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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 上訴 人 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複 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盧兆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1日與丙○○簽

訂雙方互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伊願投資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入股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虢公司),推舉乙○○為公司董事長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伊並於翌日及同年8月12日匯款共500萬元與奇虢公司。嗣奇虢公司並未推舉乙○○為董事長,且於93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伊已於94年5月24日解除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應將上開500萬元返還與伊等情,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僅約定推舉乙○○為董事長,至推舉是否成功,並未記載得以之為解約之條件,且乙○○確曾經被推舉擔任奇虢公司董事長,嗣因理念之差異,自行離開,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況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後,於93年8月起擔任奇虢公司總經理特助,至奇虢公司與伊合併後,仍在伊公司任職領薪至94年(上訴人誤載為93年)3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嗣減縮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查訴外人乙○○因其所投資之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欲擴大

營業而欲增資,乃於93年7月初邀請上訴人參加投資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定投資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000萬元,並以共同推舉該乙○○為該公司董事長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為條件,上訴人同意之,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即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93年7月11日立寫雙方互信同意書後,上訴人乃分別於93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12日從中華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各匯款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及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一件附存原審卷可稽,詎料該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人才投資匯款後,竟未推舉該乙○○為董事長,且該公司亦將解散而欲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因此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當時亦擔任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表明不投資,並請其將上訴人投資之金額返還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惟以目前一時無法籌款返還為由,須待六個月內始能返還云云,上訴人亦同意之,就此事實已據證人乙○○在原審法院到庭証稱: 「我後來有告訴原告(即上訴人)奇峰不讓我當董事長,他就要求投資款要退還,原告有跟丙○○說要退還投資款,丙○○說目前公司沒有資金,六個月內會設法退還」,並稱: 「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我到原告家告知丙○○不讓我當董事長,原告當場表示說要退款,要我轉告丙○○,十六日我上班,我就告訴丙○○原告要退款之事,劉稱目前公司沒資金,六個月內會退款」等語在卷,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同意退還該投資金額給上訴人,因此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合併後之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將上訴人列為公司股東。

⒉因上訴人投資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推舉乙○○為公司

董事長,係屬投資條件之一,因此上訴人與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雙方互信同意書第二項記載「願意推舉乙○○為公司董事長,與丙○○先生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惟上訴人開始投資後,丙○○並未推舉乙○○為公司董事長,且投資之公司及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而消滅,因此上訴人乃向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合併後之被上訴人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表示不投資而解除投資契約行為,就此事實已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証稱:「我後來有告訴原告(上訴人)奇峰不讓我當董事長,他就要求投資款要退還,原告有跟丙○○說要退還投資款,丙○○說目前公司沒有資金,六個月內會設法退還」,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當庭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之投資契約已不存在,依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投資款給上訴人。

⒊次查上訴人投資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願意推舉「雙方互信同意書」之見證人乙○○為該公司董事長,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為條件之一,如未推舉乙○○為董事長時,上訴人即不投資,就此事實有該見證人乙○○可資佐證,詎料上訴人於匯款新台幣500萬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推舉乙○○為董事長,更將該公司與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被上訴人公司,因此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不投資,並請其將上訴人投資之金額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惟僅以目前一時無法籌款返還,須待六個月內始能返還云云,上訴人亦同意之,就此事實已據乙○○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 「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我到原告(上訴人)家告知丙○○不讓我當董事長,原告當場表示說要退款,要我轉告丙○○,十六日我上班,我就告訴丙○○原告要退款之事,劉稱目前公司沒資金,六個月內會退款」等語在卷,由此足證兩造顯已合意解除系爭互信同意書,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竟否認兩造合意解除該契約,因此上訴人於訴訟中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互信同意書之約定,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以補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互信同意書)之事實,因此上訴人基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及約定解除權表示解除契約),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代表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約定: 「願意推舉乙○○為公司董事長,與丙○○先生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其縱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惟其仍屬契約 (互信)同意書」之內容,且推舉乙○○為董事長,係欲與丙○○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其與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並非完全無關,因此該契約 (互信同意書)對於合併後之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既係主張基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合

意解除關係,則應就雙方有合意解除投資契約舉證說明,然上訴人所舉證說明者,僅為訴外人乙○○所言:伊(乙○○)有向丙○○轉告上訴人要退款云云,至於丙○○是否代表全體股東同意解除原來之投資契約關係(按:丙○○並無代表全體股東同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返還投資款項,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自投資成為奇虢公司股東後,於起訴前未曾主張系爭投資不成立,茲將有利事證分述如后:

⑴上訴人自93年8月份起至93年3月份止,每月均有向奇虢公司

、奇峰公司領取約32,000元之薪資,此有薪資條為憑(見原審94.04.19答辯狀之附件一),由此,足證上訴人對於其自93年7月間投資成為奇虢公司股東,並自同年8月擔任奇虢公司總經理特助,及至奇虢與奇峰合併後仍然在奇峰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並無爭議。

⑵奇峰公司於93年10月間曾經公告奇虢與奇峰公司合法合併之

訊息,並為慶祝該合併案之成功,而犒賞員工辛勞,發放名牌球鞋乙雙,上訴人當時對此表示同意,並簽名領取紀念球鞋,此有93.10.25公告及球鞋領用簽名表可稽(見原審94.

04.19答辯狀之附件二)。準此,益證上訴人自投資成為奇虢公司股東後,於起訴前未曾主張系爭投資不成立,否則上訴人不會迄今仍然任職奇峰公司並領取薪資,亦不會同意領取合併成功之紀念品甚明。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起訴狀所附93年7月11日之雙方

互信同意書為真正。⒉上訴人先後於93年7月12日、同年8月12日分別匯款250萬元至奇虢公司之帳戶。⒊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9月20日與奇虢公司合併,被上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奇虢公司為消滅存續公司,並經經濟部於93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933281629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

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雙方互信同意書」之主體到底是何人?⒉上訴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之奇虢公司簽訂投資契約等

情,固據其提出「雙方互信同意書」一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雙方互信同意書」,其內記載甲方為上訴人、乙方固為丙○○,落款處亦係以丙○○名義簽署,未提及奇虢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然查上述雙方互信同意書第4條記明:投資款於93年7月12日先繳交250萬元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之詞句,依此可證丙○○雖簽名於系爭契約,應係代表奇虢公司,投資款亦匯入奇虢公司。另查該同意書之重要內容,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特助部分,斯時,丙○○為奇虢公司之董事長,本有決定此項人事之權限,另合意推舉乙○○為董事長部分,則屬於奇虢公司之股東、董事之間接或直接權責,要非「奇虢公司」自己所能決定。上訴人於93年7月11日簽訂互信同意書之對象固為代表奇虢公司之董事丙○○,然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屬無權限之行為。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願意推舉乙○○為公司(指奇虢公司)董事長,與丙○○先生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等語,核與奇虢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無涉,丙○○代表奇虢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上開之約定,屬無權限之行為,自不能對奇虢公司或合併後之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即有關推舉乙○○為公司董事長之約定,屬丙○○個人無權限之行為,應由其個人就此部分負責,與公司無涉,上訴人遽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尚嫌無據,原審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C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