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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

戊○○(即黃鏗之承受訴訟人)庚○○(即黃鏗之承受訴訟人)己○○(即黃鏗之承受訴訟人)丙○○(即黃鏗之承受訴訟人)丁○○(即黃鏗之承受訴訟人)乙○○(即黃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被 上訴人 壬○○ 住彰化縣○○鎮○○街○○號

辛○○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癸○○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第60之3、60之l、60地號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依序為4172平方公尺、3561平方公尺、3660平方公尺,其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訴外人黃英豪、上訴人甲○○及黃鏗(其中黃鏗已於民國92年10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戊○○、庚○○、己○○、丙○○、丁○○、乙○○等六人承受訴訟)。上開三筆土地在日據時期昭和7年9月21日,因占用耕作位置錯誤,致往後雖歷經多次買賣、繼承、贈與登記,仍依錯誤位置繼續占用耕作迄今,造成:被上訴人占用第60之l地號土地(登記為黃英豪所有);黃英豪占用第60地號土地(登記為黃鏗、甲○○共有);上訴人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鏗及上訴人甲○○占用第60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此種耕作位置錯誤情形,於近期經申請測量而發現,兩造乃於民國91年2月14日在埤霞村長黃其錩立會下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第60之3地號土地返還伊,上訴人甲○○又在同年8月5日與伊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將其在第60之3地號土地上耕作之部分立即交還伊,伊於是在第60之3地號土地上耕耘施肥,準備插秧,並辦理抽水馬達用電登記變更手續,豈料因訴外人黃英豪占用之第60地號土地面積為3600平方公尺,較登記為其所有之第60之l地號土地面積3561平方公尺,多出39平方公尺,而不願配合返還,致上訴人也不願返還土地,惟系爭第60之3地號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耕作位置錯誤,應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前述協議書、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第60之3地號土地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予宣告假執行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㈠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所以不符,是因日據時期昭和7年9月l9日,60號及60之l號土地共有人黃人出售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後,卻耕作非其所有的60之3號土地,而60號土地另二位共有人黃木、黃其來又於昭和9年l月17日出售該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並同時取得60之l號土地的所有權,其權利雖變動,但耕作位置卻未變動,也就是黃木、黃其來仍在60號土地耕作所致,致嗣後買受60之l號土地之黃英豪仍沿續占用60號土地,並致上訴人等耕作位置錯誤。㈡日據時期固有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習慣法,但此係就直接當事人間或因繼承而取得土地者而言,如訴訟當事人非繼承取得土地之人,而係以繼承以外之事人取得土地,應屬善意第三人,則無該習慣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66年2月25日,上訴人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鏗係於民國42年4月13日,均因買賣而取得60地號土地,自無上開日據時期習慣法之適用。㈢再參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l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於物權法施行後所生之買賣行為,必須適用本國物權法之規定。本件系爭60之3號土地,於民國(下同)37年12月12日由黃杉、黃弄取得黃槌部分權利,於37年12月31日由蔡文雄向黃弄買受其應有部分,42年7月31日,蔡文雄部分由黃弄因放領取得,46年8月24日由共有人黃杉出售並登記其應有部分30分之16予被上訴人壬○○,64年10月3日黃日輪、黃日宗自黃弄處買受其應有部分30分之14,於64年ll月7日由共有人黃日輪、黃日宗出售並登記其應有部分30分之14予被上訴人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則被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於購買系爭60之3號土地時,自必信賴土地登記,認為60之3號土地乃出賣人黃杉、黃日輪、黃日宗所有,才予買受。故系爭60之3號土地縱使有上訴人等所辯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該土地自始屬於上訴人黃鏗之先人黃人、黃卿所有之情形,也應認被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60之3號土地的所有權,上訴人等即不得以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㈣系爭60之3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由政府向蔡文雄徵收,再放領給黃弄,到民國46年與64年再由壬○○與蔡文輔買受,政府徵收放領為國家公權力行為,有消滅私法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發生登記錯誤,縱屬真實,在經國家徵收放領後,也不得再主張得請求變更登記而拒絕返還。㈤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書之內容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且係約定自「即日」起返還系爭土地,並無另以上訴人向訴外人黃英豪索回60地號土地為條件,況訴訟之勝敗,縱然是經驗豐富之律師都不敢百分之百做預測,自不可能以雙方共同打贏與黃英豪之訴訟為條件。㈥上訴人甲○○於原審9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認諾同意返還系爭60之3號土地等語。

㈦黃卿於17年8月31日死亡,證人黃助油則係00年0月0日出生,故其證述其耕作之60號土地為其祖父黃卿與叔公黃人共有,嗣後於祖先牌位前由其祖父抽籤分得,並持續由其耕作一節。依其出生時間而言,顯非其親自目睹分割過程,所證已非足取。況系爭60之l號l土地於36年7月8日由黃其來、黃木賣與黃耀坤,並由黃其來向黃耀坤承租耕作,現仍由黃其來之子即證人黃助油承租,而該租約登記承租土地即為60之l號。且依其所供稱「現在仍領有三七五租約,上面記載租約面積為三分六厘多」以觀,該面積所指之土地應係60之l號,而非60號,至其現耕作於60號土地,顯係耕作錯誤。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非系爭60之3號土地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不足採取:⑴前揭60之3、60之l、60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自日據時代迄今雖經輾轉易手,但歷來各所有人實際占用耕作情形始終沒有變異,並無相互占用錯誤的情形,係因土地所有權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2月l9日登記錯誤,才造成所有權登記與使用位置不符,故系爭60之3號土地應為實際占用人即伊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7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269號訴外人黃英豪訴請伊等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⑵日據時代大正元年當時不動產權利變動係採意思主義,雖有上開錯誤登記情事,仍無礙於各該土地之所有人依其等間分產之意思而取得實際占有土地之所有權,而民法物權編在台灣施行之後,不動產依法律行為移轉取得者,固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系爭60之3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亦踐行上開規定而為登記,僅因沿襲日據時期之錯誤,致誤載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已,被上訴人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⑶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等因買受或繼承之土地,均係因買賣點交而來,且占有耕作迄今已數十年,足徵渠等所欲買受之土地即為坐落系爭60之l地號之土地。從而,當發現渠等實際占有耕作之土地與所有權狀態相符,卻與登記狀態不一致而有登記錯誤情事時,進而將此登記狀態回復與實際所有權相符,正係實現當時買賣土地之締約目的,絲毫未損害其買賣交易之安全,被上訴人自無主張信賴登記之餘地。⑷土地登記簿雖有系爭60之3號土地曾經徵收及放領之記載,但僅係將已生效力之公法行為登載在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而已,並非徵收或放領之效力要件,蓋當時政府實際徵收及放領之土地應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之60之l地號土地,而非系爭60之3號土地,自不生系爭60之3號土地因徵收、放領之公法行為致其原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悉歸消滅之問題。㈡又兩造固曾訂立協議書與和解書,但協議書第2項明定,被上訴人就伊向黃英豪訴請返還土地之訴訟,也應分擔訴訟費用,可見兩造之真意在於一次解決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爭議問題,因此,伊雖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但此係以伊得依訴訟請求黃英豪返還所占用之第60號土地予伊為條件,現因伊請求黃英豪返還土地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前述協議書有關伊同意返還系爭60之3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60之3號土地,即屬無據。至協議書及和解書所載「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應指上開條件成就時返還、交付之意,非指簽訂協議書或和解契約成立時即返還、交付。㈢上訴人甲○○於原審9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全然承認被上訴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且以另案之60地號土地變更登記事件訴外人黃英豪已獲勝訴判決為據,表示伊不曉得怎麼處理,請求法院判決等語,可見上訴人甲○○並未全然同意交還系爭60之3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應不生認諾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60之3號土地,面積4172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另同段60之l號土地、面積3561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黃英豪所有,同段60號土地面積3600平方公尺則為上訴人所有,惟現實際占用情形為:被上訴人占用第60之l地號土地(登記為黃英豪所有):訴外人黃英豪占用第60地號土地(登記為黃鏗、甲○○共有);上訴人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鏗及上訴人甲○○占用第60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此種耕作位置錯誤情形,於近期經請測量才發現,兩造乃於91年2月14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返還系爭60之3號土地;上訴人甲○○復於同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將系爭60之3號土地耕作部分,交還被上訴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和解契約書、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於原審9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認諾同意返還系爭60之3號土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而本件原審9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甲○○固陳稱:同意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鏗則稱:由法院判決,但旋即表示:因訴外人黃英豪已訴請一審法院以91年訴字第387號判命渠等將同段60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其所有,現不知如何處理,請求法院判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渠等所述之真意,顯無同意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及契約之關係請求返還之意,應係表明對被上訴人請求交由法院判決定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不符,自難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五、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是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雖被上訴人辯稱:日據時代不動產產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上開60、60之l、60之3號三筆土地係因自始登記錯誤,致所有人之所有權與登記狀態不符,但歷經近百年來,占用耕作情形始終未改變;況被上訴人等因買受或繼承之土地,均係經買賣點交而來,占有耕作迄今已數十年,足見渠等所欲買受之土地即為渠等經點交而占有耕作之60之l土地,並無相互占用錯誤之情形,是系爭60之3號土地為實際占用之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60之3號土地之所有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等語。然查:

(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是台灣於日據時期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日本法律,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但台灣光復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於台灣,此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即應依前揭民法第758條規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依土地謄本之登記資料所載,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過程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其買賣日期有在日據時期發生,有在中華民國時代發生,在中華民國時代發生之買賣,就60號土地而言有:42年4月13日由黃欣、黃鏗以買賣取得;54年3月20日黃欣部分,由黃瑟祿、黃瑟隆、黃瑟賢繼承,64年5月ll日黃瑟賢部分由黃振成繼承取得;66年2月25日,黃瑟隆、黃瑟祿、黃振成部分由上訴人甲○○買受取得。就60之l號土地而言,係黃耀坤於36年7月8日因買賣自黃其來、黃木二人處取得,黃秉垂因贈與取得,74年7月3日由黃英豪因繼承取得。就60之3號土地部分,於37年12月12日由黃杉、黃弄以買賣取得黃槌部分權利,於37年12月31日由蔡文雄向黃弄買受其應有部分,42年7月31日,蔡文雄部分由黃弄因放領取得,46年8月24日由共有人黃杉出售並登記其應有部分30分之16予被上訴人壬○○,64年10月3日黃日輪、黃日宗自黃弄處買受其應有部分30分之14,於64年ll月7日由共有人黃日輪、黃日宗出售並登記其應有部分30分之14予被上訴人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49頁、162至198頁)。

則依前揭所述,系爭三筆土地於中華民國時期間所有權因法律行為而異動情形,應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規定,以登記為取得權利之要件。並無上開日據時期習慣法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只要逕將60之3號l土地所有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等,即使所有權歸屬狀態與登記狀態一致云云,顯於法有違,不足取信。

(二)又系爭三筆土地相毗鄰,其中60之3號土地在西北方,60號土地在60之3號土地之東方,60之l號土地在60號土地之西南方。該三筆土地自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迄今登記所有權人變動情形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即三筆土地自大正元年即均獨立分開,併非自同一筆分割而來,此有地籍圖、變更系統表等附卷足稽,復經本院另案勘驗明確,著有勘驗筆錄在卷,有調閱之本院95年度上國一字第l9號兩造間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卷足稽。另證人黃助油於另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7號更正土地登記案件中證稱「未分割前60號地是我祖父黃卿和我叔公黃人共有的,後來分割後,一人是60號,另一人是60之l號,我們繼續耕作,在我父親黃其來手上賣給黃耀坤,是賣60之l號,他又讓我們耕作,到光復後,…政府放領,改為三七五租約,黃耀坤之子黃秉垂又和我父親訂三七五租約,60之l號土地是我目前耕作中」(見上開卷第29頁),此復與埔心鄉公所私有土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頁)上載承租土地為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60之l號土地相符。另其復證稱:其父與黃耀坤租賃面積登記的面積係三分六厘多(見原審卷一第230頁)。依系爭三筆土地面積核對,其承租之土地應為60之l號,而非60號土地(面積三分七厘一毛二系)。足見其於本院原審稱其耕作位置為編號「乙」即60號地,顯係耕作位置錯誤。雖上訴人以證人黃助油曾證稱:伊祖父黃卿與叔公黃人共有分割前60號土地,經在公廳神祖牌前抽籤分割,由黃卿抽得東邊土地(即60號),黃人抽得北邊上地(即60之l號)並依此結果辦理登記,分開使用迄今,並無交換使用,足見係土地登記錯誤等語。然黃助油復自承前述情節係聽其父黃其來所稱(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號卷第164頁),此傳聞證據,非證人所親自目睹,其證據力已非無疑。況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位置如前揭所述,其中60之3號土地在西北方,60號土地在60之3號土地之東方,60之l號土地在60號土地之西南方。與黃助油所述60之l號於北方之情形不符:且60及60之l號1土地,自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2月l9日保存登記起,即為二筆土地,且黃人與與黃卿未曾同時異動該二筆土地,不可能係黃人與黃卿辦理分割登記錯誤之結果,且黃人與黃卿自始未取得60之3號土地,自不可能係分割登記錯誤之結果使上訴人之前手未取得60之3號土地之登記。是證人黃助油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三)再查,系爭60號土地,在日據時代大正元年由黃卿、黃人繼承,黃卿之持分,於昭和3年8月21日由黃木、黃其來取得,黃木、黃人、黃其來等三人共有之60號土地再於昭和7年9月21日出賣予吳火蔭。雖證人黃助油曾證稱其父黃其來自始均在60號土地耕作,惟其父於昭和7年9月21日既已出售60號土地之持分,而系爭60之l號土地之所有權變動則如附表二所示,於昭和3年8月31日由黃卿之被繼承人黃其來、黃木取得,昭和7年9月l9日黃其來、黃林復購得吳火蔭所有之持份,如果黃助油之父黃其來自始均於60號土地上耕作,其於昭和7年9月21日前固本於所有人之資格占用,於其出售60號土地予吳火蔭後,即非以所有人之資格占用60號土地,僅於昭和9年l月17日後,始與黃木共同取得60之l號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以黃助油及其父黃其來自始耕作60號土地,即認地政機關於日據時期登記錯誤,而顯然忽略黃其來於昭和7年9月21日將60號土地持分出售予吳火蔭,另於昭和9年l月7日向吳火蔭買受60之l號土地,本應變更耕作位置之因素,即黃其來本應自系爭60號土地之占用變更為占用60之l號,而未為,仍持續占用60號位置。再參以證人黃助油證稱:附圖甲部分(即60之3)是由黃人占用,後來由黃人的兒子黃欣占耕,黃欣死後由黃鏗、黃瑟賢耕作,後來黃瑟賢將土地賣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第230頁),而事實上黃人並無60之3號所有權,其所有之60、60之l號土地亦經出售,60之3號所有權於大正l年11月19日即登記為黃源興,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又如何認定當時之繼承人非取得系爭60之1號土地之意思?或有任何與60、60之l號土地所有人彼此互相登記錯誤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稱:昭和7年9月l9日,60號及60之l號土地共有人黃人出售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後,卻耕作非其所有的60之3號土地,而60號土地另二位共有人黃木、黃其來又於昭和9年l月17日出售該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並同時取得60之l號土地的所有權,其權利雖變動,但耕作位置卻未變動,也就是黃木、黃其來仍在60號土地耕作所致,故60之3地號土地為伊等所有,上訴人等耕作位置錯誤等語,尚堪採信。

六、再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正公信力,使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系爭60之3號土地所有權變更情況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黃弄與蔡文雄間買賣契約書、黃杉所有持分出售予壬○○之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其上均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60之3號。而系爭60之3號土地有關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不符,係近期經測量才發現,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土地時亦以面積計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壬○○及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於購買系爭60之3號土地時,亦必信賴土地登記,認為60之3號土地乃出賣人黃杉、黃日輪、黃日宗所有,才訂立買受系爭60之3號土地之契約,予以買受登記。自應有前揭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縱使有上訴人等所辯之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情形,也應認被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60之3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等不得以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為由而對抗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以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旨在保護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為交易安全,如未損及第三人交易安全,自不能以錯誤之登記而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何以為真正權利人,徒以其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另占用60之l號土地均已數十年,即謂其係真正權利人,顯非有理。況土地登記權利狀態與實際使用情況不一,其原因非出於一端,不能直謂不符之原因係登記錯誤。故上訴人前述所辯,不足取信。

七、另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係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上之力而取得新權利。系爭60之3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4,於42年由政府向蔡文雄徵收,再放領給黃弄,到46年與64年再由壬○○與蔡文輔買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政府徵收放領為國家公權力行為,有消滅私法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發生登記錯誤,縱屬真實,在經國家徵收放領後,也不得再主張得請求變更登記而拒絕返還。上訴人辯稱:土地登記簿上雖有60之3號土地被徵收及放領之登載,惟當時政府實際徵收及放領之土地應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之60之l號土地云云,顯無依據,並非可取。

八、再者,兩造於91年2月14日在埤霞村長黃其錩立會下簽立協議書,上載「立協議書人壬○○、黃鏗、甲○○因錯誤佔耕癸○○先生三人共有埤霞小段第60之3、田、0.4127公頃,經村長詳細協調,即日返還癸○○所有權人收益享有絕無異議」,有上訴人所自承為真正之協議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顯見上訴人甲○○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鏗均承認係錯誤占用,同意將60之3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甲○○又在同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將其在60之3號南半邊土地上耕作部分立即交還被上訴人。有和解契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斯時,上訴人與黃英豪間就60號土地之一審訴訟已判決,經判令上訴人應就60號土地更正為黃英豪所有,而上訴人甲○○仍願立上開和解契約書承認係占耕60之3號土地,益見本件占耕狀態與所有權登記不符實係出於占耕有誤。上訴人等雖辯稱:依協議書與和解書全文意旨,均顯示以當事人間確有錯誤佔用為條件,併且將來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黃英豪收回60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壬○○願無條件提供水路供甲○○排水,並分擔對黃英豪之訴訟費用。因此,上訴人等雖同意返還60之3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等,但此是以上訴人等得依訴訟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所占用的60號土地予上訴人等為條件,現因上訴人等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土地的條件已確定未能成就,上開協議書自不生效力云云。然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第二項僅約定被上訴人等應就上訴人等訴請訴外人黃英豪返還土地事件的訴訟費用共同分擔三分之一而已,實無從據以推論是以上訴人等得依訴訟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所占用的60號土地予上訴人等為條件。且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既明載「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自也不可能以上訴人等依訴訟得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六0號土地為條件。因為訴訟需要時間,且勝敗無法預料,如果上訴人等返還60之3號土地需以其訴訟勝訴為條件,則「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即無意義,何需明載。反應於契約上就附加條件「以另案勝訴之日」即為返還之始日明載,何以不為?證人黃其錩雖證稱:「....壬○○要向黃鏗、甲○○要回土地,黃鏗、甲○○說土地被壬○○要回去之後,他們二人就沒有土地,所以才定立協議書,協調過程中....黃鏗、甲○○說我們告黃英豪返還土地,如果要回來,再把土地返還給壬○○。」等語,但「甲○○說我們告黃英豪返還土地,如果要回來,再把土地返還給壬○○。」一事,既未明定於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頂多也只是上訴人等在簽立協議書的過程中,所表達的意見而已,並未成為契約的內容,自不能認為是條件。何況,證人黃其錩也另證稱:「如果要即日返還的話,黃鏗、甲○○就不會跟壬○○簽協議書,如果說要等到告贏土地,才返還土地給壬○○,壬○○也不會簽協議書。」一語,可見證人黃其錩之證述就是否附條件或即時返還並不肯定其一,兩造並未約定以上訴人等依訴訟得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60號土地,為上訴人等返還系爭60之3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等的條件。是由證人黃其錩的證述,也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以上訴人等依訴訟得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60號土地,為其等返還系爭60之3號土地的條件。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非可採信。

九、另上訴人主張:系爭60、60之3號l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情形與所有權狀態一致,而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一事,已經本院於91年上字第269號判決中認定屬實,基於既判力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黃英豪再與上開判決結果相異之主張,如鈞院於本件認定與上開判決結果相異,不啻使上訴人登記之60號及現占有之60之3號土地均落空,上訴人復無從主張60之l號權利,實非司法裁判應與人民信賴及保護結果云云。然本院91年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與黃英豪間之更正登記訴訟,雖判決就系爭60號土地更正登記為黃英豪所有確定,但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該案訴訟,訴訟標的與本件復不相同,其既判力對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況法院之判決自應追求真實,令真正權利人取得權利,而非因他人間之訴訟結果,即不問真偽,遽受另一判決所認定事實內容之拘束,況上訴人並非毫無救濟其權利之途徑,尚難因上開本院91年上字第269號判決結果令上訴人更正系爭60號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黃英豪,即謂本件或嗣後各相關案件均應受該案判決結果拘束。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之3號土地登記為渠等所有,渠等即為所有權人,現為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中等情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前述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0之3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