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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通鵬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上 訴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6號兼法定代理人 丙○○

6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上訴人通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晰公司)係於91年7月16日由原青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而來,而該公司則為青晰科技有限公司於89年9月22日變更而來。被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強公司)之前身則為阡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阡安公司)。被上訴人丙○○偕同其配偶向上訴人清晰公司之前身青晰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有下腳料銅箔可供售,故自88年起至90年12月止,上訴人清晰公司之前身及上訴人通鵬公司即與被上訴人弘強公司多次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42,897,036元,惟被上訴人明知其聲稱為其關係企集之鑫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晶公司)、大棨企業有限公司(下科大棨公司)、安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群公司)、通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行公司)、利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立公司)等五家公司,非其關係企業,且為虛設公司,竟仍交付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作為購買憑証。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丙○○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其與第三人鐿凡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嗣上訴人以自被上訴人處所取得之鑫晶、大棨、安群、通行、利立等五家公司(以下簡稱鑫晶等五家公司)之發票申報營業稅,卻於93年起,陸續遭國稅局以「取得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被裁罰補稅,致上訴人清晰公司受有補稅金額2,723,535元之損害,上訴人通鵬公司受有補稅金額831,29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清晰公司2,723,53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通鵬公司83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清晰公司2,723,53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通鵬公司83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匯款及上訴人所持有之銅箔過磅單等事實,足見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鑫晶等五家公司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再者,被上訴人丙○○於交易之初向上訴人訛稱為平衡其數家關係企業之營業稅,是以每次交易之公司名稱或有不同,上訴人不疑且基於當時係賣方市場,而收受被上訴人不法所交付之前述空頭公司之統一發票,惟自93年起陸續接到國稅局通知「取得不實發票抵扣銷項稅額」,始知受詐欺。故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所受之損害乃被上訴人丙○○詐欺所致,被上訴人丙○○復為被上訴人弘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通鵬公司與清晰公司則屬同一集團關係契約,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責交易,其貨款固為清晰公司先行墊支,且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通鵬公司,足証通鵬公司與被上訴人弘強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磅單,有部分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各該交易及被上訴人於何時地交付統一發票,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且本件上訴人有二公司,上訴人在起訴狀已自認上訴人通鵬公司未與被上訴人有交易,竟又主張被上訴人對通鵬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更屬無據。況依商場交易習慣,貨物之出賣人應先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收到該發票後再付款,且所付之款項衹會減少,不會增加。惟依原證2-1至2-5及原證3-1至3-5對照觀之,上訴人係先支付款項再取得統一發票,所支付之款項又較統一發票上所載數額多,上訴人竟主張原證3之統一發票與原證2之款項有關聯性,與交易習慣有違,自不足採信。又依原證10-1至10-5磅單所示,被上訴人確擁有地磅,其若將物出售,不可能不在自己之地磅量重量,反而送至位在新竹之聖豐加油站量重量者,故上訴人之磅單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自屬明確。至於上訴人清晰公司所主張其匯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鐿凡企業有限公司等4個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上訴人與第三人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繼間之銅箔交易,而約定將價金匯入該4個帳戶內,並由被上訴人如數轉交與洪繼收受,此有買賣合約書及證明書可稽,弘強公司非出賣人。又本件係因上訴人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遭國稅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處罰,故上訴人係因自己之故意虛報進項稅額而受罰,並因之使自己之財產權受損害,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及交付統一發票者均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況任何人不得主張自己之故意不法以對抗他人或向他人行使請求權,上訴人既係因自己故意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而受處罰,自不得向他人請求賠償其因受處罰所受之損害等語。併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集銀行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法律上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自應就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其所受之損害,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三者均負証明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乃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或該局中壢稽徵所所為行政處分或上訴人自行補繳稅款為直接原因。而上訴人之遭國稅局處以罰款,又因其以未交易之對象即鑫晶等五家公司之不實發票為進貨憑證虛列進項,扣抵銷項稅額所致。而上訴人就其係向何人購買銅箔等事實當知之甚詳,其復自承係向被上訴人弘強公司購貨,未向鑫晶等五家公司購買銅箔,卻仍以非交易對象之鑫晶等五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則其所受損害乃其以非交易對象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財稅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証而招致。上訴人雖稱因受被上訴人丙○○之詐欺,致誤以鑫晶等五家公司為被上訴人弘強公司之關係企業,考量當時係賣方市場所致云云。然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各個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團體,各公司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股東、董事或有雷同,而得主張相同之權利、義務。苟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丙○○曾稱鑫晶等五家公司係被上訴人弘強公司之關係企業,則被上訴人弘強公司與鑫晶等五家公司仍屬不同之法人團體,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上訴人設立公司,從事商業行為,自應知悉公司法人之性質,其既主張係與被上訴人弘強公司為交易,自不得收受鑫晶等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代被上訴人弘強公司應出具之統一發票。應向被上訴人弘強公司請求交付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而非逕予收受其所謂關係企業之統一發票,故其前開所辯,洵非足取,亦不得解為其合法收受鑫晶等五家公司統一發票之理由。

(二)再者,上訴人被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其未合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辨法第21條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 款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另依稅捐稽征法處以罰鍰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處分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附卷足稽。足見上訴人之受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因其明知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非為其交易對象之發票,仍持之虛列進貨項目向稅捐稽征機關申報,則其事後遭國稅局罰鍰之行政處分,或自行補繳稅款所受之損害即係其自己申報不實進項憑證所致,尚難謂與被上訴人以不實統一發票之交付行為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之買賣當事人為上訴人清晰公司與被上訴人弘強公司間,其嗣以通鵬公司與清晰公司屬同一集團企業,兩家公司董事、股東完全相同,部分統一發票係以通鵬公司為買受人,而謂上訴人通鵬公司與被上訴人弘強公司間有買賣關係云云,則如前所述,亦屬誤解法人之本質;另上訴人既主張統一發票所載之出賣人為虛設之公司,非真正之出賣人,其中買受人為通鵬公司部分,復無給付貨款或給付代墊款之任何證明,亦難認其確為買受人。上訴人通鵬公司竟仍持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致受罰,益證上訴人受罰與不實發票之交付無因果關係,而係其以之申報為進項憑證之行為方與受罰有因果關係。

五、再者,法諺:入法庭應以乾淨之手,是任何人不得主張自己之故意不法行為以對抗他人或向他人行使請求權。且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情事時,縱係受他人詐欺者,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56年2232號判例足稽。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自己明知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非交易對象所出具,仍持之申報,致違反稅捐稽征法及營業稅法之規定而受處罰,自不得以其違規、違法行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因受處罰所受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清晰公司2,723,53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通鵬公司83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