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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國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更㈡字第5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452號債權人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森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曾在民國(下同)88年9月14日函請上訴人華南銀行向原審共同被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請豐原地政所於88年10月12日派員會同指界查封陳森吉所有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704之54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乙○○為系爭執行事件華南銀行之執行代理人,因過失而未依規定繳納地政規費,致使豐原地政所未於查封時會同指封,僅由乙○○引導執行人員,並誤指另筆種滿香蕉樹、通行方便之平緩之同段704之9地號土地(下稱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乙○○並稱香蕉樹係債務人種植,表示未繳納指界規費,其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執行法院因此在其誤指之土地揭示查封公告。嗣執行法院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為鑑價,台中縣政府通知華南銀行向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員楊典同會同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於88年11月9日至現場指界時,亦有過失,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執行法院因此錯誤,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被上訴人誤以為拍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係香蕉園及其土地,於89年10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265萬2000元拍定,嗣被上訴人發覺認知錯誤,乃於90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執行法院及華南銀行表示撤銷買賣,同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森吉表示撤銷買賣。豐原地政所會同指界時,因公務員陳奇伯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爰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針對單一目的之給付,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陳森吉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華南銀行、乙○○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豐原地政所基於國家賠償,求為命陳森吉、或華南銀行、乙○○連帶、或豐原地政所給付被上訴人265萬2000元並各加計自89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對豐原地政所超過90年11月23日起算利息之請求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均予准許。被上訴人及陳森吉就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又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對豐原地政所超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均予准許。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及命豐原地政所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或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購土地之地號,並無錯誤,不能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且拍賣公告未載系爭土地之位置,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實際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未查明,係透過其在華南銀行之同事張恭私下了解,亦有過失,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在強制執行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無撤銷權亦非無疑。又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損害尚未發生。乙○○非專業人員,為陳森吉矇騙指界,除鑑定土地價值外,尚需鑑定地上物價值,如非鑑界確定土地之四界,無從確認,華南銀行依豐原地政所之指示繳費,指界時乙○○亦未到場,即無過失,華南銀行及乙○○均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華南銀行於87年1月間辦理抵押貸款予陳森吉時,陳森吉以與系爭土地相距約90公尺以外,其上有香蕉園之平緩土地,且有聯外道路可通之香蕉園土地,指為系爭土地。嗣執行法院於88年9月14日函請豐原地政所由華南銀行繳納規費,於同年10月12日派員會同指界查封系爭土地,惟乙○○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於執行事件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卻未依規定繳納規費,致豐原地政所未會同指封,僅由乙○○引導執行人員到現場,誤指封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並向執行人員說明其未至豐原地政所繳納指界規費,同時書立「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切結書,以致執行人員在查封筆錄中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字樣。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4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鑑價,台中縣政府於同年11月1日函告華南銀行向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及通知豐原地政所於同年11月9日上午9時派員前往指界,但華南銀行及乙○○只繳交指界費,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於同年11月9日至現場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致執行法院循此錯誤之指界及鑑價,將香蕉樹併列為拍賣標的,揭示拍賣公告之中,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香蕉樹及其土地,因認知錯誤於89年10月5日以265萬2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4日將價金分配予華南銀行184萬6693元,分配予債務人陳森吉15萬1635元。嗣被上訴人於90年4月間經鄰地所有人告知,同年5月向豐原地政所申請重新鑑界後,才發現其認知錯誤而投標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執行法院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拍賣公告及執行筆錄、拍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9至29頁),並經原審會同豐原地政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訴更字卷75至78頁、81、8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此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兩造對於陳森吉所有系爭土地,實際位於陡峭山坡,又長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又為水溝阻斷無法通行;被指界錯誤之香蕉園土地,則地勢平緩,對外通行方便,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其確有將系爭土地之位置誤認係在香蕉園土地,對拍賣標的物之認知錯誤而參與投標,衡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誤以地地勢平緩,對外通行方便之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竟而予以拍定(買受),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非任何人均可申請複丈。投標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本無申請土地複丈之權,地政機關充其量僅能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供投標人參考而已,而一般人以地籍圖,並非即得了解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位置等情置辯,並以證人楊典同之證述為憑(見本院上國字卷135、136頁);但投標人既無法申請地政機關複丈鑑測實際位置,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根據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載:「右二二筆土地地上作物(香蕉樹):八萬元」、「四、本件土地於查封時地上種植香蕉樹,香蕉樹合併拍賣,土地拍定後點交」等事項(見原審訴字卷25頁),了解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至於空地之實際位置,亦僅能透過參與查封、鑑測之人員為了解,而被上訴人已透過楊典同了解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不論楊典同係基於華南銀行指派帶同被上訴人去看系爭土地位置,或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同事情誼,私下帶被上訴人去看系爭土地位置,然楊典同既曾經代表華南銀行陪同前往現場鑑定系爭土地上果樹之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場,而知地政人員所指系爭土地位置(係錯誤之位置),被上訴人透過此一方法了解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所了解之土地位置,核與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載之土地實際狀況相符,自已盡其了解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之義務,應無過失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89年9月8日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6769號、同年月10日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6812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陳森吉表示撤銷買賣(見原審訴字卷31至37頁),自生撤銷之法律效果。又本件係拍賣標的物有重大錯誤,而非物有瑕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云云,自無可採。

五、本件拍賣因被上訴人撤銷承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屬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陳森吉,被上訴人無實獲利可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被上訴人收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作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意思,應包括此物權行為,系爭土地雖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已向豐原地政所申請回復原狀登記,經回函表示:「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理」(見本院上國字卷123頁),被上訴人整體財產並無何增加。被上訴人給付價款後,因買賣經撤銷自始無效,所付款項無法取回,雖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出賣人即債務人陳森吉返還價金,因而對之取得債權,惟被上訴人已向債務人陳森吉追償系爭價金無效果,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31、132頁),被上訴人應已受有實際損害。

六、系爭執行事件係由乙○○為上訴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引導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至現場指封債務人陳森吉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依查封筆錄所載:「六、債務人不在,債權人代理人指封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債權人代理人稱香蕉樹為債務人所種植」、「七、債權人代理人未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指界規費,並表示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訴字卷19、20頁),及乙○○陳稱:「當時我在指錯的地方有做牌子揭示」「我是被陳森吉誤導的」等語(見本院上國字卷138、139頁),執行法院顯已依乙○○指封,認定如查封筆錄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即係香蕉園位置之土地,並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執行法官亦批示:「⒈林地函查使用分區情形。⒉香蕉樹、土地分別估價」,可見華南銀行、乙○○所謂,執行法院並非以其之指封,認定土地現況云云,並不可採。乙○○未依法院通知向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使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其專業為正確之指界或鑑界,又未能查明土地正確位置,而為錯誤指封,造成拍賣公告誤載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使參與投標之人誤認香蕉園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其有過失自屬明顯。依客觀之觀察,如乙○○無指界錯誤,即無鑑定地上物之情形(系爭土地上實際上並無地上物),被上訴人即不致發生損害,又因乙○○之指界錯誤,在其後客觀之事實,通常即會造成承買人誤以為拍賣之不動產有香蕉樹存在,並錯誤認識該有香蕉樹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位置而承買,因而受有損害,故乙○○之指界錯誤仍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於本件查封、指界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又有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上訴人以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8年11月9日指界仍發生錯誤,如上訴人乙○○於88年10月12日繳納指界費用,豐原地政所仍有可能指界錯誤,上訴人乙○○未於88年10月12日繳納指界費用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台中地院雖於執行查封前發函請豐原地政所屆時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查封,但因華南銀行未向豐原地政所繳費,豐原地政所因而未於查封時到場會同指封,足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指封錯誤,係因債權人即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即乙○○單獨行為所致;則就該查封程序時之錯誤指界結果而言,顯與豐原地政所無關,雖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8年11月9日指界仍發生錯誤,惟此係乙○○指封錯誤後之另一行為,且無證據顯示,如豐原地政所於88年10月12日查封時派員會同指封,亦當然會發生指界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該項辯解,並不可取。至執行法院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鑑價,台中縣政府通知華南銀行向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其目的乃在指出地上物之所在範圍,以便台中縣政府進行鑑定地上物之價值,供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21頁),而豐原地政所指界有誤,其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僅係台中縣政府就其所指之地上物,進行價值鑑定錯誤者而已,就該查封程序時之錯誤指界結果而言,與豐原地政所無關。本件被上訴人以投標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意思表示,所繳之價金,無人願回復,已生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華南銀行基於僱佣人之連帶責任,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5萬2000元,及自89年10月6日(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5日繳足拍賣價金,見原審卷2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審卷157頁),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審理後,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5萬2000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