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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酉○○上 訴 人 卯○○

1號上 訴 人 寅○○上 訴 人 丑○○(原名陳炳松)上 訴 人 戌○○○上 訴 人 亥○○上 訴 人 未○○上 訴 人 午○○上 訴 人 天○○上 訴 人 巳○○上 訴 人 辰○○上 訴 人 申○○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前列十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前列十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前列十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地○○被 上訴人 玄○○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癸○○

19號4樓被 上訴人 宇○○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丙○○

12樓之2被 上訴人 甲○○

之2號3樓被 上訴人 丁○○

7樓被 上訴人 宙○○○前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亦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買賣價金已否付清?上訴人能否解除買賣契約?各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已欠允洽」。查兩造前拆屋還地案件中(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九號拆屋還地訟訴,下簡稱前案),雖就兩造間有無於民國(下同)五十年二月五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明示之要旨,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是前案判決理由中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判斷,依法自不生拘束鈞院之效力。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經辦人即證人羅煥榮,於前案中因上訴人尚未查悉其所在,是原審就此部分就羅煥榮所為之證述亦未為判斷,而證人羅煥榮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知之甚稔,而依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5號保全證據事件94年3月29日訊問時所為之證稱:「..買賣雙方當事人都有來我事務所找我辦,...其中賣方的當事人只有詹涂阿壬到場,..而印章則是由詹涂阿壬拿出來的,交給我們代書蓋的...,當時買方有三、四人一起湊足新台幣參仟肆佰元整,交給我,我有點清楚,再轉交給林益忠點清後,再由林益忠交給賣方詹涂阿壬收受..簽訂契約當時,詹涂阿壬確實有到場,那時還怕寫錯名字,有叫她拿身分證出來比對」等語,顯已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是原審以本案上訴人之主張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為由,援引爭點效理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未令上訴人就本案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亦有悖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其判決自違背法令。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謂:「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乃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是縱詹涂阿壬代被上訴人地○○出售其應有部分,非屬日常生活代理範圍係無權處分,惟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地○○於詹涂阿壬死亡後,對其債務須負無限責任,是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類推解釋,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地○○亦為有效,被上訴人仍負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買賣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略以: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人之一陳如專於鈞院92年10月6日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準備程序時結証稱「是老闆娘詹涂阿壬委託綽號阿忠的人與我訂立契約,當時她沒有出面,她的印章也是阿忠拿過來的,……是否老闆娘的印章,我不清楚,地○○的印章也是阿忠拿出來的……」「……價金付給阿忠,詹涂阿壬當時沒有在場,詹涂阿壬也沒有告訴我,有無收到該筆錢。……」「……詹涂阿壬從頭至尾都沒有出面。」「當時阿忠沒有拿委託書出來。」等語在卷。準此,詹涂阿壬於訂立契約及收取價金時,均無出面,也無攜帶印章給代書蓋,也未授權林益忠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取價金,應可確定。証人陳如專既是系爭土地之承買人,則賣方詹涂阿壬有無親自出面訂約,與其有最深的利害關係,其記憶當最清楚,而証人羅煥榮只是代辦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續之人,買賣雙方何人出面訂約,對其工作無何影響,又怎會去記憶呢?何況証人羅煥榮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其於94年3月29日台中地院保全証據程序到庭作証時年已82歲高齡,依吾人之記憶隨年齡之增長而衰退,又怎會對44年前(50年2月5日)之簽約,賣方詹涂阿壬有無出面簽約記憶清楚?且據羅煥榮於同保全証據程序坦承其到庭作証前,上訴人等曾去找過他,並持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供其過目等情,致令人高度懷疑上訴人等與証人有串証之嫌。徵此,足以確認証人陳如專上開「詹涂阿壬從頭至尾都沒有出面。」之証詞,始與事實相符,而証人羅煥榮證稱「其中賣方的當事人只有詹涂阿壬到場」,「印章則是詹涂阿壬拿出來的,交給我們代書蓋的。」云云,顯非實在而不足採。又查証人陳如專前開證詞,早於鈞院另案拆屋還地事件9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証所述,上訴人等非但不立即對陳如專提起偽證之告訴,卻遲至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三審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及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後,始對陳如專提起偽証之告訴,顯有誣告之虞。又查林益忠並非詹涂阿壬之義子,也非其所雇長工,只是與其女兒詹秋蘭是男女朋友關係,且未婚而生下一女戊○○而已,可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價金收據」,並不能証明詹涂阿壬當時授與林益忠向承買人收取土地價金之代理權,亦不能証明詹涂阿壬收到土地價金。又上訴人雖聲請鈞院調閱詹涂阿壬存放豐原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縱豐原戶政事務所留有之詹涂阿壬印鑑條証明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亦難以証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為詹涂阿壬親自所為或授權林益忠代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查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等二則判決要旨,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云云。然上訴人等上開所引之最高法院二則判決,並未經司法院收編為判例,一、二審法院所為判決即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部分(見本審卷第一一七頁):民國50年間地○○與詹涂阿壬就系爭土地(舊地號:台中市北屯區舊社第6番號,58年分割為舊社段6、6之1至6之13地號,74年土地重測後改為台中市○○區○○段第68至81地號等14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40分之66。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現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申言之,所謂「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屬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屬之。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所謂「爭點效」理論,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認為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除訴訟標的外,關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雖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之既判力,然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又所謂「重要爭點」,乃前、後兩訴之請求,為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又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而否認「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兩則「判決」,並非「判例」,且係針對個案所為,是為求法之安定性及訟訟經濟,本院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合先敍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陳水木、陳平松、陳勝雄、陳永將、黃吳秀菊等人所共有,且未曾出售、出租或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亦未同意渠等使用,又被上訴人地○○自39年12月即遷出至香港,至81年12月始自大陸回台定居,是不曾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如專等人於50年2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查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記載:賣方為:詹涂阿壬及酉○○;買方為陳樹藤、酉○○、湯邁選、湯萬來、陳如專。又被上訴人等《地○○除外》分別為詹涂阿壬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上訴人等《酉○○除外》分別陳樹藤、湯邁選、陳慶三之繼承人。又上訴人主張,其中湯萬來部分,嗣後出售予湯邁選,而陳如專部分,則受陳慶三委託出名購買之),且詹涂阿壬乃不識字之人;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詹涂阿壬之簽名亦非真正,且無其本人按指印,準此,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85年重訴字第79號、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又對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3年度再字第16號),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案事件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厥為最主要之爭點,經兩造於該事件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查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之一地○○,於訂約當時人在大陸,至81年始因開放探親返台,如何與承買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所舉之証人陳如專於前案調查程序中結証證稱:「訂立契約書時,老闆娘詹涂阿壬的印章是阿忠(即林益忠,下同)拿過來的,...是否為老闆娘的印章,我不清楚,地○○的印章也是阿忠拿出來的,...詹涂阿壬當時沒有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一四五號卷(二)第八十八頁),即証人陳如專證詞並未能証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詹涂阿壬、及地○○之印文為詹涂阿壬親蓋、及該二枚印章為真正,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証明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收據及測量圖為真正。(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收據及測量圖等物證,見前案七九號卷一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卷二第五四頁;一四五號卷一第二三一頁)。又查上開收據上雖載明代理人為林益忠,又據証人即承買人之一之陳如專於本院前案調查程序中結証稱:「我有向他們購買系爭六號土地,,...訂立契約書時,是老闆娘詹涂阿壬委託綽號阿忠的人與我訂立契約,當時她沒有出面,她的印章也是阿忠拿過來的,阿忠是他的義子,是否老闆娘的印章,我不清楚,地○○的印章也是阿忠拿出來的,...阿忠是收據上的林益忠,...價金付給阿忠,詹涂阿壬當時沒有在場,詹涂阿壬也沒有告訴我,有無收到該筆錢,...詹涂阿壬從頭至尾都沒有出面,...當時阿忠沒有拿詹涂阿壬的委託書出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前案一四五號卷(二)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依証人陳如專上開証述,詹涂阿壬既於訂立契約及收取買賣價金時均未出面,亦未出具委託書予林益忠,証人陳如專亦不清楚林益忠所持之印章是否為詹涂阿壬所有、及是否有將價金交付予詹涂阿壬等情,即難認詹涂阿金有授權林益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自難認詹涂阿壬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繼受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等各占有系爭土地並蓋有地上建物,即屬欠缺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亦有上開案判書及卷證可證。再查,有關價金計算書,上訴人亦於上開確定再審之訴訟中提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見本院93年度再字第16號第七三頁)。查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測圖、價金計算書及付款收據等物證,既已於前揭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並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卷宗可查,則上開證物,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且均非新訴訟資料,本院自勿庸再予審酌。

三、又上訴人於本案另行提出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5號保全證據事件中羅煥榮之證詞,及本案到庭作證之王家增之證詞,作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新訴訟資料乙節。惟查,證人羅煥榮固於上開保全證據案件中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訂立,是由我經辦的。當時是買賣雙方當事人都有來我事務所找我辦,其中,賣方的當事人只有詹涂阿壬到場,另位地○○則沒有到。詹涂阿壬是賣方代表,地○○是她的兒子。買方陳如專、湯萬來、湯萬選、酉○○、陳樹藤等均有到場。該份契約書是我的助理即我的外甥王家增撰寫的,契約書內之詹涂阿壬及地○○等簽名,均是由王家增代簽的,而印章則是由詹涂阿壬拿出來的,交給我們代書蓋的,是我蓋的還是王家增蓋的,我不確定。...(聲請人共同訴代請求訊問證人:本件契約書第三條明文規定契約成立時,買方必須提出新台幣叁仟肆佰元整支付賣方抵充價款,就該約款,買方有無交付賣方,賣方是由何人收受?)有,當時買方有三、四個人,一起湊足新台幣叁仟肆佰元整,交給我,我有點清楚,再轉交給林益忠點清後,再由林益忠交給賣方詹涂阿壬收受。當時並沒有約定何時辦理過戶,我有向雙方主張,因為那時候地○○在國外,必須等地○○回國,且買方有多人都不願意共有,必須經測量分割程序,才有辦法計算確實價金及辦理過戶。庭上提示之契約書附件,其中收據是由我本人親自撰寫的,那是測量之後,買方每人須負擔之價款,買方均有交付給林益忠收執,因詹涂阿壬當天沒到,才由林益忠收執,而由我本人簽具見證人...

」等語在卷,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保全證據卷宗,核閱無誤。查羅煥榮雖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賣方的當事人只有詹涂阿壬到場,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是由詹涂阿壬拿出來的,交給我們代書蓋的,至契約書內之詹涂阿壬及地○○等簽名,均是由王家增代簽等情。然對照證人陳如專於91年度上字第145號案件中(見該案件第二宗第88-89頁)證稱:「...是老闆娘詹涂阿壬是委託綽號阿忠的人與我訂立契約,當時她沒有出面.....詹涂阿壬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當時阿忠(即林益忠,下同)沒有拿委託書出來...她(即詹涂阿壬)的印章也是阿忠拿過來的,..是否老闆娘的印章,我不清楚,地○○的印章也是阿忠拿出來的..價金給付給阿忠,詹涂阿壬當時沒有在場,詹涂阿壬也沒有告訴我,有無收到該筆錢...」等語在卷。足見證人羅煥榮與陳如專,就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經過,有下列差異:①詹涂阿壬是否在場?(羅煥榮證稱詹涂阿壬在場;陳如專則證稱詹涂阿壬不在場)②「詹涂阿壬」「地○○」之印章,何人㩦帶至現場?(羅煥榮證稱:詹涂阿壬㩦至現場;陳如專則證稱:林益忠㩦至場)③第一筆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交付何人?(羅煥榮證稱:價金經由林益忠轉交詹涂阿壬;陳如專則證稱:價金交付林益忠)。足見兩位證人證證詞,南轅北轍,迥然不同。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未段明載承辦人:土地代書人「羅駿卿」,並蓋有「羅駿卿」之印文,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前案七九號卷一第一四九頁反面),則羅煥榮是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令人疑竇?再查,羅煥榮(民國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保全證據案件中作證時,已年高齡八十一歲。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隨年齡之增長而衰退,羅煥榮焉能就44年前(50年2月5日)之簽約當時,賣方詹涂阿壬有無出面簽約及契約印章之來源,記憶尤新?歷歷在目?甚且,據羅煥榮於保全証據程序中,坦承其到庭作証前,上訴人等曾去找過他,並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件,供其過目等情在卷(見保全據據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足見羅煥榮前開證詞.乃臨訟勾串詞,委不足取。反之,証人陳如專既是系爭土地之承買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按,而賣方詹涂阿壬有無親自出面訂約,與其利害關係至鉅,衡情陳如專應印象深刻;加以其作證時間(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見一四五號卷二第八十五頁),顯較羅煥榮作證時間(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見保全證據卷訊問筆錄)提早一年五月餘,則陳如專之記憶自較羅煥榮之記憶為清楚,準此,陳如專之前開證詞,足堪採信。又查,證人王家增於本院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這個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詹涂阿壬及地○○有無在場?)地○○沒有來,詹涂阿壬有無在場我無法確定。但是我書寫時,有人說那個人是地○○的母親詹涂阿壬,但是否真的是,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三三一頁),查證人王家增既無法確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詹涂阿壬是否在場?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又上訴人雖提出陳如專因前開不利上訴人之證詞,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六號偽證起訴在案,並有起訴書乙為憑(見本審卷第三一五、三一六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著有判例。本院自不受該起訴書之拘束,況陳如專遭檢察官起訴,僅係有「犯罪嫌疑」而已,尚未經法院審判有罪確定前,仍應依「無罪推定原則」,推定其無罪,是該起訴書自不足為憑。又查,上訴人於本案另行請求本院調閱台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詹涂阿壬」印鑑條乙紙,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調查局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雖與豐原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條,形體大致相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由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部分印文紋線欠清晰,歉難認定為同一印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二七七、二七八頁),查既無法證明豐原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條.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係出自同一印章,則該鑑定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綜上,上訴人所提羅煥榮、王家增證詞之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即前案)之判斷,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原確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既係前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除前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提出本院勿庸再予審酌者外,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訴,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