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是因測量圖重測造成界址位移」、「重測後發生地界位移」云云,即應就本案相毗鄰之三筆土地即重測前豐原市○○段74、74-54、74-41地號(重測後分別為豐原市○○段 282、283、281地號),於地籍圖重測前後之界址發生位移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本案相毗鄰之三筆土地之界址爭議業經台中地院94年豐簡字
第303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台中地院94年豐簡字第30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載明係依相毗鄰三筆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之界址作為重測後經界線之依據,換言之,本案相毗鄰三筆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並非受訴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是依照重測前地籍圖界址作為重測後之經界線。且本案相毗鄰之三筆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經該案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並未有重測前後界址有所變更之情事。由此以觀,依台中地院94年豐簡字第303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並未發現本案相毗鄰之三筆土地之界址有重測前後發生位移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因測量圖重測造成界址位移」、「重測後發生地界位移」,實無根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土地因土地重測之因素發生危險負擔
云云,則其就該危險負擔之具體情事為何?應負舉證責任。其究主張買賣標的土地(即鑑定圖所示A-B-C-H-G-F-A 連線範圍)於地籍圖重測前後有何種危險負擔之情事?究為土地滅失?土地界址發生變更?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抑或指其他情事?即應為具體之闡述,並善盡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此為具體之闡述。
㈣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係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 條)、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後段)、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三項請求權競合,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訴求。關於不完全給付之部份(民法第227 條):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自門牌號碼豐原市○○路○○○ 號房屋以東至既成道路豐原市○○路○○○ 巷間特定位置之土地,該特定土地之範圍即鑑定圖所示A-B-C-H-G-F-A 連線範圍。87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雖證明被上訴人前所過戶之土地41.99 平方公尺成為既成道路豐原市○○路○○○ 巷之道路用地(即附件鑑定圖所示F-G-H-I-J-K 連線範圍),然被上訴人如將重測後五汴段283地號土地(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連線範圍)過戶予上訴人之妻陳張水鏡,兩造在80年12月31日所訂契約仍能完全履行,惟被上訴人竟於93年09月15日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致使上訴人無法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換言之,本案縱有地籍圖重測之因素,然該因素並非造成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無法十足履行之主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另行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方為兩造所訂契約無法十足履行之主因,不可不辨。同前述,被上訴人已無法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特定位置土地(即鑑定圖所示A-B-C-H-G-F-A 連線範圍)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此一無法履行之事由明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一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參照同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數額即重測後五汴段283地號土地有41.99平方公尺實際上為豐原市○○路○○○巷之道路使用(即附件鑑定圖所示F-G-H-I-J-K連線範圍),該41.99平方公尺折算為12.70坪,每坪之售價為38萬元(參原審證四之兩造81年01月30日所訂追加契約條件第三點),依此計算該部份之土地價額則為482萬6,000元。
㈤關於不當得利之部份(民法第179 條後段):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6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266 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在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對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準此,參照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已為全部或一部對待給付之當事人,當然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當事人返還,此乃解釋法律之必然。同前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之一部分(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 連線範圍),另行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方為兩造所訂契約無法十足履行之主因,已如前述。不論將上開事由解為可歸責或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皆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份之買賣價金(即附件鑑定圖所示 A-B-C-D-E連線範圍)。該鑑定圖所示A-B-C-D-E 連線範圍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折算為13.01 坪,每坪之售價為38萬元,依此計算該部份之土地價額雖為494萬2,850元,但上訴人願減縮請求為482萬6,000元。
㈥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部份(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按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買受者乃特定位置之土地(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C-H-G-F-A連線範圍),並不包含既成道路豐原市○○路○○○巷之道路用地(即附件鑑定圖所示F-G-H-I-J-K 連線範圍),以上所述為原審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六點。退一步言之,縱本件相毗鄰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後發生位移情事,造成上訴人所買受之部份土地有41.99 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豐原市○○路○○○巷之道路用地(即附件鑑定圖所示F-G-H-I-J-K連線範圍),上訴人之妻陳張水鏡所建築之合法房屋所座落之基地竟有43平方公尺仍為出賣人所保留未賣之土地(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 連線範圍),此種結果對買受人而言,殊非公平。而87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因素,顯非兩造在80年12月30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81年01月30日訂立追加契約條件之當時所能預見,且依地政機關重測後之結果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為此上訴人特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買賣價金減少482萬6,000元,並命被上訴人將該部份之價金返還上訴人,以符公平。
㈦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要旨及47年
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實屬荒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要旨其參考法條為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見解,與本案無涉。另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要旨,該案例所指之情形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並將買賣土地交付買受人,在辦理移轉登記之前該土地遭政府徵收放領,最高法院認買受人雖未取得物之所有權,政府徵收放領之危險負擔仍應由買受人承受。而按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買賣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由此以觀,民法第373 條危險負擔所規範之時間點係指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已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但未移轉物之所有權,在該期間所生之利益及危險由買受人負擔。出賣人方面如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後,縱發生標的物滅失之情事,乃新的風險之問題,與民法第373 條之危險負擔無涉。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在81年04月30日被上訴人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義務,雙方所爭執者為出賣人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土地過戶之義務,殊與危險負擔無涉。且被上訴人名下社皮段74-54地號(重測後為五汴段283地號)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前後並未發生土地滅失、界址更動或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自與民法第373條之危險負擔無關。㈧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既已依約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範圍,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上開所購買之土地面積自不包括上開社皮段74之54地號,是被告未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違約或不為全給付情形,原告此項主張,殊無足採」及「重測前74地號土地固因重測而向東側位移」等語,亦明顯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查兩造間所購買系爭土地的範圍,如原審法院94年度豐簡字第303 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B-C-H-G-F-A 連線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於81年04月30日將社皮段74地號過戶上訴人之妻陳張水鏡,該74地號重測後為五汴段282 地號,地籍圖重測前所座落之位置為I-J-K-D-E-I 連線之範圍,足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既已依約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範圍,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即明顯與兩造上述不爭執事項互為矛盾。且上開74-54地號重測前地籍圖所座落位置為鑑定圖A-C-E-D-A連線範圍,係在兩造所購買系爭土地範圍A-B-C-H-G-F-A連線範圍之內,原審判決竟認定「原告上開所購買之土地面積自不包括上開社皮段74之54地號」,更屬矛盾。再台中地院94年度豐簡字第303 號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作為判斷本案相毗鄰三筆土地之經界線,已如前述。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之內容,亦以重測前之地籍圖判讀相毗鄰三筆土地之經界線,換言之,本案相毗鄰之三筆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並未發生有變更之情事,此應為不爭之事實。原審判決竟稱「重測前74地號土地固因重測而向東側位移」,確有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就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上地為買賣時,經地政機
關複丈確定界址無誤,亦經上訴人踏勘明確,並將被占部分土地割出另編新地號,排除於兩造買賣標的之外,只就未被占用部分為買賣,且當時無論標的及其權利均完整依約履行移轉並交付完畢,並無任何物上或權利上之瑕疵,而上訴人亦依據地政機關複丈定界之明確結果,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多年來向無紛爭,可見被上訴人已於81年間依約履約完畢,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既然已將完整之買賣標的即重測前社皮段74地號土
地,全部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亳無保留,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取得價金,乃係合法取得之利益,且除價金外,被上訴人並未另向上訴人取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至於民法第227 條之2第l項之規定,是指契約成立後尚未履
行之期間有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履行,顯失公平者而言。但本件於81年間雙方就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責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如於履行完畢十餘年後可再主張情事變更,要求更易合約內容之權利義務,此始為真正之顯失公平,故上訴人為此項主張,亦於法無據。
㈣又地政機關於87年間辦豐原市○○段土地之重測作業,於重
測後始將上訴人完整之土地測成兩部分,一部分指為上訴人所有,一部分指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地政機關作業之問題,且此問題既發生於上訴人取得完整之土地產權之後,則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其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不可歸責於早將土地交付之被上訴人。
㈤本件純粹係因土地重測所造成之糾紛,上訴人應本於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循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謀求解決,如已循該規定救濟而確定一定之結果,自應接受此一因重測所造成之土地位置及用途變異之結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然於法無據。
㈥被上訴人係在重測確定前將其原來上訴人拒買而分割出來新
編74-54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讓渡予訴外人周泰安,並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將已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再為讓渡,故亦無一物兩賣之問題。
㈦原審以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均已依約履行完畢,且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復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訴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於80年12月31日就重測前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0.0390公頃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上訴人以每坪售價為 395,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則總價為46,600,125元,且約定買賣前開土地之東側毗鄰同段74-41 號道路用地即既成道路豐原市○○路○○○ 巷,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無條件提供予買方(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使用。然於81年01月間訴外人林崑鐘代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上開土地之四鄰界址,於測量後發現,上開同段74地號土地遭西側毗鄰坐落同段74-2、74-5地號土地上所建建物占用43平方公尺,故雙方協議將被侵占之部分辦理分割,由被上訴人保留不賣,此外,因買賣標的面積減少,利用價值明顯降低,雙方約明每坪售價降低為38萬元。②林崑鐘代書於81年02月間再度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之複丈,並於同年03月16日將被毗鄰土地上建物所侵占之部分,自上開社皮段74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為同段74-54 地號土地,兩造旋進行前揭土地買賣交易,上訴人於81年04月30日將上開7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妻陳張水鏡之名下,並依約付清全部價金39,887,650元。上訴人之妻陳張水鏡於85年間在上開74地號土地上合法申請建造房屋,建物建號編定為社皮段3112號,門牌號碼編為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③嗣地政機關於87年間辦理豐原市○○段土地重測後,發現被上訴人名下保留未賣之上開75-5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五汴段283地號)並未遭其西側毗鄰土地上所建建物即門牌號碼豐原市○○路○○○ 號占用,而上訴人所買受之7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五汴段282地號)竟有41.99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即豐原市○○路○○○ 巷之道路用地。而從上訴人所買受之上開土地,其特定位置係在門牌號碼豐原市○○路○○○ 號建物以東至既成道路即豐原市○○路○○○ 巷之間以觀,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目前尚有約43平方公尺之土地尚未過戶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於93年09月15日將上開五汴段
28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被上訴人顯已不願依兩造契約內容履行,為此上訴人迫於無奈提起本訴。④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不完全給付部分:兩造皆同意本件係就特定位置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縱重測後被上訴人名下之五汴段283 號地號土地並未遭毗鄰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建物所占用,但只要被上訴人將重測後該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仍能完全履行,惟被上訴人竟將該筆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周泰安,致使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法完全履行,且明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一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賠償數額即以重測後五汴段282地號土地有41.99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道路用地須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故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就此部分已收取之買賣價金 4,826,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另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致兩造契約無法完全履行,不論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皆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第
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而該部分之買賣價金為4,942,850元(43平方公尺折算為13.01坪、每坪單價38萬元),惟上訴人僅請求 4,826,000元;情事變更原則部分:縱將系爭土地之重測解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然此一因素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在80年12月31日將門牌號碼豐原市○○路○○○ 號以東43平方公尺特地位置土地以每坪38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總價為4,942,850 元,再於93年將該特定位置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周泰安,而上訴人又於95年01月17日以妻陳張水鏡之名義向周泰安以300 萬元第二度買受該特定位置之土地,此一結果顯失公平,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買賣價金減少4,826,000 元,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價金返還上訴人。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①兩造就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為買賣時,經地政機關複丈確定界址無誤,並經上訴人踏勘明確,將被占部分土地分割並另編一地號,排除於買賣標的之外,只就未被占用部分為買賣,且當時無論標的及其權利均完整依約履行移轉並交付完畢,並無任何物上或權利上之瑕疵,而上訴人亦依據地政機關複丈定界之明確結果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多年來向無紛爭,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於81年02月間履約完畢,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②被上訴人既然已將完整之買賣標的即重測前社皮段74地號土地,全部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毫無保留,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取得價金,乃係合法取得之利益,且除價金外,被上訴人並未另向上訴人取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③至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之規定,是指契約成立後尚未履行之期間有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履行,顯失公平者而言。但本件於81年間雙方就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如於10餘年後可再主張情事變更,要求更易合約內容之權利義務,此始為真正之顯失公平,故上訴人為此項主張,亦於法無據。④又地政機關於87年間辦理豐原市○○段土地之重測作業,於重測後始將上訴人完整之土地測成兩部分,一部分指為上訴人所有,一部分指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地政機關作業之問題,且此問題既發生於上訴人取得完整之土地產權之後,則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其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不可歸責於早將土地交付之被上訴人。又本件純粹係因土地重測所造成之糾紛,上訴人應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循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謀求解決,如已循該規定救濟而確定一定之結果,自應接受此一因重測所造成之土地位置及用途變異之結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求賠償損害,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①兩造在80年12月31日就重測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0.0390公頃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買賣土地東側之既成道路供買方使用,該既成道路係指豐原市○○路○○○巷。②81年1月間,賣方(被上訴人)委託林崑鐘代書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標的土地之複丈測量時發現,社皮段74地號土地有部分遭西側土地所有權人侵占,致不能履行點交義務,經雙方協議將被侵占之部分辦理分割,並由賣方保留不賣。並因買賣標的面積減少,利用價值明顯降低,兩造同意每坪售價由39萬5000元降為38萬元。③81年02月間,賣方(被上訴人)再度委託林崑鐘代書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標的土地複丈測量,確認社皮段74地號土地遭西側鄰地建物侵占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將該被占部分自社皮段7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之新編地號為社皮段74-54 號。被上訴人亦將辦理分割後之社皮段74地號土地(面積347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其妻陳張水鏡。④85年間,上訴人之妻陳張水鏡在社皮段74地號土地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建物使用執照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85年工建使字第1616號。⑤87年間,地政機關辦理豐原市○○段土地之重測,上述74-54 地號重測後為五汴段283地號,其經界線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豐簡字第303 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認土地並未遭西側鄰地建物所占用,該筆土地位置係坐落在鄰地建物即豐原市○○路○○○ 號房屋之東側,而為上訴人之妻陳張水鏡所建之豐原市○○路○○○ 號房屋所占有。另陳張水鏡所有社皮段74地號(重測後為五汴段282 地號)土地,重測後其中面積
41.99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係坐落在既成道路即豐原市○○路○○○巷之巷道上。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將重測後之五汴段28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周泰安另於95年1月7日以300萬元價金將該五汴段283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妻陳張水鏡。⑦兩造間前揭買賣之系爭土地範圍,如原審法院94年度豐簡字第303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B-C-H-G-F-A連線所示。以上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留未賣之74-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五汴段283地號,未遭鄰地建物所占用,而係在兩造約定買賣之特定位置範圍內,被上訴人竟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致未能依兩造買賣契約履行交付,使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法完全履行,且明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另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獲有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將系爭土地之重測解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然此情事變更,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因重測結果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乃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26,00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情抗辯。
四、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又衡以常理,關於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自亦非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又民法第373 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兩造就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土地為買賣時,業經地政機關複丈確定界址無誤,並經上訴人依地政機關複丈之結果踏勘明確,雙方同意將當時被毗鄰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即重測前74-54 地號)自該74地號中割出,另編新地號,排除於系爭買賣標的之外,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標的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其妻陳張水鏡,並將兩造當時所約定買賣之特定位置範圍,即坐落毗鄰土地上之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建物以東至既成道路即中正路910巷間之土地(如原審法院94年度豐簡字第303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B-C-H-G-F-A 連線之範圍)履行交付。上訴人並於85年間以其妻陳張水鏡名義在系爭社皮段74地號(重測前)土地上(即上述連線範圍)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取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85年工建使字第1616號使用執照,並登記建號為社皮段3112號,且該建物建竣後並經戶政機關編定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足見在本件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前,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完成其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亦已受領其所購買之土地,並合法占有使用,至為明灼。是以上開土地縱因嗣後地籍圖重測而導致面積減少,此要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既係在系爭買賣標的物完成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之後,則就系爭土地重測所產生位移或面積增減之危險,自應由買方之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將實際未遭鄰地建物所占用,而係在兩造約定買賣之特定位置範圍內之重測後五汴段第283地號(即重測前之社皮段74-5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云云。然該74-54 地號土地,當時係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自社皮段7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來,並由被上訴人保留不賣者,且兩造也因該買賣標的面積減少,利用價值明顯降低,而同意每坪售價由39萬5000元降為38萬元。亦即兩造所約定買賣之系爭土地面積,係由被上訴人將已辦理分割後之社皮段74地號土地(面積347 平方公尺)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其妻陳張水鏡。上訴人亦已將土地買賣之總價金39,887,650元(以347 平方公尺換算104.967 坪,每坪38萬元計算)付清,顯見上訴人當時所購買之土地並不包括上開74-54 地號土地在內,且系爭土地因嗣後經地政機關重測結果,發現上開75-54 地號土地並未遭占用,而上訴人所買受之74地號土地,竟有部分為道路用地,乃地政機關重測之問題,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未移轉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並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受領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39,887,65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上訴人將其原先保留未賣之74- 5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而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系爭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關。另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若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即得變更其法律效力(如增減給付或解除、終止契約)之法律原則。是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多年,始因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致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發生位移或面積增減,應無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前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保留未賣之74-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五汴段283地號,未遭鄰地建物所占用,而係在兩造約定買賣之特定位置範圍內,被上訴人竟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致未能依兩造買賣契約履行交付,使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法完全履行,且明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另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獲有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將系爭土地之重測解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然此情事變更,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因重測結果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乃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2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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