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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6年3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