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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應更正為二年時效外(查此部分理由不同,然結論相同),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查被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訴外人陳福郎、陳文彬所購買之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一一八、一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均簡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其中建築用地已漲值百分之三十點四三,而農牧用地已漲值百分之八十七點五,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並無損害存在,故被上訴人等三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謂「登記錯誤」,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之涉及「私權」上之登記,此與「土地用途編定」之編定係涉及公益者無關,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不合。再者,非都市土地所為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係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編定使用種類」欄,該項登載非屬於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毫無疑義。而且,有關「土地用途編定」係涉及「公益」,此與土地法所為登記係涉及「私權」,顯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上之「編定使用種類」欄,原應記載「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誤繕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為由,而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確無理由。又查上訴人曾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0三六0五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三人均有接獲通知),就系爭土地上開錯誤情形函報台中縣政府辦理更正手續中」。故被上訴人等三人對於原編定內容錯誤乙事,於八十一年間已知情。被上訴人等三人於接獲前開函文通知後,依法得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以「錯誤」為由對出賣人陳福郎、陳文彬主張撤銷土地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等三人不依法對出賣人陳福郎、陳文彬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任由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經過後,再於接獲通知後之十一年久,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等三人無非將其等與陳福郎、陳文彬間私契約之不利益,要求國家賠償,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查本件系爭一一八、一一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間因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登記,而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此,六十九年間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將原應記載「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誤繕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事,業因八十九年間土地使用分區調整而中斷,被上訴人等人應不得再執六十九年間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誤繕乙事,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抑有進者,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消滅時效為二年,上訴人曾分別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0三六0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清地用字第八九0一八五七一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有關系爭一一八、一一九地號土地錯誤情形,是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二年時效等情。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81年3月31日81清第4字第03605號函被上訴人等,可知系爭土地原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81年間上訴人發現錯誤後乃以81清第4字第03604號函陳報台中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之事實,同時以81清地4字第03605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而台中縣政府則以81府地用字第233544號函覆上訴人略以:

「‧‧‧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等語。又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上仍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由上開上訴人之函文所示,明確可知系爭土地原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因上訴人人員之疏失致系爭土地被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此顯係因被告之登記錯誤所致,而非單純之土地編定錯誤。又被上訴人等人因信賴該登記,以「丙種建築用地」的價格,購買實際上應登記為「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而受有價差之損害,並經臺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價在案,上訴人自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以他案不同地段即:臺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地號土地,以中華徵信鑑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鑑定之價格,逕行換算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已上漲而無損害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等收受上訴人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清第四字第○三六○五號函時,即可以『錯誤』為由,對出賣人即陳福郎、陳文彬為撒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其等返還買賣價金。...」云云,唯上開函文意旨,僅表示函報台中縣政府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然查台中縣政府並未立即處理,乃遲至八十九間台中縣政府始以八十九府地用字第二○五九九九號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府地用字第三一七八二號函,將係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逕為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斯時始為確定,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如何執以對出賣人有所主張?是以,上訴人之主張,顯違事理。再按「土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良以政府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自應謹慎處理,如因過失,而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者,為保障權利人,應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為本條規定。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且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當然包括地目原為農牧用地誤登記為建築用地在內。末查土地法關於其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特別規定較短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函文通知本件系爭土地分區調整登記原因異動為「一般農業區」,於斯時被上訴人始知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五三、五四頁及證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技佐甲○○證詞)

一、被上訴人三人於74年間因繼承而分別取得臺中縣○○鎮○○○段海風小段118地號、面積7827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9 地號、面積85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7分之1,並於75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二、被上訴人三人於80年11月間,向訴外人陳福郎購得系爭118、119地號、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合計為2338平方公尺),及與系爭二筆土地毗鄰之同小段117地號、面積85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93分之540(換算持分面積為308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之用,經雙方議定,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0,043,000元,由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出資9,04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867元)購買陳福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購得持分各21分之1)。另由訴外人陳文彬出資1,000,0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24元)購買其所有同小段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93分之540,因係同時間同一出賣人,故書立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於同年12月間,被上訴人丙○○復以5,000,000元,向訴外人陳文彬購買其所有系爭118及1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為1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4,277元)。

三、嗣上訴人以89年12月7日函文通知本件系爭土地分區調整登記原因異動為「一般農業區」,被上訴人知受有損害後,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91年11月21日台中郵局第703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以92年1月13日清地用字第092001321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則於92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系爭118及119地號土地原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加註部分建築用地,而經會同兩造實地勘驗測量後,系爭118地號土地之建築用地面積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系爭119地號土地之建築用地面積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01平方公尺。

五、本件經送臺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價,系爭二筆土地於80年間交易當時,如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價格為每坪23,000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6957元,23,000/3.3058=6,957,元以下四捨五入),如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其價格為每坪8,000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2,420元,8,000/3.3058 = 2,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系爭二筆土地有部分建築用地(面積及坐落位置如前所述),經依原判決附圖為鑑價後,118地號2049.9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6,569,850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3205元(0000000/2049.93=32 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9地號2236.67平方公尺之價格為7,077,800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3,164元(0000 000/2236.67=3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土地所為之誤載,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誤載而受有損害?

三、如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故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固規定: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乃屬例示規定,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謂「登記錯誤」,無論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自包括地目原為農牧用地誤登記為建築用地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118及11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編定使用種類」欄原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加註部分建築用地」,誤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如前所述,並有誤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十五至三四頁),自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所謂「登記錯誤」,是上訴人抗辯上開系爭一一八、一一九地號土地登記錯誤,並非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登記錯誤」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查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就系爭一一八、一一九地號土地謄本登記錯誤之前即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即以較高價格(下詳述之)購買系爭一一八、一一九地號土地,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其中建築用地已漲值百分之三十點四三,而農牧用地已漲值百分之八十七點五,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並無損害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本可以較低價格購得,卻因上訴人土地登記謄本之誤載,而以高價購買地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購地之時,已受有損害,至嗣後系爭土地之漲或跌,乃物價之波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取。

三、再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損害額如何?茲分述如下: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有部分建築用地(面積及坐落位置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經依該附圖為鑑價後,118地號每平方公尺3,2 05元;119地號每平方公尺3,164元乙節,業如前述。

㈡被上訴人三人於80年11月向陳福郎購得系爭二筆土地所受價差損害:

⒈被上訴人三人於80年11月向訴外人陳福郎購得系爭二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1/7。就118地號土地當時之價值為3,583,648元(7827×1/7×3205=3,583,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119地號土地當事之價值為3,860,080元(8540×1/7×3164=3,860,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二筆土地金額合計7,443,728元。

⒉被上訴人三人以9,043,000元向陳福郎購得系爭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則其三人所受價差損害為1,599,272元(9,043,000-7,443,728=1,599,272元)。

⒊就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三人每人所受價差損害應為533,

091元(0000000/3=533091,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被上訴人丙○○於80年12月向陳文彬購得系爭二筆土地所受價差損害:

⒈就118地號土地當時之價值為1,791,824元(7827×1/14

×3205=1,791,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119 地號土地當事之價值為元1,930,040元(8540×1/14×3164=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二筆土地金額合計3,721,864 元。

⒉被上訴人丙○○以5,000,000元向陳福郎購得系爭二筆

土地應有部分,則其所受價差損害為1,278,136元(5,000,000-3,721,864=1,278,136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丙○○所受價差損害為1,811,227

元(533,091+1,278,136=1,811,227元),被上訴人丁○○、乙○○所受價差損害均為533,091元。

四、又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規定,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是原審逕認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云云,顯有未洽。又查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清第四字第○三六○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並謂:「‧‧‧本所(按即上訴人,下同)辦理非都市土地清查工作,發現該土地六十九年土地(含系爭一一

八、一一九地號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圖係『山坡地保育區』,僅部分建築房屋,而本所當時繕造編定公告清冊時筆誤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以致土地登記簿亦隨之記載錯誤。現經本所清查函報台中縣政府辦理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手續中‧‧‧」等語,有該函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六四頁)。然稽之該函文意旨,僅係上訴人機關為系爭土地函報報台中縣政府辦理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手續期間」,附帶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人,至台中縣政府如何核示辦理?是否准、駁?則未明示。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著有判例。查上開上訴人八十一清第四字第○三六○五號函文,既無法明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一一八、一一九地號土地謄本登載錯誤,應如何處理,要難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達於得行使之狀態,自無消滅時效請求權起算餘地。申言之,自不得以上訴人上開第○三六○五號函文之發送,即逕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開始起算至明。抑有進者,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錯誤更正之處理原則,遲至八年之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以八九府地用字第三一七八一一號函文指示上訴人機關,限於文到三日內回復原正確編定云云,亦有該函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五六頁),而上訴人始於同年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九清地用字第00000000、八九0一人五七0、00000000號等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一一八、一一九地號土地謄本之登載錯誤,先予更正編定為原編定『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云云,亦有該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五八至六二頁),斯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始開起算。換言之,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收受上訴人前開函文後,始開始起算二年消滅時效。又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函文後,即以91年11月21日台中郵局第703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則迄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21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止,尚未屆滿二年時效至明。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再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二年消滅時效規定,已如前述,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之一至明。查被上訴人既於二年時效未滿之前,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有中斷時效效力。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則被上訴人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後之「六個月」起訴時間之起算日,自應自上訴人拒絕賠償日起算(法務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法律字第093002400號函示參照)。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以清地用字第09200132100號函文,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件予被上訴人等,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六個月,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在中斷中。換言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丙○○1,811,2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賠償被上訴人丁○○、乙○○各533,0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