是被上訴人壬○○等七人認為其間應成立承攬和買賣之混合契約,應為可採,上訴人認應成立互易契約,難謂可取。為此,本件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屬地主蘇興等人所有,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④、至於,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6至14、16
至22所示部分房屋稅均係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六頁以下),足認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6至14、16至22所示部分所有權確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附表編號6至14、16至22所示部分房屋稅確係上訴人繳納,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附原審卷可查,並為被上訴人壬○○等七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證明系爭房屋附表編號6至14、16至22所示部分房屋稅均為上訴人繳納云云,尚難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6至14、16至22所示部分之所有人。
5、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原審附表編號6至14、16至22所示部分,所有權屬被上訴人壬○○等七人所有。是故,上訴人主張其與乙○○就原審附表編號6至14、16至22所示部分,係為所有權人,難謂有據,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之權源?
1、被上訴人庚○○等二人及被上訴人子○○占有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屬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庚○○等二人占有系爭房屋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既屬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再按占有之連鎖,亦可作為合法占有之權源,即占有如具備:⒈係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占有之本權。⒉係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⒊係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即屬有權占有。本件被上訴人辛○○、子○○復係基於使用借貸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此部分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屬有權占有之被上訴人庚○○處取得占有,且被上訴人庚○○亦將直接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辛○○、子○○,則被上訴人辛○○、子○○對上訴人即構成占有之連鎖,亦應屬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殆屬無疑,是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辛○○及子○○占為無權占有云云,實不足取。
2、被上訴人壬○○等七人占有原審附表編號6至14、16至22所示部分,及被上訴人癸○○占有編號7部分係屬有合法權源:原審附表編號6至14、16至22所示部分,其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壬○○等七人所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壬○○等七人遷讓房屋;另被上訴人癸○○之占有原審附表編號7係向被上訴人卯○○承租而來,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六頁),是此,基於上開說明之占有連鎖關係,被上訴人癸○○因租賃而占有編號7部分,自亦屬有合法占有權源。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均屬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M附表┌──┬──────────────┬────────────┬──────┬────────┐│編號│門牌號碼(皆屬彰化縣福興鄉)│坐落基地(皆為彰化縣福興│面積(單位:│占有情形 ││ ○ ○鄉○○段) │平方公尺) │ │├──┼──────────────┼────────────┼──────┼────────┤│1 │沿海路5段21巷16號 │501地號土地 │41.42 │庚○○無償借予黃││ │ │ │ │淑珠使用。 ││ ├──────────────┼────────────┼──────┤ ││2 │沿海路5段21巷18號 │501地號土地 │41.62 │ │├──┼──────────────┼────────────┼──────┼────────┤│3 │沿海路5段21巷20號 │501地號土地 │42.12 │庚○○出租予蔡清││ │ │ │ │河使用。 ││ │ │ │ │ ││ │ │ │ │ │├──┼──────────────┼────────────┼──────┼────────┤│4 │沿海路5段21巷22號 │501地號土地 │42.07 │庚○○ │├──┼──────────────┼────────────┼──────┼────────┤│5 │沿海路5段21巷27號 │501、603地號土地 │56.84 │江萬益 │├──┼──────────────┼────────────┼──────┼────────┤│6 │沿海路5段21巷37號 │603地號土地 │59.66 │壬○○ │├──┼──────────────┼────────────┼──────┼────────┤│7 │沿海路5段21巷28號 │603地號土地 │42.12 │卯○○出租予訴外││ │ │ │ │人癸○○使用 ││ │ │ │ │ │├──┼──────────────┼────────────┼──────┼────────┤│8 │沿海路5段21巷30號 │603地號土地 │42.12 │卯○○ │├──┼──────────────┼────────────┼──────┼────────┤│9 │沿海路5段21巷32號 │603地號土地 │42.11 │寅○○ ││ ├──────────────┼────────────┼──────┤ ││10 │沿海路5段21巷34號 │603地號土地 │43.11 │ │├──┼──────────────┼────────────┼──────┼────────┤│11 │福興路87巷157號 │603地號土地 │59.56 │丑○。 ││ ├──────────────┼────────────┼──────┤ ││12 │福興路87巷159號 │603地號土地 │60.98 │ │├──┼──────────────┼────────────┼──────┼────────┤│13 │福興路87巷153號 │603地號土地 │59.41 │寅○○出租予訴外││ │ │ │ │人林萬村使用 ││ │ │ │ │ │├──┼──────────────┼────────────┼──────┼────────┤│14 │福興路87巷155號 │603地號土地 │59.37 │寅○○ │├──┼──────────────┼────────────┼──────┼────────┤│15 │福興路87巷131號 │575地號土地 │59.45 │辰○○出租予訴外││ │ │ │ │人林碧蓮使用 ││ │ │ │ │ │├──┼──────────────┼────────────┼──────┼────────┤│16 │福興路87巷145號 │578地號土地 │61.17 │丙○○出租予訴外││ │ │ │ │人吳敦想使用 ││ ├──────────────┼────────────┼──────┤ ││17 │福興路87巷147號 │578地號土地 │59.49 │ ││ ├──────────────┼────────────┼──────┤ ││18 │福興路87巷149號 │578地號土地 │59.73 │ ││ ├──────────────┼────────────┼──────┤ ││19 │福興路87巷151號 │578、603地號土地 │59.7 │ │├──┼──────────────┼────────────┼──────┼────────┤│20 │福興路87巷127號 │575、570地號土地 │61.68 │辰○○ ││ ├──────────────┼────────────┼──────┤ ││21 │福興路87巷129號 │575、570地號土地 │59.46 │ │├──┼──────────────┼────────────┼──────┼────────┤│22 │福興路87巷139號 │575地號土地 │59.44 │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