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本件兩造對於事實之經過,如附件一所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簡化爭點協議筆錄),主要爭點僅法律見解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訴外人林麗惠於89年7月20日設定予匯通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來所不擔保之系爭保證債務(即訴外人楊佳湖於83年9月16日向世華銀行借款並由訴外人林麗惠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是否會因為匯通銀行(後更名為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合併之故,即成為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三、上訴人雖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就抵押權擔保範圍約定有「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等暨其他一切債務」,是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系爭保證債務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林麗惠於89年5月12日向匯通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時
,其設定予匯通商業銀行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第一條雖然約定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匯通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等詞(參照起訴狀原證二)。惟林麗惠為訴外人楊佳湖於83年9月16日向世華銀行借款擔保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早已於83年9月16日即發生,然在上開89年7月20日林麗惠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匯通商業銀行時,匯通商業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係不同之二家公司,林麗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與上開抵押權無任何關連,不在上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內甚明。
㈡按企業購併法第24條固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
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另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75條固亦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然所謂承受或概括承受係指原有之權利而承受之謂,原所沒有之權利自無因合併而得擴大其權利。依上所述,林麗惠上開早已發生之保證債務本即不在系爭抵押權之範圍,換言之匯通商業銀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無包含林麗惠上開83年9月16日即已發生之保證債務,故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自無所謂承受權利而使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變為包括林麗惠在83年9月16日即已發生之系爭保證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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