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乙○○
號上 訴 人 甲○○
巷13號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1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1號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參佰元之損害金部分,以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上訴人甲○○部分),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之管
理機關,其中假2-1、2-2、2-3地號林地經林管處組織變更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交由原審被告曾春惠栽植保育,並簽有「林地、工寮及地上物之保育切結書」,約定保育有效期間自民國87年3月9日起至92年3月8日,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曾春惠於保育期限屆滿後並未續定切結書。又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30%,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竹樹(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方法如左:孟宗竹133株、梨66株、蘋果66株」,孟宗竹備註欄載明簽約前之58年12月已種植133株,60年4月就死亡之株數應補植至133株,因此系爭林地上應有133株30年期以上之孟宗竹,然系爭林地目前僅有蘋果樹4株、梨樹卻有500株,另種植李樹3株、水蜜桃樹60株,並將原有孟宗竹133株全數剷除。又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保育人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結書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或抵押借款」,惟曾春惠卻將系爭假2-1、2-2、2-3地號林地交予上訴人乙○○使用;再依第12條約定:保育人有越界栽植、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切結書無條件交還東勢處,並不得要求第6及第7條之承採權,曾春惠在系爭林地搭建水塔1個及工寮,已違反約定,被上訴人依約亦得終止保育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爰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曾春惠、及乙○○將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返還系爭林地。系爭林地租約既已終止,曾春惠、及乙○○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鄰地即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元乘以面積之年息5%計算之,每年為25,000元,併請求之。
㈡另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3-1、假3-2及
假3-3地號林地,經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組織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交由上訴人甲○○栽植保育,並簽有「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依該承諾書第19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9年,於79年5月31日屆滿,並非永久安置;甲○○與被上訴人於屆滿後亦未續定承諾書。又依該承諾書第2條約定:「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10%,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孟宗竹300株、蘋果150株、梨80株」,孟宗竹備註欄載明簽約前之60年4月已種植300株,系爭林地應有300株30年期以上之孟宗竹,惟目前僅有蘋果樹6株、梨樹卻有600株,另種植李樹20株、水蜜桃樹400株,並將原有孟宗竹全數剷除;又依承諾書第16條約定:保育人有越界栽植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並不得要求第10及第11條之承採權,上訴人甲○○在系爭假3-1、3-2、3-3林地搭建水塔及工寮,已違反上開約定,依約亦得終止保育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甲○○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爰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其將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返還系爭林地。再系爭林地租約既已終止,甲○○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鄰地即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元乘以面積之年息5%計算之,每年為41,750元,併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乙○○則辯以:曾春惠於保育期限屆滿後並未續定切結書,惟當時係林務局叫其種蘋果及水梨。系爭林地原為曾春惠之夫與上訴人乙○○一起種植,收成均分,於曾春惠之夫死亡後,因無法耕作,就交由其種植。系爭林地上原本即有工寮,水塔則為其所搭建等語。
三、上訴人甲○○則以:其原為林務局之員工,應受到永久性安置,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期間被刪除,是永久性安置。孟宗竹亦非其剷除的,且林務局曾同意若孟宗竹種不活,可以改種果樹;又系爭林地上之水塔及工寮係其向林務局申請,經核准後才搭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台中縣和平鄉
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211、212、213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 7432公頃林地上,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0.0268、0.0015公頃之工寮、編號E所示水塔1座均拆除、及將地上果樹等作物剷除,並將上開林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台中縣和平鄉
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311、312、313地號,編號F、G所示面積各1.6866、0.5276公頃林地上,編號A、C、D、E所示面積長寬各為11.6、7.5公尺;10.9、6公尺;14.4、4.5公尺;10.2、7.5公尺之工寮、編號H、I、J所示水塔3座均拆除,及將地上果樹等作物剷除,並將上開林地均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乙○○應自95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林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321元之損害金。
㈣上訴人甲○○應自9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第2項林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300元之損害金。
㈤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原審被告曾春惠部分、及部分損害金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承諾書應解釋為該保育期限僅係大甲林區管理處為方便
管理,令保育人定期回報保育狀況之機置,而非於期限屆滿,未另定承諾書時,接受永久安置之榮民,即喪失占有保育林地權利之約定,即保育人除有承諾書第16條所約定之情事,大甲區管理處始有終止保育人保育工作之權利外,其接受永久安置之權利不得以期限限制。又依承諾書第10條約定:
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台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12.5%),計算如下:1.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市價-至市場運費)×12.5/100。2.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場運費)×12.5/100,足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償;再參上訴人製作之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查對紀錄表上有租期之記載,故其法律性質應為租賃。雖上訴人於承諾書所載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大甲林區管理處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林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租約前,上訴人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林地,自非無權占有。
㈡再曾春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曾
春惠對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乙○○占有系爭林地之權源依附於曾春惠之承租權上,亦非無權占有,原審業已駁回被上訴人對曾春惠返還系爭林地之訴,被上訴人於此亦未聲明不服,益証曾春惠就系爭林地有租賃關係。
㈢又被上訴人於命上訴人重新出具切結書時,並未主張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全部種植果樹為違約行為,足証其默示同意,否則應踐行法定之先行阻止義務,始能終止租約。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切結書第6條、及承諾書第10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
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台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5、16條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台灣省國有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可知保育人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僅得承採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該價金並非使用保育林地之對價,故系爭切結書、及承諾書性質並非租賃契約自明。況曾春惠及甲○○並未專案申請繳納價金承採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
㈡又依系爭切結書第15條約定:「本切結書有效期間5年,自
87年3月9日起至92年3月8日止,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曾春惠保育期限應於92年3月8日屆滿,惟曾春惠於保育期限屆滿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續定切結書,故在原切結書已因期滿失效後,曾春惠、及上訴人乙○○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甲○○保育期限應於79年5月31日屆滿,惟甲○○於
保育期限屆滿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續定承諾書,故甲○○於原承諾書已因期滿失效後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有。縱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惟業逾租賃期限,曾春惠、乙○○及甲○○雖繼續使用系爭林地,已成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依法得隨時主張終止,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屬無權占有自明等語。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假2-1、2-2、2-3地號林地,前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交由上訴人曾春惠栽植保育,簽有「林地、工寮及地上物之保育切結書」,保育有效期間自87年3月9日起至92年3月8日止,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又系爭林地目前由上訴人乙○○占用其上之工寮、水塔、及栽植地上果樹等作物,面積、及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另系爭假3-
1、3-2、3-3地號林地,前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交由上訴人甲○○栽植保育,並簽有「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目前由上訴人甲○○占用其上之工寮、水塔、及地上果樹等作物,面積、及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育位置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切結書、承諾書、查對紀錄表、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實測圖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乙○○、甲○○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曾春惠於保育期限屆滿後並未續定切結書,亦具有不
定期租賃之性質,其已以起訴狀繕本通知終止租約;且曾春惠將系爭假2-1、2-2、2-3地號林地交予上訴人乙○○使用,有違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8條及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所簽訂之上開承諾書,並非永久安
置,已逾保育期間,因未續定契約,為不定期租賃性質,其已以起訴狀繕本通知終止租約;且甲○○亦違反承諾書第2條約定事項,被上訴人自得依承諾書第16條第4、5款約定,終止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八、關於上訴人乙○○部分:經查:㈠被上訴人於87年3月9日與上訴人曾春惠就系爭假2-
1、2-2、2-3地號林地,簽訂系爭切結書,依第6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第8條約定:保育人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結書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或抵押借款;又依第15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自87年3月9日起至92年3月8日止,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依上開約定,系爭切結書既有承採前須繳納價金始得為之,足見;曾春惠使用系爭林地須支付對價方能採收其上果實等作物,核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屬租賃法律關係。又系爭切結書約定,保育人不得將系爭林地轉讓他人,違者,得依切結書第12條第4款約定,終止其保育工作,曾春惠將系爭假2-1、2-2、2-3地號林地轉讓予上訴人乙○○耕作,且目前仍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中之事實,已為其等所不爭執,曾春惠違反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曾春惠終止系爭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曾春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消滅。又依第15條約定,系爭保育契約有效期間已於92年3月8日屆滿,曾春惠於該期限屆滿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續訂切結書,曾春惠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在系爭林地有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不定期租賃,出租人依法得隨時主張終止,雖上開起訴狀繕本記載之終止事由,係以曾春惠違反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2條第3、4款之情事而終止之意思表示,然依舉重明輕法理,應可認被上訴人亦有未附任何條件,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內。,因之;系爭租約無論依違約轉讓約定、或不定期租約隨時終止之規定,均已因被上訴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消滅,曾春惠就系爭林地已無任何權源,其將系爭林地、及其上之工寮、水塔、所植果樹等地上物違約轉讓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占用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其因該受讓而取得系爭林地上工寮、水塔、及所植果樹等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剷除,並返還系爭林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日止,按上開占用範圍系爭林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給付以7,32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之判決,原判決就兩造此部分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記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與法相符,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8至9頁記載),不再贅述。
九、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經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就系爭假3-1、3-2、3-3地號林地簽訂承諾書,依第2條約定:保育期間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第10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甲○○於承採前須繳納價金始得為之;又承採期間於79年5月31日屆至,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亦屬租賃法律關係,而上訴人甲○○於保育期間屆滿後,並未與被上訴人再續定租約,仍在系爭林地上為使用收益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不定期租賃,出租人依法得隨時主張終止,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租約即因被上訴人終止而告消滅,理由亦如前述,上訴人甲○○就系爭林地已無任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林地上之工寮、水塔、及所植果樹等作物拆除、及剷除,並返還系爭林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甲○○雖以:其原為林務局之員工,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期間被刪除,其受到永久性之安置等語,惟系爭承諾書已明定保育期間至79年5月31日止,上訴人上開所辯,認係永久性安置云云,自屬無據。㈡至上訴人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用系爭林地,乃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利益。原判決認以上訴人甲○○占用系爭林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結果,上訴人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9,300元,惟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3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性質,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終止不定期租約,依習慣固應於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惟未先行通知,如已經過相當期間者,應解為經過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最長之期間一個月後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4日向上訴人甲○○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雖未附相當期間預行通知,惟迄今已超過該法條所定之最長之期間一個月,則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5年2月24日起,因被上訴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審認系爭租約於95年1月24日即生終止之效力,且命上訴人自該時起給付上開損害金,尚有未洽。系爭林地租賃關係既於95年2月24日起始因合法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甲○○應自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按年給付上開損害金9300元,被上訴人於超過上開期間起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租約、無權占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各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工寮、水塔、及地上果樹等作物拆除、及剷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乙○○應自95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林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321元之損害金;及命上訴人甲○○自95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第2項林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300元之損害金,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及為假執行宣告,核與法相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就上訴人甲○○部分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共同上訴時,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