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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 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7月l日與上訴人就彰化縣○○鎮○○段593之l號面積97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伊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86年7月l日至89年6月30日,租金以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3%計算,每年分上、下二期,並加計5%營業稅,如逾期3個月以上,照欠額加收10%之違約金。嗣於8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未辦理續約仍為拓寬道路使用中,即為無權占用。復積欠被上訴人88年度下期、89年度上期之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754,74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上訴人始於90年8月7日清償上開積欠之租金,然此已逾契約所定之繳納期限,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應依欠額加收10%之違約金即75,474元。另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租而仍使用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其屬無權占用,應按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給付使用補償金,其自89年7月l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計4,345,719元,加計前開逾期繳納之違約金合計4,421,193元。故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4,421,193元,及自95年7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7月l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乘以3%除以12另加計5%營業稅計算之數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21,189元,及其中4,389,000元自95年7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乘以3%除以12另加計5%營業稅計算之損害金。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一)系爭土地地目為「鐵」,○○○區○○道路用地」,原即供員林火車站旅客出入通行,上訴人為地方自治行政機關,於86年間為辦○○○鎮○○街○○道路拓寬工程,需使用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原應依土地法第26條、都市計劃法第52條、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囿於經費,故向被上訴人辦理租用,且經報請台灣省政府同意,乃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此出租符合被上訴人身為鐵路主管機關管理火車站周邊土地目的,亦合於該地原供公眾通行之用途,難認有違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二)系爭土地於86年7月l日出租後由上訴人闢建成道路,於上鋪設柏油路面,其為道路養護機關,為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對道路有事實上管領力。縱其於90年12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租約,並未改變其為系爭道路直接占有人之事實。(三)系爭租賃關係自89年7月l日消滅,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已獲相當為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四)原租約所訂租金之標準,係以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3%計算,公告地價或租金率得由被上訴人通知調整,另就租金給付再加計5%營業稅之默示合意。依國稅局所訂之「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金係以申報地價之5%,則系爭土地94年全年租金總額為1,081,987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租金標準,則系爭土地94年度之租金總額為681,651元,是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未逾當地一般土地租金行情,均屬合理有據。另上訴人自89年7月l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6年,其間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得上訴人正面回應,可認被上訴人對未到期部分將來仍有不履行之虞,故併予請求等語。

三、上訴人則:系爭土地為國有道路用地,國家有提供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當做基地出租與上訴人,顯違反法令,且請求標準過高,有失公平。退而言之,縱租約有效,但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4日函覆不再續租,即於當時已放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自屬回復由被上訴人占有,以供其旅客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亦未受損害,不能謂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且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含義不同,原判決判命加計營業稅及給付違約金,無契約上依據,就未到期租金利益部分,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據等語置辯。併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7月l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全部,約定租期自86年7月l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租金以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3%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另約定如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照欠額加收10%違約金。而88年度下期、89年度上期之租金雖已由上訴人於90年8月7日繳納,然其已逾契約所定之繳納期限,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應依欠額加收10%之違約金即75,474元,此部分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經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8頁),自堪信屬真正。是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此部分違約金75,474元,即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且因請求標準過高有失公平亦為無效云云。

然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為國有財產法第28條所明定。而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鐵」,○○○區○○道路用地」,原即屬供員林火車站旅客出入通行之土地,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養護機關,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租約位置圖、彰化縣政府95年5月30日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8頁、62頁);此出租符合被上訴人身為鐵路主管機關管理火車站周邊土地目的,亦合於該地原供公眾通行之用途,其出租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自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五、就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闡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7月l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345,719 元部分:

(一)系爭土地自上訴人承租後,即由其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迄今,其復係該道路之養護機關,及系爭租約於89年6月30日屆滿後,兩造未再續訂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89年6月30日屆滿時消滅,此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1頁)。

則上訴人自89年7月l日起,若無其他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雖上訴人辯稱:伊於90年12月4日函覆同意停止租約時,即已放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惟查,上開函中僅稱不再續租,就原占有土地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並無為任何拋棄之表示。況上訴人係地方自治行政機關,於其管○○○區○○○○道路等公共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係其應為之行政措施,對所闢建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除嗣有檢討變更計畫外,不能恣意封閉現有道路(禁止恣意行為),至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則僅係享受其反射利益,故上訴人縱僅係養護機關,惟其對於系爭土地仍屬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直接占有人。又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亦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則上訴人是否該道路之主管機關,顯然與其是否為系爭土地現占有人及應否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再者,上訴人本得依法請求國有財產局辨理撥用,其捨此而不由,自不得因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之旅客通行使用,而主張其僅係養護機關,而非占有人;亦難因其非該道路主管機關,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自租賃關係消滅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正當占有權源,其屬無權占有,殆無疑義。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消滅後翌日即自89年7月l日起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告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可認定。雖上訴人辯稱:終止租約後,系爭土地仍供被上訴人之旅客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惟旅客通行系爭道路,係上訴人應盡行政責任所得之反射利益,與被上訴人有無受益無關。然被上訴人既係管理機關,因上訴人養護道路之必要,而失去直接占有之利益,自不能謂其無受損害,被上訴人之受損亦與上訴人之占有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89年7月l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正當。

(三)而依原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土地年租金係以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3%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返還之利益,尚屬公允。另上訴人於原審即對計租金加計營業稅之方式加以自認(見原審卷第28頁),且系爭土地係位於員林火車站之前,價值不低,依國稅局所訂之「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金係以申報地價之5%,則系爭土地94年全年租金總額為l,081,987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定租金標準,則系爭土地94年度之租金總額為681,651元,是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未逾當地一般土地租金行情,亦證被上訴人請求屬合理。

是原審判令自89年7月l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利益合計4,345,715元,即屬有據。僅其中自95年6月1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計17日之數額為32,189元(22,309元×970㎡×0.0312×

1.05÷30×17日=32,189元)部分金額,雖可併列請求之金額,但就此部分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另就未到期部分,亦顯有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就未到期部分為請求,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逾期違約金部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給付4,421,189元 (4,345,715元十逾期違約金75,474),及其中4,389,000元(到期4,313,526元十逾期違約金75,474)自95年7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5年7月l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乘以3%除以12另加計5%營業稅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