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因建屋需錢,乃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三次先後分別交付發票日為80年5月17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票號229471號,發票日為80年7月31日、面額為100萬元、票號229489號,發票日為80年8月20日、面額為140萬元、票號190510號支票三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三張)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40萬元,經上訴人指定以其妻詹世春為受款人,並經詹世春兌現收訖,未料至81年間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並限期於82年1月1日償還借款,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80條借貸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自95年3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支票係
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妻提示兌現,雙方間並無解除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返還價金情形。
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14306分之1653部分,係被上訴人於79年間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指定登記為其妻詹世春名義,並於79年11月29日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情事,亦未另將該部分出售予王任騰,或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王任騰或其妻蔡鳳名義。上訴人及王任騰係於79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維持共有關係近15年(上訴人持分如上所述,王任騰持分為14306分之4960,登記為其妻蔡鳳名義),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為其妻董周櫻蓮名義,王任騰部分則登記為其妻蔡鳳名義,不利各共有人利用,故三方於94年10月7日在王任騰妻蔡鳳住處,就該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或另出售予王任騰,不可能再為上開分割協議,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實在。況如兩造於79年間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可能至80年間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應於79年間返還土地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未為返還土地行為,反與上訴人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可見上訴人抗辯不實。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79年6月間買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隨後,被上訴人遊說其朋友即王任騰另行共同增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王任騰乃進一步遊說上訴人共同增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王任騰與被上訴人因而決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王任騰購買1500坪即持分14306分之4960,被上訴人則購買500坪即持分14306分之1653,每坪為7,250元,總價為3,625,000元,同時負擔增值稅156,648元。詎王任騰與被上訴人付清價金並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後,始發現其所購買之土地根本不是系爭土地之鄰地,而是被上訴人自己的土地,令人氣憤的是,被上訴人係以每坪3,000元至4,000元之低價購買該土地,卻以高價出售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王任騰自難平撫情緒,然因王任騰與被上訴人係好友關係,礙於朋友情誼而未撕破臉,但因上訴人係王任騰所邀約而來共同出資購買,王任騰基於道義責任,遂居中騰協調兩造雙方解除上開500坪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3,625,000元予上訴人,再由王任騰出資買下該500坪土地,至於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3,625,000元,則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三張先償還部分價款340萬元,該款項並非借款,然因被上訴人尚有381,648元價金未返還上訴人,致已過戶在上訴人妻詹世春名下之土地持分仍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主張前開340萬元係借款,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錄音帶,業經上訴人在原審多次否認
其為真正,至於原審當庭播放時,上訴人僅承認其中有伊及妻詹世春的聲音,惟同時表示有的不是伊的聲音,並強調被上訴人之錄音譯文有刻意斷章取義、曲解之情形,並無肯認該錄音帶為真正,足徵上訴人並無自認錄音帶及其譯文之真正。再姑不論錄音帶及其譯文是否為真,惟依錄帶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是在相隔14年多才對上訴人夫妻錄音,何以參與對話之董周櫻蓮竟在原審證稱錄音帶時間係在上訴人蓋完房子後,而依該錄音帶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曾提及上訴人房子係在82年落成,足認該錄音帶不實。
⒉上訴人係於79年間透過王任騰認識被上訴人,在此之前與其
並不認識,亦無交情,殊無向被上訴人借貸鉅額款項之可能,又兩人既無交情,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無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復未計收利息及約定清償日,亦未書立借據之情形下,陸續出借系爭鉅款予上訴人,且十多年來未曾催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多次以口頭催討,上訴人否認之,至於被上訴人嗣雖委任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催討,惟其催討對象係詹世春,並非上訴人,足認並非借款。
⒊上訴人於80年8月18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台中
商銀北斗分行)尚有一年期(80年8月18日至81年8月17日)面額為50萬元之近期存單6張,合計300萬元,參照系爭支票其中面額為340萬元者之發票日為80年8月20日,以上訴人當時尚有閒錢300萬元可供定存,何須向被上訴人借款?⒋本件因被上訴人尚有前揭價款未還清,詹世春尚得拒絕將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因共有人蔡鳳急於利用該土地而要求分割,乃有分割土地之協議,難認與常理有何違背。
⒌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三張之原因為金錢借
貸,然其借款人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委請張世炎律師於93年3月30日發給詹世春律師函,其受文者為詹世春,並載明:「詹世春女士於民國八十年...向本人借款..支票各乙紙交付『詹女士』兌現,『詹女士』並向本人保證於房屋興建完畢后,即返還借款,如不能返還時,願以土地抵償前揭債務,...本人向『詹女士』催討前揭債務,『詹女士』拒不返還,又請『詹女士』將允諾之土地過戶予本人,『詹女士』亦置之不理,『詹女士』顯有詐欺之不法行為,屢次向『詹女士』請求返還借款,『詹女士』除承認借款外,但仍拒不清償..」等語,苟依該函所載,及參照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詹世春,足徵系爭340萬元如係借款,其借款人應為訴外人詹世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顯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該律師函係誤植,誠非的論,蓋衡諸一般執業律師撰發律師函之作業經驗,當係自委託人處充分了解函文所涉權利義務主體及其權利義務內容之糾葛等詳情後,始據以發函,容或文書作業過程中不免有繕打錯誤情形,然應僅係一、二字之誤植,惟稽諸上揭律師函之受文者即是詹世春,且全文多達十二次提及詹世春、詹女士,衡情絕非「誤植」,況被上訴人亦已自認該函之受文者為詹世春,惟因其曾對張世炎律師表示借款人是詹世春,益證其並無誤植。
⒍支票之執票人提示支票,只須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機構之活
存或活儲帳戶即可,上訴人於66年8月10日即在台中商業銀行設有活儲帳戶,另自78年3月8日起於溪洲農會亦設有活儲帳戶,並非以有支票帳戶即甲存帳戶為必要,此乃票據使用之基本常識,是被上訴人陳稱因其個人無支票帳戶,故指定其妻詹世春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洵非可採。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人之妻詹世春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三紙交付上訴人,並均由詹世春兌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3張為證(見原審95年度促字第3187號支付命令案卷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40萬元,伊乃簽發系爭支票三張交付上訴人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34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三張之原因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40萬元,伊乃簽發系爭支票三張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3張及錄音帶、譯文為證(譯文見上開支付命令案卷第7至13頁,錄音帶則於原審判決後發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本院表示已無法尋獲該錄音帶,惟該錄音帶在原審播放時,其播放內容已存法庭錄音光碟中),經原審於95年5月30日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結果,核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審卷第51頁),上訴人本人亦當場表示:「錄音帶有我及我太太(按即詹世春)的聲音沒錯,不爭執有說這些話,錄音帶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參以:⑴被上訴人丙○○(即下開譯文中之甲)、董周櫻蓮(即下開譯文中之丙)、上訴人乙○○(即下開譯文中之乙)對話之錄音譯文載為:「...甲:借很久了,當時你向我說你有困難,要急用。乙:是啊!」、「甲:我也是你一句話,說好100萬再100萬再40萬,總共340萬元。乙:對啦!你有寄來沒錯,我並不是說你沒寄來,因我這時候沒錢啦!」、「甲:你確實拿了340萬元,現在我有困難啦!你快還我,總共340萬元已經讓你欠十餘年了,你要還我了,我現在欠用錢,你要還我,沒還我,不行,很久了啦!。乙:那麼久你也要給我時間,當時你也沒趕」等語(見上開支付命令案卷第6頁)。⑵另被上訴人丙○○(即下開譯文中之甲)、董周櫻蓮(即下開譯文中之丙)、詹世春(即下開譯文中之乙)談話之錄音譯文載為:「甲:對啦!對啦!這錢借很久了,昨天我有跟你丈夫打過電話說了,楊,乙○○是嗎?因我平常都稱呼他馬沙大哥。乙:是啦!乙○○,他的日本名,人家都叫我先生馬沙,對啦!不然你過幾天後,再跟他說,先用電話跟馬沙連絡」、「甲:嫂子啊!這條錢你們借那麼久了。丙:是啊!時間已經14年多了,從民國80年至今了。甲:這條錢你們從民國80年5月間借,至今巳足足14年多了。丙:有啦!現在已經10月份了,已經14年多了。甲:你們當時是興建這一間房子?還是建後面那間工廠?乙:前面這間與後面工廠同時興建的。甲:是哦!民國82年房子就落成了。乙:當時向你們借這條錢是80年建房子用的。甲:是喔!當時馬沙大哥打電話給我說你們已在建房子了,那時是80年間,那你們建2年就完成了嗎?乙:對啦!這是普通房厝啦!這也沒甚麼」、「甲:建三層樓,那也很快的,當時馬沙大哥有打電話給我說你們在建房子了,他說不夠錢用,叫我有錢先暫借給他週轉一下,我說好啦,朋友有急用,不過我那時候也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分為三次,借給你們。乙:對啦!那時有啦」、「甲:好啦,嫂子,我們要走了,你們總共借340萬元沒錯。
乙:對啦,你們不然留在這裡吃晚飯?」等語(見前開支付命令案卷第8、9、11頁),足認上訴人及其妻詹世春在被上訴人及其妻董周櫻蓮向其催討上開借款340萬元時,並不否認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及該借款是80年間蓋房子之用,是上開二捲錄音帶及其譯文內容自堪採信。再本件上訴人雖於95年5月30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但原告夫妻(按指被上訴人及其妻董周櫻蓮)談話內容斷章取義,曲解對話內容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惟該陳述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夫妻在錄音帶內談話內容
所為,並不足以否定其前揭所為關於錄音帶中為其與其妻聲音、及該錄音帶內容為真正陳述之效力。嗣後上訴人雖再改稱上開錄音帶並非真正,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自無足取。至於證人王任騰雖在原審證稱上開340萬元係因土地買賣糾紛所生,不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查,參以證人對上開340萬元之證詞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聲稱要開發土地蓋房子,我給原告六百萬元,因此後來向原告拿回來三百四十萬元支票,票轉交給乙○○,因為當時原告不足六百萬元,因此只開三百四十萬元支票還我」、「有無解除契約我不知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依其證述,被上訴人交付340萬元支票之原因為,其向被上訴人拿回交予被上訴人開發土地蓋房子使用之600萬元中之340萬元,核與上訴人抗辯係因解除買賣契約後由被上訴返還土地買賣價金款並不相同,自難據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前曾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之妻詹世春向其催討340萬元借款,是縱認340萬元係借款,然借款人亦非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及詹世春在前開錄音帶中均不否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34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因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詹世春,而詹世春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因而委請律師發函予詹世春催討欠款,亦屬便宜措施,難因此遽認本件借款人為詹世春,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末按上訴人另辯稱其在80年間有多筆定期存單,足認其尚有閒錢,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並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客戶資料查詢表及帳戶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惟按借錢與否,涉及個人理財方式之選擇,核與個人是否有存款非有必然關係,是本件縱上訴人抗辯其在80年間尚有存款一節不虛,亦難因之即認其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抗辯,同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係邀王任騰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嗣後上訴人始發現購買的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為詹世春名義),且購買價格高於被上訴人購買之價格甚多,因而與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退還買賣價金,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三張交付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開5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前開文書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從進一步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擔任兩造分割協議書之見證人甲○○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惟證人甲○○在本院作證時,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在寫協議分割書的時候,上訴人或詹世春有無提到要解除買賣契約?」時,答以:「乙○○、詹世春都沒有在場,大部分都是蔡鳳與被上訴人丙○○在談。我是聽到他們以台語說把事情處理,要被上訴人丙○○提錢還他們,他們把地還給被上訴人丙○○,因為他們之間並沒有寫契約,所以沒有談到契約的事情,只有說互相還錢還地」、再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以:「當時被上訴人丙○○是否有同意與上訴人乙○○解除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時,答以:「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難據該證人之證詞為兩造有合意解除上開5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至甲○○雖在本院另證稱:「當天(按指簽訂分割協議書當天)有蔡鳳、蔡鳳之夫王任騰、王志強(按即詹世春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丙○○是人在場,在正式協議之前他們有先談,他們談到以前買賣土地的原由,大概的意思是原來被上訴人丙○○找他們投資購買土地要蓋民宿,但投資計畫終止,另外蔡鳳、詹世春對這個投資計畫不滿,因為與預期不合,第二、蔡鳳及詹世春說當初購買的土地位置與後來登記出來的土地不一樣,第三、蔡鳳、詹世春說買賣價金依他們瞭解,與實際行情有一段落差,基於上面的原因,蔡鳳、詹世春他們就與被上訴人丙○○協議,被上訴人丙○○還蔡鳳、詹世春錢,蔡鳳、詹世春還被上訴人丙○○錢(應係土地之誤)。被上訴人丙○○有陸續還一部分錢,還有一部分沒有還清,蔡鳳、詹世春表示等到被上訴人丙○○還清之後,就會把土地過戶還給被上訴人丙○○。在還沒有請我去幫忙擬定協議書之前,我有問他們為何之前沒有分割,他們表示對法令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306分之1653係於79年11月29日登記為詹世春名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而依上訴人抗辯即系爭支票三張係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返還之買賣價金等語,則解除契約之時間當早於系爭支票最早之發票日即80年5月
17 日之前(發票日分別為80年5月17日、80年7月31日、80年8月20日),而上開土地買賣價款為3,625,000元,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三張係返還土地買賣款為真,則於僅餘225,000元價款即約百分之6左右價款未返還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豈會於解除買賣契約並已返還絕大部分價金後,十餘年來均未要求上訴人或其妻詹世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妻蔡鳳,反於94年10月7日由被上訴人、董周櫻蓮、詹世春(由王志強代理)、蔡鳳在證人甲○○見證下就董周櫻蓮、詹世春、蔡鳳共有之系爭土地簽立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該協議書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1、32頁),而在該協議書上隻字未提及分割後,上開340萬元是否應由詹世春或上訴人返還,或被上訴人既已返還絕大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予詹世春或上訴人,詹世春或上訴人應於何條件下將系爭土地分歸其詹世春單獨所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不符合常情。參以證人王任謄在原審結證稱:「有無解除契約我不知怎麼說」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1頁),及上揭53地號土地於協議分割後,已於95年1月17日辦畢分割登記,由蔡鳳、詹世春、董周櫻蓮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龍泉水段53、53之
3、53之4、53之5、53之6地號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等情,自難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是上訴人辯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上開340萬元係被上訴人返還之土地買賣價款等語,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340萬元未還,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M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
(新台幣)
1 80.5.17 100萬元 229471 桃園縣八 詹世春
德鄉農會
2 80.7.31 100萬元 229489 同上 同上
3 80.8.20 140萬元 190510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