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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苗栗縣政府間因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197,1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