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保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 代理 人 丙○○
樓之樓之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 成濤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複 代理 人 丁○○複 代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保明股份有限公司下列請求之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成濤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保明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保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成濤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成濤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保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於原審就39台全自動電鍍設備機械部分,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另就25台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部分,則係依民法第179條、359條瑕疵擔保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併為請求,但其於本院就39台全自動電鍍設備機械部分已撤回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就25台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部分亦只保留民法第359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餘之請求權均予撤回,被上訴人成濤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上訴人)就其撤回又已同意(見本院卷第2宗第12、24頁);故本院就全自動之機械部分自以不當得利、就半自動之機械部分自以瑕疵擔保請求權為審理對象,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保明公司:
一、上訴人保明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成濤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底或90年初,向上訴人承包「全自動電鍍設備機械」所需之超音波洗淨機壹套共39台,馬達規格瓦數為1500瓦特,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並切結保證自全數安裝完成運作起算2年為保固期限。詎系爭超音波洗淨機只使用1年8月即生故障,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加以修繕以維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明知於保固期限內之修繕,竟仍於91年9月18日,向上訴人請領共96萬6千元之修繕款項,上訴人一時不察竟給付之,是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內受領不應請領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6千元。
二、又上訴人於91年間另就增設之「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向被上訴人洽購安裝所需之超音波洗淨機共25台,並約定所需馬達規格瓦數為1500瓦特,每台單價為6萬元,被上訴人竟未按約定安裝,而私自以1200瓦特規格之超音波洗淨機馬達予以安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初允諾退還每台之差價1萬2千元,共30萬元(12000×25=300000),惟被上訴人嗣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安裝之超音波洗淨機既不符原約定之品、規格及效能,依上述差價計算,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被上訴人先前受領之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3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與前項有關全自動電鍍設備之合計,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6千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上訴人於88年向被上訴人訂購全自動超音波洗淨機25台,每台售價6萬2千元,於被上訴人生產該機械期間,上訴人又追加14台。上訴人於89年年6月遷移新廠,同年月被上訴人交付39台予上訴人並安裝於新廠,於同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開立12期支票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於正常使用狀況下即每台每日機械運轉8小時無超時使用,1年半內不會滲水,如滲水則更換新品;並保証機械正常使用期間為2年,2年內機械有損壞維修免費,無法維修得更換新品。惟上訴人每日開18至22小時,不符合正常使用約定,91年5月兩造乃協商,機械超時使用有7台已壞,擬購7台,每台5萬6千元,共39萬2千元;又有16台需整修,每台2萬8千元,共44萬8千元;協商期間又有2台超時使用損壞,上訴人同意再購2台,因此2台係被上訴人取回舊機,故每台4萬元,共8萬元,上述費用合計92萬元,含稅後即為96萬6千元,是上訴人提出91年9月18日之請款單,係上訴人新購機械之款項,非獨修繕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嗣89年9月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訂購25五台「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被上訴人即開始生產,90年7月交貨裝置,因上訴人廠房設備變更設計,被上訴人無法將機械裝置入生產線,被上訴人將原機載回,重新製造更改為4尺高之新機械並為配合現廠使用而減低瓦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500瓦而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39台全自動超音波洗
淨機係88年間出售,89年6月交貨,離系爭維修單出具之日期已2年以上,而系爭維修單之大修費用,如屬被上訴人應保固之範圍,上訴人何以無條件支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維修單所載之訂購及維修費用,係經兩造合意後由上訴人支付之事實,應屬可採,另就半自動波音波洗淨機,原本係訂製1500瓦特,但因上訴人廠房設備,由5尺高改為4尺,上訴人乃要求要求變更設計,以因應上訴人才改為1200瓦特之馬達,上訴人則同意就變更設計後之洗淨機不要求減價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本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爰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6千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於本院補充之主張及答辯理由:
一、上訴人補充之陳述:㈠按系爭39台超音波洗淨機是要安裝在「全自動電鍍設備機械
」之附屬設備,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之「全自動電鍍設備機械」是在88年5月20日向第三人大昌機械企業社訂購,並於89年6月19日安裝完成,業經證人戊○○具結證明屬實。而系爭超音波洗淨機乃須配合「全自動電鍍設備機械」安裝完成才能安裝,絕無「全自動電鍍設備機械」尚未安裝好之前,即先行購買超音波洗淨機之理。如同本件履勘現場時可知,系爭超音波洗淨機是裝在電鍍槽之中,而電鍍槽是整個「全自動電鍍設備機械」之ㄧ部分,既然「全自動電鍍設備機械」都尚未安裝完成,如何可能系爭超音波洗淨機即已採購且安裝。且系爭超音波洗淨機並非非常複雜之設備,製作期間絕無需要長達一年之時間,此經鈞院履勘現場時應可證實上訴人所言。且系爭超音波洗淨機並非依據客戶之需求需重新設計製造,被上訴人亦非第一次製造此設備需較長之時間,被上訴人事實上是以販賣此機器設備之專業廠商,平常即存有製造此機器之專業設備及人員,殊無可能須經過長達1年以上之時間方能製造完成,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訂購之日期為88年9月間,實不合邏輯,亦非衡平之論。
㈡再根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超音波洗淨機(第1次購買洗
淨機)共39台,付款之時間推論亦可得知,餘款184萬分12張支票支付,是在89年10月10日交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執。第1張到期日是89年11月21日,一般交易習慣廠商通常是在交付安裝試車驗收後開三個月票,依此推斷,應在89年8月下旬至89年9月上旬間驗收完成,因此亦非被上訴人所稱是在89年6月安裝。而保固期間之初始即以驗收後開始起算。因此,本件交易買賣之時間應該是在89年6月下旬之後至89年8月下旬之間,而於89年9月14日正式請款。是前起訴狀上訴人所述之時間應予更正,但可以確定的是,絕非是在88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89年6月9日發票部份,金額是261萬,超音波洗淨機台數是29台,每台9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及95年2月23日上訴理由狀中已一再陳明與本件交易無涉,該次交易並無成立,但因被上訴人發摽已開出,所以有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營業稅賦,並已提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收之簽收簿為證。是故,縱使依被上訴人所述以及前揭維修單之記載「全新超音波洗淨機七台,單價五萬六千元..大修超音波洗淨機半新半舊十六台,單價二萬八千元...全新超音波洗淨機舊換新二台,單價四萬元..(特別價)..」等語,該維修單所請之款項,除有9台是全新機器外,確有16台是大修機器,如被上訴人抗辯:該維修單,並非全屬維修費用之事實,其亦自承其中確實有維修之費用,因此至少在16台之部分所進行之維修所生之費用448,000元,是在保固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款。因此,在此範圍也應認為上訴人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㈢25台超音波洗淨機部份:
⒈按系爭25台超音波洗淨機並非是上訴人於89年9月間,向被
上訴人訂購。此交易是在91年間。蓋系爭25台超音波洗淨機是為了上訴人另增加「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之需求而購買。而此25台超音波洗淨機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1年6月20日9台、91年7月6日6台,91年7月20日10台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基於被上訴人製造此機器所需之時間流程(例如前揭維修單中所記載之7台,被上訴人自承91年5月接受訂單後,同年9月即可請款,可知從其收受訂單到請款只需5個月左右),當可確認並非是在89年9月間。且安裝日期更非被上訴人所稱是在90年7月交貨裝置,此參諸前揭送貨單三紙日其亦可證實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
⒉再者,上訴人廠房設備從無變更設計(電鍍槽高度),業經
證人戊○○具結證明屬實(95年5月1日筆錄)。另外依據鈞院履勘現場所丈量之結果「一、水槽深144公分(即1440㎜)。二、半自動槽(澆淋槽)151公分(即1510㎜)。三、上訴人丈量硫酸鎳槽150公分(即1500㎜)。(被上訴人丈量為152.5公分)。四、掛具一支是4尺,一支為5尺。」,對照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設計圖(附於原審卷第91頁-94頁),其中標示機型1500瓦的高度或長度尺寸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單位為㎜】;而標示機型1200瓦的高度或長度尺寸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單位為㎜】。從以上勘驗數據以及設計圖數據,顯可得出上訴人廠房中的槽深均屬於1500瓦機型的深度(高度),並無屬於1200瓦機型的深度(高度)。益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廠房設備變更設計,被上訴人無法將機械裝置入生產線,被上訴人將原機載回,重新製造更改為四尺高之新機械並為配合現廠使用而減低瓦數。」等語,實係臨訟杜撰之詞,顯難置信。況且,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原機(指1500瓦)因上訴人廠房設計變更,而全部載回,並重新製造改為符合4尺高之1200瓦機型,被上訴人居然沒有要求上訴人賠償此更改之後又重新製造所增加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之損失(蓋此顯然是可歸責於上訴人知是由所致),實與常情背離而無法相信。
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壬○○○係在91年5月間因其原法定代理人賴保明死亡繼任後之93年927日提起訴訟者,然距離被上訴人裝妥全自動洗淨器(按發票日為89年6月9日))已逾4年有餘,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及鈞院均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超音波洗淨器保證裝妥後1年6個月不進水,如在此期間內進水則上訴人保固修護或更換新品均免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保證2年不進水云云,然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時仍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半自動洗淨器,被上訴人生產為4尺水槽,此有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戊○○於 鈞院95年5月1日上午10時40分在準備程序筆錄中證實(請見該日筆錄第3頁戊○○之證言),上訴人陳稱25台半自動機器,遭被上訴人以1500瓦減裝為1200瓦致減少其效用,而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舉證人甲○○證詞為證。惟依鈞院95年2月8日日下午2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內證人甲○○所證渠所看為1米5水槽一台,所用之瓦數為1200瓦云云,足見上訴人所舉證人甲○○所檢查之半自動機器非被上訴人所生產(按上訴人所生產之全自動洗淨器為5尺,半自動洗淨器為4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上訴人所生產之1200瓦特與1500瓦特之洗淨器並無差價,亦無承諾每台退還1萬2千元,上訴人原本為了保住對照這位客戶,只同意修改費用跟瓦數差額互不找補而已。被上訴人自認從半自動洗淨器裝設後逾6個月均無對4尺半自動洗淨器要求上訴人維修,足見上訴人所生產之半自動洗淨器功能正常毫無瑕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遵守民法第365條規定於通知後6個月期間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不合法亦無理由。
伍、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上訴人保明公司於89.5.20.曾與被上訴人成濤公司簽訂全自動洗淨機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成濤公司訂購29台全自動洗淨機,約定交貨日期為89.6.19.。
二、然實際上先訂購25台,嗣又追加10台,合計共39台,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6萬元,馬達規格瓦數1500瓦特(參原審卷第56頁估價單),被上訴人成濤公司係於89年9月14日請領該39台機器之貨款,上訴人保明公司則於89.10.10.簽發各期支票分期給付。
三、被上訴人成濤公司於91年9月18日持維修單向上訴人保明公司請領96萬6千元,依該維修單所載:該96萬6千元,包括全新超音波洗淨機7台,每台5萬6千元,計39萬2千元,大修超音波洗淨機(一半新一半舊)16台,單價2萬8千元,計44萬8千元,全新超音波洗淨機(舊換新)2台,單價4萬元,計8萬元,加5%營業稅,合計共96萬6千元。
四、上訴人保明公司嗣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成濤公司訂購半自動超音波清洗機25台,每台單價6萬元,實際安裝之馬達規格瓦數為1200瓦,且其中9台係於91年6月20日安裝,另同年7月6日安裝6台,同年7月20日再安裝其餘之10台。
陸、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點;上訴人保明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㈠被上訴人成濤公司返還96萬6千元之維修費是否有理由?該96萬6千元是否全屬維修費?該39台全自動清洗機之保固期間是否已屆滿?被上訴人成濤公司受領各該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㈡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請求減少系爭25台半自動清洗機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30台全自動波音洗淨機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此39台之洗淨機之電鍍設備係於89年6月19日由訴外人大昌機械企業社安裝完成,於設備完成後方有可能將洗淨機裝在電鍍槽之中,根據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推論可知,餘款184萬元,上訴人係分簽12張支票支付,並於89年10月10日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執,其中第1張到期日係89年11月21日,一般交易習慣廠商係在安裝試車驗收後,開立3個月票,依此推論,應在89年8月下旬至89年9月上旬驗收完成,保固期間自應以此驗收完成日開始起算,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係91年5月間維修,係在2年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本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維修費,卻仍請領該部分之維修費,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人持以向上訴人請領費用之91年9月18日維修單之記載:其全部費用扣掉營業稅4萬6千元,係92萬元,然該92萬元之付款項目並非全屬維修費,而包括7台全新超音波洗淨機及以舊換新之2台新機價額各39萬2千元及8萬元(不含稅)在內,該部分之費用依其文義,既屬於購買機台或以舊抵新之代價,即非屬維修之費用,應不生是否違反保固期間之問題,此部分費用共47萬2千元,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至16台大修超音波洗淨機44萬8千元之維修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維修部分未逾2年之保固期間,並提出89年9月14日估價單、91年9月18日維修單、90年估價單、送貨單及同意書等為憑,但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2年保固期間之約定,並稱;被上訴人僅承諾電子部分2年保固期間,超音振動器部分保固1年半,上訴人係振動器進水等語(原審卷第18頁),或稱被上訴人係保證機械於每日運轉8小時之正常使用狀況下,1年半不滲水(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此2年保固期間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此約定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系爭洗淨機係於89年8、9月之間驗收完竣一節縱屬實,因被上訴人就振動器部分僅承認保固期間係1年6個月,迄91年2、3月間,此1年6個月之保固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1年5月間委修,顯已逾1年6個月之保固期間,況參諸前開維修單上就新採買之洗淨機費用、維修費、及舊換新之機台等項既分項臚列清楚,倘該部分之維修費,仍在保固期間,上訴人豈有未加保留即逕予付款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維修單所載之訂購及維修費用,係經兩造同意支付之事實,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給付係不當得利,尚難採信。
三、至於「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25台之部分;按上訴人此部分洽購安裝之馬達規格瓦數為1500瓦特,每台單價為6萬元,被上訴人則以1200瓦特規格之超音波洗淨機馬達予以安裝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5機器係上訴人於8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25台「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被上訴人即開始生產,90年7月交貨裝置,因上訴人廠房設備變更設計,被上訴人無法將機械裝置入生產線,被上訴人將原機載回,重新製造更改為4尺高之新機械並為配合現廠使用而減低瓦數並提出設計圖為憑,然上訴人目前廠房設備編號1、2、3之電鍍糟(參本院卷第83頁),其中編號1、2係全自動超音波糟,編號3是半自動,全自動曾經改過寬度由75公分改為85公分,高度則沒有,業經證人戊○○具結證明屬實(本院卷第1宗第81頁),經依本院履勘現場所丈量之結果「一、水槽深144公分(即1440㎜)。二、半自動槽(澆淋槽)151公分(即1510㎜)。三、上訴人丈量硫酸鎳槽150公分(即1500㎜)。(被上訴人丈量為152.5公分)。四、掛具一支是4尺,一支為5尺。」再對照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設計圖(附於原審卷第91頁-94頁),其中標示機型1500瓦的高度或長度尺寸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單位為㎜】;而標示機型1200瓦的高度或長度尺寸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單位為㎜】,從以上勘驗數據以及設計圖數據,可知上訴人廠房中的槽深均屬於1500瓦機型的深度(高度),並無屬於1200瓦機型的深度(高度),現場亦無被上訴人所稱高度僅120公分之水槽設備者,此業據上訴人陳述於卷,另超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水槽深與瓦數明關,瓦數與強度有關,就該公司而言,水槽深144公分,超鴻公司可裝1500瓦,又93年2月以後保明公司之清洗糟係由超鴻公司所安裝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宗第19頁反面);是上訴人公司目前清洗槽既係超鴻公司所安裝,超鴻就144公分深之水槽,在技術上又可裝設1500瓦特之半自動清洗機,自不能因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有一4尺之掛尺,即認被上訴人主張半自動水槽只有4尺高,沒有辦法裝1500瓦,所以才改1200瓦一節為實在並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況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廠房設備變更設計,被上訴人無法將機械裝置入生產線,被上訴人將原機載回,重新製造更改為四尺高之新機械並為配合現廠使用而減低瓦數。」等語若屬實,則相關之改造費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衡情被上訴人理應會要求上訴人負擔增加之損失,自無平白承擔之理,乃未要求上訴人賠償此更改之後又重新製造所增加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之損失,此舉與常情已相違背,參諸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0日、同年7月6日及20日當日所出具之送貨單上,就系爭25台半自動清洗機之規格亦明確載明係1500W(詳參原審卷第59頁);倘被上訴人確因配合上訴人現廠使用而修改機器內桶子,上訴人亦同意減低瓦數,則其送貨單上理應記載雙方嗣後同意之1200瓦,而無記載1500瓦之必要,被上訴人空言因上訴人工廠設備高度僅120公分而更改設計為1200瓦、送貨單係依兩造合約之約定云云,自難逕予採信。
五、又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底因半自動清洗機處理起來有問題,邀證人甲○○前來上訴人廠房查看,發現水槽強度不強,後來至控制箱才發現是用4個300瓦,共1200瓦,乃建議以1500瓦為適當,否則強度不夠,會造成工件洗不乾淨,所謂工件是指電鍍的被鍍物而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宗第19頁反面);可見依約應使用1500瓦而以1200瓦代之,確會在使用之效用造成減損,是本件上訴人既訂購1500瓦之半自動清洗機,被上訴人卻擅自交付1200瓦特之清洗機,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縱於92年12月底知情後,遲於93年8月27日始請求減少價金,亦不生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之問題。再對照上訴人嗣於92年3月間另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1200瓦之半自動超音波清洗機,其每台單價係4萬8千元,與被上訴人就1500瓦半自動清洗機所出具之估價單上載之每台6萬元之單價互核,亦證上訴人主張規格1500瓦與1200瓦半自動清洗機之價差每台1萬2千元,25台共30萬元,並據此主張減少價金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30萬元買賣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25台半自動清洗機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差30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按上訴人於93年8月27日即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即收到存證信函,上訴人請求自93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參原審卷第12-13頁);原審就此部分,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此部分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無聲請假執行之實益,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因上訴人所請求之96萬6千元,扣除營業稅為92萬元,而92萬元當中之47萬2千元係購買機台之費用,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其餘維修費即44萬8千元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兩造已約明保固期間為2年,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主張該部分之維修費用仍屬於保固期間之內,被上訴人無受領維修費之正當依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成濤公司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庚○○於93年7月21日邀同上訴人負責人及訴外人賴銘淦於被上訴人即保明公司內洽談兩造間之糾紛,就全自動及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買賣部分簽立同意書(但不含派遣技術人員修改機械工資部分),即被上訴人就全自動及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買賣不得再有任何請求及訴訟,惟被上訴人卻違反同意書之內容,對上訴人提起本訴,則上訴人有權撤銷同意書,又因被上訴人於92年3月有向上訴人告購買後處理超音波機、同年4月間要求上訴人派員修改機械、同年8月間購買前處理超音波機等,合計應上訴人給付機械貨款及修改工資共69萬6千元;若認無法撤銷同意書,則另請求12台機械之使用代價、折舊及修改機械工資,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29條及第5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求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6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按證人賴銘淦業於原審已證實有和解事實,證人庚○○在鈞院95年6月19日上午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亦證實有同意書之書立,則以庚○○之專業向上訴人負責人以口頭說服不用另立和解書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會相信其人格而同意不再書立和解書自為可能。且查上訴人就鉅額貨款69萬6仟元已同意不再請求,如無被上訴人同意雙方口頭和解,焉有不請求之理?亦有違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並反訴請求貨款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保明公司則以:同意書所指之附件,係指被上訴人於92年3月及同年8月所訂之貨,不包括本訴之部分,上訴人既已在同意書上簽名放棄任何權利,其已無權利再提起反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之抗辯:
㈠、前揭93年7月21日同意書所指之附件,係指被上訴人於92年3月及同年8月所訂之貨,不包括本訴部分,此觀諸附件內容自明,上訴人既已在同意書上簽名放棄任何權利,其已無權利再提起反訴。
㈡、系爭超音波機買賣,因功能未達預期,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並書立同書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放棄該等買賣之任何權利,上訴人今再行起訴主張,應無理由
㈢、又93年7月21日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成濤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茲就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同意先行放置並無償借予保明股份有限公司廠內使用,待至三十天期滿後,成濤公司自行載回上開機器設備,同時並承諾同意放棄主張任何權利,惟恐口無憑,乃特立此同意書為據。...」,就同意書所載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係上訴人反訴內容所指之機器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系爭同意書載明:「..機器設備,先行放置並無償借予保明股份有限公司廠內使用,待至三十天期滿後,成濤公司自行載回上開機器設備,同時並承諾同意放棄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依其文義,顯見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機器設備,於立書日起30日內,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而期滿上訴人自行載回,並就系爭機器設備所衍生之糾紛,不再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是故,系爭設備運之買賣契約,因機器運作功能未符合預期,兩造有所爭議,事後雙方已達成協議解除契約,並由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同意就系爭機器設備所衍生之糾紛,放棄權利而不再對上訴人主張,均有所據,是系爭機器設備固有買賣存在,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維修、折舊與被上訴人使用機器之情事,縱屬存在,惟上訴人既已表明放棄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包含維修費用、折舊所受損失,亦含被上訴人使用受益之部分,今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或賠償設備折舊損失及被上訴人使用機器之利益,顯然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就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權利,既書立同意書承諾對被上訴人不再主張,即屬拋棄權利之意見,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費用或賠償折舊之損失,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三、四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保明公司曾於92年3月間向上訴人成濤公司購買後處理超波音機,同年4月間請上訴人成濤公司派員修改機器,同年8月間又購買前處理波音機,合計應給付貨款及修改工資69萬6千元。
㈡、嗣雙方於92年7月21日簽立同意書上載:「立同意書人成濤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茲就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同意先行放置並無償借予保明股份有限公司廠內使用,待至三十天期滿後,成濤公司自行載回上開機器設備,同時並承諾同意放棄主張任何權利,惟恐口無憑,乃特立此同意書為據。又該同意書所載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係指保明公司於92年3年24日及同年8月3日向成濤公司購買之超音波機及移機工資等。
六、兩造爭執之所在:上訴人成濤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保明公司給付其69萬6千元是否有理由?兩造於93年7月21日書立和解書時,上訴人是否已同意就前開全自動、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買賣不得再有任何之請求?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依前開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成濤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茲就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同意先行放置並無償借予保明股份有限公司廠內使用,待至三十天期滿後,成濤公司自行載回上開機器設備,同時並承諾同意放棄主張任何權利,惟恐口無憑,乃特立此同意書為據。...」,該同意書所載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係指上訴人成濤公司反訴內容所指之機器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系爭同意書載明:「..機器設備,先行放置並無償借予保明股份有限公司廠內使用,待至三十天期滿後,成濤公司自行載回上開機器設備,同時並承諾同意放棄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依其文義,顯見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機器設備,於立書日起30日內,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而期滿由上訴人自行載回,並就系爭機器設備所衍生之糾紛,不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是被上訴人保明公司抗辯: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因機器運作功能未符合預期,兩造有所爭議,事後雙方達成協議解除契約,並由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同意就系爭機器設備所衍生之糾紛,放棄權利而不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是系爭機器設備固有買賣存在,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維修、折舊與被上訴人使用機器之情事,縱屬存在,因上訴人既已表明放棄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包含維修費用、折舊所受損失,亦包含被上訴人使用受益之部分,乃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或賠償設備折舊損失及上訴人使用機器之利益,於法即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固又聲請傳訊證人庚○○據以證明兩造於93年7月21日簽立和解書,係就本訴,反訴糾紛一併解決等語,然證人庚○○已到庭證實:當時係就同意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而為和解,沒有聽到上訴人成濤公司要求放棄任何之請求(本院卷第一宗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面);再由同意書之全文及後附附件互核以觀,亦可知該同意書應係針就被上訴人保明公司嗣於92年3月及8月另向成濤公司購買超音波清洗機而為和解,並未包括本訴部分之爭議在內,倘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確屬實在,則又何以未見兩造於同意書載明之?被上訴人抗辯同意書與本訴無關,應屬可採,更遑論兩造均富有多年商場之經驗,就上開同意書上之文義並無不知之理,上訴人空言係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權利,既書立同意書承諾對被上訴人不再主張,即屬拋棄權利之意思,上訴人即不得就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交付設備、維修或被上訴人使用設備等情事,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價金、費用或賠償折舊損失之責,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9萬6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之上訴人成濤公司於原審反訴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成濤公司就反訴部分之上訴,核屬無稽,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保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成濤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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