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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戊○○○

號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乙○○

瓊海別被 上訴人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新公司),其於民國(下同)90年 5月20日變更組織前為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住新公司於變更組織前之股東計有戊○○○(即原審被告)、吳坤墀、吳坤檀、吳坤墉、張賴金枝及吳乾華,嗣吳乾華於82年12月 1日死亡,吳乾華之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四人、戊○○○及吳坤墀、吳坤檀、吳坤墉等八人,繼承人間尚未協議分割遺產,吳乾華之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共同享有、分擔之,戊○○○並無權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行使股東權利,不料戊○○○竟於 90年5月20日以遺產保留戶吳乾華之管理人自居,並於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原股東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管理人欄內蓋印,為遺產保留戶吳乾華同意該文書第 4點所載「本公司出資轉讓後股東已達七人,擬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新公司名稱定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公司組織意思表示,並使主管機關經濟部誤以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遺產保留戶吳乾華已經同意公司變更組織,影響被上訴人等人所繼承之上訴人公司股東權利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不確定之危險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吳乾華遺產保留戶於 90年5月20日所為如附件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第 4點所示「本公司出資轉讓後股東已達七人,擬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新公司名稱定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之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意思表示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雖然附件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管理人:戊○○○,但當時之真意僅係就股東吳乾華出資額部分列為遺產保留戶,上訴人依會計師之建議,作該註記,以免爭議,並非意謂戊○○○有代表其全體繼承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遺產保留戶吳乾華所為同意變更組織之意思表示不存在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已有多年,且已依法辦理減資程序,完成對外之公告程序,被上訴人僅為其自身所認為之權利受損,枉顧社會交易秩序,應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原為「住新建設有限公司」,嗣由上訴人公司於

90年 5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公司於90年 5月20日申請變更組織以前,其股東計有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戊○○○及吳坤墀、吳坤檀、吳坤墉、張賴金枝等六人。

㈢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吳乾華於82年12月 1日死亡,吳乾華之繼

承人計有被上訴人四人、戊○○○及吳坤墀、吳坤檀、吳坤墉等八人,繼承人間尚未協議分割遺產,吳乾華之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共同享有、分擔之,戊○○○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並未經授權代表吳乾華行使股東權利。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只需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即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查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公司(指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易言之,「有限公司」須徵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得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之種類原為有限公司,嗣於 90年5月20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0年6月14日以經(90)中字第09032324600號函核回並將其公司名稱組織變更登記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原審函經濟部查明(94年4月6日經授中字第09431897430號及同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 09432828040號函參照)。其所持以辦理變更組織之股東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吳乾華於 82年12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四人、戊○○○及吳坤墀、吳坤檀、吳坤墉等八人,繼承人間尚未協議分割遺產,吳乾華之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共同享有、分擔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戊○○○並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四人之同意,其無權代表繼承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法理至明。從而,上訴人公司持戊○○○以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管理人名義蓋印之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就同意書之記載形式而言,即意謂由戊○○○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表示同意書記載內容,甚且,在客觀上,亦使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誤以為吳乾華之全體繼承人已推派戊○○○為遺產保留戶之管理人而代為行使其股東權利,是上訴人公司持戊○○○以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管理人名義作成之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組織,客觀上確已使戊○○○有無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行使股東權利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以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又適合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表示對於戊○○○無權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行使股東權利乙節並不爭執,要屬訴訟技巧之運用,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依然存在,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東過戶,然其已依繼承關係取得股東權利,對上訴人所為上開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意思表示之存否有爭執,自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查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述變更公司組織後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維護自身權益之正常救濟管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說明被上訴人起訴如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以及提出相關事證,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又上訴人公司於90年 5月20日變更組織後,雖再辦理減資、並完成對外公告之程序,縱事後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因上訴人公司不論有無變更組織、辦理減資等,僅涉及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組織型態異動而已,對於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並無影響,尚難認為重大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枉顧社會交易秩序、應為法所不許等語,亦不足採。

七、查上訴人公司之種類原為有限公司,於90年 5月20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持以辦理變更組織之股東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該同意書之原股東簽署欄內,除有上訴人公司之原股東戊○○○與吳坤墀、吳坤檀、吳坤墉、張賴金枝等五人蓋印外,另於「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管理人:戊○○○」項下由戊○○○蓋印,依該同意書原股東簽署欄之記載形式以觀,即由戊○○○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簽署該同意書,而表示同意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事理至明。惟戊○○○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並無權代表遺產保留戶吳乾華行使股東權利,亦係其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公司顯係持戊○○○以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管理人名義蓋印之同意書,行使其股東權利,而為同意公司變更組織之意思表示。準此,足證遺產保留戶吳乾華所為同意公司變更組織之意思表示並不存在。至於戊○○○辯稱其作成同意書之真意,僅係就股東吳乾華出資額部分列為遺產保留戶,依會計師之建議作該註記以免爭議,並非意謂戊○○○有代表其全體繼承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因與上開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另上訴人又謂實務上有許多有限公司之部分股東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一直未能辦理繼承之情形下,均依此為辦理,吳乾華之股東權既係處於休止、停止之狀態,而上訴人並無義務通知被上訴人等人,致事實上無法得到該名股東之同意下,而於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時,應扣除該名股東之同意權,如該名股東可不予記入,則上訴人之改組為合法云云,惟查,吳乾華死亡,其股東權利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上訴人應通知其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股東權並非處於休止、停止之狀態,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時,應經吳乾華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吳乾華股東權可不予記入,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公司原股東吳乾華遺產保留戶於90年5月20日所為股東同意書第4點所示「本公司出資轉讓後股東已達 7人,擬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新公司名稱定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之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意思表示不存在,為有理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