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中國礦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 甲○○
樓(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16之319、16之449、495之6、502、503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詹耀聰於民國91年7月15日設立中國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國礦業公司),明知該公司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使用國有河川地,竟自91年初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場,堆置砂石、興建磚牆、鐵架平房、舖設道路、及種植樹苗,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於93年8月24日中國礦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甲○○,仍續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營土石業務,均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嚴重侵害公有財產管理使用,屢經被上訴人催告應排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均置之不理,僅由訴外人蔡昀燐補繳使用補償金至93年11月止,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賠償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土地中之495之6、503號等2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劉明開,嗣劉明開於91年1月3日與訴外人蔡昀燐簽約,將上開承租權利轉讓予蔡昀燐,495之6地號土地於劉明開轉讓前已種植竹木,中國礦業公司並未占有使用;另503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道路、排水道,係南投縣政府於94年11月間要求中國礦業公司鋪設RC路面,以供不特定之砂石車行駛,上訴人並未占用上開2筆土地,被上訴人訴請返還,顯無理由。㈡系爭16之449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6平方公尺)、C2(6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原為附近居民通行之道路,詹耀聰因通行便利而鋪設RC路面,C1、C2土地亦非由中國礦業公司占有使用,且土地上之水泥駁坎有防止新中橫道路路基土石崩塌之危險,具保護公眾安全功能,被上訴人請求剷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實無理由。㈢系爭16之3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1,802平方公尺)道路,亦係供不特定人通行;I部分(9,564平方公尺)土石堤防係為防治洪水而鋪設,中國礦業有限公司並未在土地上堆放砂石。㈣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均非上訴人所建造,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訴請賠償,顯無理由。㈤又中國礦業公司僅占用系爭16之449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其餘部分均未占用,亦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中國礦業公司、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
○號、16之31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2面積428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G面積96平方公尺之排水道、編號H面積1802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I面積9564平方公尺之土石堤防等剷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385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依前揭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中國礦業公司、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16之
449地號、495之6地號、50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B1面積40平方公尺之庭園、編號B2面積76平方公尺之庭園、編號C1面積6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C2面積62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D1面積12平方公尺之竹林等剷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510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依前揭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及駁回被
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祐生礦業有限公司、蔡春成、及詹耀聰部分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多年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當地農民耕作,嗣由訴外人蔡昀燐向當時之使用人劉明開繼受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國有土地申請,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自87年起繳交使用土地補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郵局匯款單可証,足證上訴人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訴外人蔡昀燐並非無權占用,蔡昀燐嗣將系爭土地交訴外人詹耀聰,詹耀聰再交予上訴人中國礦業公司使用迄今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系爭土地因涉及國土保安問題,目前無法出租,上開土地使用補償費係因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係收取損害金,並非租金性質,況無權占用土地,本可追溯請求五年之損害金,顯非為有對價關係之租金等語。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以訴外人詹耀聰將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其上地上物所有權、及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訴外人詹耀聰自91年間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16之319、16之449、503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及興建磚牆,鐵架平房及道路,以及種植樹苗;又訴外人詹耀聰向原承租人劉明開轉租同地段495之6、及503地號土地,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並無任何租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併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損害金之請求。按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與法相符,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15至31頁記載),不再贅述。
七、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以:訴外人劉明開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訴外人蔡昀燐,蔡昀燐又將承租權轉交訴外人詹耀聰,上訴人係由詹耀聰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其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國有土地申請,並繳交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郵局匯款等件為証(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訴外人劉明開於91年間即已退租,其並無權轉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他人;又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無權占用土地之損害金,並非租金性質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兩造間並無租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見原審卷第227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承租國有土地申請書,僅係訴外人蔡昀燐單方之申請,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再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表、及收據,占用人及繳款人均為蔡昀燐,並非上訴人,尚難証明係上訴人所繳納;況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涉及國土保安,自91年間退租後即無出租情事,上訴人無法積極舉証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主文一、二項所示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均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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