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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上訴人原擔省三國小保健員,先、後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6日、5月8日分別向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教育部檢舉散佈被上訴人「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不實事實,而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又於同年5月28日向台中市議員蕭杰檢舉上開情事,議員蕭杰於同年5月28日未經查證在台中市議會質詢期間予以披露,因台中群健有線電視台、台中廣播、自立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等媒體記者在場,而媒體亦未經查證即予報導,造成輿論譁然,致被上訴人在社會評價上受到嚴重質疑。⑵嗣經台中市政府會同社會局、教育局及主計室調查相關資料,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並無「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並函覆省三國小在案。迨90年9月10日省三國小兼任政風人員於工作會報中,就台中市政府調查「挪用公款」一事並非事實提出報告時,上訴人隨即向在場100多位教職員工表示其係檢舉校長「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人,被上訴人至此時方知之前散佈不實謠言行為乃上訴人所為。⑶詎上訴人不知悔改,又於91年11月16日台中市向上國中辦理教育部長黃榮村及台中市蕭副市長共同主持之教育部「教育新團論壇暨基層教育中彰投座談會」時,再上台散佈被上訴人有「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主辦單位於事後函送紀錄至中、彰、投區各縣市教育局,再行文到各國民小學、各教師會及家長會,造成全國人人皆可得而知情形,已嚴重傷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畢生從事教育工作,深得全校師生、家長、長官及各界信賴與肯定,上訴人到處散佈上開不實消息,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遭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刊登如下之道歉啟事:「本人刊登「本人因散佈甲○○『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不實謠言,嚴重妨害其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壹日。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本件被上訴人確實係於90年9月10日始知上訴人散佈上開不實之消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0年5月或6月間即知係上訴人所散布一節,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前於原審91年易字第232號誹謗一案,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2年附民字第428號);雖該案嗣因刑事判決不受理,而經原審法院據此駁回被上訴人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但前項駁回判決係於92年12月1日寄存於派出所,其確定日期約為92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於上開駁回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再於93年5月19日提起本件93年附民字第3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8日上開事件見報時就已知悉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復表示早於90年9月10日即知該陳情書及檢舉函係上訴人所為,乃遲至93年5月19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⑵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告訴上訴人誹謗案件中所提之9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然該案件之刑事誹謗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4月14日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且在該判決之理由中亦明載「上訴人向特定教師組織─教師會申訴,請求調查其所舉發之事項,及請求對教育施政有監督權限之台中市議員,向台中市政府反應調查其所舉發關於告訴人在學校有關關校務行政作業等事,其主觀上顯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因認上訴人所為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則上訴人所為於刑法上既認定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事實。⑶被上訴人確實向證人朱耀光調借新台幣(下同)70萬元至合作社,上訴人誤以為該合作社係省三國小之合作社,出於合理懷疑及誤會才認為被上訴人有挪用學校合作社之公款,才會去檢舉,非惡意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與侵權行為要件亦有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並無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之情,而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將內容有「耳聞阮校長與生意人有金錢來往及瓜葛,利用職權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之申訴書寄發予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以及於90年5月間提供其先前向台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檢舉「校長甲○○曾於87、88年度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且不經合作社多位負責人蓋章,事經合作社人員發現催其補還,有合作社出入帳為證,事實俱在」之檢舉函予台中市議員蕭杰,又於90年5月8日將同上內容之檢舉函寄送至教育部,另於91年11月16日向上國中辦理教育部長黃榮村及台中市蕭副市長共同主持之教育部「教育新團論壇暨基層教育中彰投座談會」時,上訴人又上台指稱被上訴人有「合作社」之案子在身,為何還能通過遴選為校長云云,主辦單位於事後整理其發言記載:「校長從89年有案一直拖曳到現在,竟然還能遴選當上校長」,並發送紀錄至中彰投區各縣市教育局,再行文到各國民小學、各教師會及家長會,是上訴人就前開不實之事,以上揭方式檢舉、陳情或發言,均足以使因而知悉其事之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降低,而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因之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因而判令: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中部版,擇一以高7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因散佈甲○○『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不實謠言,嚴重妨害其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壹日。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被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對於原審前開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初於原審91年易字第232號誹謗一案,提起92年附民字第428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因上開誹謗案件經判決不受理,故遭原審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之請求,是項駁回附帶民事請求之判決係於92年12月1日對被上訴人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案號:原審9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則於93年5月19日始行提出。

㈡、上訴人於90年4月16日、同日、90年5月8日分別以檢舉函向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教育部等單位散佈被上訴人「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

㈢、上訴人於90年5月間至台中市議員蕭杰服務處檢舉被上訴人「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蕭杰於90年5月28日在議會質詢期間予以披露,因台中群健有線電視台、台中廣播、自立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等媒體記者在場,而媒體未經查證即予報導,造成輿論譁然,致被上訴人在社會評價上受到嚴重質疑。

㈣、經台中市政府會同社會局、教育局及主計室調查相關資料,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並無「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並函覆省三國小在案。

㈤、91年11月16日向上國中辦理教育部長黃榮村及台中市蕭副市長共同主持之教育部「教育新團論壇暨基層教育中彰投座談會」,參加人員為台中市、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之教育局長、副局長、課長、督學、校長、教師及家長等人,約為三百人次。上訴人又上台質疑被上訴人有案申誡為何還能遴選為校長,主辦單位於事後函送紀錄至中彰投區各縣市教育局,再行文到各國民小學、各教師會及家長會。

㈥、上訴人前於90年5月間曾以不具名之方式,向台中市政府、監察院寄發陳情狀指述被上訴人有挪用台中市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款項,經台中市政府政風室會同社會局、教育局及警察局進行調查結果,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挪用合作社公款之情形,並函覆省三國小及監察院在案。被上訴人因之於92年9月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應刊登道歉啟事、經原審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及刊登道歉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3年上字第269號就原審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本院前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㈦、被上訴人曾於91年1月28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向所屬人員借錢,行為失當,有損校譽為由,懲罰申誡一次(見本院卷第220頁台中市政府人二字第0910014667號令)

㈧、以上各事實,並有原審法院93年易更字第14號、本院93年上易字第1245號誹謗一案刑事判決(原審93年訴字第2184號卷第1-17頁、原審訴更卷第111頁、第148頁)、台中市政府92年1月8日府教學字第0910193954號函、教育部91年1月16日「教育新團隊論壇暨基層教育中彰投區座談會」會議紀錄影本及上訴人發言錄音譯文(原審93年訴字第2184號卷第36、第62頁、第66頁)、原審92年訴字第3056號及本院93年上字第269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各判決參見原審92年訴字第3056號卷第88-96頁、更審卷第169頁及本院卷第74頁)附卷足稽,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卷宗查核屬實(影本見原審更審卷第173~185頁),均堪信為真實及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七、至兩造爭點之所在,厥為: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有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是否有合理懷疑認為被上訴人有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而為上開陳情或檢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另又主張上訴人於任職省三國小保健員期間,分別以黑函向台中市政府、政風室、教育局、監察院等單位散佈被上訴人「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云云,惟其後已撤回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政風室、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及監察院陳情或檢舉被上訴人「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部分之請求(見原審訴更卷第31頁、第162頁及第38頁),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限於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向教育部檢舉,91年11月16日教育部新團隊論壇暨基層教育座談會、90年5月間向台中市議會檢舉及90年4月16日台中市教師會、90年4月16日省三國小教師會等單位散布前開事實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249條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2年9月5日就同一事由以上訴人於90年間以黑函向台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檢舉被上訴人起訴「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致其名譽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經原審92年訴字3056號一案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以同一事由再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覆起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5日所提起之前訴,其訴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自90年5月間,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寄發陳情狀,誣指被上訴人有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款項…」,然比較本案與前案,其當事人固相同,但被上訴人前後兩訴主張之事實,關於上訴人提供上開不實消息之對象及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前訴係主張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之行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本件則係以上訴人意圖散佈於眾,而向非屬誣告罪該管公務員之台中市議會、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單位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為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之基礎,二者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應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重覆起訴,為不可採。

㈢、實體方面: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上訴人前揭檢舉行為: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早於90年5月28日或同年6月4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之事,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90年5月28日當日之自立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見原審訴更卷第99-101頁)之剪報內容,其內容並未提及係上訴人檢舉或消息來源來自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雖有懷疑,但不確知係上訴人所為,迄90年9月10日省三國小教職員工作會報時,上訴人自承係其本人提出檢舉,被上訴人始知情等語。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知其為檢舉之人,但上訴人於原審93年易更字第14號一案,9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自稱:我是90年9月10日當天工作會報的時候講出來的,在這之前我沒有跟學校的任何人提起本案是我陳情的」(見原審93年易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第4頁第7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90年9月10日知悉上訴人係檢舉其挪用公款之人,應屬可採,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0年9月10日起算。

⒊復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

起訴之原因事實,其中關於上訴人於91年11月16日開會時發言部分,距被上訴人起訴之時尚未逾二年,是此部分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其餘向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教育部及台中市議員蕭杰檢舉部分,其時間分別在90年4月16日、5月8日、5月28日,距93年5月19日,均已逾二年,被上訴人雖以伊在此之前,即就同一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9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一案),故時效應自該案判決確定後重新起算云云,然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因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所謂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係指起訴人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上訴人雖向原法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由原法院刑事庭改判被上訴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上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當屬上訴人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其時效即不因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告中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向教育部檢舉部分之事實,既未經被上訴人於92年9月5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9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中提及,被上訴人又早於90年9月10日即知上訴人即為檢舉之人,乃遲於93年5月19日始就該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其此部分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洵無疑義。

⒋至於上訴人另於90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間向台中市教師會、

省三國小教師及台中市議會檢舉之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於92年5月8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提及,但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業因刑事訴訟部分經不受理判決,而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既因不備訴訟成立之要件,而經原審以程序判決駁回,即屬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時效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應視為不中斷,故其時效仍應繼續進行,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90年9月10日起算,迄92年9月10日顯已屆滿二年,被上訴人遲於於93年5月19日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已超過二年請求權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又已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⒌次按: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但被上訴人於未請求後六個月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9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影本一紙附卷足參(原審訴更卷第180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前案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6個月內即93年3月19日以前再行起訴,反延至93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依上揭判例意旨,其時效亦不因之中斷。

⒍第查民法第137條第2項所稱之受確定判決終結訴訟者,係指

受實體判決認定請求權存在,即受實體勝訴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前雖於原審91年易字第232號誹謗一案,提起92年附民字第428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最後係因刑事判決不受理而被判決駁回確定,並未為實體之判決,更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其請求權之存在,與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別,故亦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併此敘明。

⒎至上訴人於91年11月16日在台中市向上國中辦理教育部長黃

榮村及台中市蕭副市長共同主持之教育部「教育新團論壇暨基層教育中彰投座談會」發表言論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上訴人91年11月16日在台中市向上國中辦理教育部長黃榮村及台中市蕭副市長共同主持之教育部「教育新團論壇暨基層教育中彰投座談會」固有發表言論,但此部分不在刑事判決之範圍,此有原審93年易更字14號判決、本院93年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足參,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93年訴字第2184號卷第27-2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本於刑事所生之直接損害,按諸前開判決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而為此部分之請求。

⒏況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

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會議之發言內容;「我受到冤屈,遴選沒有做一個了斷…給我連續的乙等,…校長(指被上訴人)從89年有案一直拖曳到現在,竟然還能遴選當上校長?希望教育部長給我一個公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之會議錄音譯文所載(見原審93年訴字第2184號卷第66-67頁),上訴人於會議中之發言全文,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挪用合作社公款之事,而係針被上訴人已受到受申誡,為何又能遴選為校長及被上訴人至法院告她,兩人案子從89年起一直拖延及其考績連續被考評乙等之情形,提出個人意見之陳述暨希望給予其公道之說明,依其內容顯未涉及不實之指控,衡以兩造間自89年間起即因檢舉及民、刑事訴訟而糾葛多年,被上訴人也確因向學校同仁借錢,遭台中市政府懲處申誡一次,上訴人於退休前亦有連續三年考績乙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前開人事命令足參,益證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容有合理之客觀依據,尚未逾越可受公評及社會容認之合理範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該次之會議中有何毀損其名譽之情,其此部分請求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向教育部檢舉、90年5月間向台中市議會檢舉及90年4月16日向台中市教師會、90年4月16日向省三國小教師會等單位散布不利於其名譽之請求權部分,既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復已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之,至上訴人另於91年11月16日教育部新團隊論壇暨基層教育座談會所為之言論,既非刑事起訴及判決之事實範圍、被上訴人本不得依刑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請求,乃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登報致歉,於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台中市議會、省三國小及台中市教師會及91年11月16日座談會部分,誤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或於法有據,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正當,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錢、有無電話騷擾上訴人及省三國小之帳簿是否有內帳、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均不生影響,另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民事答辯狀雖又提到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再向台中市政府提出不實之檢舉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亦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請求之範圍,均詳如前述,上訴人前開各主張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院之判斷及前開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