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台中縣○○鄉○○段606、611、470、478地號等4筆土地,為林許悅遺產(下簡稱系爭土地或系爭遺產),林慎一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就系爭土地開立台中縣霧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將土地使用分區欄位誤載為「道路用地」(查正確為「商業區」),致使林慎一陷於錯誤,於92年1月28日以公告現值1/10新台幣(下同)952,700元,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鮑美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迄94年5月間,林慎一收到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文,要求補繳系爭土地增值稅款1,203,016元,林慎一始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且不適用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惟鮑美玲已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第三人,縱林慎一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仍無法取回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查本件因被上訴人機關之過失將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致使林慎一因信該錯誤認定,而以低於鄰近商業區土地之市價出售,是林慎一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之錯誤認定,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林慎一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9,527,000元,扣除應繳之增值稅1,203,016 元,再扣除賣價952,700元,則林慎一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為7,371,284元,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機關應負賠償之責。又林慎一並將此國家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又按內政部90年4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要旨及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判、85年度家抗字第204號裁判、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判之見解,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無須經法院或親屬會議核准,可逕行處分遺產。查林慎一為管理系爭遺產而代繳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合計超過四百五十萬元以上,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所負擔之債務。又由於林慎一無力繳納上開稅金,因此向上訴人乙○○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故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詞。又上訴人原審全部敗訴,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查原審請求7,371,284元,第二審減縮之),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繼承人之搜索)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而上訴人自承本件遺產管理人林慎一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繼承人之搜索)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並無人承認繼承,無人申報債權,亦無須交付遺贈物,則遺產管理人林慎一,自應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並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自無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處分遺產之必要,而遺產管理人更無可能於遺產管理過程,使被繼承人負擔新債務之權利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第55 頁)
一、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606、611、470、47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許悅之遺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家聲字第36號裁定指定林許悅之遺產管理人為訴外人林慎一。
二、遺產管理人林慎一於92年1月5日將上開系爭四筆土地,以公告現值十分之一即新台幣952,700元出售於第三人鮑美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鮑美玲又將系爭四筆土地分別出售給訴外人林火木、林火木、孫忠義、李惠珍並均過戶完畢。
三、94年2月17日霧峰鄉公所通知台中縣稅捐處大屯分處更正系爭四筆土地台中縣霧峰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中土地○○○區○位○○○道路用地」有誤,應予更正為「商業區」。嗣後遺產管理人林慎一於94年5月間接到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之補繳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函文,應補繳系爭土地新台幣1,203,016元。遺產管理人林慎一已依該函文補繳一半之增值稅即新台幣601,508元,並提起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
四、系爭四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9,527,000元。
五、系爭土地第470 與478 號土地已經成為既成巷道。
六、遺產管理人林慎一於95年4月20日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606、611、470、47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許悅之遺產。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4年9月23日以八十四年家聲字第36號裁定指定林許悅之遺產管理人為訴外人林慎一,業如前述,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又查該裁定書除指定林許悅之遺產管理人為林慎一外,同時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林許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及「被繼承人林許悅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許悅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有該裁定書可稽。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中自承:於上開裁定書公示催告六個月屆滿後,並無人承認繼承,也無債權人呈報債權,另遺贈物部分雖然有口授遺囑,但是法院以超過三個月沒有提起確認口授遺囑為真正之訴訟,所以口授遺囑失其效力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五三頁),則遺產管理人林慎一本應依上開裁定書意旨及民法第1185條、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被繼承人林許悅遺產移交國庫。然遺產管理人林慎卻藉口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變賣予訴外人鮑美玲云云,顯不足取,則遺產管理人林慎變賣系爭土地,自屬無權處分。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參照),則遺產管理人林慎自無權將被繼承人林許悅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讓與他人。再者,林慎一雖於95年4月20日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乙○○,如前所述,惟據該債權讓與協議書末段記載「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人:林慎一」,即林慎一係以「自己名義」讓與該債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名義」讓與該債權,對被繼承人林許悅遺產自不生效力,即受讓人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被繼承人林許悅遺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既未取得被繼承人林許悅遺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就系爭土地更亦任何損害可言,則其逕依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應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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