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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宥榛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邵國寧訴訟代理人 蔡春元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並無精神上疾病,被上訴人違法將上訴人強制留院治療,造成上訴人名譽及自由受損,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精神上之疾病,更非嚴重精神病患,彰化縣警察局所轄之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下稱秀水分駐所)員警,竟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以上訴人有精神疾病為由,在未經法定程序之情形下,無故將上訴人強制押送至被上訴人醫院。被上訴人醫院在違背專業知識之情況下,未為任何精神專業之檢查,即將上訴人強制治療,並限制自由至同年6月21日,始因上訴人不願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下而獲離院,實有違精神衛生法之規定。上開期間,上訴人遭施打不明藥物,上訴人不甘受辱,於同年8月4日自費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衡,鑑定結果上訴人並無精神症狀,被上訴人醫院濫用職權所為之違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及自由受有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爰依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於94年5月5日晚間滋事,由其女兒報案請求秀水分駐所員警協助將其送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因上訴人呈現怪異之思想及行為,即由急診室專科醫師會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診察,判定上訴人有妄想狀態之精神疾病後,將上訴人收、住院並給予精神治療,以保障病人治療疾病權益,暨維護社會和諧安寧;且上訴人住院隔日,被上訴人醫院之精神科晨會亦就上訴人病情由主治醫師及精神科主任口頭確認與討論,判定上訴人須強制住院。被上訴人醫院之診斷,均經上訴人兒女提供上訴人住院前之精神狀態變化,並經精神醫療團隊觀察。被上訴人醫院於上訴人前開治療期間雖非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但被上訴人醫院已在95年5月19日獲行政院衛生署核定。

被上訴人醫院為執行正當之醫療服務,配合警政、社政維護社會安全,且提供之治療實有益於上訴人病情穩定及康復,絕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或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由秀水分駐所員警送至被上訴人醫院,上訴人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21日;上開期間,被上訴人醫院並非衛生署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7、25頁),並有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105、55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而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係屬一般私法契約關係,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對於主張侵權行為者,應對加害者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違反精神衛生法之規定,自94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在違背專業知識之情況下,未為任何精神專業之檢查,即令上訴人強制住院治療,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94年5月3日受理上訴人之子趙家澤聲請暫時保護令,指稱上訴人精神異常,曾深夜在住處開瓦斯揚言全家一起死,並曾持刀在街上要追殺其與妹妹趙沛玲等語,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2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暫時保護令、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07 至110頁)。又94年5月5日上訴人至其女趙沛玲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工作地點,欲帶其女返家,而與其女之同事朱麗欣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均受有傷害,案經其女之雇主報案,有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5頁),並據其女趙沛玲接受警員訪談時所陳明(見原審卷123頁),復有秀水分駐所員警施並振職務報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03頁)。因前述情形,秀水分駐所員警於接獲報警時,認上訴人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而將上訴人送往被上訴人醫院治療,嗣後由梁孫源醫師擔任其主治醫師。而上訴人醫院係行政院衛生署所轄之地區醫院,設有精神科,93年7月1日已有急性精神科病床50床,有93年7月1日彰化縣衛生局函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63頁);梁孫源醫師為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精神科專科醫生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29頁);上訴人住院診療期間並由醫療團隊(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工、職能治療師)觀察診斷,有被上訴人醫院學術研討會、病歷紙、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會談記錄、行為治療記錄單、護理評估、護理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6至109頁),又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梁孫源、精神科主任丁碩彥所出具病歷摘要載明:「…患者(即上訴人)在急診情緒及行為焦躁,有暴力行為,無法配合任何醫療處置,無法冷靜進行會談,在與兒女冷靜進行會談了解其過往疾病史,及觀察急診室患者的症狀表現,初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妄想狀態(屬情感性精神病)…因有暴力傷人行為,在患者兒女同意下安排住院治療」(見原審卷137頁),被上訴人基此依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給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並於上訴人就醫及住院期間,提供專業之醫療服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主張依該衡鑑結果認為上訴人並無精神症狀,被上訴人醫院使其住院治療顯有不當云云,然查,該精神衡鑑僅由臨床心理師進行,且照會目的僅為「人格特質評估」,並未就精神鑑定為照會目的(見原審卷6、7頁),亦未經專科醫師診斷,該心理衡鑑照會單,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醫院不當之強制治療使其產生恐慌症云云,然觀其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26頁),經診斷之憂鬱症、恐慌症,與前開上訴人治療期間,被上訴人之醫師所為初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之情形相似,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之醫師所為診斷,係本於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給予上訴人醫治,自難認上訴人經診斷為憂鬱症、恐慌症,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

七、如前所述,上訴人醫院係行政院衛生署所轄之地區醫院,設有精神科,於93年7月1日已有急性精神科病床50床,治療上訴人之醫師梁孫源,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生,上訴人住院診療期間並由醫療團隊觀察診斷,已對上訴人提供專業之醫療,上訴人既經專業醫療機構評估有繼續接受治療之需要,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事,雖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治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尚未指定被上訴人醫院為精神醫療機構,未將上訴人轉送至法定精神醫療機構之情事乙節,並不符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惟難以此認被上訴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