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上 訴 人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崇隆重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崇隆重電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崇隆重電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崇隆重電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部份:
甲、上訴人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484,55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部分:上訴駁回。
乙、上訴人崇隆重電有限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事實部份: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洲公司)起訴主張:立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崇隆重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隆公司)有如附表1編號1、2、3、4、8、9、12、13所示之借款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85,000元、400,000元、50,000元、3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50,000元,合計1,295,000元;如附表1編號5、6、10、11、14、15、16、17、20、21所示之代付費用債權,金額分別為3,500元、61,110元、76,110元、12,012元、30,000元、3,500元、55,150元、17,468元、63,000元、400,000元,合計721,850元;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職災代墊款債權2,500,000元;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支援費用債權165,000元;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利息債權420,406元;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代墊罰款發票稅金債權21,369元;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代付費用發票稅金債權12,943元;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支援費用發票稅金債權8,633元;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利息發票稅金債權29,755元,以上立洲公司請求之項目數額合計共5,174,956元。然崇隆公司因承攬立洲公司之「高雄─紅白線69KV電纜接續匣工程」、「萬豐─草屯線69KV電纜延放工程」、「中清─清泉電纜延放工程」3個工程,對立洲公司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金額計3,136,996元,惟其中1,479,290元已於另案與立洲公司讓與訴外人聖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之債權抵銷,故崇隆公司對立洲公司之債權餘額為1,657,706元,是立洲公司對崇隆公司之債權5,174,956元扣除崇隆公司對立洲公司之債權1,657, 706元後,立洲公司對崇隆公司尚有3,517,250元之債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支援費用返還請求權、利息給付請求權及代墊之發票營業稅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崇隆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立洲公司主張對崇隆公司有附表1編號1、2、3、4、5、6、8到18、20、21等債權,為崇隆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惟否認其餘之債務,並抗辯蔡宗龍為立洲公司之員工,蔡宗龍死亡,應由其僱主立洲公司負責,崇隆公司無給付之義務,然崇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代表崇隆公司以支票協助立洲公司支付立洲公司員工蔡宗龍家屬820,000元,立洲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崇隆公司受有損害,縱認蔡宗龍為崇隆公司之員工,蔡宗龍之死崇隆公司應負責,然因蔡宗龍發生事故,立洲公司已受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歸墊之742,500元、中國產保公司雇主意外險賠款2,296,995元,合計3,039,495元,而立洲公司給付蔡宗龍家屬和解金2,500,000元(其餘金額係由崇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支付),則立洲公司仍多領取差額539,495元,亦屬不當得利,崇隆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崇隆公司茲以820,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所欠之債務為抵銷,至少亦得以539,495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所欠之債務為抵銷等語作為抗辯。
參、理由部份:
一、立洲公司主張對崇隆公司有附表1編號1、2、3、4、5、6、8到18、20、21等債權,為崇隆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立洲公司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立洲公司主張對崇隆公司有附表1編號7、19、22到25等之債務部份,為崇隆公司所否認,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附表1編號7部分:
立洲公司主張,立洲公司於92年6月16日將向台灣電力公司承攬之「6KV萬豐~草屯線改設地下電纜工程」分包給崇隆公司承攬,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
崇隆公司應防範一切災害,如有損及第三者之財產或生命安全者時應由崇隆公司自行負責賠償,概與立洲公司無關。工人如有死傷等情事,概由崇隆公司自行處理之。嗣崇隆公司僱佣工人蔡宗龍工作,蔡宗龍於92年8月22日施工時不幸發生意外而死亡,立洲公司經崇隆公司之同意,代墊付蔡宗龍之家屬和解金250萬元,基於:①立洲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崇隆公司墊付賠償款,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崇隆公司返還該支出必要費用。②蔡宗龍以立洲公司員工之身份投保勞工保險,立洲公司就崇隆公司應履行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蔡宗龍之家屬之權利,得請求崇隆公司給付該賠償金。③崇隆公司應給付250萬元而未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立洲公司代墊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崇隆公司返還利益等語。崇隆公司則否認立洲公司有對於崇隆公司有上開請求權。經查: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固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要件,經查蔡宗龍之薪水是向崇隆公司領取,實際上為崇隆公司僱佣之工人,固經證人即蔡宗龍之父蔡水利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及依照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有約定:崇隆公司應防範一切災害,如有損及第三者之財產或生命安全者時應由崇隆公司自行負責賠償,概與立洲公司無關。工人如有死傷等情事,概由崇隆公司自行處理之。然蔡宗龍在投保勞工保險時,係由立洲公司以蔡宗龍為其員工而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又上開工程施工期間,立洲公司亦以蔡宗龍為其員工,而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並因蔡宗龍之死亡,而獲取2,296,995元之保險金,此為立洲公司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保險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又立洲公司與蔡宗龍之家屬和解亦約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由立洲公司代墊,故蔡水利與黃秋梅同意日後由立洲公司申請勞工保險金,並歸立洲公司所有,其後立洲公司因而領取742,500元之勞工保險金,加計立洲公司自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因蔡宗龍之死亡,而獲取2,296,995元之保險金,合計立洲公司共因而取得3,039,495元之保險金,再蔡宗龍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立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坦承蔡宗龍係立洲公司僱用之臨時工,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並對檢察官表示已賠償蔡宗龍之家屬332萬元(實則一部份為乙○○所賠,容後再述),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蔡宗龍雖實際上由崇隆公司支付薪資,然因立洲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對外(即台灣電力公司、保險公司、勞保局)均稱現場施作人員為立洲公司員工,則蔡宗龍之死亡,立洲公司並非無任何民、刑之責任,更何況依立洲公司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97頁)內容記載:「立洲公司、乙○○(以下合稱甲方)與蔡水利及黃秋梅(以下合稱乙方),就蔡宗龍死亡乙事,和解內容如下:一、甲方應付予乙方332萬元(含一切保險給付及職業災害補償在內)。...三、乙方於甲方支付前述補償金額後,就此一事故放棄對甲方...一切之民事、刑事責任之追究。」,而甲方所應支付之332萬元,是由共同甲方,即立洲公司支付其中250萬元,其餘部份則係由共同甲方即崇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開票支付,此亦經證人蔡水利於本院證述屬實,上開和解並約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由立洲公司代墊,故蔡水利與黃秋梅同意日後由立洲公司申請勞工保險金,並歸立洲公司所有,是立洲公司雖在和解時支付250萬元,扣除其後領取獲得蔡宗龍之家屬應得之勞工保險金742,500元,實際因和解而給付予蔡宗龍之家屬之金額僅1,757,500元(250萬元-742,500元),與其以蔡宗龍為員工投保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因而獲得2,296,995元之保險金相較,立洲公司非但未因蔡宗龍之死亡而受損害,反而獲得利保險利益,是立洲公司顯然因計算後,根本不必出一毛錢,因而願意自己賠償蔡宗龍之家屬250萬元,以換取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獲得緩起訴,及免去民事責任,始為上開和解。故其支付上開250萬元,係以自己與蔡宗龍之家屬和解之意,係對自己債務之清償,並非代崇隆公司墊付250萬元甚明,難認其支付蔡宗龍之家屬250萬元係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自有未合。
⑵次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固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然依上所述,立洲公司支付上開250萬元,係以自己與蔡宗龍之家屬和解之意,係對自己債務之清償,故亦非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與該條之要件亦不相符。
⑶再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依上所述立洲公司支付上開250萬元,係以自己與蔡宗龍之家屬和解之意,係對自己債務之清償,其因和解而支付該款,乃在履行自己因簽立和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為清償,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本相符合。
⑷依上所述,立洲公司以無因管理、第三人為清償之權利、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崇隆公司給付250萬元及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1編號19之利息420,406元部分:
立洲公司主張崇隆公司所欠立洲公司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利息以日息8厘計算,但因超過年息20%部份無請求權,故伊以年息20%為計算利息,算至崇隆公司承攬之各項工程完工驗收後立洲公司依兩造協議應給付工程款之日,是請求崇隆公司給付利息420,406元。崇隆公司對於有向立洲公司借款上開本金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借款之利率曾約定按日息八厘計算(即年息29.2﹪),辯稱此乃因崇隆公司承攬立洲公司公司之工程,預借工程報酬之款項,其間約定利息僅有年息百分之五置辯。是上開本金之借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開利息之計算,亦據立洲公司於本院94年建上字第22號案中以參加人身份提出崇隆公司簽收金額為595,098元,品名為「利息」之發票一紙,其發票背面並有崇隆公司之印文。崇隆公司雖抗辯伊收取該發票,事後發覺收錯,已退回上開發票云云,然其係於該案訴訟後始退回發票,且先已在上開發票背面蓋章,自不因訴訟後退回,即可認其收錯,況證人賴心琪於該案中證稱該發票之金額係以利率為日息八厘為計算,並證稱兩造確有結算,才開發票,由崇隆公司收受等語,此有本院94年建上字22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則既經以日息八厘為計算利息,始開發票,又經崇隆公司簽收,自堪認立洲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崇隆公司上開辯詞核不可採。是立洲公司以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利息,並請求崇隆公司給付420,406 元為可採。
㈢附表1編號23所示之代付費用發票稅金12,943元、編號24所示之支援費用發票稅金8,633元部分: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32條第2項所明定。立洲公司主張崇隆公司應給付代付費用發票稅金12,943元及立洲公司人力支援發票稅金8,633元,並提出品名為「代付勞健保費、代付安泰人壽團體意外險費、代付運費、代付滑車」及「工資」之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而前揭發票品名所載係屬立洲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依規定應收取營業稅額,立洲公司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並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是立洲公司依該銷項稅額請求崇隆公司給付該2紙發票所載之營業稅12,943元及8,633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㈣關於附表1編號22所示之代墊罰款發票稅金21,369元部份及
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利息發票稅金29,755元部份:立洲公司主張編號22所示之代墊罰款發票稅金21,369元部分明載為「逾期及工安罰款」170,530元及「逾期罰款」256,856元,合計427,386元,上開款項乃因立洲公司將工程轉包予崇隆公司施作,崇隆公司施工逾期及發生工安事故,致立洲公司基於承攬人之地位而被定作人被台灣電力公司罰款,崇隆公司基於與立洲公司之承攬關係,應負賠償之責,立洲公司已開立上開發票由崇隆公司收受。另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利息發票稅金29,755元部分,係因崇隆公司向立洲公司借支,需支付利息595,098元,為立洲公司之營業收入,立洲公司亦開立上開發票由崇隆公司收受。立洲公司、崇隆公司並據上開發票以向稅捐單位申報,故認為崇隆公司應支付上開發票稅金予立洲公司云云。惟按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8款所明定。另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字第7557458號函:「㈤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故上開附表1編號22乃係立洲公對其承攬人崇隆公司因施作逾期及工安罰款,自係立洲公司取得之賠償收入,並立洲公司借支予崇隆公司之利息收入,均屬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之事項,崇隆公司無支付上開金額之義務,縱然雙方均因而向稅捐機關申報,亦係申報錯誤,稅捐機關應否退還之問題,立洲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崇隆公司給付,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承上,立洲公司主張對崇隆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其中附表1編號1、2、3、4、5、6、8到18、20、21等債權,為崇隆公司所不爭執,均應准許。其中附表1編號19、23、24等項雖為崇隆公司所否認,本院認崇隆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亦應准許,其餘部份(即附表1編號7、22、25等項),則不應准許。從而立洲公司主張對崇隆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在2,623,832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崇隆公司雖主張蔡宗龍為立洲公司之員工,蔡宗龍死亡,應由其僱主立洲公司負責,崇隆公司無給付之義務,然其後由立洲公司及崇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蔡宗龍之家屬達成和解,約定由立洲公司與乙○○給付蔡宗龍之家屬3,320,000元,其中崇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給付820,000元,乙○○乃係代表崇隆公司以支票協助立洲公司支付立洲公司員工蔡宗龍家屬之金錢,為立洲公司之不當得利,爰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立洲公司返還利益,並以之與所欠之債務為抵銷。縱認蔡宗龍為崇隆公司之員工,蔡宗龍之死崇隆公司應負責,然因蔡宗龍發生事故,立洲公司已受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歸墊之742,500元、中國產保公司雇主意外險賠款2,296,995元,合計3,039,495元,而立洲公司給付蔡宗龍家屬和解金2,500,000元(其餘金額係由崇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支付),則立洲公司仍多領取差額539,495元。茲因惟有雇主可於代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後受領歸墊之金額及對員工投保雇主意外險,是前揭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歸墊金額及雇主意外險賠款均應由崇隆公司取得,於扣除立洲公司給付之和解金後,立洲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將餘款539,495元歸還崇隆公司,崇隆公司爰以此為抵銷之主張云云。然查:
㈠蔡宗龍薪水是向崇隆重電有限公司領取,此經證人即蔡宗龍
之父蔡水利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實際上蔡宗龍為崇隆公司僱佣之工人,因立洲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對外(即台灣電力公司、保險公司、勞保局)均稱現場施作人員為立洲公司員工,有如前述,故崇隆公司既係蔡宗龍實際僱主,對於蔡宗龍之死亡自亦有道義或法律之責任,且依上所述,與蔡宗龍之家屬之和解,共同甲方共同賠償蔡宗龍之家屬332萬元,係約定由立洲公司支付250萬元,乙○○支付82萬元,乙○○之支付82萬元,乃係因和解而清償自己之債務,自難謂其支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其以之為抵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次查立洲公司因向中國產保公司投保雇主意外險,因蔡宗龍
之死亡而獲賠款2, 296,995元,有立洲公司提出之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崇隆公司僅舉證其有繳予立洲公司有關其員工之勞工保險費,並未舉證其有繳納有關投保中國產保公司雇主意外險之保險費,是立洲公司領取上開保險金與崇隆公司即無任何關係。再上述與蔡宗龍之家屬之和解書約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由立洲公司代墊,故蔡水利與黃秋梅同意日後由立洲公司申請,並歸立洲公司所有,故其後立洲公司領取獲得蔡宗龍之家屬應得之勞工保險742,500元,乃係基於和解時已支付250萬元予蔡宗龍之家屬,並與蔡宗龍之家屬為上開約定所取得之權利,故而立洲公司領取上開二項保險金均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對崇隆公司而言,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崇隆公司主張上開立洲公司領取之上開二項保險金,扣除立洲公司給付蔡宗龍家屬和解金2,500,000元,其間之差額539,495元,崇隆公司對立洲公司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以之為抵銷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立洲公司主張對崇隆公司有如附表1所示之債權在2,623,832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扣除立洲公司自認負欠崇隆公司之工程款1,657,706元,再與崇隆公司得請求立洲公司給付之債權539,495元相互抵銷,從而,立洲公司尚得向崇隆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966,126元(2,623,832元-1,657,706元=966,126元)。原審判決崇隆公司應給付立洲公司32,700元及其遲延利息,尚有不足,從而立洲公司上訴請求崇隆公司再給付立洲公司933,42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立洲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部份,原判決為立洲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崇隆公司之上訴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立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崇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得上訴。
崇隆重電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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