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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全航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複 代理人 甲○○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全航汽車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於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䦉仟陸佰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全航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8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三、由上訴人全航汽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7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於起訴狀中未對請求項目為詳細說明,嗣於訴訟中多次更正、說明,最後主張以94 年10月6日辯論要旨狀所載為據,即請求上訴人丙○○、全航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02,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全航公司應再給付4,069,105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航公司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雖上訴人全航公司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但查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原審准予追加,核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基於非個人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丙○○,視同丙○○上訴。

㈢視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丙○○係受僱於上訴人全航公司擔任駕駛之職,民國

92年8月13日上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08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中潭公路台14線26公里500公尺處,因精神疲勞,於閃燈路中及下坡路段無法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安全準備,於時速限制60公里之危險轉彎坡段,竟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因而撞擊護欄彈起,整輛車墜落在10公尺深之農田中,造成車上乘客1人死亡、多人受傷,而被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及扭傷、左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腰椎間盤突出致兩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頸椎間盤突出致兩側頸神經根壓迫病變,四肢均感麻木及無力,並有神經痛,及右膝、左踝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丙○○所涉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自受傷後,除於92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於埔里

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8日至25日在台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且每月均須多次至醫院診所回診並復健,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之2前段,請求上訴人丙○○賠償下列各項金額:

支出費用部分:自92年8月13日起至同月31日止,被上訴人

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車資及其他支出共280,744元,分別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包含住院費用):共208,244元。上訴人對於部

分支出提出爭執,但上開費用之門診支出,全部皆導因於本件車禍,病房差額部份則因健保病房非常吵雜,為使原告有安靜之休養空間,而有支出之必要,至於手術支出之特殊材料費,係被上訴人行椎板切除術及人工支架融合術所使用之人工支架費用(鈦金屬片二片),因健保局不給付,方需自費支出。以上全部均為必要醫療費用。

②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開刀、住院期間身體虛弱,有看護之

必要,由其弟莫清輝看護,每日支付1,500元,共計支出45,000元,依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仍應予賠償。

③其他支出部分:被上訴人因開刀後傷勢需要,有購買軟背架

(900元)、頸圈(3,000元)之必要,且因復健或減輕疼痛,有使用健康椅(3,500元)及退熱電毯(2件各1,500元、1,400元)之必要,共支出10,300元。

④計程車資:被上訴人因此事故已成中度肢障,需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院住院、門診或復健,共計支出17,200元(9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受傷前與配偶經營潤餅小吃

,每月收入約十二、三萬元,受傷後經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已無工作能力,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為請求基準,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60歲,尚可工作15年9月10日,即15.69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23,972元。倘認為被上訴人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少亦喪失百分之七十五,請求賠償1,817,979元。

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次傷害,常感覺麻木無力及神經

痛,氣候變化前後,身體更為不適,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上及心理上,極大之痛苦及煎熬,且已成中度肢體殘障,仍需定期回醫院門診、復健,更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萬元。

合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04,716元

,而扣除上訴人全航公司已給付91,439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之妻徐女滿醫療費182,877元,由被上訴人與妻子各得一半),及94年1月間獲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5,619元,合計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557,658元(280,744+2,423,972+1,200,000-167,058=3,737,658)。

㈢上訴人丙○○係受僱於上訴人全航公司,且上訴人全航公司

係經營旅客運送業務之客運公司,乃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顧客可合理期待之安全運送,卻因上訴人全航公司對於司機排班及薪資制度之不合理,造成司機疲勞駕駛及為拚業績違規駕駛,置搭乘該公司車輛之消費者生命、安全於不顧,其所提供之運送服務,即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全航公司難辭其咎,其所為與本件被上訴人受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65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請求上訴人全航公司與上訴人丙○○連帶賠償上述3,557,658元外,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全航公司另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且不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即請求3,904,716元。

三、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現沒有工作,無法給付。全航公司提出薪資表並不正確,伊事實上都沒有領到錢,對整個薪資結構、獎金、計算方式並不清楚,只知道照全航公司的要求,每日有可能要開八趟(即四次來回),若從台中干城車站開到埔里國光車站止每單趟九十分鐘,如果未在預定時間內到站的話,全航公司會打電話來催,每月有六到八天假,每月約可賺三萬多元,每日都是晚上十一點以後才下班。

四、上訴人全航公司亦以:㈠針對被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部分:

①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上訴人不同意,因此部分尚須調查上訴人公司本身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對訴訟終結甚有妨礙,請予駁回。

②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全航公司並無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有不顧乘客安危、

令司機超時工作致其體力不堪負荷而生危險駕駛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所提供之大眾運輸工具已盡行車安全維修檢測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運輸服務之安全性,因此,上訴人全航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依法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責任,惟就上訴人全航公司本身業務經營、司機調派並無何過失可言。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航公司有極度不合理之工作時間與薪資制度,並無實證,而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需負刑事責任,對於其責任之歸屬自當會極力規避,所言並不可信。

本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丙○○過失超速行為所致,與

上訴人全航公司是否有不合理排班、薪資制度,造成司機疲勞駕駛及為拼業績無關,二者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全航公司對於本件服務之提供並無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㈡就損害賠償之數額:

醫療費用部分:

①門診費用:對於被上訴人於埔里基督教醫院門診費用22,248

元、澄清醫院1,860元、埔里榮民醫院1,740元、曾漢祺醫院急診費用350元部分,合計26,198元無意見外,其餘門診費用並無必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2年8月13日至93月12月間至埔里基督教醫院看診次數為194次,其看診項目尚含外科、內科、腸胃科等,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復至其他醫院就診,浪費醫療資源,屬不必要之支出。

②住院費用:除病房差價部分42,700元及特殊材料費用76,780

元外,其餘費用32,685元沒有意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外傷,僅健保病房即已足,無另支出病房差價之必要。

③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傷害僅係四肢遺留有麻木及無力、以及

疼痛之感覺程度,其生活事務並非無法自理,無僱用看護之必要,如果確有看護必要,則費用應為每天1,000元上下。

④其他支出部分:退熱電毯費用2,900元(共2件)、工學健康椅3,500元部份,均非損害之必要支出,其請求無理由。

⑤計程車資部份:被上訴人已接收完整手術治療,行動無礙,

如需搭乘交通工具以大眾運輸工具即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㈢減少勞動力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意外而四肢癱瘓,生

活不能自理,且被上訴人目前尚持續復健回復中,依常理判斷,縱使其因本件意外有後遺症,亦非完全喪失勞動力,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永遠、完全喪失勞動力。又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認為心理加生理約為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僅係就被上訴人「目前」狀況為鑑定,非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五,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如有勞動能力減損,同意以每月15,840元為計算標準。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3日事故發生至今復

原狀況良好,對於行動、日常生活所受之損害及限制有限,況最高法院就比被上訴人受傷更嚴重之案例,亦僅認為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1,200,000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之。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自上訴人受領91,439元,應予以扣除。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71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其等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第1、3、4項除免為假執行

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9,556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述外另補陳:

按受害者所得請求未來減損勞動能力之賠償者,應係指其未來因傷害而不能勞動之損害,因此,其傷害應屬永久而言,若該勞動能力之減損係短暫而可回復者,即無由請求未來勞動力之賠償,此乃當然之理。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澄敬字第942507號函所載「一、患者乙○○先生在其受傷期間開始住院治療,於94年2、3、4月,接受腰椎及頸椎手術治療,按其目前身體及心理狀況的確會減少勞動力,至於喪失勞動力比例,生理上有大約一半的可能,至於心理上有加重其喪失勞動的影響,故依比例為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等語,姑且不論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其僅就目前減少勞動力為鑑定,至於是否永久喪失,以及永久喪失勞動力為多少,即非上開鑑定報告所能證明,為此,原判決以上開鑑定意見為判決基礎,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受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實有違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受能力之減損,作為判定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亦有過高之處。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辨聲明:駁回上訴,其於

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1審3,686,128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請求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9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1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786,128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其於本院補陳:

①附帶上訴人與妻子徐女滿在本件車禍中雙雙受重傷,附帶上

訴人因受重大撞擊,受有腰部挫傷、扭傷及兩側腰椎間盤突出致兩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頸椎間盤突出致兩側頸神經根壓迫病變等傷害,常感覺麻木、無力及神經痛,尤其氣候變化的前後,身體更為不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本件車禍確實造成附帶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極大的痛苦。附帶上訴人之妻則因本次車禍,腰椎受傷,經手術後,合併馬尾症候群,致有行動不便、身心功能障礙,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附帶上訴人之3女因出生時腦部缺氧,致腦部受損亦領有殘障手冊。致使原本有能力照顧女兒的附帶上訴人夫妻在本次車禍後,兩人皆成為應處處仰賴他人照顧,更別論以照顧女兒,每思及此,令附帶上訴人感到無助、無奈。但原審僅判決附帶被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然過低,應以再連帶給付900,000元為適當。

②本件車禍之發生,起因於全航公司不合理之排班、薪資制度

致其提供之運輸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司機丙○○在偵查中多次表示是公司嚴格要求開車時間,若依公司規定,勢必要超車,且未給予充分的時間讓其休息云云;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全航公司自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2,786,128元。原判決認為事故之發生,係因司機擅自超速所致,全航公司雖未盡選任監督司機之責,全航公司對於事故之發生,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駁回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92年8月13日,駕駛車號00—508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中潭公路台14線26公里500公尺處,因超速駕駛,以致撞擊護欄彈起,車輛墜落在10公尺深之農田中,造成車上乘客一人死亡、多人受傷,而被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及扭傷、左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腰椎間盤突出致兩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頸椎間盤突出致兩側頸神經根壓迫病變,兩上肢及下肢均感麻木及無力,並有神經痛,及右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刑事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於上訴人丙○○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及明細表正本及影本共四百一十一件、診斷證明書正本、影本共二十三件、車資收據十九件、其餘繳費收據三十三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簽收單影本三件、保險公司函影本一件、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自勘認為真實。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丙○○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

㈡若被上訴人得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同意以每月15,840元為計算基準。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埔里基督教醫院門診支出費用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於澄清醫院支出

1,450元、埔里榮民醫院1,740元、及住院期間(94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止、94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共十七日)支出看護費25500元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病房差額、特殊材料費以外,均為必要醫療費用。

㈥被上訴人支出之背架1,500元、頸圈3,00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

㈦被上訴人已從上訴人全航公司受領91,439元;並領取汽車強制險給付71萬元。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上訴人全航公司復為其僱用人,上訴人二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8,244元,其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費用為必要費用,共計190,014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說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

及扭傷、左膝挫傷及多處擦傷,並因腰椎間盤突出致兩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頸椎間盤突出致兩側頸神經根壓迫病變,四肢有麻木及無力感,並有神經痛,右膝、左踝有挫傷等傷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可知被上訴人於骨科、脊椎外科、神經外科、復健科、外科所為之就診為必要。

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埔里榮民總醫院身心科門診費用550

元(93/12/6-300元,93/12/27-250元)雖提出爭執,但查被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上傷害,心理受創甚大,因而於身心科就診應屬必要,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於同醫院身心科支出之門診費用(94年2月21日起至94年7月27)亦自認為必要醫療費用可證。

③被上訴人於澄清醫院手術支出之「特殊材料費」為鈦金屬之人工支架骨,此費用為醫師診斷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④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病房費用乃健保制度未予支付

之病房差額費用,以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為求得以安靜休養之環境,因而選擇非健保病房尚屬合理,因此支出之病房差額費,仍應認治療上所必要之合理費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自付之病房差額不得請求云云,非屬可採。

⑤附表一編號10之金額應為1,670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370元,附此敘明。

㈡除上開費用外,被上訴人另支出之門診費用(曾漢棋醫院支

出250元、埔里榮民醫院內科220元及診斷證明書150元、陳立強診所800元、隆昇中醫10,020元、盧內科5,960元、元濟中醫150元、芸通耳鼻喉科680元)共計18,230元,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診原因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其他支出:被上訴人得請求5,400元,說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購買軟背架支出900元,頸圈3,000元,共3900元

,為被上訴人受傷後生活上所必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不爭執。

②被上訴人購買電毯2件共2,900元,健康椅3,500元,上訴

人抗辯非屬必要費用。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造成病變,需長期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所購買之電毯可達復健之療效本院認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但以一件為宜,應以其於92年8月26日購買電毯支出之1,500元為據,另於94年4月15日支出1400元則非屬必要。又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健康椅之收據係由正乙鐵櫃行出具,對其上開傷害是否有治療效果,尚屬無法證明,即無法證明有使用該健康椅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㈣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

、94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1日住院,共計30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因病情所須依醫師所囑而住院,住院期間進行手術等治療,自有受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有據。看護費用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每日1,500元,相較於市場上以專業看護工之行情尚屬相當,上訴人全航公司抗辯每日應為1,000元,尚屬過低,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當,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0日×1,500元/日=45,000元)。

㈤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治療,共支付交通費用17,200元,提出收據19張為證。其中被上訴人至隆昇中醫診所2次(400元)、盧內科診所2次(400元),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其餘16,400元之支出,上訴人就該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核該收據日期與被上訴人主張前往澄清醫院、埔里榮民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日期相符,故被上訴人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並支付車資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逐日康復,其往返醫療院所應以大眾運輸工具為之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觀之,其四肢麻木及無力感,且頸椎損傷需以頸圈固定,傷勢實屬嚴重,倘認被上訴人往返醫院治療時僅得搭乘公車,須忍受擁擠或可能碰撞傷處之痛苦,未免過苛,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應屬合理且必要,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72,00元為有理由。

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有工作能力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原審函請澄清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受傷後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並分別接受腰椎及頸椎手術,因而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減損比例生理上喪失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五十,至於心理上有加重其喪失勞動的影響,故依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五。有該院94年9月12日澄敬字第942507號函在卷可參。故被上訴人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雖不足採,但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則屬可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受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認定為百分之六十為適當。則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算至60歲,尚可工作15年9月10日,即189.3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328,514元。

㈦精神慰籍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

痛苦,本院斟酌本件車禍原因為上訴人丙○○駕駛車輛不慎所造成,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傷害程度不輕,被上訴人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1部汽車,無薪資所得;上訴人丙○○93年度除薪資所得164,467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被上訴人請求1,200,000元,自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886128元(計算式:190,014+5,400+45,000+17,200+1,328,514+800,000=2,386,128)。唯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既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710,000元,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將上開被上訴人所受領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自上訴人全航公司領取91,439元損害賠償金,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全航公司為此部分清償後,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丙○○亦同免其責任,該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請求,應予扣除。扣除上開給付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全汽車有限公司、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84,689元。

九、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全航汽車有限公司既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企業經營者,附帶上訴人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附帶被上訴人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47條),本件附帶上訴人搭乘附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交通工具,因附帶被上訴人全航汽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丙○○之過失而受害,有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之賠償金自屬有據。附帶被上訴人全航汽車有限公司抗辯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唯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0000000元,本院認為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全航汽車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1,584,689元,及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4月24日起,上訴人丙○○自93年4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全航汽車有限公司賠償800000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即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指摘判決不當,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世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