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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光銘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卓志華

蔡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複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劉怡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縣○○鄉公所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甲○○、乙○○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附帶被上訴人○○縣○○鄉公所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附帶被上訴人○○縣○○鄉公所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三十三萬八千零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甲○○、乙○○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縣○○鄉公所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縣○○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附帶上訴人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為被害人卓○○之父、母親,民國(下同)94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被上訴人於○○縣○○鄉○○村○○街○○○號工廠進行花卉包裝,其子卓○○、卓○○在工廠內玩耍,至10時許,突聞卓○○於門外水溝即白冷圳溝渠(下稱系爭白冷圳溝渠)遇溺,雖經人救起,然救起時已無生命跡象,緊急送醫救治仍回天乏術。卓○○係於水溝邊撿石頭時不慎滑落水溝致溺水身亡。系爭白冷圳溝渠溝面寬達170公分,高度達110公分,平時水流湍急、水位高漲,極易造成人員跌落後溺水死亡,實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之方式以防止人員跌落,而被害人落水處之水溝旁雖建有堤岸護欄,但護欄竟低於路面達34至49公分,完全無法收防阻人員跌落水溝之效果,且護欄旁都是極易令人滑倒之砂石,養護單位未曾加以清除。因系爭白冷圳溝渠施工、養護不當,被害人卓○○才會因砂石鬆動而滑倒,護欄又未發揮應有之功能,發生滑落溝中溺死之慘劇。系爭白冷圳溝渠於建造後之安全措施設置,應屬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負責,惟上訴人遲不修繕溝渠安全措施與清理砂石,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應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5萬5000元(甲○○部分);扶養費67萬8159元(甲○○部分)、100萬6566元(乙○○部分)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甲○○部分)、100萬元(乙○○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203萬3159元、乙○○200萬6566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給付如上述之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甲○○48萬7527元本息,給付乙○○38萬604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敗訴部分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請求,除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99萬5005元本息,被上訴人乙○○123萬4477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白冷圳溝渠安全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應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下稱台中農田水利會),而非上訴人。且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另因法令並無規定溝渠旁護欄之高度,而溝渠旁設置護欄之目的是要民眾勿靠近溝渠活動,若民眾仍故意靠近溝渠活動,則不論護欄之高度為何,民眾仍有可能跨越護欄,進而有掉落溝渠之危險,被害人卓○○如未靠近系爭白冷圳溝渠撿石頭,即不致有掉落溝渠而溺斃之情事發生,況訴外人張○○發現被害人卓○○之地點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落水地點相差70餘公尺,卓○○身上及頭部又無血跡、傷痕,可知卓○○並非單純因撿拾石頭而滑落白冷圳,應係走鐵橋下階梯入溝渠內玩耍,其死亡實與護欄設置之高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及未能舉證於卓○○20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而上訴人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又卓○○為未滿2歲之幼童,被上訴人任由年僅5歲之卓○○帶至系爭白冷圳溝渠旁玩耍,致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被害人之死亡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子卓○○為00年0月0日生,於9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白冷圳溝渠,因疏未注意滑落圳內致溺死,系爭白冷圳溝渠確實穿越社區,現有護欄(路緣石)係由台中農田水利會施作,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拒絕賠償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191頁),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263號相驗卷、94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查影印卷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子卓○○於上開時間,在台中縣○○鄉○○村○○街○○○號前之白冷圳,因疏未注意滑落圳內致溺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白冷圳溝渠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白冷圳溝渠之設置、管理機關,應為台中農田水利會,並非上訴人等語。是本件自應究明系爭白冷圳溝渠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何人,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白冷圳設置時間係17年,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33

8頁),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1年3月1日農林字第0910109043號函所載:「各地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溝渠,如水路穿越市社區,其安全設備權責,目前各農田水利會依照台灣省政府77年2月15日77府建水字第145480號函規定劃分權責如下:1.如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會水路設施之前者,其安全設施由各所屬之農田水利會負責。2.如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會設施水路之後者,其水路安全設施由開發單位或鄉、鎮、市公所設置且需經該區農田水利會之同意,並於發給建造執照作為附帶條件。上述設置依據義務,主要係近年來由於都市社區發展,人民多利用圳堤為交通要道,因缺乏安全設施致意外事故頻傳,且其維護經費龐大,實非農田水利會所能負擔,水利會雖為公法人,並無義務全部負擔市、社區安全設施,所為之權責區分。…」(見原審卷23、24頁)。

㈡雖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2年(指民國)選定台中縣新社台

地作為蔗苗養成所,此有黃昭琮學者所發表之「白冷圳期待再創第二春」一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67頁),惟依新社鄉誌所載所載,設立蔗苗養成所時之○○村,地廣人稀,11鄰、7鄰僅有12戶、5戶佃農居住,而○○村有大量移民遷入居住而形成社區並開發,係於45年間以後(見原審卷290、

294、295頁),因此,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於設置蔗苗養成所時即已有社區形成等語,不足採取。

㈢被害人卓○○掉落之系爭白冷圳溝渠,係位於新社鄉○○村

,而○○村社區之開發,至45年以後始成立,顯在17年設立系爭白冷圳溝渠之後,依上開農委會函所載,系爭白冷圳溝渠安全護欄施設、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1日函○○縣○○鄉民代表會提案「○○村田寮上田寮路段旁白冷圳圳邊施設護欄以確保安全案」,明載「依據農委會91年3月1日農林字第0910109043號函:『若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會水路設施之後者,其水路安全措施由開發單位或鄉鎮市公所設置』。本案本所先行錄案,俟經費著落後,列入小型工程辦理。」(見原審卷26頁),益證系爭白冷圳溝渠安全護欄施設、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㈣上訴人抗辯台中農田水利會於64年接管系爭白冷圳,且對利

用系爭白冷圳溝渠灌溉或排水之會員徵收會費,於會費停徵期間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及系爭白冷圳溝渠旁之路緣石係農田水利會所設置,故白冷圳之水路安全措施應由台中農田水利會負責云云。惟查,農委會函覆本院以:台中農田水利會接管白冷圳範圍為全線之水利構造物及附屬設施,主要構造物包括導水路16.5公里、隧道22座、渡槽14座及3座倒虹吸工;就施設安全設備權責之責任劃分,重申依前述台灣省政府77年2月15日77府建水字第145480號函示標準劃分;並說明政府輔助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代理農民繳付其原應負擔之會費,該項經費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主要作為灌溉管理營運相關業務所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92、93頁),可知台中農田水利會固於64年接管系爭白冷圳,然其接管目的係為灌溉管理營運等水利事項,嗣後因都市社區發展,圳堤因缺乏安全設施之意外事故頻傳,維護經費龐大,非農田水利會所能負擔,台灣省政府以共同主管機關劃分水利會水路穿越社區設施安全設備之權責。至於台中農田水利會對利用系爭白冷圳溝渠灌溉或排水之會員徵收會費,係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此觀農田水利會態織通則第三十一條自明,向會員徵收之會費,並非作為溝渠安全設施之設置、管理所需使用,不能以台中農田水利會徵收會員會費即認定台中農田水利會為系爭白冷圳溝渠安全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而設置路緣石,係為達灌溉之目的,所為鞏固、維護系爭白冷圳溝渠本身之設置,並非在確保附近村民及行車之安全。故若要確保附近村民及行車之安全不致掉落系爭白冷圳溝渠發生溺斃危險,必須在溝渠旁設置適當高度、寬度足以防止村民、車輛掉落溝渠之安全護欄,而非僅設置路緣石。再以上訴人亦曾同意將該溝渠旁設施安全護欄乙案,先行錄案,俟經費著落後再予施作,有上訴人92年2月11日新鄉建字第09200014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6頁),足認系爭白冷圳溝渠安全護欄施設、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抗辯依台灣省政府77年2月15日77府建水字第145480號函所示應由鄉、鎮、市○○○路安全設施者,應限於「其水路安全措施由開發單位或鄉、鎮、市所設置且須經該區農田水利會之同意,並發給建築執照作為附帶條件之情形」云云,雖農委會函覆本院以「該會成立至目前為止尚無此相關案例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93頁),惟不能以無上開附帶條件之情形,即認上訴人非系爭白冷圳溝渠安全護欄施設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該項辯詞,亦不足取。

五、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就被害人卓○○究係在系爭白冷圳之何處掉落有所爭執

,上訴人抗辯卓○○應係從如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12日陳報狀所附照片㈠(見原審卷171頁)之階梯進入溝渠云云,而依台中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263號卷內資料(現場簡圖、第10頁)顯示,被害人卓○○之落水處係通過鐵橋後自階梯進入溝渠,訊之製作該簡圖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警員陳○○證稱:「警訊現場簡圖是我依現場製作,現場圖是依現場狀況判斷落水點可能為簡圖所標示的位置,製作簡圖時,因當時並沒有人發覺,所以沒有人可問,僅是單憑現場狀況判斷落水地點。」等語(見原審卷259頁),是該簡圖之製作既僅係製作者之臆測,尚難以該簡圖認定被害人卓○○之落水處。而證人張○○即將被害人救起之目擊者證稱:「…檢察官到現場時,我有在場,卓○○(即卓○○之哥哥)向檢察官陳述:我與弟弟在圳邊撿石頭,弟弟不慎掉落,我下去要救弟弟。據當時卓○○所陳述的落水地點為路邊,並沒有提到是經過鐵橋沿階梯下去的。當時檢察官也有拍照。…」(見原審卷259頁)再參照該相驗卷檢察官勘驗現場所附照片編號29、30,該「疑似死者跌入處」係位於路邊,附近有些小石頭及泥土,且當時正值冬天(94年2月12日),天氣寒冷,溝渠水位高(依編號1、2照片顯示水位已升至階梯從上往下數第二階),一般幼童自無在寒天穿著厚重大衣進入溝渠玩冷水之理,是卓○○陳述其與被害人卓○○係在路邊撿石頭玩符合常理,且依前開編號29、30之照片顯示,該處有物體跌落溝渠之痕跡,是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卓○○掉落系爭溝渠處係如前開相驗卷編號29、30之照片所示處所乙節,尚堪採信。

㈡被害人卓○○發生溺斃之系爭白冷圳溝渠,寬1.72、深1.03

公尺,稍低緊臨其旁之柏油路面,係一明渠灌溉水道,亦無任何遮擋物,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58至261、266至274頁),系爭溝渠一望便知為危險地帶,而系爭白冷圳溝渠安全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係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白冷圳溝渠、道路之公共設施,自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而被害人卓○○掉落系爭溝渠處,其路緣石已低於路面(前開相驗卷編號第27、28、29、30照片參照),而無任何之防護設施,上訴人難謂已為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上訴人固辯以法令並無規定溝渠旁護欄之高度,而溝渠旁設置護欄之目的是要民眾勿靠近溝渠活動,若民眾仍故意靠近溝渠活動,則不論護欄之高度為何,民眾仍有可能跨越護欄,進而有掉落溝渠之危險,其死亡與護欄設置之高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查,法令縱未規定護欄之標準高度,然以公有公共設施之多樣化,法令本難一一詳為規定其長、寬、高之標準,施做養護機關仍應維持其通常安全狀態,事所當然,而依相驗屍體診斷書記載被害人卓○○身高僅87公分(見前開相驗卷26頁),如上訴人機關能清理砂石,施作護欄,維護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安全狀態,本件事故當可避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至被害人卓○○在系爭白冷圳溝渠旁不慎掉落溺死之原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自承係至「該處玩耍」落水所致,然上訴人就使用系爭白冷圳溝渠旁之道路既無限制,即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通行系爭道路,被害人在該處玩耍之不當使用,僅係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難謂被害人之死亡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無因果關係。

六、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外,適用民法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與被害人卓○○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業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分別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甲○○請求29萬1900元

之殯葬費損害,均核屬必要之費用,且兩造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65、74、75頁),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係被害人卓○○之父母,此有戶籍謄

本可證。按直系血親親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便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現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至被害人卓○○20歲時之18年後,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甲○○靠種花賣花維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

存款及其他財產,迄今仍在支付72水災向○○縣○○鄉農會申請救助貸款90萬之利息(未含本金);被上訴人乙○○因需照顧4名子女(含被害人卓○○),未外出工作,僅能偶爾協助被上訴人甲○○種花賣花,其名下雖有一筆不動產即○○○縣○○鄉○○村○○街○○○號(1、2樓,含基地)面積約50多坪,係被上訴人一家賴以居住之房屋,市價約3、4百萬元,但仍有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60多萬元及向○○縣○○鄉農會水災救助信用貸款6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貸款餘額證明書3張為證(見原審卷162至164頁);且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財產所得線上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甲○○雖另有汽車1輛及於92年有利息所得20元,被上訴人乙○○於93年另有利息所得1285元、營利所得4110元、其他所得3051元,且名下除前開居住之不動產外,並有田地1筆、汽車2輛(85年、94年份各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45至152頁),依前開資料觀之,被上訴人收入菲薄,且不穩定,猶有負債,難認被上訴人於被害人卓○○成年時足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有被扶養之必要。

⑵被害人卓○○係00年0月0日出生,計自112年4月5日起滿20

歲,被上訴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7、48頁),被上訴人甲○○、乙○○於被害人卓○○成年時之年齡分別約為59.4歲、51.8歲,依93年台灣地區男性、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甲○○平均餘命為18.67年,乙○○平均餘命為

29.71年,被上訴人甲○○、乙○○各主張以16.71年、29.4 年計算扶養之年數,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尚有3名兒子卓○○、卓○○、卓○○可共同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該3名子女亦應與被害人卓○○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且配偶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卓○○應負擔5分之1之扶養費。

⑶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公布台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台中縣9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4689元,即每年消費支出17萬6268元為計算年扶養金額之標準,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24至12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居住於○○縣○○鄉,認為以此為計算標準,較符合台中縣實際生活狀況,被上訴人主張堪以採取。因被上訴人係一次請求,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甲○○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43萬6273元【計算式為:[176268*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76268*0.71*(1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436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乙○○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64萬8117元【計算式為:[176268*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76268*0.4*(18.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648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在上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民間平均消費支出27萬3672元計算年扶養金額,惟此非僅以被害人所在之台中縣之消費支出,自難為據。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害人卓○○係上訴人之四子,因此次事故致天人永隔,父母送稚子,悲痛逾恆,不言可喻。本院斟酌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被上訴人甲○○係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存款及其他財產,平日務農,靠種花賣花維生,迄今仍在支付72水災向○○縣○○鄉農會申請之救助貸款90萬元之利息(不含本金);被上訴人乙○○係台中商專畢業,無業,名下有1筆不動產面積約50多坪,市價約3、4百萬元,但仍有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60多萬元及向○○縣○○鄉農會水災救助信用貸款60萬元債務等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均應予核減為80萬元,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㈣由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乙○○所得請求者各為152萬

8173元(29萬1900元+43萬6273元+80萬元)、144萬8117元(64萬8117元+80萬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卓○○之父母,竟任由事故發生時未滿2歲之被害人卓○○離開其照顧範圍,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人通知始知幼子遇溺。若被上訴人能多加注意幼子安全,當能避免幼子至危險之溝渠邊嬉戲,本件事故應可避免;而上訴人為系爭白冷圳溝渠之管理機關,若能維護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安全狀態,例如施作與事故發生地點不遠處相同之63公分高護欄,依被害人卓○○身高僅87公分,當不致發生本件不幸事故。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應負20%至30%之過失責任,不足採取。從而,本件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2分之1,依此計算,上訴人甲○○得請求金額為76萬4087元(152萬8173元×

0.5=76萬40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乙○○得請求者為72萬4059元(144萬8117元×0.5=72萬40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原判決已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48萬7527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38萬6045元本息,則甲○○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7萬6560元本息,乙○○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3萬8014元本息。甲○○於94年5月9日、乙○○於94年7月25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甲○○得請求自94年5月10日起算,乙○○得請求自94年7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76萬4087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乙○○72萬4059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供擔保後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即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4項所示。原審就上開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尚屬正當,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