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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癸○○被上訴人 巨銅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壬○○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壬○○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一之股票貳佰張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巨銅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二之股票壹佰張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壬○○負擔四分之二、被上訴人巨銅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巨銅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巨銅科技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參照)。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主張被上訴人癸○○未依承諾書之約定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巨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銅公司)亦未履行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所生義務,竟串通其子即被上訴人壬○○利用附表所示股票登記名義人各為被上訴人壬○○,及其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文慧詐取上訴人之保管股票證明單第二聯公司留存聯,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向訴外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詐取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權占有附表所示股票,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股票三百張。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除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外,另為訴之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認系爭承諾書、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癸○○、巨銅公司既均未履行其義務,則渠等受領附表所示股票,自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訴之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原因事實即為上訴人主張之承諾書、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之履行與否之事實,則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於判斷原訴是否有理由時,當然須就系爭承諾書、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為關連性之解釋及認定,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該追加之訴,非但無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反可助益於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核為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癸○○與壬○○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癸○○為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壬○○為被上訴人巨銅公司登記名義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癸○○為使被上訴人巨銅公司順利履行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所生義務,與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簽立承諾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提供上訴人熱管設備提供廠商連絡電話地址及負責人、損耗性模具及消耗品列出、退火爐的維修、絲網提供供應商資料、測量機台的精準度及標準件和如何校驗及將有問題機台修復完畢,經由上訴人驗收無誤、將設備及人員訓練符合可量產水準,後經上訴人認可並將產品性能拉到符合客戶接受標準,及良品直通率達百分之九十八經由上訴人驗證後,伊則交付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三匠公司)所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三百張與被上訴人癸○○,在未依約履行義務前,附表所示股票仍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癸○○未履行上開義務,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亦未履行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所生義務,竟串通被上訴人壬○○利用附表所示股票登記名義人各為被上訴人壬○○,及其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巨銅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文慧詐取伊之保管股票證明單第二聯公司留存聯,並向訴外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詐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據此被上訴人等三人係無權占有附表所示之股票三百張,共同侵害伊之權利,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股票三百張。⑵系爭股票三百張實係伊擬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癸○○之技術合作費用,而非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所認購者。因伊本係與被上訴人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即約定:雙方共同於伊之大陸蘇州廠建置熱導管生產線,被上訴人癸○○應提供熱導管生產線建置之相關技術支援,包含所需之人力支援、相關文件及技術資料,提供所取得之熱導管生產製造相關專利權明細,並授權上訴人於專利權有效期間內擁有使用之權利,負責機器設備之採購、安裝及測試,負責完成可供全線生產機器設備之安裝及測試,且於熱導管生產線正式運作後,提供所需之人力支援、生產線技術人員培訓、技術指導及疑難排解,至於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其金額及支付方式由兩造另行議定之等約款。據此,伊遂與被上訴人癸○○另行簽訂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並約定:雙方依合作契約書共同建置熱導管生產線,由被上訴人癸○○提供技術協助及授權上訴人使用相關專利權,上述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由伊支付予被上訴人癸○○技術合作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伊並同意於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分別提撥二十萬股及十萬股供被上訴人癸○○按現金增資溢價金額認購等情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癸○○為履行上開合作契約所定負責機器設備之採購、安裝及測試,及完成可供全線生產機器設備之安裝及測試之義務,乃安排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出面,與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訂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以資組裝出售熱導管製造機器整廠設備予伊;嗣伊同意被上訴人癸○○以上開技術合作費用抵充認購伊股權之股款,但為配合公司會計作業,被上訴人癸○○於伊辦理九十二年度現金增資時,先假借被上訴人壬○○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四百萬元予伊,復假借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名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匯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予伊,作為繳交認購三十萬股伊公司股權之股款,而伊則於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巨銅公司經登記為伊之股東後,隨即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額為五百六十七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票號QH0000000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癸○○,以資返還被上訴人癸○○上開股款。⑶被上訴人癸○○迄未依承諾書約定之條件,亦即尚未將熱導管設備架設完成,並完成驗收及品質符合客戶要求,且能達到量產的技術並將設備技術手冊,圖面和供應商連絡資料完整提供出來,尚無權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因而,被上訴人癸○○既未依約將熱導管設備架設完成,並完成驗收及品質符合客戶要求,且能達到量產的技術並將設備技術手冊、圖面和供應商連絡資料完整提供出來,亦即迄未依約於一個月內提供熱管設備提供廠商連絡電話地址及負責人、損耗性模具及消耗品列出、退火爐的維修、絲網提供供應商資料、測試機台的精準度及標準件和如何校驗等,及將有問題機台修復完畢,復未依約於三個月內將設備及人員訓練符合可量產水準,經伊認可並將產品性能拉到符合客戶接受標準,及良品直通率達百分之九十八經由伊驗證,是被上訴人等三人尚無權取得系爭股票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三匠公司股票三百張。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相等金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三匠公司股票三百張。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相等金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與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等三項契約文書之記載,已明確約定將「機器價款」與「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予以分開計價及分別支付,並無將兩者相混,或將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費用五百四十萬元隱含在機器價款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係另行以現金增資溢價金額認購上訴人所發行之新股,並無上訴人以三百張股票作為支付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費用五百四十萬元之情事。⑵又觀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四款約定:「乙方應負責辦理下列事項:‧‧‧㈢支付熱導管生產線所需機器設備(如附件二)之購置成本,其售價由甲乙雙方共同與供應廠商商議定之。㈣支付甲方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其金額及支付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等語,可見雙方就機器價款與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約定分開計價及分別支付,並無將兩者相混或將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費用五百四十萬元隱含在機器價款之情事。⑶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巨銅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巨銅公司)同意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六十萬八千元(營業稅外加)售予乙方(即三匠公司)熱導管製造機器整廠設備,機器設備明細如附件一。乙方付款方式:‧‧‧㈢設備完成全部安裝試運轉後,乙方應即支付甲方五百四十萬元正完工金額(營業稅外加)。」契約文字已明確訂明機器價款為三千五百六十萬八千元(營業稅外加),其中第三期尾款五百四十萬元加營業稅二十七萬元,合計五百六十七萬元,係機器價款之尾款,經詳查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之全部契約文字,並無機器價款,亦包含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在內之記載。再稽之上訴人所簽發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到期、面額五百六十七萬元、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據號碼QH0000000之支票一紙支付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五百六十七萬元,與上述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意旨相符,金額亦復相同,而被上訴人巨銅公司所提供之統一發票亦載明品名為機器款,並非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⑷再稽被上訴人癸○○與上訴人間另簽訂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依合作契約書共同建置熱導管生產線,由甲方提供技術及授權乙方使用相關專利權。前述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予甲方技術合作費用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整。乙方並同意於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分別提撥二十萬股及十萬股供甲方按現金增資溢價金額認購。」等語,係將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癸○○之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與上訴人並同意於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分別提撥二十萬股及十萬股供被上訴人癸○○按現金增資溢價金額認購,兩項不同事件分別並列,為兩項各自不同之契約義務,且經詳查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之全部契約文字,並無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已含於機器價款內之記載,亦無約定以上訴人三百張股票作為支付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之文字記載,反而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癸○○按現金增資溢價金額認購。⑸上訴人辦理九十二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係由被上訴人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四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巨銅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匯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分別先後向上訴人認購股票各二百張及一百張。可見被上訴人壬○○與巨銅公司所持有之系爭二百張與一百張上訴人之股票,乃係以自己之資金參與認股而來,不僅與上訴人所稱之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無關,更與上訴人所提出承諾書上所載之三百張股票完全無關。⑹上訴人應支付機器價款三千五百六十萬八千元(營業稅外加)予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上訴人係應支付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癸○○,與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各自出資四百萬元、一百三十八萬元向上訴人認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三件事,不僅法律主體及法律關係各自不同,且在稅務及會計上之處理程序亦復不同,其中就機器款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巨銅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作為支出之進項憑證,另就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癸○○簽發收據,供上訴人作為支出之憑證,因而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述將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灌入機器款、以三百張股票支付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先出資認股,上訴人嗣後再以機器款方式並自行負擔營業稅款,返還被上訴人癸○○等情事。是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僅與契約書文字所載者不合,亦與社會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不符,更違背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更否認其事,上訴人之主張實難以憑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復另簽訂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於二00五(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書附件內容說明。

㈢、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二百張,現由被上訴人壬○○占有,編號二之上訴人公司一百張,現由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占有。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與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之設備完成全部安裝試運轉後,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五百四十萬元完工金額(營業稅外加),其約定之真意究竟為何?

㈡、被上訴人癸○○是否依承諾書、承諾書附件內容說明所載之條件履行,亦即被上訴人癸○○是否有權取得三匠公司之系爭股票三百張?

㈢、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所分別持有三匠公司之系爭股票二百張、一百張,究竟有無法律上原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與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之設備完成全部安裝試運轉後,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五百四十萬元完工金額(營業稅外加),其約定之真意究竟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三百張實係伊擬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癸○○之技術合作費用,而非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所認購。又被上訴人癸○○為履行上開合作契約所定負責機器設備之採購、安裝及測試,及完成可供全線生產機器設備之安裝及測試之義務,乃委由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出面,與伊簽訂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以資組裝出售熱導管製造機器整廠設備予伊,進而伊同意被上訴人癸○○以上開技術合作費用抵充認購伊股權之股款,由被上訴人癸○○於伊辦理九十二年度現金增資時,先假借被上訴人壬○○名義,匯款四百萬元予伊;復假借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名義,匯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予伊,作為繳交認購三十萬股伊公司股權之股款,而伊則於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巨銅公司經登記為股東後,隨即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額為五百六十七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票號QH0000000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癸○○,以資返還被上訴人癸○○上開股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與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等三項契約文書之記載,已明確約定將機器價款與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予以分開計價及分別支付,並無將兩者相混或將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費用五百四十萬元隱含在機器價款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係另行以現金增資溢價金額認購上訴人所發行之新股,上訴人並無以三百張股票作為支付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費用五百四十萬元之情事。又上訴人辦理九十二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係由被上訴人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四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巨銅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匯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先後向上訴人分別認購股票二百張、一百張。可見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所持有之系爭二百張、一百張之股票,乃係以自己之資金參與認股而來,不僅與上訴人所稱之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無關,更與上訴人所提出承諾書上所載之三百張股票完全無關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參照)。

⑵、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合作

契約書第一、三條分別載明:「由甲(即被上訴人癸○○)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於乙方之大陸蘇州廠建置熱導管生產線。」、「甲方應負責辦理事項:提供熱導管生產線建置之相關技術支援,包含所需之人力支援、相關文件及技術資料。提供所取得之熱導管生產製造相關專利權明細(如附件一),並授權乙方於專利權有效期間內擁有使用之權利。建置熱導管生產線所需機器設備(如附件二)之採購、安裝及測試。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完成可供全線生產機器設備之安裝及測試。於熱導管生產線正式運作後,提供所需之人力支援、生產線技術人員培訓、技術指導及疑難排解。乙方應負責辦理事項:建置熱導管生產線所需之工業廠房。建置熱導管生產線所需電力、用水及廢水處理等設施之建置。支付熱導管生產線所需機器設備(如附件二)之購置成本,其售價由甲乙雙方共同與供應廠商議定之。支付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其金額及支付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基於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復另行簽訂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以資補充,此有合作契約書、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以下、第四十四頁、第十頁)。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所簽訂之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第一、二、三條分別約定:「甲(即被上訴人癸○○)乙(即上訴人)雙方依合作契約書共同建置熱導管生產線,由甲方提供技術協助及授權乙方使用相關專利權。」、「前述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予甲方技術合作費用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整。」、「乙方並同意於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分別提撥200000股及100000股供甲方按現金增資溢價金額認購。」。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係以共同合作於大陸蘇州廠建置熱導管生產線為目的,約定由被上訴人癸○○提供熱導管生產線建置之相關技術支援、熱導管生產製造相關專利權明細,並授權上訴人於專利權有效期間內擁有使用之權利、建置熱導管生產線所需機器設備之採購、安裝及測試,並於六個月內完成可供全線生產機器設備之安裝及測試,及於熱導管生產線正式運作後,提供所需之人力支援、生產線技術人員培訓、技術指導及疑難排解;而上訴人則提供建置熱導管生產線所需之工業廠房、所需電力、用水及廢水處理等設施之建置、支付熱導管生產線所需機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及支付被上訴人癸○○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關於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雙方則約定由上訴人支付五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癸○○,以為對價,並同意於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分別提撥200000股及100000股供被上訴人癸○○按現金增資溢價金額認購等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合作

契約書後,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依其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記載:「討論事項之記載:㈠案由:現金增資案。說明: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以每股新台幣二0元溢價發行新股計0000000股,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依原持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討論事項之記載:‧‧‧㈣案由: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說明:為充實營運資金,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叁仟萬元,計發行新股叁佰萬股,每股票面金額壹拾元整,並以每股新台幣壹拾叁元捌角溢價發行,除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規定保留百分之十五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依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未認購者視為棄權,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以下)。又上訴人依上開董事會決議溢價發行新股,於認購不足時,則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洽定特定人認足。據此,被上訴人癸○○得依上開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要求認購三匠公司未公開發行之溢價發行新股。因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被上訴人癸○○則以借名方式,分別以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認購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此由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股票不是癸○○的名義?)當初認股時,有和蔡先生聯繫說要用何人名義來認購,我記得不是用蔡先生本人的名義,我們做出的認購單是另外兩個人的名義後來也確實是這兩位依照認購單來繳交股款。」、「(法官問:為何有一部分係巨銅公司的名義,一部分係壬○○的名義?)這是癸○○的要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洽特定人認股時,除了癸○○,還有無其他人可以任意繳納股款認購股票?)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六、一0七頁)。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於伊辦理九十二年度現金增資時,先假借被上訴人壬○○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四百萬元予上訴人,復假借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名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匯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予上訴人,總計金額為五百三十八萬元(容後說明)等語,應可採信。是故,上開情事顯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癸○○所簽訂合作契約書、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之約定相符,且具有關聯性,此亦復經證人丁○○○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七十八、八十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係以借名方式,而分別以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之名義向伊認購增資溢價發行新股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應為可採。顯見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所取得之系爭股票三百張,應認定係由上訴人為支付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癸○○之對價。

⑷、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由認股

人認股;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撤回認股,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惟認股人於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認股書填寫新認股數等事項,完成認股行為,即有依約繳足股款之義務,公司對之有催繳股款之權利,此項債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為公司發行新股效力之效力,應認於「認股」行為完成時發生(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02130號函釋)。查被上訴人癸○○於上訴人辦理九十二年度現金增資時,先假借被上訴人壬○○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四百萬元予上訴人,復假借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名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匯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此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特定人繳款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因而被上訴人癸○○分別以借名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認購增資溢價發行新股,而與上訴人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應於被上訴人癸○○分別假借被上訴人壬○○名義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四百萬元股款;復假借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名義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匯款一百三十八萬元股款予上訴人時發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於分別繳足上開股款時,伊即分別製發以被上訴人壬○○名義之股票二百張、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名義之股票一百張,交由訴外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直接占有系爭股票三百張,而使被上訴人癸○○間接取得系爭股票三百張,並由訴外人黃文慧負責保管上訴人保管股票證明單第二聯公司留存聯,堪可認真實。

⑸、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銅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訂

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載明:「機器設備買賣部分:甲方(即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同意以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萬捌仟元(營業稅外加)售予乙方(即上訴人)熱管製造機器整廠設備,機器設備明細如附件一。乙方之付款方式:‧‧‧㈡機器設備全部於組裝完成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派員到甲方(即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廠房驗收後乙方應交付甲方壹仟柒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營業稅外加)。㈢設備完成全部安裝試運轉後乙方應即支付甲方伍佰肆拾萬元正完工金額(營業稅外加)‧‧‧熱管製造設備機器之維護及提供材料:本自動熱管製造設備機器之維護由甲方負責派員處理‧‧‧本設備啟運到設廠地點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八頁),據此約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巨銅公司購買熱管製造機器整廠設備,並約定於安裝試運轉後,由被上訴人巨銅公司負責派員處理上開熱管製造設備機器之維護事宜。惟查,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公司副總經理甲○○證稱:「‧‧‧因為那時我們在蘇州廠發現設備不符合需求,所以我有過去看設備是否有問題,我去蘇州廠之後發現巨銅公司所賣機器無法達到實際量產效能,當時有契約約定巨銅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必須得到客戶的認證,但是後來沒有辦法得到客戶認證,所以我才過去看,還帶他們作實驗,發現機器設備無法做到符合實際量產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證人即前上訴人公司職員庚○○時,證稱:「(法官問:離開時,有無展開量產作業?)沒有量產過,只有小批作業,有請癸○○來維修,一直都有問題存在。」、「就我瞭解是客戶都退貨,品質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復參以證人戊○○亦證稱: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一切對外還是由被上訴人癸○○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可知上開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應係由被上訴人癸○○以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後,再由被上訴人癸○○以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名義提供熱管製造設備機器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巨銅公司所提供之熱管製造設備機器,無法達到實際量產效能,亦無法獲得客戶之認證,堪可認定。是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為履行上開合作契約所定負責機器設備之採購、安裝及測試,及完成可供全線生產機器設備之安裝及測試之義務,乃安排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出面,與上訴人簽訂上開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以資組裝出售熱導管製造機器整廠設備予上訴人等語,實可採信。

⑹、另上訴人依上開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應支付

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依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簽發票據金額為五百六十七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據號碼為QH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巨銅公司(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是否即是上訴人以買賣機器設備名義,而作為支付其應支付被上訴人癸○○之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經查,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甲○○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由於上訴人將應支付予被上訴人癸○○之技術合作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轉植入『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內,以致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人巨銅公司簽訂之『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所載價格,竟較被上訴人癸○○原先向上訴人提出之報價高出許多?)某些設備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則證述:「當初我們對技術費部分有談到其中五百四十萬元給他,讓他買三匠股票,具名於巨銅、壬○○名下,‧‧‧」、「五百四十萬元是三匠付出,讓癸○○拿這筆錢來買三匠的股票,用意是因為公司藉由熱導管設備可以上櫃上市。」、「我們把五百四十萬元寄給癸○○,由他來買三匠公司的股票。」、「‧‧‧我們和癸○○的協議是其中五百四十萬元要求他來買三匠公司的股票,所以癸○○也用了五百三十八萬元分兩次買了三匠的股票,這就是他技術移轉的費用。」、「‧‧‧五百四十萬元技術費用就是三百張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以下);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辛○○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機器是三匠當時需要蔡先生的生產技術,有和他購買一筆機器以及支付技術權利金,不過權利金是用機器設備加價部分來支付,股權部分當時說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蔡先生來入股,機器設備我記得是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三匠公司先支付給蔡先生,後來公司辦理兩次現金增資,蔡先生有五百多萬元的金額匯到公司帳戶認股,股權交易的錢是從蔡先生的人匯到公司,當初談交易時,有說好公司先支付設備的錢給他,他再把這個錢匯入公司,簡單來說,就是三匠公司用股票換癸○○的技術,因為如果只買機器設備並沒有這麼高的價值。」、「‧‧‧當時就是談用公司股票來換取權利金。」、「機器的錢就是原始機器的價值,公司已經先支付給蔡先生,只是還有一個尾款五百四十萬元,就是技術金‧‧‧」、「書面部分只有機器設備的買賣,技術金部分也已經包含在內‧‧‧」、「機器原本價格加上五百四十萬元作為機器買賣的價額,當時有收到蔡先生機器設備的明細,上面都有價額,其中有一項金額比較大的部分我們加上五百四十萬元作為附帶合約的附件。」、「尾款就是五百四十萬元加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協議用機器款來支付技術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七頁)。據此,上開證人甲○○、丁○○○、辛○○均為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等間上開合作事宜,知之最稔,故其等證詞應為可信。故從上開證詞,並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簽訂之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第二、三條,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銅公司簽訂之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足堪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巨銅公司之間,係協議將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癸○○之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附加於上開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價款中,並約定被上訴人癸○○得假借以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之名義認購上訴人增資溢價發行新股之股票,並由被上訴人壬○○取得200000股、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取得100000股之股票後,上訴人再將上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營業稅外加),以買賣機器設備之名義,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癸○○代為收受之事實,應屬真實。是故,上訴人業已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第二條、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將原應支付予被上訴人癸○○之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附加於上開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價款中,並依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同意被上訴人癸○○得借名以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之名義認購系爭股票,惟因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義務,因而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癸○○於二00五(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簽立承諾書,主旨即載明:關於被上訴人癸○○承諾上訴人將熱導管設備架設完成,並完成驗收及品質符合客戶要求,且能達到量產的技術並將設備技術手冊,圖面和供應商連絡資料完整提供出來,但在未完成前,上訴人因技術轉移費用已支付被上訴人癸○○,在被上訴人癸○○之子壬○○名下三百張技術股票所有權暫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癸○○不得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亦即被上訴人癸○○尚未履行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義務之前,被上訴人癸○○以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認購增資溢價發行新股之股票三百張,仍歸屬於上訴人所有等情,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癸○○同意履行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義務(即承諾書主旨之內容)為取得業已登記於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之股票三百張之條件(容後 詳述)。

⑺、至於上訴人原應支付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

萬元予被上訴人癸○○,為何簽發票據金額為五百六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癸○○代為收受?查,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時,證稱:「當時我們協議是技術費用五百四十萬元,買三匠公司股票,第一次九十二年現金增資以每股二十元認股二百張,剛好四百萬元,當時法人認股是二十五元,第二次現金增資,一百張剛好是一百四十萬元,總計五百四十萬元,後來我們商議優惠三匠員工以三匠股票十三‧八元,一百張就是一百三十八萬元,總計五百三十八萬元,癸○○以特定人身分每張十三‧八元,來認股一百張,所以我們匯五百四十萬元給他,他用五百三十八萬元來買股票,二萬元我們不計較,我們又幫他支付二十七萬元的稅金,這是癸○○要求的。」等語,此與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分別以每股二0元、十三‧八元為增資溢價發行新股,且與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認購上訴人增資溢價發行新股後,被上訴人壬○○先向上訴人認購股票200000股,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四百萬元予上訴人(000000股×20元=0000000元);嗣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向上訴人認購股票100000股,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匯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予上訴人(000000股×13‧8元=0000000元),總計金額為五百三十八萬元。又二萬元之差額,則是上訴人同意補足至約定之五百四十萬元。另上訴人應被上訴人癸○○之要求,並同意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二十七萬元,合計總計五百六十七萬元。據此,上訴人乃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癸○○代為收受等情相符。

⑻、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癸○○所簽訂之合作契

約書、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銅公司所簽訂之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約定之真意乃係協議由上訴人將其應支付予被上訴人癸○○之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附加於上開機器設備組裝買價款中,並約定被上訴人癸○○得假借以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之名義認購上訴人增資溢價發行新股之系爭股票,並由被上訴人壬○○取得200000股、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取得100000股之股票後,上訴人再將上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以買賣機器設備之名義(營業稅外加),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癸○○代為收受等情,並參酌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癸○○於未履行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義務之前,被上訴人癸○○以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認購增資溢價發行新股之股票三百張,仍歸屬於上訴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所持有之系爭二百張、一百張之股票,乃係以自己之資金參與認股而來,不僅與上訴人所稱之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無關,更與上訴人所提出承諾書上所載之三百張股票完全無關等語,委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癸○○是否依承諾書、承諾書附件內容說明所載之條件履行,亦即被上訴人癸○○是否有權取得三匠公司之系爭股票三百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既未依承諾書所約定之條件履行,是被上訴人癸○○自無權請求伊交付系爭股票,其違約領取系爭股票三百張,有故意之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係分別向上訴人認購股票各二百張及一百張,因而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所持有之系爭二百張與一百張之股票,乃係以自己之資金參與認股而來,不僅與上訴人所稱之技術協助及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無關,更與上訴人所提出承諾書上所載之三百張股票完全無關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業將其應支付予被上訴人癸○○之技術協助及使用專

利權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附加於上開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價款中,並使得被上訴人癸○○以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之名義認購上訴人增資溢價發行新股之股票,並由被上訴人壬○○取得200000股、被上訴人巨銅公司取得100000股之股票後,上訴人再將上開費用五百四十萬元,以買賣機器設備之名義(營業稅外加),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癸○○代為收受,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伊為確保被上訴人癸○○能將熱導管設備架設完成,並完成驗收及品質符合客戶要求,且能達到量產的技術,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癸○○簽立之上開承諾書,載明:「【主旨】:關於乙方(即被上訴人癸○○)承諾甲方(即上訴人)將熱導管設備架設完成,並完成驗收及品質符合客戶要求,且能達到量產的技術並將設備技術手冊,圖面和供應商連絡資料完整提供出來,但在未完成前,甲方因技術轉移費用已支付乙方,在乙方之子壬○○名下三百張技術股票所有權暫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異議。【說明】㈠乙方於一個月內提供【附件資料】及將有問題機台修復完畢,經甲方驗收無誤後,則由甲方歸還乙方一百張三匠股票。㈡後續經乙方將設備及人員訓練符合可量產水準,經甲方認可並將產品性能拉到符合客戶接受標準,及良品直通率達百分之九十八,經由甲方驗證後,再歸還另外二百張三匠股票予乙方,時效在三個月內。【結論】如乙方未能於時效內完成甲方要求標準,則技轉費用三百張股票的支付最終解釋權歸甲方所有。」,及承諾書附件內容說明:「⑴熱管設備提供廠商連絡電話地址及負責人(此部分現有可提供資訊先提供,後續由蔡顧問返台後再補上)。⑵損耗性模具及消耗品列出(並於返台後提供書面及連絡廠商)。⑶退火爐的維修。⑷絲網提供供應商資料。⑸測試機台的精準度及標準件和如何校驗。」(見原審卷第十頁以下),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約定:㈠被上訴人癸○○於一個月內提供如下資料予上訴人:⑴熱管設備提供廠商連絡電話地址及負責人。⑵損耗性模具及消耗品列出。⑶退火爐的維修。⑷絲網提供供應商資料。⑸測試機台的精準度及標準件和如何校驗,及將有問題機台修復完畢,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則由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癸○○一百張之股票。㈡後續經被上訴人癸○○將設備及人員訓練符合可量產水準,經上訴人認可並將產品性能拉到符合客戶接受標準,及良品直通率達百分之九十八,經由上訴人驗證後,再歸還另外二百張三匠之股票予被上訴人癸○○為條件,於被上訴人癸○○履行完成時,被上訴人癸○○始取得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壬○○二百張、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一百張之股票所有權;並於被上訴人癸○○尚未履行完成上開條件前,則上開登記在被上訴人壬○○二百張、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一百張之股票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癸○○不得有異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辛○○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以下、第一0三頁以下),益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癸○○辯稱:伊已經於九十三年六月做完,而且

已經驗收完畢,因而其已履行完成承諾書所訂之條件,上訴人並同意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惟查,本院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那時我們在蘇州廠發現設備不符合需求,所以我有過去看設備是否有問題,我去蘇州廠之後發現巨銅公司所賣機器無法達到實際量產效能,當時有契約約定巨銅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必須得到客戶的認證,但是後來沒有辦法得到客戶認證,所以我才過去看,還帶他們作實驗,發現機器設備無法做到符合實際量產的產品。」、「因為精準度無法掌握,測試也無法得到一致性結果,所以沒有具體標準的動作,不知道怎麼樣作是對的,花了很多時間研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證人庚○○證稱:「‧‧‧當時兩造合作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製造熱導管部分,在我九十五年六月離職之前,送給客戶的樣品沒有符合量產的標準。」、「沒有量產過,只有小批作業,有請癸○○來維修,一直都有問題存在。」、「就我瞭解是客戶都退貨,品質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證人丁○○○證稱:「‧‧‧我所知道的是,我們的產品客戶大部分無法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證人辛○○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證稱:「我的瞭解是機器無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綜上證人甲○○、庚○○、丁○○○、辛○○等四人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癸○○並未於約定期限三個月內,將熱導管設備架設完成,並完成驗收及品質符合客戶要求,且能達到量產的技術並將設備技術手冊、圖面和供應商連絡資料完整提供出來,且被上訴人癸○○復未就其已履行完成承諾書所訂條件為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癸○○之抗辯,委無足取。據此,被上訴人癸○○既未完成承諾書所約定之條件,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癸○○自不得取得登記在被上訴人壬○○二百張、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一百張之股票所有權。另被上訴人癸○○主張簽立承諾書係遭脅迫所簽等語置辯(見原審院卷第七十二頁),惟被上訴人癸○○就此被脅迫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證其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癸○○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所分別持有三匠公司之系爭股票二百張、一百張,究有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股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既未依承諾說書所約定之條件履行,是被上訴人癸○○自無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則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取得系爭股票三百張,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癸○○明知未履行承諾書之條件,竟串通被上訴人壬○○將登記名義人各為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文慧領取上訴人之保管股票證明單第二聯公司留存聯,並向訴外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領取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顯有不當得利並應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係以自己之資金參與認股而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原因已不存在,其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參照)。

⑵、依上開承諾書,主旨即載明:關於被上訴人癸○○承諾上訴

人將熱導管設備架設完成,並完成驗收及品質符合客戶要求,且能達到量產的技術並將設備技術手冊,圖面和供應商連絡資料完整提供出來,但在未完成前,上訴人因技術轉移費用已支付被上訴人癸○○,在被上訴人癸○○之子壬○○名下三百張技術股票所有權暫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癸○○不得有異議。又被上訴人癸○○應履行之義務,即為:㈠被上訴人癸○○於一個月內提供如下資料予上訴人:⑴熱管設備提供廠商連絡電話地址及負責人。⑵損耗性模具及消耗品列出。⑶退火爐的維修。⑷絲網提供供應商資料。⑸測試機台的精準度及標準件和如何校驗,及將有問題機台修復完畢,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則由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癸○○一百張之股票。㈡後續經被上訴人癸○○將設備及人員訓練符合可量產水準,經上訴人認可並將產品性能拉到符合客戶接受標準,及良品直通率達百分之九十八,經由上訴人驗證後,再歸還另外二百張三匠之股票予被上訴人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癸○○並未於簽立承諾書後三個月內,履行承諾書所記載之條件,業據證人甲○○、庚○○、丁○○○、辛○○等四人結證屬實在案,亦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癸○○與壬○○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癸○○為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壬○○為被上訴人巨銅公司登記名義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函原審檢附被上訴人巨銅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及上開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亦以被上訴人巨銅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見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被上訴人壬○○與其父癸○○宜屬至親,被上訴人癸○○又為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癸○○未履行承諾書所記載之條件,則被上訴人癸○○假借以其子即被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巨銅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認購增資溢價發行新股之系爭股票三百張,仍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自為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所明知,則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分別自被上訴人癸○○取得附表所示股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且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始符合衡平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壬○○返還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系爭股票二百張、巨銅公司返還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系爭股票一百張,於法有據,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癸○○部分,因系爭股票三百張於被上訴人癸○○向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領取後,已分別將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二百張讓與被上訴人壬○○,編號二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一百張讓與被上訴人巨銅公司,被上訴人癸○○既無現實占有系爭股票等情,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甚明,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癸○○返還系爭股票,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癸○○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為此,被上訴人癸○○對系爭股票既已無占有及處分權,上訴人依公司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癸○○返還系爭股票,難謂有據,為不可取;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基於同一事實,同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返還系爭股票,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雖上訴人所提之訴訟標的有數項,然其僅有單一之聲明,因而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審酌後,認為該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明知被上訴人癸○○無權利取得系爭股票仍惡意占有取得,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壬○○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股票二百張、被上訴人巨銅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股票一百張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癸○○部分,因其未現實占有系爭股票,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癸○○返還系爭股票,自乏依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部分,因系爭股票現由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各占有如附表所示二百張及一百張,被上訴人癸○○並無占有,其等彼此間並無關連性,或對他人各占有之系爭股票有處分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巨銅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癸○○不得上訴,其餘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