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丙○○甲○○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6,800股之股票,所據之事實乃被上訴人之父何文隆出售予被上訴人者為上訴人名下之隆立公司股票6000股;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本院後因被上訴人將本件股票於訴訟中移轉於訴外人羅恆州,而被上訴人已無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可資返還,上訴人於二審訴訟中,最後變更為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第21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997,6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宗第l10頁),應認為係訴之變更,雖被上訴人為不同意之表示,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係「被上訴人之父何文隆於82年12月出售伊名下隆立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致伊受有損害」,縱上訴人對股份數16,800股先誤為6,000股股票,或所主張數項法律關係間,或與所主張之事實間有互為矛盾之處,惟參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夫何振通於民國(下同)60年3月27日,與訴外人何文隆即何振通之胞弟,共同投資成立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隆立公司)。何振通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股數6,000股。嗣何振通於60年8月26日過世,伊因繼承取得何振通所有股份。伊為全力照顧年幼子女,乃將上開股份全權委託何文隆代為處理。期間伊持有股數曾有多次增減,至79年4月9日隆立公司申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止,伊所有之股數為16,800股(以下稱系爭股份)。而伊名義下因增資認股而增加之股數,應係以伊應得之利潤分紅轉為增資認股而來,公司之增資一經認股即有效成立,況已為增資登記,伊既登記為隆立公司之股東,登記於伊名義下之股份,應推定為伊所有。㈡伊並無出賣系爭股份之意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未合法成立。何文隆基於伊代理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即何文隆之女)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股票,而於82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何文隆基於伊代理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因而兩造間就如附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伊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又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無效,伊亦得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另何文隆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侵害伊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l項規定,何文隆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予伊。㈢何文隆以伊代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股份,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伊之承認,對伊不生效力。既然伊未有出賣系爭股票之意思,則伊不承認何文隆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不生效力,且侵害伊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從而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第l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判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之隆立公司之股份16,8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伊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97,6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併稱: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文隆於82年12月21日以所有人及出
賣人之地位將上訴人名下隆立公司股份16,800股以每股12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復於95年l月2日將上開股份出售、移轉予訴外人罹恒州。
被上訴人既係何文隆之女,熟知系爭股份係上訴人繼承所有,其父何文隆以自己之名義出售系爭股份與上訴人,係通謀虛偽訂立股份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及股權移轉之處分行為均屬無效。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因本件股份係上訴人所有,何文隆無權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承認,係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股份之股票並未取得任何權利,竟於本件訴訟中轉讓於訴外人羅恆州,乃無權處分之行為,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返還本件股份之股票之給付陷於不能,為此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何文隆受何振通及上訴人之委任代為管理公司投資及本件
股份,但未授權何文隆出售,何文隆竟與被上訴人共同移轉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並在隆立公司發行股票後,再將股票移轉於訴外人羅恆州,乃共同不法之侵權行為。再退步言,即使何文隆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但被上訴人為何文隆之繼承人,亦應繼承何文隆返還本件股票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l84條、第185條、第2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上訴人取得本件股份,無論係其父何文隆無權處分、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侵權行為等所致,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取得股份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隆立公司63年7月16日董事會議記錄所附股東登記名冊記
載伊持有1875股之繳款日期為60年3月30日乃文書人員之筆誤,將何振通原來之繳款日期60年3月23日誤載為同年月30日,並非上訴人另有於60年3月30日繳款187,500元取得1,875股,蓋隆立公司截至63年7月16日召開董事會時,全部股份依舊只有3萬股,並無增減,而該董事會議記錄所附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曾於62年l月7日出讓訴外人張光雄1,500股、李賢洲1,125股、陳瑞敏1,500股,而上訴人之剩餘股份為1,875股,合計與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原有持股6,000股相符。
㈤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持股為何文隆所有,而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名下等語,蓋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有借名契約及借名登記之合意。況何文隆只是上訴人亡夫何振通之弟,生前與亡夫合資經商,與上訴人毫無關連,何振通既已先行辭世,而何文隆尚有配偶及子女,如有借名之實,當借用其配偶子女之名義,豈有借用上訴人名義之理。原審徒以何文隆生前負擔上訴人家計及教育費,極照顧上訴人及子女等空泛之詞謂何文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顯屬違誤。至隆立公司76年l2月5日股東臨時會所負之股東名冊,共有31位股東,則隆立公司分配盈餘時自應依31位股東之持股比率分配,惟盈餘分配表所列之股東僅何文隆、戊○○、王江村、王榮崇、莊萬振、洪柱國、張光雄、李賢洲、沈登讚九人而已,並未將31名股東全部列入,此乃因隆立公司原由何家、李家及王家創設經營,何家包括何文隆、何振通兄弟;李家包括戊○○及其親族李瑩穎、張婉如、李寶雲、李景彬、李思穎、李惠潁;王家包括王江村、石淑美、石淑霞、王榮崇、王憲諒、莊萬振;另有員工股洪柱國及其家族洪月蓉、洪長庚、洪耀庭及乾股沈郭桂代,故分配盈餘時之分配表僅列各家之代表,何家由何文隆代表、李家由戊○○代表、王家由王江村代表、王榮崇及莊萬振二人雖為王家之人,但均擔任公司要職(王榮崇現為隆立公司董事長,且早與王江村分家,不似何文隆與上訴人二家在89年祖母逝世前,尚共同生活,財物由何文隆統管),故彼等二人亦單獨列名分配。自不能以列名於盈餘分配表之股東方為股東,未列名者即為借名登記。退步言,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何文隆生前照顧上訴人一家,並為金錢之支援,如依其此項主張,何文隆將本件股份登記與上訴人,亦屬贈與,所有權已歸上訴人所有。
㈥本件股份、股票因何文隆之無權處分行為,以2,016,000
元出售於被上訴人,惟隆立公司發行股份不過是表彰股東持有股份及其股數而已,而股份之價值應依公司之淨值,按公司總股數與股東持有股數之比例計算之,不能以股票之面額或出售價格作為股份之價值。隆立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全部股份為280,000股,則以公司總資產l億元計算,每股實際股值為357元,何文隆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本件16,800股擅行出售,上訴人所受實際股值之損害為5,997,600元。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及鑑定系爭股份之價值。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併辯稱:㈠上訴人在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返還隆立公司6000股,備
位聲明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01萬6000元,而稱其於夫何振通過世後,擔任該公司股東地位,而將股票交由被上訴人之父何文隆保管云云。惟查帳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於71年l0月26日因繳交現金股款562,500元,而成股東;又上訴人非何振通之唯一繼承人,依卷証資料亦未見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況隆立公司自86年始第一次發行股票,上訴人起訴狀復將所附之繳款書影本內容股份數誤認為6000股。
其主張內容顯有嚴重之矛盾。嗣上訴人變更請求為16,800股之股票,並撤回備位聲明,迨95年5月26日復變更聲明為請求至少給付2,016,000元,又回復起訴狀所主書之備位聲明,於96年4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復變更聲明,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㈡隆立公司於60年間由伊之父何文隆設立時,即以上訴人之
夫何振通為登記名義人,持有該公司股份6,000股,而何振通雖為公司發起人之一,但其幾乎未參與公司經營,且於隆立公司設立登記後五個多月即死亡,且依隆立公司登記案宗所示,何振通死亡後,隆立公司於62年2月間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並未顯示上訴人之持股1,875股係繼承何振通之股份而來,故何振通與隆立公司間之出資關係,於62年2月間隆立公司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時,可謂已完全切斷,從而,上訴人對隆立公司有無16,800股之股份應就其個人有無實際出資而為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股份係繼承而來,惟上訴人膝下猶有子丙○○、甲○○、女何玉如,其夫何振通過世時,若有財產,除非丙○○、甲○○、何玉如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依法並非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惟迄今並無丙○○等人拋棄繼承之事證,上訴人執詞關於登記其名下之股份,係繼承自其夫而來,於法有違,顯屬無據。隆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㈣1所附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股數有1,875股,於60年3月30日繳納股款187,500元,可知上訴人之夫何振通於隆立公司設立當時,雖曾登記為股東(發起人),但依前開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是因60年3月30日繳納股款l87,500元而成為股東,從而上訴人於隆立公司之股東地位,核與其夫何振通係隆立公司原始發起人一事,難認有必然之關係。㈢隆立公司於71年10月增資9,000,000元,每股100元,共90
,000股,上訴人繳納股款562,500元(持股5,625股),期間上訴人之股份有多次變動,至79年4月9日隆立公司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為止,上訴人之股數為16,800股,而該公司於71年10月之增資,依查帳報告書所載,上訴人之繳款種類為現金,另依72年7月14日之查帳報告書所載,隆立公司增資6,000,000元,上訴人於該次增資繳足股款570,000 元(持股5,700股),以上訴人名義於隆立公司之增資認股部分,應係現金增資取得,上訴人所稱其名義下因增資認股而增加之股數係以上訴人應得之利潤分紅轉為增資云云,尚非可採。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顯均非上訴人所出資,則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即為何文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況依戊○○所製作之盈餘分配表並無上訴人之姓名及分配金額,股東會也未曾通知上訴人參加,顯示在隆立公司內部分配股東盈餘的作業上,並不認定上訴人為股東。由股東名簿列名32人,盈餘分配表列名20人左右,並無上訴人所稱僅列各家代表之情形。事實上,列名分配表之股東20人必非所謂三大家族代表,尤其洪柱國為原始股東王榮崇、莊萬振、李景彬係公司成立後陸續加入成為股東。以李景彬為例,與戊○○為親兄弟,均列名分配表中,而二人分配比例戊○○17.543%,李景彬0.398%,差異甚大,若李家由戊○○代表,則其兄弟亦應平均分配,不會有股份比例差距如此巨大之情形。又股東名簿編號三陳瑞敏持股22,400股,於分配表尚未見其名,陳瑞敏屬何家族?其既非原始股東,不屬於任何家族,名下股份不算少數,足見陳瑞敏為何文隆之借名登記人。82年間,因上訴人之兄長及親人陳坤練、王水池出脫公司股份,上訴人因明其僅為掛名而已,同意配合辦理而未表示不同意見,卻於伊之父親何文隆過世之後,藉詞興訟。
㈣由上訴人在起訴之初,只有提到其夫在世時擁有隆立公司
股份,且將股票交由伊之父保管,並未提到增資、股份變動等情。而伊之股份早於62、63年間,即有移轉給張光雄、陳瑞敏、李賢洲,以6,000股而論,所剩無幾。上訴人在起訴之初,就82年間移轉予伊之股份數,還誤以為是6,000股,顯見上訴人根本不知道其名下在隆立公司之股份若干,若非借名登記,上訴人為何連其名下股份數額及其變動情形,毫無所悉,果其確實擁有股份,且如其所稱交由伊之父保管,亦僅止於保管6,000股之股份,而絕對無後續所謂增資之問題。
㈤上訴人本件審理後改稱何振通於投資隆立公司後不久過世
,上訴人將全部心力投注在年幼子女上,遂將前開共同投資事宜全權委託何文隆代為處理。而既係全權代為處理,則代理上訴人進行股份買賣暨移轉事宜,應係有權代理,該法律行為並無不成立、無效、撤銷等情事存在。何文隆既有權處分系爭股份,無論何文隆是以自己名義或係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將股份移轉給伊,均屬有效。何文隆既有權代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稱從未有出賣之意,即與所稱交由何文隆全權處理有所牴觸矛盾。退步言之,若認為係無權代理,但上訴人既表示由何文隆全權處理,縱內心保留或與何文隆私下約定不得出售,既將印章等交付何文隆,顯係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行為,既對第三人應負授權責任,何文隆代為處分,即屬有效。
㈥上訴人確實係向何文隆買受系爭股份,有對價關係,且係
因應上訴人之兄陳坤練等人退出公司,經與何文隆議定買賣,縱無法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亦應解為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係何文隆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既主張何文隆全權處理其股份事宜,該股份之買賣
行為及股份移轉行為,均屬有效。伊取得系爭股份,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本件股份移轉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距上訴人起訴請求,早已逾十餘年,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經迭次變更後,已確定為主張:上訴人名下隆立公司股份16,800股,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文隆於82年12月21日以其為所有人之地位,每股120元之價格將上開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隆立公司於86年8月15日換發股票,被上訴人復於94年9月30日將上開股票出售予訴外人羅恒州,爰依民法第118、113、179、767、185、
184、226、21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99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宗第l10頁、第113頁、第127頁反面)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隆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証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本院向經濟部調閱之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足稽。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之上開股份係伊父何文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等語為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舉証責任分配法則,自首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借名登記一節負証明之責。而非由上訴人就登記於其名下股份非其所有或其所有之來源証明負舉証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理由,既如前揭所述,而查:
(一)依隆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記載,上訴人之夫何振通於60年3月21日公司設立時,持有股數6000股;依股東名冊,上訴人於60年3月30日繳納股款,持有股數l,875股。該公司案卷所示,隆立公司於71年10月增資9,000,000元,上訴人繳納股款562,500元。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持有股數7,500股。72年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持有股數14,000股。股東名冊㈤2記載,上訴人持有股數22,400股。77年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持有25,200股。79年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持有16,800股。上開16,800股於82年12月以起訴狀附表繳款書出售,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成交金額2,016,000元。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16,800股確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縱上訴人對其名下股份數額或有不明、或未曾提出現金增資,惟其既稱股份繼承自何振通,嗣均委由被上訴人之父何文隆處理等語;在被上訴人未舉証前,尚難以其有上開不知或未出資之情事,遽認其係何文隆之借名登記人。況依調閱之隆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載,隆立公司截至63年7月16日召開董事會時,全部股份依舊只有3萬股,並無增減,而該董事會議記錄所附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曾於62年l月7日出讓訴外人張光雄1,500股、李賢洲1,125股、陳瑞敏1,500股,而上訴人之剩餘股份為1,875股,合計與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原有持股6,000股相符。至何振通之其餘繼承人未共同登記為系爭股票之持有人,亦係何振通之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之問題,不能因而認上訴人僅係受託借名登記。
(二)況何文隆只是上訴人亡夫何振通之弟,生前與亡夫合資經商,何振通既已先行辭世,而何文隆尚有配偶及子女,何文隆如有借名之必要,當借用其配偶子女之名義,豈有借用上訴人名義之理。況兩造均自承何文隆生前負擔上訴人家計及教育費,極照顧上訴人及子女,縱上訴人持有股份未曾出資,其原因尚非出於一端,不能因而即謂其係受託登記名義人而已;且兩造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其所主張之登記於己○○名下不動產為何文隆所信託登記,而為被上訴人及其共同原告等敗訴之判決確定。該案中,証人王江村亦証稱:爭執之不動產係隆立公司之投資案;証人戊○○証稱:系爭不動產是投資案,隆立公司分三間,何文隆家族分一戶,何文隆要伊處理時,把分得的房屋登記給己○○(即本件上訴人),另烏日的房屋分予何文隆之妻,由伊找代書處理等語。有調閱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移轉所有權登記卷足稽。益徵財產登記非出於信託之原因。
(三)至被上訴人以依戊○○所製作之盈餘分配表並無上訴人之姓名及分配金額,股東會也未曾通知上訴人參加,顯示在隆立公司內部分配股東盈餘的作業上,並不認定上訴人為股東等語。惟由隆立公司76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所附之股東名冊,共有31位股東,則隆立公司分配盈餘時自應依31位股東之持股比率分配,惟盈餘分配表所列之股東僅何文隆、戊○○、王江村、王榮崇、莊萬振、洪柱國、張光雄、李賢洲、沈登讚九人而已,並未將31名股東全部列入,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以証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所辯:此乃因隆立公司原由何家、李家及王家創設經營,何家包括何文隆、何振通兄弟;李家包括戊○○及其親族李瑩穎、張婉如、李寶雲、李景彬、李思穎、李惠潁;王家包括王江村、石淑美、石淑霞、王榮崇、王憲諒、莊萬振;另有員工股洪柱國及其家族洪月蓉、洪長庚、洪耀庭及乾股沈郭桂代,故分配盈餘時之分配表僅列各家之代表,何家由何文隆代表等語,尚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以股東名簿編號三陳瑞敏持股22,400 股,於分配表尚未見其名,其既非原始股東,不屬於任何家族,足見陳瑞敏為何文隆之借名登記人等語。然此陳瑞敏有股份而未列名於分配表上之事實,並不能因而直接推論其屬何人之受託登記人,亦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因而同為何文隆之受託人無關。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可取信。
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証足証明上訴人與何文隆如何成立借名契約及契約之內容,其辯稱上訴人名下隆立公司股份係其父何文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即非足取。
五、嗣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何文隆於82年間出售上訴人名下隆立公司股份16800股,得款2,016,000元之事實,應否負賠償之責?即依上訴人所主張其委由何文隆處理各項財產事宜,則其主張各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否有理由?查上訴人既主張其委由何文隆全權處理所有事務,顯與其主張何文隆有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相違;其併主張係何文隆之處分股份行為係侵權行為;另其既主張股權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根本沒有股權之讓與意思,復主張出售款2,016,000元,顯見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法律關係間、或法律關係與事實間固有相互矛盾、扞格之處。惟上訴人主張因其與何文隆家庭同財共居,其委由被上訴人父何文隆管理所有財產,何文隆於82年間以2,016,000元出售上訴人名下隆立公司股份,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認定如前述,則何文隆與上訴人間就此即有委任關係,而何文隆已於93年3月30日死亡,亦有繼承系統表、戶藉謄本等附調閱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足稽。而上訴人與何文隆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因何文隆死亡而告消滅,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本應交付於委任人,何文隆死亡後,委任人即上訴人與何文隆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應返還於上訴人之金錢,何文隆之繼承人繼承上開金錢,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訴請何文隆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2,016,000元,自屬有據。又何文隆之繼承人於本件買賣利得僅為買賣價金2,016,000元,與隆立公司目前資產無關,上訴人請求鑑定隆立公司之資產,洵非足採。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與何文隆之委任關係應係何文隆死亡時即93年3月30日才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亦自93年3月30日以後方可行使,洵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六、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變更之訴中,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97,6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2,016,000元之範圍內(含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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