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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慧萍被 上訴人 丙○○

8樓之3被 上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法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0年間係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鴻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監察人,2人間前因改選董事及被上訴人乙○○要求退還股金等事宜早有嫌隙,被上訴人乙○○又得知上訴人將於90年10月15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長,對上訴人更加不滿,被上訴人乙○○遂於92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住處,與曾進福(被告乙○○之友人)、被上訴人丙○○(乙○○之女)、周建章(被上訴人丙○○之男友,已與上訴人和解)共同謀議,以綁架並修理上訴人之方式,使上訴人不敢參加股東會,其等先推由周建章帶領曾進福前往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82號之住處附近觀察四周環境,而於92年10月14日19、20時許,曾進福帶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2輛小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公館休息站等候,其間曾進福與周建章多次互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被上訴人丙○○亦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曾進福是否押到上訴人,嗣約於當日21時許,周建章以上開手機告知曾進福上訴人將離開其父親家返回自己住處等語,曾進福等人隨即駕車前往公館鄉館南村台灣蠶絲改良場後方產業道路上埋伏,約10餘分鐘後,見上訴人所駕駛之休旅車駛來,即以2車前後攔阻之方式攔停上訴人,曾進福乃持小刀喝令上訴人坐上其中1輛小客車,再以膠帶、手銬蒙住上訴人之雙眼及銬住雙手,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隨後曾進福等人帶同上訴人驅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某處偏僻山區,由曾進福持鋁棒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胸第9肋骨骨折、右前臂尺股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臂挫傷血腫20×8公分、右眉部裂傷7×1×1公分、右臉擦傷3×3公分、頭左顳部裂傷4×1×1公分、左大腿血腫8×3公分、左小腿挫傷血腫20×6公分、右大腿挫傷血腫15×5公分、右小腿挫傷血腫8×4公分等傷害,直至上訴人意識到可能與股東會議有關,表示不出席股東會後,曾進福始罷手。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為叔姪關係,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堂兄妹關係,惟被上訴人丙○○、乙○○非但未考量此一血親關係,僅因經營公司所生之股權糾紛,即對上訴人痛下毒手,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又被上訴人丙○○、乙○○名下有多筆財產,資力雄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5,000,000元之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進福證述於90年10月14日20時56至57分許,被上訴人丙○○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押到上訴人,其表示押到等語,與實際上上訴人遭攔截之時間點不符,且曾進福證述大概係被上訴人乙○○叫被上訴人丙○○聯絡等語,乃推測之詞。並非確實事實,自不足採信。且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某一時段有通話之事實,但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丙○○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精神損害5,000,000元,然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是否罹患精神官能症?如有,何時罹患?因何原因所致?與本件侵權行為有所關連?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2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乙○○已入監服刑,家中僅餘無謀生能力之母親及剛出社會之妹妹,被上訴人丙○○是家中經濟唯一支柱,無法負擔上訴人請求之鉅額賠償金。又上訴人已免除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曾進福之債務,另有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在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在審酌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部分扣除。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周建章曾進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綁架及毆傷之事實,業經周建章及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其等妨害自由一案時坦白承認,且均表示在自由意志下認罪,並經曾進福於被上訴人乙○○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時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綦詳,又被上訴人乙○○因此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詹益提起上訴,先後遭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復有曾進福、周建章及被上訴人丙○○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明細及協和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稽),斟酌前開卷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等人以膠帶雙眼、以手銬銬住雙手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遭以鋁棒毆打,致受有右胸第9肋骨骨折,右前臂尺股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臂挫傷血腫20×8公分、右眉部裂傷7×1×1公分、右臉擦傷

3 ×3公分、頭左顳部裂傷4×1×1公分、左大腿血腫8×3公分、左小腿挫傷血腫20×6公分、右大腿挫傷血腫15×5公分、右小腿挫傷血腫8×4公分之傷害,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原審法院參酌上情,並審酌上訴人為商專畢業,目前擔任阡鴻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300餘萬元,名下有1筆土地、1棟房屋、1輛汽車,並有3筆投資;被上訴人丙○○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演藝工作,年收入約30餘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1輛汽車,並有1筆投資;被上訴人乙○○為國小畢業,年收入約數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1棟房屋;周建章為高職畢業,年收入約50餘萬元,名下有3筆土地、1棟房屋、2輛汽車;曾進福為國中畢業,近2年並無收入,名下有2輛汽車;另綽號「阿廣」、「阿仁」、「阿勝」之人因姓名年籍不詳,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等一切情狀(此有兩造提出之陳報狀【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48至50、70至7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21、23、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46號卷第22至33、82至99、112至114頁】在卷可考),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即慰撫金之損害為1,0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5,000,000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與曾進福、周建章謀議後,推由曾進福與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手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持鋁棒毆打上訴人,渠等7人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起因於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怨隙,被上訴人乙○○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重,是渠等7人內部責任之分擔,應認被上訴人乙○○為4分之1,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丙○○等6人各為8分之1。又周建章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取得和解金300,000元,此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且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就300,000元之範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已同免其責任。另曾進福與上訴人亦已成立和解,而依其等簽具之和解書所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111頁),上訴人已免除曾進福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就曾進福於本件侵權行為應分擔之125,000元(1,000,000 ×1/8=125,000)部分,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同免其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及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上訴人所應連帶負擔之慰撫金債務,應僅餘575,000元(1,000,000-300,000-125,000=675,000)。原審依此理由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四、被上訴人就上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因此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就其中200萬元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一審之訴中就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理由為:被上訴人既可花費數百萬元唆使曾進福等人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另上訴人本身因本次事故受有右胸第9肋骨骨折、右前臂尺股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臂挫傷血腫20×8公分、右眉部裂傷7×1×1公分、右臉擦傷3×3公分、頭左顳部裂傷4×1×1公分、左大腿血腫8×3公分、左小腿挫傷血腫20×6公分、右大腿挫傷血腫15×5公分、右小腿挫傷血腫8×4公分之傷害,並住院長達十天期間,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重,另被上訴人等年所得並非僅區區數萬元而已,此部分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清單可證,且被上訴人丙○○從案發至今,於一審之時,始因客觀情勢對渠不利之情形下,方為認罪,是原審僅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籍金僅一百萬元,顯屬偏低。又周建章雖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上訴人已取得和解金300,000元,然上開和解書中已言明此部分之和解僅係針對周建章部分,並未針對被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且保留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不予以扣除,奈原審判決逕予扣抵,顯屬不當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買凶傷害上訴人之事實,而訴外人曾進福即下手實施傷害上訴人之人,於苗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案件94年3月16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幫乙○○作這件事情有何好處?證人(曾進福)答:沒有,我同情他一點好處都沒有,是因...。」(當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2至16行),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等買凶傷人之說法,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取。次按「慰籍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考。查上訴人雖遭曾進福毆打致受有右胸第九肋骨股、右前臂尺股骨折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其餘部分均屬挫傷、擦傷,血腫等,受傷程度不重,再參酌原審調查結果及卷內證物,本件兩造雙方身份資力等情事觀之,原審所酌給之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新台幣2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為應予提高之理由,上訴並無理由。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然上訴人已免除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中之債務人曾進福之債務,另與周建章和解,由周建章給付30萬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加上本件仍有不詳姓名之「阿廣」、「阿仁」、「阿勝」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除應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外,參酌上開條文文義,亦應將其他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部分予以扣除。原審綜合卷內全部卷證而所為酌定之金額並無不當,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依民法相關之規定,就上訴人所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而免除債務及已取得之賠償金額,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比例予以核算後,所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既無錯誤,兩造又對之無意見或表示不服(上訴人無意見,被上訴人無不服而未上訴)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再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依上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