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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出廠年份為2004年之大營業客車壹輛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5分之2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出廠年份為2004年之營業大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為系爭大客車),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辯以:其已將系爭大客車交付他人占有,其並未占有系爭大客車等情,被上訴人爰變更聲明為:若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大客車,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核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因上開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時,此乃情事變更,自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上訴人此變更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大客車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亦符合上開規定,無庸經對造同意,自得為之。又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為合法,則原訴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租迪和公司)及林金柳,以550萬元購買系爭大客車一輛,雖未辦理行照變更,惟雙方之買賣契約已完成,其於訂約後一星期至中租迪和公司位在台中市之停車廠取車,並於當日將系爭大客車開至林金柳位在桃園縣之車體工廠進行噴漆,於3天後噴漆完成,被上訴人前往取車,並開回台中市文王停車場旁停放,惟被上訴人司機林進興於94年12月2日前往該地點取車時,遭自稱為上訴人當鋪人員當場將系爭大客車駛離現場,上訴人雖稱係債務糾紛之故,惟不論上訴人與系爭大客車原車主是否真有債權存在,其均不得擅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大客車為訴外人乙○○所有靠行於訴外人昌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昌榮公司),乙○○於94年8月3日將系爭大客車向上訴人典當借款,並於同年月8日備齊資料完成收當手續,因乙○○未於法定期間內取贖、或付息順延質當,該車已於同年11月13日流當,上訴人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既未向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昌榮公司、或實際車主乙○○購買系爭車輛,亦非經動產擔保權利人中租迪和公司以公開拍賣程序取得,被上訴人僅簽署同意書証明其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並不能證明中租迪和公司、及林金柳有權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又縱被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及林金柳間已完成債權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抗上訴人因流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出廠年份為2004年之營業大客車一輛返還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該車

係於94年2月4日第一次登記予訴外人昌榮公司所有,又依昌榮公司與乙○○於同日簽具之合約書,可知該車係乙○○購買靠行並登記昌榮公司名下。按公路法第34條、第55條規定,營業大客車並不能以個人之名義為車籍登記,須藉由靠行方式始得營業,故純自行車執照上車主名稱,並無從辨別營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昌榮公司雖為系爭車輛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惟仍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又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吳勝德證稱:乙○○於94年3月時向昌榮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金額524萬元等語,亦證實乙○○確實向昌榮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因買車缺錢,遂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另證人林金柳證稱:其係昌榮實際負責人,系爭車輛是乙○○向昌榮公司購買,價金605萬元;乙○○支付5萬元定金,600萬元向中租辦理貸款,由中租迪和公司收取由乙○○所開立之600萬元分期票,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因靠行車量須辦理貸款,須以車行為名義人簽訂契約,附條件買賣為第一順位權利人,業證系爭車輛確係乙○○向昌榮公司購買。

㈡依乙○○與昌榮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4條記載:「甲方(

乙○○)車輛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發生車款分期票據未兌現時,乙方(昌榮公司)則可將甲方車輛取回,俟甲方於7日內將分期款債務清償後,甲方得向乙方取回車輛,若甲方逾7日未能將分期款債務清償時,則乙方可優先權以市價8成收回,或將此車輛進行標售,甲方不得異議且放棄一切法律申訴抗辯」,足証乙○○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未依約清償時,車輛即應由昌榮公司取回處理,中租迪和公司尚不得逕將系爭車輛取回處理,且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昌榮公司僅能於乙○○逾期未能將分期款債務清償時,行使優先權,以市價8成收回,或將此車輛進行標售而已,惟乙○○並未將該車以市價8成讓昌榮公司收回,且昌榮公司亦未行使優先權將該車以市價8成收回,或將該車輛進行標售,足證系爭車輛於典當、及流當時,仍為乙○○所有。且證人吳勝德、與林金柳業已分別證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交付600萬本人支票予中租迪和公司之實際貸款人為乙○○,而乙○○並未與中租迪和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設定,乙○○僅因為向昌榮公司買車缺錢,而透過昌榮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成立動產抵押權第一順位之動產擔保設定,未料,竟遭昌榮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私議成立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設定,該兩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為之上開設定,效力應不及於乙○○。

㈢系爭車輛目前之動產擔保登記內容仍為中租迪和公司94年

5月17日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益證被上訴人更無由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僅開立同意書、及支票46張交予中租迪和公司、及柳柏工業公司收執,並無提出給付價金予中租迪和公司之證據。縱中租迪和公司有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惟中租迪和公司僅為乙○○動產擔保之債權人,而非與昌榮公司附條件買賣之所有人,其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將該車拍賣點交,僅係單純取回占有標的物,再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其本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故其移轉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仍不足為被上訴人已完成買賣、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證明。而乙○○於94年8月3日將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典當借款,乙○○未於法定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上訴人於94年11月13日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將該車予以流當,已合法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足証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被上訴人所有物。被上訴人以其與中租迪和公司於94年11月9日成立買賣契約債之效力,主張對抗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並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依法即有未洽。

㈣証人吳勝德提出中租公司與昌榮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甲○○出具予中租迪和公司之本票、債權購買契約書、及甲○○向日盛銀行之貸款契約書,均無法証明被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又依証人林金柳稱:30萬元係乙○○積欠昌榮公司之車款,被上訴人開立支票30萬元予柳柏工業,亦僅能証明被上訴人代乙○○清償該債務,無法証明被上訴人與柳柏工業間有買賣行為;且被上訴人仍無法証明其有支付價金之事實,何能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又據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35項汽車類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於93年7月出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起訴,故被上訴人若有損害,亦應計算年限折舊後,再減除該車目前受至中租迪和公司動產擔保設定之6,304,350元,始為合理。再系爭大客車已由乙○○委託他人取贖,上訴人已喪失占有。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出廠年份為2004年之大營業客車乙輛返還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不能返還,則應賠償被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添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証人吳勝德提出之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該契

約書第1條、及動產擔保第26條規定,足証中租迪和公司與昌榮公司訂立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昌榮公司於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昌榮公司既未付清系爭車輛之價款,則中租迪和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後,再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由有權處分之前手取得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屬無疑。至於昌榮公司與乙○○所簽具之合約書,僅係乙○○與昌榮間債權債務關係有爭議時,乙○○可得對抗昌榮之憑據,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取得。又按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第884條、第8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鋪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系爭車輛於中租迪和公司出售與被上訴人時,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車輛,上訴人雖稱設質時即占有系爭車輛云云,但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輛取得質權,自無從依當鋪業法第21條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系爭車輛最初係訴外人乙○○於94年2月4日向昌榮公司購

買,因係營業車輛,故須靠行於昌榮公司始得領取汽車牌照,是於乙○○向昌榮公司購買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仍登記為昌榮公司所有,惟此乃乙○○與昌榮公司之內部關係。又因乙○○須貸款始有資金購買系爭車輛,遂以昌榮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嗣經中租迪和公司於94年3月22日對保決定放款,為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需,昌榮公司乃於94年3月22日將系爭車輛出賣與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遂於94年4月1日撥款與昌榮公司,並於同年5月17日完成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並於同日與昌榮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憑,嗣因乙○○開立昌榮公司背書,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支付貸款之支票自94年9月5日起陸續退票,有退票明細表為証,中租迪和公司遂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94年11月初取回系爭車輛,此程序完全合法,中租迪和公司於取回系爭車輛後,被上訴人因營業之需乃於94年11月初向中租迪和公司、及林金柳(昌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以5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中租迪和公司、及林金柳共同購買,乃係林金柳主張乙○○當初購車時尚欠昌榮公司30萬元車款,被上訴人乃分別交付林金柳面額32萬元支票,其中2萬元為車體噴漆費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面額共610 萬元支票,其中90萬元為利息,以上有卷附之同意書一紙足証,則被上訴人確係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亦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之所以於簽立貸款約定書時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乃因其策略聯盟辦理貸款業務所致,然此為其等內部關係,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買賣之合法性,至於94年11月3日貸款約定書,為何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名義擔任借款人,亦係應中租迪和公司要求所致,此與系爭車輛買受人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無涉等語。添㈢又縱最初欲購買系爭車輛之人為訴外人乙○○,惟如上訴

人所辯營業大客車不能以個人名義為車籍登記,故以昌榮公司名義為車籍登記,而乙○○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認其知悉並同意上開約定,不該嗣以簽約人為昌榮公司,而非乙○○,即認中租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合法,故不論中租公司前手是昌榮公司或乙○○,因系爭車輛價款未支付,其所有權仍屬中租公司。雖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車輛由出廠至今,已無賸餘價值,惟倘該車輛已無賸餘價值,何以上訴人遲返還系爭大客車返還,及何以乙○○尚願意回贖,足証系爭車輛尚有一定價值。又系爭車輛價值之計算應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時點計算,而非以判決時點計算,始為合理,否則豈非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時日越久,其所應賠償之損害越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上訴人550萬之損害,確屬有據等語。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在文王停車場,將系爭大客車駛離後占有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及林金柳,以550萬元購買系爭大客車,其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又訴外人乙○○於94年8月3日典當系爭大客車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大客車而取得質權,上訴人嗣將系爭大客車駛離,係屬無權占有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審究兩造本件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買受系爭大客車而為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於訴外人乙○○典當系爭大客車時,系爭大客車有無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大客車流當之所有權?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及林金

柳以550萬元購買系爭大客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550萬元,並經中租公司交付其占有,其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被上訴人簽發給付價金之本票、債權購買契約書、及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39至41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大客車係訴外人乙○○向昌榮公司購買,靠行登記在昌榮公司名下,乙○○因缺錢,透過昌榮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成立動產擔保設定,嗣乙○○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大客車即應由昌榮公司取回處理,中租迪和公司並無權逕將車輛取回,再出賣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証明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等語。惟查:系爭大客車係訴外人乙○○於94年2月4日向昌榮公司購買,因系爭大客車係營業車,須靠行於昌榮公司始得領取汽車牌照,故仍以昌榮公司名義登記,乙○○亦以昌榮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為連帶保証人等情,有系爭大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4年2月4日乙○○與昌榮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36、37頁)。又依證人即昌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柳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車輛是...乙○○向昌榮(公司)購買,價金605萬元,系爭車輛購買領牌1年後才能過戶。乙○○給了5萬元訂金,600萬元向中租辦理貸款,中租收了600萬元的分期票,因貸款金額太大,一部分的錢匯給昌榮,...乙○○的票退票後,...系爭車輛是乙○○的司機持有中,就付10萬元給司機,將系爭車輛取回,交給中租公司。後來鄉野公司就和中租接洽,事後1個月購買系爭車輛,由中租交給洪敏忠。...原告(即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要議價時要購賣系爭車輛時,...經我同意以32萬元承擔,所以原告開立面額共32萬元的10張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及據証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吳勝德於原審結證稱:「我是中租公司的業務,系爭買賣是我承辦的,94年3月時乙○○向昌榮通運購買系爭車輛,向我們公司辦理貸款,貸款金額524萬元,94年4月1日將款項撥給出賣人昌榮通運,昌榮通運將系爭車輛證件讓我們到監理站設定附條件買賣,陳先生須按期還款,他只還了3張票,之後就沒有還,所以我們公司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94年10月中旬將系爭車輛取回,我們於94年11月3日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訂立貸款契約,並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並當庭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約定書、及債權購買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39至41頁)。足見;乙○○向昌榮公司買受系爭大客車後,因該車為營業大客車,須靠行昌榮公司始得領取汽車牌照,乙○○雖為系爭大客車之實質所有權人,惟仍須以昌榮公司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故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係昌榮公司(見原審卷第36、37頁)。

㈡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

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1.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2.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3.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未依約定償還分期付款價款,其並未取得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系爭大客車所有權仍屬於中租迪和公司,又昌榮公司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中租迪和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開規定行使其權利,取回系爭大客車,並於取回後,再以所有權人身分處分系爭大客車,核中租迪和公司上開所為,與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9日與中租迪和公司、及昌榮公司負責人林金柳以550萬元購買系爭大客車,已分別交付林金柳面額32萬元支票、及面額610萬元支票予中租迪和公司(其中90萬元為利息),並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如上甚明,並有上開本票、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約定書、及債權購買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核與証人林金柳、及吳勝德上開所証述之情節相符,再中租迪和公司亦已將系爭大客車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大客車所有權,應無疑義。至上訴人又以:乙○○未能兌現分期付款時,依乙○○與昌榮公司間合約第14條約定,應由昌榮公司優先以市價8成收回、或將車輛進行標售云云。查乙○○與昌榮公司間固簽訂上開合約書,依合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即乙○○)車輛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如發生車款分期票據未兌現時,乙方(昌榮公司)則可將甲方車輛取回,俟甲方於7日內將分期款債務清償後,甲方得向乙方取回車輛,若甲方逾7日未能將分期款債務清償時,則乙方可優先權以市價8成收回,或將此車輛進行標售,甲方不得異議且放棄一切法律申訴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惟此係乙○○與昌榮公司間因買賣系爭大客車,如乙○○未能依約付款時,其等二人間內部權義之約定,尚不能以之對抗中租迪和公司,乙○○既未依約向中租迪和公司繳納系爭大客車之分期付款價金,中租迪和公司已依法取回系爭大客車,上訴人仍執詞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為乙○○、或應由昌榮公司取回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並未能証明有給付買賣系爭大客車價金之事實一節,惟被上訴人如何買受系爭大客車,及如何交付款項等節,業據証人林金柳、吳勝德證述甚明如上,況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予中租迪和公司,係被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事,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由,認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大客車所有權人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辯以:乙○○於94年8月3日將系爭大客車向上訴人

典當借款,於同年月8日備齊資料完成收當手續,因乙○○未於法定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予以流當,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大客車所有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大客車於中租迪和公司出售與被上訴人時,已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大客車,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大客車質權等語。按稱質當者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第3條第4款亦有明文。

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所辯,雖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及94年8月8日之停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64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停車單,並無法證明其於乙○○典當系爭大客車時,有交付典當物即系爭大客車予上訴人之事實;況上訴人又辯以:乙○○嗣將系爭大客車取走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益証上訴人並未持續占有系爭大客車。系爭大客車既已於乙○○未能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時,由中租迪和公司取回,並出賣交付予被上訴人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占有典當物即系爭大客車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辯,並不符合當鋪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更遑論能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大客車流當之所有權。至上訴人提出其與乙○○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惟此係其等間糾紛之約定,亦無法對抗中租公司已取回系爭大客車,並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有權處分行為。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辯以:乙○○嗣已以45萬元贖回系爭

大客車,其已將系爭大客車返還給車主乙○○,其目前並未占有系爭大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大客車,應賠償被上訴人550萬元等語。按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大客車所有權,已如前述,其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後,復移轉占有予他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請求返還時,自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變更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大客車,應賠償被上訴人5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核屬有據。

㈤再上訴人以系爭大客車出廠年份為2004年7月,依行政院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35項汽車類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大客車係於93年7月出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如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亦應計算年限折舊等語。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及林金柳以550萬元購買系爭大客車一節,已如上述,而旋於94年12月2日即遭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駕走而無權占有,核被上訴人以上開價金購買系爭大客車時,買賣雙方必已就系爭大客車折舊後之現值議定一致後始成交,故系爭大客車該時之價值應為550萬元無訛,上訴人於未及一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大客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35項汽車類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者,定率遞減率為千分之438。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大客車雖未滿一月,依上開規定,應以一月計算折舊率,依此計算結果,系爭大客車折舊後之價值應為5,299,250元【計算方法:5,500,000x438/1000x1/12=200,750(折舊之金額);5,500,000-200,750=5,299,250】。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大客車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5,299,250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