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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上訴 人 辛○○被 上訴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寶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癸○○,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丁○○、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⑴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9(B2、平面車位)之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73(B3、中/2)、76(B3、下/3)共2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09(B3、下/2)之機械升降機械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⑷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25(B3、下/3)129(B3、上/3)、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123(B3、上/3)之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丁○○、寶華銀行、壬○○○方面(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辛○○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乙、陳述及理由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 巷○○號1樓、15號1樓,建號為599、615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為52/10000;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745,面積為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672/10000、22/10000。而甲○○於84年3月1日,向起造人傑寶傑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已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車位建號599,應有部分780/10000,且附已編號之車位圖示,詎被上訴人均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分別占用下列車位,其中如附圖編號19(B2、平面車位)為被上訴人丁○○占用、編號73(B3、中/2)、76(B3/下/3)共2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上訴人壬○○○占用、編號109(B3、下/2)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上訴人辛○○占用、編號125(B3、下/3)、129(B3、上/3)、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123(B3、上/3)共6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占用,以上總計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均為甲○○原始所有眾多車位中之一部分,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自應包括系爭停車位。再依上開興華段建築改良登記簿上之異動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於甲○○所有系爭建物經法院查封拍賣前,均未向甲○○購買上述被上訴人所占用之車位,是被上訴人等人自屬無權占用,未有合法使用權源,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9(B2、平面車位)之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3(B3、中/2)、76(B3、下/3)共2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9(B3、下/2)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⑷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B3、下/3)、129(B3、上/3)、132(B3 /上2)、133(B3、下/3)、136(B3、下/3)、123(B3、上/3 )共6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有關停車位權利之表彰方式,於早期之公寓大廈或有獨立之

權狀可資為憑,但70年代末期之後就公寓大廈之停車位部分,即告未再容有獨立權狀可資表彰。故現有關「停車位」在登記上即均會表彰在共同使用之獨立建號內,並載明各該應有持分比而成為分別共有之狀態,惟同時仍需佐以分管契約之訂定,而歸劃出約定專用之具體範圍及其使用權。此際,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併隨購有停車位,即端視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而定。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獨立售出停車位,原登記於共同使用建號內之應有持分,自當亦隨之異動,並加以轉載登記,而記錄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文件。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停車位,乃原為甲○○所有,而登

記在上開興華段599號區分所有建物建號下共同使用部分之745建號內(原權利範圍為855/10000)。是在此情況下,原屬甲○○所有停車位之權利(即共同使用建號之持分權利)嗣後若有異動,其移轉至那一區分所有建號之下,自可透由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文件予以追蹤,彰彰明甚。至於本件系爭車位之具體位置為何,業經原審實地勘驗住戶現實車位之編號,核與台開公司初予接受甲○○申請抵押貸款所提供留存之車位分配圖相符。況,管委會對於車位現況亦明白陳稱第一屆管委會成立後已另行重劃車位如現況(參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30日、以94鄉管字第019號函示,經比對即為台開公司接受甲○○申請抵押貸款留存之車位分配圖)。以及原審94年9月21日之勘驗筆錄,證人已明述:「現在車位是依據建設公司出售房屋編制,該編制是建設公司所輔導成立第一屆管委會編制車位,該車位編號從第一屆管委會都未更改」),故就系爭車位之坐落位置,自臻明確。

⒊而就系爭①19(B2、平面車位)、②73(B3、中/2)

、③76(B3、下/3)、④109(B3、下/2)、⑤125(B3、下/3)、⑥129(B3、上/3)、⑦132(B3、上/2)、⑧133(B3、下/3)、⑨136(B3、下/3)、⑩123(B3、上/3)等停車位之權利,是否原為甲○○所有乙節?上訴人吳君除檢呈台開公司初於84年5月17日接受甲○○申請抵押貸款所提供留存之車位分配圖可資相互比對明證外,另並據提出訴外人傑寶公司與甲○○之買賣契約書為憑。況,管委會對於車位現況亦明白陳稱與第一屆管委會成立後之車位置相同,已如上述,是在此情況下,何來原審所指系爭停車位分配表有未經管委會之審核認可。⒋第查,有關甲○○就系爭停車位究有無享有權利一節,鄉根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張清峰,在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93年4月12日所作之執行筆錄中,早已證稱表示:「目前大樓停車位當初是由債權人甲○○自行具授權書予管委會,願意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每月租金作為債務人欠大樓管委會之停車位保養費,而停車位保養費每月新台幣300元,代為出租為機械停車位(車位標號15、27、47、50、65、66、

67、68、69、70、71、72、73、74、76、92、102、104、10

5、106、107、109、111、112、114、115、118、119、122、123、125、128、129、132、133、136、137、139、140、

141、142、144、145、146、147、149、150、151、152、15

4、156、157、159、160、161)‧‧‧」等語;另,甲○○在94年4月19日亦曾以潭子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對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表達確有車位之意。至就編號19之車位,主任委員張清峰於95年7月25日函示 鈞院所附之車位明細表,同亦明指車位編號19之所有權人為甲○○。

⒌今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屬於甲○○所有建號599、

615之區分所有建物時,及建號745之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予以拍定承買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時,原附屬在主建物下具共同使用性質之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含本件系爭停車位權利)依法自應歸上訴人吳君所享有,要無疑義。⒍繼查,原登記於區分所有建號599下之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

內之應有持分權利異動,觀諸台灣省台中縣○○鄉○○段建築改良登記簿所載,其之異動情況乃告如下即:

①83年12月28日移轉21/10000至建物722號(即門牌編號台

中縣○○鄉○○路○段○○○巷○○號15樓,所有權人藍惠薰)。殘834/10000。

②83年12月28日移轉21/10000至建物632號(即門牌編號台

中縣○○鄉○○路○段○○○巷○○號4樓,所有權人張志成)。殘813/10000。

③83年12月28日移轉12/10000至建物633號(即門牌編號台

中縣○○鄉○○路○段○○○巷○○號5樓,所有權人廖怡雯成)。殘801/10000。

④84年3月21日移轉12/10000至建物613號(即門牌編號台中縣○○鄉○○路○段○○○巷○○號15樓,所有權人周志成)。

殘789/10000。

⑤84年3月21日移轉9/10000至建物701號(即門牌編號台中縣○○鄉○○路○段○○○巷○號10樓,所有權人吳武松)。

殘780/10000。

⑥84年4月18日移轉9/10000至建物661號(即門牌編號台中

縣○○鄉○○路○段○○○巷○○號1樓,所有權人廖廬美蘭)。殘771/10000。

⑦84年8月17日移轉9/10000至建物617號(即門牌編號台中縣○○鄉○○路○段○○○巷○○號3樓,所有權人黃文鳳)。

殘762/10000。

⑧85年9月6日移轉9/10000至建物697號(即門牌編號台中縣

○○鄉○○路○段○○○巷○號6樓,所有權人蕭玉蘭)。殘753/10000。

⑨85年9月6日移轉42/10000至建物545號(即門牌編號台中

縣○○鄉○○路○段○○○巷○號6樓,所有權人戴麗珊)。殘711/10000。

⑩85年9月6日移轉21/10000至建物694號(即門牌編號台中

縣○○鄉○○路○段○○○巷○號3樓,所有權人車淑娟)。殘690/10000。

⑪86年6月27日移轉9/10000至建物691號(即門牌編號台中縣○○鄉○○路○段○○○巷○○號15樓,所有權人陳詠秀)。

殘681/10000。

⑫90年8月20日移轉9/10000至建物713/10000號(即門牌編

號台中縣○○鄉○○路○段○○○巷○○號6樓,所有權人張榮銘)。殘672/10000。

⒎是由如上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顯見在本件系爭甲○○所

有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之前,有向甲○○購買停車位權利者僅限於如上所述之12人(藍惠薰、張志成、廖怡雯成、周志成、吳武松、廖廬美蘭、黃文鳳、蕭玉蘭、戴麗珊、車淑娟、陳詠秀、張榮銘),就中被上訴人丁○○、壬○○○、辛○○、寶華銀行根本均未在其中,足見被上訴人丁○○、壬○○○、辛○○、寶華銀行自始至終都從未向甲○○購買過任何之停車位權利。

⒏從另一方面言之,被上訴人丁○○、壬○○○、辛○○、寶

華銀行自始至終既從未向甲○○購買過任何之停車位權利,則被上訴人丁○○、壬○○○、辛○○、寶華銀行原所各自擁有之區分所有建號下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持分權利,自亦未有所異動增加。有關被上訴人丁○○等人就原來所有區分建物之公同使用部分未有權利異動之情形,詳見後述:被上訴人丁○○承購自前手黃美瑞之14、15、16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後合併為一四建號),各該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內之應有持分權利即公設持分比例(86/10000、62/10000、28/10000)即未再有異動。被上訴人壬○○○自承購51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後,其共同使用部分七745建號之應有持分權利即公設持分比例(169/10000)即未再有異動。另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30函覆原審,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壬○○○無停車位持分。被上訴人辛○○自承購編為681建號之建物後,其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內之應有持分權利即公設持分比例(26/10000)即未再有異動。另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函亦明確表示被上訴人辛○○無停車位持分。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原區分所有獨立建物之建號乃分別為

22、25、28、18、21、24、36、20、23、26、577、580、70

4、707等建號。其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內之應有持分權利,亦從未有所異動。被上訴人寶華銀行雖提出該公司與游家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另附贈坐落台中縣○○鄉○○段建號745,移轉持分63/10000(即鄉根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機械式7個車位),車位編號123、125、129、132、133、136等」固提到本件系爭車位,但本件系爭登記在獨立建物599號之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內之車位權利持分,亦未見有何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所有獨立建物之情形發生,執此以觀,俱見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涉系爭車位贈與之部分,根本未辦理任何之移轉登記,如何證明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及使用權。至於車位編號123、125、

129、132、133、136等停車位,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於原審94年9月21日之勘驗筆錄中,即已自承「編號125、129、132、133、136等確為我們在使用」等語,是被上訴人爾後改稱其於93年4月16日已將編號123之停車位轉交付他人占有使用,此與之前之自認有所未符。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所提書類亦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既從未取得該編號123等車位之權利,其又如何將之移轉他人使用。

⒐綜上析論,本件系爭停車位原為甲○○所有,並為上訴人拍

定取得。而被上訴人丁○○、壬○○○、辛○○、寶華銀行既從未自甲○○處取得任何之停車位權利,則被上訴人丁○○、壬○○○、辛○○、寶華銀行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之行為,自乏合法之依據,而為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陳述,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陳述):被上訴人丁○○已經將其在鄉根大廈之房子及編號18之停車位賣掉,目前已不住在該棟大樓,亦未使用該停車位。

㈡、被上訴人寶華銀行部分: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伊僅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5(B3、下/3)、129(B3、上/3)、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系爭5個停車位,此為傑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游家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與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附贈現所占用之系爭5個停車位,除已辦理產權登記外,並有被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停車位分管使用協議,並繳交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憑藉與管理委員會間停車位分管使用協議,自有使用特定停車格位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另系爭編號123號停車位非被上訴人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惟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關於不動產之標示,僅標明上開房、地之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拍定金額等項目,並無標得車位之數量、正確位置、面積及編號等資料,無法看出上訴人拍定內容包括伊成基之車位,顯然上訴人對於究竟拍定多少車位及位置尚無法確定,故上訴人因而主張係該等車位之所有權人而要求被上訴人遷讓,即有可議。準此,上訴人究竟是否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自應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斷。如權利移轉證書無法表彰其權利地位,竟徒以買賣契約為證明權源之歸屬,自無法令人苟同。而且,姑不論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與否,其上明白記載車位建號599,而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123號等六個停車位均係坐落於745號建號上,其所謂請求遷讓權源依據,不知所為何來?故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是否確定為系爭停車位,非無疑義,不足採信。再台中地院於拍賣不動產拍賣公告上,並無註明拍賣權利範圍係包括車位產權,另台中地院囑託鑑價時,亦未就該停車位併為鑑價,可見上訴人主張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顯不可信,上開停車位並非當時拍賣權利範圍所及,否則理應鑑價,並註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況上訴人僅以400餘萬元取得不動產,竟指稱取得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莫非上開車位均為法院拍賣另外免費奉送,否則豈有事先未鑑價,嗣後冒出車位產權可言,更證明車位部分並非拍賣權利範圍,系爭車位既非拍賣範圍,上訴人自無權主張權利並要求被上訴返還停車位。另上訴人提出甲○○與傑寶公司之買賣契約包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惟買賣契約第7條記載:「車位建號599號,持分共計780/10000」,而依台開公司呈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建號599號係地面層建物建號(持分部分),並非車位建號,持分亦非780/10000,縱買賣契約所載停車位建號係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45之誤植,惟上訴人亦無從舉證證明其就該建號持分面積確係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持分面積780/10000相同,因此,該買賣契約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產權。另台開公司徵信調查報告中就甲○○停車位面積計算基礎以7262.64平方公尺為基準,與土地建物謄本記載面積為7137.84平方公尺不符,其面積並不正確,車位數量自然亦不正確,況該徵信調查報告就平面及機械車位之持分係分別以20/10000、9/10000計算,惟從上訴人自行計算製作該棟大樓車位所有權人公設比持分觀之,擁有平面車位之所有權人實際公設比持分係105/10000、102/10000、71/10000,擁有機械車位之所有權人實際公設比持分係93/100

00、71/10000,如以83/10000及71/10000計算平面及機械車位面積,則台開公司以平面車位面積持分20/10000及機械車位面積持分9/10000持分比計算之面實際僅得分配約3個平面停車位及7個機械停車位,何來10個平面停車位及57個機械停車位?顯見台開公司當初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時,徵信不實,將停車位數量不實增加,藉以增加借款額度(本案買賣契約停車位價款遠高於土地建物價款),而為符合不實買賣契約條件內容及配合高額貸款所反推計算所致,方造成車位數量灌水,與實際車位持分面積不符之荒謬情況。況如抵押權權利範圍為包括車位產權,身為抵押權人之台開公司對於當初高額鑑價之車位產權未註明於拍賣公告,且拍賣底價未包括車位鑑價,導致賤價拍定,債權鉅額損失,竟無動於衷,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權利,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已透過拍賣取後系爭停車位所有權,顯不足取,更足以佐證拍賣當時根本無如此龐大車位數量,否則豈可能未經鑑價、未經註明於拍賣公告。

⒊據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清峰之刑事答辯狀所載,

「因甲○○是傑寶公司向台開公司貸款之人頭戶,雖以買賣契約方式移轉在甲○○名下,傑寶公司仍不時經由該公司直接或間接方式繼續將房屋出售,即造成停車位產權糾紛」,是台開公司當時停車位產權資料,因傑寶公司繼續出售所有權之舉,已不符合事實及現狀。再「車位編號在管委會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比對編號順序早已被建設公司輔導成立之第一屆或交接後之管理人員擅自重編而秩序大亂」,是台開公司提供停車位位置圖,因車位管理人擅自重編而秩序大亂致編號不符,實不足以為證明上訴人擁有停車位之權利證明。至張清峰在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陳稱,甲○○確有車位等語,然其於95年7月25日曾經函原審法院表示當初筆錄「僅係配合簽名,簽名後其耿耿於懷,認有所不同,因其未現場配合逐項清點,此案困擾多年,無法心安」等語,可見執行處筆錄與事實容有差距。再依當時車位清點名冊,被上訴人自稱擁有車位編號並不在當時清點名冊內,可見執行處筆錄反而可以證明尹成期自始至終並未取得車位,被上訴人方是車位實際使用人,無庸置疑。

⒋至於上訴人以建築改良登記簿所載證明停車位異動,亦屬荒

謬,由於上開建築改良物均屬公共設施,主建物移轉,附屬公共設施當然一併移轉,故上開建築改良登記簿僅係證明上開期間因主建物買賣等原因,導致附屬公共設施一併移轉,持分當然減少,與停車位異動何涉,由於本案停車位係公共設施,約定供為使用,並無獨立產權,因此,停車位有無異動,自應依管理委員會之分管使用登記為準,如主建物移轉,依分管契約原登記車位,自可辦理停車位登記,惟如本無停車位登記,自無從辦理停車位登記,取得使用車位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顯昧於事實,上訴人如主張權利,自應提出甲○○於管理委員會車位登記證明,而非以第三人台開公司自行製作車位配置圖佐證,否則以一紙拍賣當時公告並無註明有停車位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且又提不出分管契約,自嫌無據。

⒌至於編號123號停車位部分,被上訴人與蘇淑圓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嗣後蘇淑圓是否再出售,或其他原因不得而知,惟目前管理委員會登記使用權利人為陳琬琪。

⒍按各共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上訴人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分別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其個人,與前開說明有違。再本件上訴人因拍定取得之系爭停車位,就車位分管契約而言,僅取得排他之「使用權」而已,並非取得排他之法律單獨「所有權」,是上訴人就分管車位之契約,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辛○○部分(被上訴人辛○○在本院未到庭為聲明及陳述,據其在原審及本院以書狀之陳述):其係合法持有傑寶公司所發給系爭編號109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非無權占有。

㈣、被上訴人壬○○○部分:⒈被上訴人係向游家章購買建物及編號73、76號之停車位,上開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者,均簽立地下樓權屬同意書,則兩造已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裁判)⑵本件系爭車位雖為兩造與其他住戶共有,惟被上訴人壬○

○○於83年間向游家章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16樓建物時及同時購買系爭編號73、76號停車位,並約定各自使用系爭編號73、76號停車位,既為被上訴人分管專用,堪認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已訂有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有鄉根大廈管理委會車位所有人明細、鄉根大廈區分所有人萬分比明細、管理費收繳明細表,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故可知,系爭編號73、76號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壬○○○所有,從而,上訴人依分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車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返還編號19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寶華銀行返還編號123號停車位部分:

⒈編號19號停車位部分:經查,編號19號(B2平面停車位)車

位係由訴外人黃美瑞占有使用一節,有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5日函一份及所檢附之收費單影本5張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6-340頁)。再查,丁○○嗣已於95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之建物及編號19號之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楊政梅、朱李麗紅,並於95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上開編號19號停車位亦變更名義為李麗紅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3月20日(96)鄉根字第0005號函及所附最新權利人名冊等件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6、134、135頁),是被上訴人丁○○辯稱其並非該停車位占有人等語,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丁○○既非上開停車位之現占用人,是不論上訴人是否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無權占用人,應返還該停車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編號123號停車位部分:經查,訴外人蘇淑圓於93年4月16日

,向被上訴人寶華銀行購買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707建號(公共使用部分為745建號)建物,其時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即將編號123號(B3、上/3)停車0併交付蘇淑圓,目前該停車位係由訴外人陳琬琪占有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274-277頁)、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3月20日

(96)鄉根字第0005號函及所附最新權利人名冊等件(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抗辯其並非該停車位之現占有人,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既非上開編號123號停車位之現占用人,是不論上訴人是否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華銀行無權占用該停車位,並請求被上訴人寶華銀行返還該停車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返還編號73、86停車位、被上訴人辛○○返還編號109號停車位、寶華銀行返還編號125、

129、132、133、136號停車位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為甲○

○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同上興華段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2/10000、及其中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45面積為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672/10000、22/10000,鉅上開編號73(B3、中/2)、76(B3/下/3)共2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上訴人壬○○○占用、編號109(B3、下/2)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上訴人辛○○占用、編號125(B3、下/3)、129(B3、上/3)、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共5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占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謄本2份、停車位平面圖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12-21頁),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1年執字第552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壬○○○、辛○○及寶華銀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是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張被上訴人壬○○○、辛○○及寶華銀行係無權占有上開停車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壬○○○、辛○○及寶華銀行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壬○○○、辛○○及寶華銀行是否無權占用上開停車位?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經查,本件「鄉根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745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上開建號建物上,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自為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是系爭停車位既係共同使用部分,若無將之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自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易言之,系爭大樓何共有人得專用系爭停車位,端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即以停車位證明書或文件,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誰屬,而定何共有人有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上開停車位使用權為其所擁有,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12-15頁),僅足證明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原所有權人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惟該謄本上既未載明上訴人有因拍賣取得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實難依該等登記文件,即認上訴人就上開停車位具專有使用權存在。綜上,本件拍賣標的公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估標的資料、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書既均僅記載標的物為台中縣○○鄉○○段○○○○號、台中縣○○鄉○○路○段○○○巷○○號1樓及台中縣○○鄉○○路○段○○○巷○○號1樓,即建號599、615號,依上說明,自難僅因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基地、公共設施部分之持分,而遽認該停車位已因拍賣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㈡、再查,被上訴人壬○○○係5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號1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係其83年間向游家章所購買,當時係一併購買編號73、76號之停車位,目前上開車位係由被上訴人壬○○○使用等情,有鄉根大廈管理委會車位所有人明細、鄉根大廈區分所有人萬分比明細、管理費收繳明細表、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傑寶公司出具予壬○○○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見本卷第121-129頁、147頁)、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30日94鄉管字第019號函及所附車位配置圖及現有住戶名冊資料、96年3月20日(96)鄉根字第0005號函及所附該社區停車位配置與車位編號原圖、車位使用現況及編號圖、最新權利人名冊(見原審卷第194-198頁、本院卷第134-1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編號73、76號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壬○○○所有。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編號73、76號停車位有合法權源,而被上訴人壬○○○已證明其係上開停車位之所有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上開停車位,應將上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查,被上訴人辛○○係於83年9月5日向傑寶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5樓(即建號681號建物,傑寶公司借名登記為甲○○所有)之同時,由傑寶公司取得編號109號(B3、下/2)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有被上訴人辛○○提出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一份、上開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4-198頁、本院卷第98、第121-129、第134-143頁),上開109號停車位自非甲○○或傑寶公司所有。至證人甲○○在本院提出之管理委員會停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105頁)、及傑寶公司以所有權人即甲○○名義向台開公司貸款時提出之鄉根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車位配置表(見原審卷第142、143頁,本院卷第106、107頁)雖均載明編號109號停車位使用人為傑寶公司,然甲○○係於84年5月11日向台開公司貸款,於同年月1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一節,有台開公司以94年5月25日函檢送之調查報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等件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21頁),其時上開停車位已隨建物轉讓與被上訴人辛○○,其時甲○○或傑寶公司就系爭109號車位本無使用權可得主張,其提供予台開公司之停車位自與事實不符,難據為該停車位係甲○○所有,或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甲○○建物、土地之同時,已取得編號19號停車位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係無權占用編號19號停車位,自亦無據。

㈣、另查,編號125(B3、下/3)、129(B3、上/3)、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等5個停車位,因傑寶公司及其負責人游家章個人均積欠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借款債務未清償,故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坐落台中市○○區○○段455、478-94、478-95地號土地持分276/10000,及其上建物台中市北屯區橫坑巷聖地4弄8號全部(建號499、530、531、532號)及該建物公共設施(另附○○○鄉○○段建號745、持分63/10000,即鄉根大廈地下停車位機械式七個停車位,車號000、123、125、129、132 、133、136),被上訴人並向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認可辦理登記繳交積欠停車位管理費,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59頁,寶華銀行前身為泛亞銀行,該買賣契約係由游家章與被上訴人簽訂),另被上訴人寶華銀行確為上開停車位之現權利人一節,亦有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30日94鄉管字第019號函及附件、96年3月20日鄉管字第0005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4-198頁、本院卷第121-129、134-143頁),及參以證人甲○○在本院結證稱略以其記得所有之平面停車位有7、8個、機械停車位有50幾個,或是兩種加起來50幾個,伊已記不清楚了,及伊為傑寶公司上開房屋之人頭,因為沒有繳交管理費,所以將幾個停車位交給管理委員會出租抵管理費,伊並未出售停車位,因傑寶公司才有權利,傑寶公司多多少少有出賣一些停車位,賣出幾個伊不知道,傑寶公司處分移轉登記或出租上開不動產時,並不會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寶華銀行辯稱伊受讓包含上開停車位在內之上開不動產等語,堪信為真。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取得上開編號25(B3、下/3)、129(B3、上/3)、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5個停車位有所有權或使用權,而被上訴人則已證明其取得上開5個停車位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5個停車位,應將上開5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無權占有使用編號19(B2、平面車位)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壬○○○無權占用編號73(B3、中/2)、76(B3/下/3)停車位、被上訴人寶華銀行無權占有編號123號(B3、上/3)、125(B3、下/3)、129(B3、上/3)、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停車位、被上訴人辛○○無權占用編號109號(B3、下/2)停車位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停車位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騰空遷出並交還如聲明所示之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