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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乙○○

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九分之一,上訴人甲○○及丁○○各負擔九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下稱第74林班)假63及64地號、面積

0.65公頃,現為南投縣○○鄉○○段(下稱碧綠段)46地號土地之一部,雙方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造林契約書),期限屆滿後又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雙方約定土地之利用必須合乎契約之約定及政府相關水土保持之政策,同時限制種植之樹種為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210蘋果樹株等則不得增植或補植,惟上訴人乙○○未依約為土地之利用,擅自進行整地,改植其他作物。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承租第74林班假12地號、面積1.13公頃,現為碧綠段39地號土地之一部,雙方簽訂造林契約書,雙方約定土地之利用必須合乎契約之約定及政府相關水土保持之政策,同時限制種植之樹種為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366蘋果樹株等則不得增植或補植。上開契約於86年9月30日期滿後,甲○○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依約支付租金而由被上訴人收取,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甲○○未依約為土地之利用,竟砍除原有之樹木,改植其他蔬菜作物。上訴人丁○○承租第74林班假2地號、面積1.73公頃,現為碧綠段46地號土地之一部,雙方簽訂造林契約書,約定土地之利用必須合乎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辦理,造林種植之樹種為柳杉、松木、梨、蘋果,承租地上現有松樹數百株並由上訴人丁○○簽立現有承租地內林木保管書。上開契約於68年9月30日期滿後,丁○○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依約支付租金而由被上訴人收取,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丁○○並未依約為土地之利用,而種植其他蔬菜果樹。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通知終止契約,上訴人各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與被上訴人間之造林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等繼續使用各該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其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查上開各地號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元,以申報地價8%計算上訴人每年不當得利之數額。另上訴人乙○○於租賃期間積欠91年度之果實分收代金1598元、上訴人丁○○於租賃期間積欠69至89年度之果實分收代金計23萬6703元,併請求給付等情,爰本於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碧綠段46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367.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804.4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2部分耕作面積357.98平方公尺,及坐落碧綠段43地號,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54.0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碧綠段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264

43.4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99.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17.12平方公尺之水塔、如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16.64平方公尺之水塔、如附圖所示B5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碧綠段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4部分面積25954.25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0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50.6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147.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之水塔、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水塔、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水塔、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水池、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598元,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670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乙○○、甲○○、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

80 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原審被告楊永豐、邱錦城、楊金隆負返還土地之責,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茲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無增植或補植蘋果樹,亦無自行整地改植其他作物之情形,且已於被上訴人通知增加造林數種及數量時,配合造林,被上訴人嗣又改依上訴人增植蘋果樹之理由終止契約,顯有濫用權利及違背誠信原則,況依政府改制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所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上訴人於承租土地上經營果園,並無違反契約。上訴人所承租林地位於梨山地區,往來交通極為不便,工寮、水塔等均係經營果園不可或缺之設施,上訴人均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准後始建築,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上訴人違約。縱認上訴人違反造林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並為阻止,如上訴人仍繼續為之,被上訴人始能終止契約,上訴人逕行起訴並不合法。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造林契約應繼續存在,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支付89年度以前之租金,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又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等均係台灣省政府本於職權所訂定發布之省法規,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年7月25日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替代前揭法規,性質屬職權命令,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應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96至198頁、本院卷30頁):

㈠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碧綠段46地號及39地號土地即第74林班地內假12號、2號、63號、64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乙○○前與被上訴人訂立造林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

乙○○承租第74林班假63及64號土地,面積0.65公頃。租期自86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止,約定土地之利用必須合於契約書之約定及政府相關水土保持之政策,同時限制種植之樹種為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210蘋果樹株則不得增植或補植。

㈢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訂立造林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甲

○○承租第74林班假12地號、面積1.13公頃。租地期限至86年9月30日止,約定土地之利用必須合於契約書之約定及政府相關水土保持之政策,同時限制種植之樹種為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366蘋果樹株則不得增植或補植。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甲○○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林地,被上訴人未加以反對,兩造間之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㈣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訂立造林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丁

○○承租第74林班假第2號土地,面積1.73公頃。租地期限至68年9月30日止,約定土地之利用必須合於契約書之約定及相關法令辦理,同時造林種植之樹種為松木、梨、蘋果,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數百株,並由上訴人丁○○簽立現有承租地內林木保管書。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丁○○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林地,被上訴人未加以反對,兩造間之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㈤上訴人乙○○現占用碧綠段4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

分5367.99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804.4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357.98平方公尺等土地上耕作,並於碧綠段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54.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蓋用鐵皮屋。

㈥上訴人甲○○現占用碧綠段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3

部分26443.46平方公尺土地上耕作,並於A2部分面積199.64平方公尺土地上蓋鐵皮屋,於B3部分面積17.12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16.64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上蓋水塔。

㈦上訴人丁○○現占用碧綠段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4

部分25954.25平方公尺土地上耕作,並於A部分面積105.07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50.60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47.79平方公尺土地上蓋鐵皮屋,於B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土地上蓋水塔,於D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上蓋水池。

㈧上訴人丁○○89年度積欠租金2574元,上訴人乙○○90年度積欠租金1598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丁○○有違反兩造間造林契約之情形,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甲○○間所訂造林契約第十條約

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上訴人乙○○、甲○○)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23、35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所訂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44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甲○○、丁○○間就各自造林契約之相關事宜,非僅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唯一之依據,尚得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嗣修定命令名稱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辦理。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造林契約第六條約定:「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㈤乙方(即上訴人乙○○,下同)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㈧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見原審卷21、22頁),而同契約第三條約定:「使用限制:㈡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蘋果210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見原審卷20、21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自承,假64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工寮係乙○○所建,土地上種植蘋果,假63地號上無建物,亦種植蘋果等語(見原審卷95頁),而假63、64地號,除在64地號上有一棟鐵皮工寮,其餘皆種植蘋果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95頁),是上訴人乙○○應有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並增植蘋果樹之事實,否則上訴人乙○○自86年間即承租系爭林地,怎無其他租約所定造林樹種而僅有蘋果樹?縱上訴人乙○○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然其未依約種植約定之造林樹種,而增植蘋果樹,已與契約所訂使用限制不符,違反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乙○○固抗辯其已於91年間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加強造林,且承租林地上現有蘋果株數僅餘180株,並未增植,提出照片14紙及被上訴人梨山工作站函2紙為憑(見本院卷55至6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寄達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內載:「應於91年12月底前完成行列混植每公頃造林600株以上或達每公頃規定株數3分之1以上,至93年底前依規定造林樹種每公頃株數完成造林,並於造林後應配合維持造林木正常生長,將違規作物逐漸減少,否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將地上物收歸國有。」有豐原十支郵局第109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56、157頁),如上訴人乙○○確有配合造林,原審履勘系爭林地時,豈會所見都為蘋果樹?上訴人乙○○所辯,不足採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違反兩造間造林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第十款約定,其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造林契約第六條約定:「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㈤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見原審卷34頁)而同契約第三條約定:「使用限制:㈡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蘋果366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見原審卷32、33頁),查,上訴人甲○○承租之林地均種植蘋果樹,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並經原審會同內政部測量局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95頁),是上訴人甲○○應有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並增植或補植蘋果樹之事實,否則承租土地怎無其他租約所定造林樹種而僅有蘋果樹?縱上訴人甲○○未砍伐造林或原有林木,惟其未依約種植租約所定之造林樹種,而增植或補植蘋果樹,亦與造林契約所訂使用限制不符,已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違反造林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第十款約定,其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屬可採。

㈣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條規定:「租地造林

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㈤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㈦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造林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開規定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造林契約第五條約定,造林樹種為柳杉、松木、梨樹、蘋果樹,而上訴人丁○○之承租地內原有松樹數百株,由其簽立承租地內林木保管書,為兩造所不爭,有造林契約書、承租地內林木保管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2至48頁),然上訴人丁○○承租之林地現均種植蘋果樹,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並經原審會同內政部測量局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95頁),顯然上訴人丁○○將原有松樹砍伐,違反規定均種植蘋果樹,而有違反造林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造林契約,其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亦屬可採。本件原審法院已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核無必要。

五、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縱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並為阻止,如上訴人仍繼續為之,被上訴人始能終止契約云云。惟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非強制規定,本件兩造所定契約,就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限制及違反之效果,已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即無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91年6月間已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乙○○、丁○○應依約造林,並曾於93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旨,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56至160頁)。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上訴人復辯以依政府改制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所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上訴人於系爭林地上種植蘋果樹,即無違約,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等語,惟查,上開函件記載:「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審核標準業經奉核准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承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據以辦理。」(見原審卷205頁),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係對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權利轉讓他人時之相關規定,核其文義,所謂「原租地內果樹視同造林樹」係指變更名義或權利轉讓前原租地內現有之果樹視同造林樹,並非謂承租人承租後增植或補植之果樹亦均為造林樹,該規定適用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造林契約,均有約定承租地限種植之樹種,並有就原果樹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之記載,上訴人所辯與契約內容並不相符,不足採取。又上訴人抗辯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等均係台灣省政府本於職權所訂定發布之省法規,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實施,造林管理業務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該會於89年7月25日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替代前揭台灣省政府法規,該法規之性質屬職權命令,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應不受其拘束等語。然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即可將相關法令包括行政規則、行政命令作為契約之一部,而得拘束契約當事人,本件引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係用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內容,以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非直接適用非屬契約一部之行政命令作為判決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乙○○、甲○○、丁○○確有違反造林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造林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94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乙○○、94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甲○○、94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丁○○,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79、84、85頁),則兩造間租約已於上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上訴人乙○○、甲○○、丁○○自應返還租賃林地,而其等繼續占用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甲○○、丁○○將系爭林地上之水塔、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兩造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乙○○、丁○○、甲○○即係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應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查,碧綠段39、46地號2筆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件為憑(見原審卷29、40頁),則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10元為據,應屬適當。又系爭林地位於台九線道路旁,經坡度陡峭之產業道路後抵達,四周均為果園,並無市集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94頁),參酌上情,本院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上訴人乙○○、甲○○、丁○○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所受利益,分別為每年5268元(計算式:6584.46×10×8﹪=52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萬1345元(計算式:26681.61 ×10×8﹪=21345)、2萬1104元(計算式:26380.04×10 ×8﹪=21104)。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3人均請求依每年8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其中對上訴人乙○○請求在每年52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對上訴人甲○○、丁○○請求部分,則屬有據。

八、按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地各年度果實分收代金於翌年5月1日起至同月31日通知承租人繳納,是當年度果實分收代金自翌年6月1日起始得請求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應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積欠90年度果實分收代金1598元,該費用乙○○應於91年5月1日起至同月31日繳納,另上訴人丁○○積欠89年度果實分收代金2574元,該費用丁○○應於90年5月1日起至同月31日繳納,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起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佐(見原審卷3頁),是被上訴人上開積欠果實分收代金部分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1598元、上訴人丁○○給付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95年12月15日起、丁○○自95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租賃期間積欠69年度至87年度果實分收代金部分,已逾5年之租金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抗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碧綠段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3所示面積54.0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及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所示5367.9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C1所示面積804.4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C2所示面積357.9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268元,並給付1598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碧綠段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2所示面積199.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B3所示面積17.12平方公尺之水塔、如附圖B4所示面積16.64平方公尺之水塔、如附圖B5所示面積4.75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C3所示面積26443.4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暨自9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㈢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碧綠段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面積105.0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A1所示面積150.6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A4所示面積147.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B所示面積0.85平方公尺之水塔、如附圖B1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之水塔、如附圖B2所示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水塔、如附圖D所示面積1.91平方公尺之水池、如附圖D1所示面積2.66平方公尺之水池等地上物均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C4所示面積25954.2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暨自94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給付2574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