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
戊○○(即黃鏗承受訴訟人)庚○○(即黃鏗承受訴訟人)己○○(即黃鏗承受訴訟人)丙○○(即黃鏗承受訴訟人)
69號丁○○(即黃鏗承受訴訟人)乙○○(即黃鏗承受訴訟人)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被 上訴人 壬○○
辛○○癸○○
19號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黃秋賢、庚○○、己○○、丙○○、丁○○、乙○○之被繼承人黃鏗實際占有耕作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60之3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42年間及67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各2分之1,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錯將因買賣取得之60之3地號土地誤載為60地號土地,而伊確為60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日據時期大正元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及繼承登記時誤植,致國民政府遷台後沿用該登記資料,嗣該筆土地迭有移轉及繼承,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者,基於信賴關係,從事買賣交易時均僅至現場看地,未料出賣人出賣之土地與交付之權狀地號不合,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者,亦深信家族一脈相承之土地不會有誤,致不知繼承之土地與權狀記載之地號無法吻合,使伊共有之60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3人共有,而被上訴人3人實際占有耕作者則為相鄰之60之1地號土地。另6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伊共有,但目前為訴外人黃英豪之佃農黃助油實際占有耕作,該筆土地於國民政府遷台實施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及三七五減租等制度後,於38年間以訴外人黃秉垂(黃英豪之父)為出租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誤載為60之1地號土地,訴外人黃助油亦因繼承而繼續耕作該筆土地,迄今一百多年而未有人異議,故訴外人黃助油占有耕作之土地應為60地號土地,此部分經訴外人黃英豪向原法院訴請伊等應協同辦理60地號土地之變更登記,該事件經原法院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7號及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訴外人黃英豪勝訴確定在案。從而伊二人實際購買者為同小段60之3地號土地,僅因前手登記錯誤而誤植為同小段60地號土地,致同小段60之3地號土地錯誤登記為被上訴人3人共有。雖伊先後於91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三人簽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文件,惟觀諸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文義,均顯示須以當事人間確有錯誤占耕土地為其返還土地之條件,且併有得向訴外人黃英豪請求交還60地號之土地為條件,伊始應將自己錯佔之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詎伊與黃英豪涉訟事件中,最終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耕情事,而係所有權登記錯誤,故伊非但無從訴請交還60地號土地,且原來登記為6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已遭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黃英豪所有致條件無法成就之情況下,上開和解契約書或協議書自應不生效力。又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簽立,係伊誤認60、60之1、60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占有狀態與登記情形不符時,該登記雖有錯誤,依法應以登記之效力為大,非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依法應將60之3地號土地2分之1交付被上訴人等占有,始同意簽立,若伊知悉系爭土地糾紛應由各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使其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之狀態相符之事情者,即不為上開簽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伊所為上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60之3地號土地、面積4172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2分之1,黃秋賢、庚○○、己○○、丙○○、丁○○、乙○○2分之1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日據時期第一次登記於大正元年12月19日,3筆土地均登記同一所有權人即黃源興,自無發生登記錯誤之情事。系爭60之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壬○○於46年間向訴外人黃杉購買其應有部分30分之16,面積為4分3厘1絲,與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相符,而上訴人黃鏗於42年間向訴外人涂如珠購買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又上訴人甲○○於54年及64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黃瑟隆、黃瑟祿、黃振成購買同小段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故上訴人2人稱其等買受60之3地號土地顯然不實,上訴人2人應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時間及原因負舉證責任。另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與實際占有人不符之情形,其可能原因有耕作位置錯誤、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及申請人文件錯誤等情形,本件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地號並未變更,地政機關應無登記錯誤之可能,且系爭土地歷經多次變更登記,其時間及原因並未同時發生,亦不可能發生申請書誤載之情形,故伊認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實際占有人不符之情形,其發生原因應可確定為耕作位置錯誤甚明。至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91年1月21日申請複丈測量及確定界址,雙方對界址及面積均無爭議,始於91年2月14日簽訂協議書,嗣上訴人未依協議書條件履行,始於91年8月5日再簽立和解契約書,故上訴人稱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為意思表示錯誤,顯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所稱之錯誤為動機錯誤,應不許當事人撤銷,且訴外人黃英豪曾訴請上訴人更正土地登記,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認定錯誤原因為登記錯誤時,上訴人猶認為係耕作位置錯誤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益見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時,對該項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60之3地號、面積4172平方公尺之土地,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二分之一,黃秋賢、庚○○、己○○、丙○○、丁○○、乙○○2分之1。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60、60之1、60之3號等3筆土地為鄰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名義人分別為上訴人共有60地號土地(面積36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有60之3地號土地(面積4172平方公尺),訴外人黃英豪為60之1地號土地(面積3561平方公尺),占用耕作情形則分別為被上訴人共同耕作60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耕作60之3地號土地,訴外人黃英豪耕作60地號土地(此部分現由訴外人黃助油租耕);訴外人黃英豪以登記錯誤為由曾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甲○○及黃秋賢、庚○○、己○○、丙○○、丁○○、乙○○之被繼承人黃鏗二人應協同辦理60地號土地之變更登記,該事件迭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7號、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參原審卷㈠第35頁至42頁)分別判決訴外人黃英豪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謄本影本1件、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影本6件、新式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等證物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系爭土地究係上訴人所主張之登記錯誤,抑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耕作位置錯誤,兩造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60、60之
1、60之3地號3筆土地雖經輾轉易手,但占用耕作情形始終沒有變異,可見上述土地並無相互占用錯誤的情形,是因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才造成所有權登記與使用位置不符,故60之3地號土地為伊實際占用人及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凡此已由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7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69號訴外人黃英豪訴請伊等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若伊知悉系爭土地糾紛應由各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即不為上開簽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伊所為上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前述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所以不符,是因日據時期昭和7年9月19日,60號及60之1號土地共有人黃人出售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後,卻耕作非其所有的60之3號土地,而60號土地另2位共有人黃木、黃其來又於昭和9年1月17日出售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同時取得60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其權利雖變動,但耕作位置卻未變動,也就是黃木、黃其來仍在60號土地耕作所致,故60之3地號土地為伊等所有,上訴人耕作位置錯誤等語。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兩造曾於91年2月14日簽訂協議書,及於同年8月5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之效力如何?上訴人事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另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等意旨)。再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於91年2月14日簽訂協議書稱:「立協議書人壬○○、黃鏗、甲○○因為錯誤佔耕癸○○先生三人共有埤霞小段第六0之三、田、0.四一二七公頃,經村長詳細協調,即日返還癸○○所有權人收益享有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而上訴人甲○○於同年8月5日復與被上訴人3人簽訂和解契約書稱「乙方(上訴人甲○○)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段)第60之3地號土地南半邊目前耕作之土地自即日起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三人)耕。第60地號土地將來歸乙方收回耕作時,甲方壬○○願無條件提供水路供乙方排水,乙方起訴黃英豪發還土地之訴訟費用,壬○○願分擔3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則依前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既均同意將目前實際耕作之同小段60之3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之真意即認為其等耕作系爭同小段60之3地號土地為「占有耕作位置錯誤」甚明,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就前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應認係「認定性之和解」,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請求上訴人交還同小段60之3地號土地之權利。復經本院另案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認定無訛,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60之3號土地在案,有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稽(見本審卷第120頁以下)。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另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觀的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之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或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者(參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二人雖以簽訂前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時誤認「該登記雖有錯誤,依法應以登記之效力為大,非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且上訴人若知悉系爭土地糾紛應由各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使其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之狀態相符之事情者,即不為上開簽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自我國民法採土地登記制度及賦予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公信力及公示性),凡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等變動均以登記為準,非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而上訴人既於42年及67年間即我國民法施行於臺灣地區後因買賣關係取得同小段6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上訴人應為同小段6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固以當初買賣土地係「看地買地」,其真意係買受同小段60之3地號土地云云,然依上訴人甲○○聲請訊問當初介紹購買土地之證人黃新發,自承當時僅到現場指明土地位置,並未核對地籍圖及所有權狀,而上訴人甲○○買受土地之面積約一、二分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7頁以下),參照同小段60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4172公頃,若上訴人甲○○買受應有部分2分之1,面積亦有0.2086公頃,此與證人黃新發之證言即有不符,且當初到現場指明土地位置時,亦無法排除發生「指地錯誤」之可能,否則當年土地登記制度既已完備,有地籍圖及土地所有權狀可供參考,買賣雙方竟捨該項土地登記資料而僅到現場看地,殊難置信。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發生登記錯誤之時點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云云,惟訴外人黃源興生前究竟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予其繼承人?即如何證明訴外人黃源興分配系爭土地予其繼承人之土地實際位置與登記之土地位置不符?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文書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信為真。
2、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於91年1月21日申請複丈測量,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1年2月1日複丈確定界址後,始於91年2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並變更農田抽水馬達用電使用人名義,嗣因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履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3人復於91年8月5日再會同村長簽立和解契約書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而訴外人黃英豪曾起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同小段60地號土地之更正登記 (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7號),該事件經原法院於91年6月28日判決認定錯誤原因為登記錯誤時,上訴人仍認為係占有耕作位置錯誤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迄至91年11月5日即該事件之第二審(本院91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時,上訴人自始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與實際耕作位置不符之原因係占有耕作位置錯誤所致,從而上訴人於91年2月14日及同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時,其等之意思表示內容應無發生錯誤之情事甚明。
3、另上訴人於右揭時間簽訂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時,其主觀之真意及外觀上之表現均係同意將系爭同小段60之3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占有耕作,被上訴人亦同意上開內容始為相對之承諾(分攤訴訟費用及提供農水路),從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意思表示內容而表現於外之簽訂契約行為並無欠缺認識之情形,即其所為之表示方法(簽約)與主觀上之認知應無不符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等判決意旨,上訴人自無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至上訴人復以前開訴外人黃英豪起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同小段60地號土地之更正登記事件,已經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遂以「上訴人若知悉系爭土地糾紛應由各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使其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之狀態相符之事情者,即不為上開簽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錯誤僅屬動機錯誤而已,依前揭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即與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有別,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主張撤銷。
4、依前述,上訴人於右揭時間簽訂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及表示方法既無錯誤之情事,且無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得撤銷和解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撤銷簽訂前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即嫌無據。
六、雖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不動產產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上開60、60之l、60之3號三筆土地係因自始登記錯誤,致所有人之所有權與登記狀態不符,但歷經近百年來,占用耕作情形始終未改變;況被上訴人因買受或繼承之土地,均係經買賣點交而來,占有耕作迄今已數10年,足見渠等所欲買受之土地即為渠等經點交而占有耕作之60之l土地,並無相互占用錯誤之情形,是系爭60之3號土地為實際占用之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60之3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以符實際等語。惟查: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是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是台灣於日據時期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日本法律,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但台灣光復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於台灣,此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即應依前揭民法第758條規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依土地謄本之登記資料所載,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過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買賣日期有在日據時期發生,有在台灣光復後發生,在台灣光復後發生之買賣,就60號土地而言:42年4月13日由黃欣、黃鏗以買賣取得;54年3月20日黃欣部分,由黃瑟祿、黃瑟隆、黃瑟賢繼承,64年5月ll日黃瑟賢部分由黃振成繼承取得;66年2月25日,黃瑟隆、黃瑟祿、黃振成部分由上訴人甲○○買受取得。就60之l號土地而言,係黃耀坤於36年7月8日因買賣自黃其來、黃木二人處取得,黃秉垂因贈與取得,74年7月3日由黃英豪因繼承取得。就60之3號土地部分,於37年12月12日由黃杉、黃弄以買賣取得黃槌部分權利,於37年12月31日由蔡文雄向黃弄買受其應有部分,42年7月31日,蔡文雄部分由黃弄因放領取得,46年8月24日由共有人黃杉出售並登記其應有部分30分之16予被上訴人壬○○,64年10月3日黃日輪、黃日宗自黃弄處買受其應有部分30分之14,於64年ll月7日由共有人黃日輪、黃日宗出售並登記其應有部分30分之14予被上訴人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有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另案原審91年度訴字第842號卷㈠第13至49頁、162至198頁)。則依前揭所述,系爭三筆土地於台灣光復以後所有權因法律行為而異動情形,應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規定,以登記為取得權利之要件,並無上開日據時期習慣法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只要逕將60之3號土地所有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而使所有權歸屬狀態與登記狀態一致云云,顯於法有違,不足取信。
(二)又系爭3筆土地相毗鄰,其中60之3號土地在西北方,60號土地在60之3號土地之東方,60之l號土地在60號土地之西南方。該3筆土地自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迄今登記所有權人變動情形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即三筆土地自大正元年即均獨立分開,並非自同一筆分割而來,此有地籍圖、變更系統表等附卷足稽,復經本院另案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證人黃助油於另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7號更正土地登記案件中證稱「未分割前60號地是我祖父黃卿和我叔公黃人共有的,後來分割後,一人是60號,另一人是60之l號,我們繼續耕作,在我父親黃其來手上賣給黃耀坤,是賣60之l號,他又讓我們耕作,到光復後,…政府放領,改為三七五租約,黃耀坤之子黃秉垂又和我父親訂三七五租約,60之l號土地是我目前耕作中」(見上開卷第29頁),此復與埔心鄉公所私有土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見另案95年度上更㈠卷第97頁)上載承租土地為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60之l號土地相符。另其復證稱:其父與黃耀坤租賃面積登記的面積係三分六厘多(見同另案原審卷㈠第230頁)。依系爭三筆土地面積核對,其承租之土地應為60之l號,而非60號土地(面積三分七厘一毛二糸, 計算式:1公頃=
1.0000000甲, 0.3600公頃×1.0000000=0.000000000甲)。足見其於另案原審稱其耕作位置為編號「乙」即60號地,顯係耕作位置錯誤。雖上訴人以證人黃助油曾證稱:
伊祖父黃卿與叔公黃人共有分割前60 號土地,經在公廳神祖牌前抽籤分割,由黃卿抽得東邊土地(即60號),黃人抽得北邊上地(即60之l號)並依此結果辦理登記,分開使用迄今,並無交換使用,足見係土地登記錯誤等語。
然黃助油復自承前述情節係聽其父黃其來所稱(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末行),此傳聞證據,非證人所親自目睹,其證據力已非無疑。況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位置如前揭所述,其中60之3號土地在西北方,60號土地在60之3號土地之東方,60之l號土地在60號土地之西南方,與黃助油所述60之l號於北方之情形不符;且60及60之l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2月l9日保存登記起,即為2筆土地,且黃人與與黃卿未曾同時異動該2筆土地,不可能係黃人與黃卿辦理分割登記錯誤之結果,且黃人與黃卿自始未取得60之3號土地,自不可能係分割登記錯誤之結果使上訴人之前手未取得60之3號土地之登記。是證人黃助油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三)再查,系爭60號土地,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由黃卿、黃人繼承,黃卿之持分,於昭和3年8月21日由黃木、黃其來取得,黃木、黃人、黃其來等三人共有之60號土地再於昭和7年9月21日出賣予吳火蔭。雖證人黃助油曾證稱其父黃其來自始均在60號土地耕作,惟其父於昭和7年9月21日既已出售60號土地之持分,而系爭60之l號土地之所有權變動則如附表二所示,於昭和3年8月31日由黃卿之被繼承人黃其來、黃木取得,昭和7年9月l9日黃其來、黃林復購得吳火蔭所有之持份,如果黃助油之父黃其來自始均於60號土地上耕作,其於昭和7年9月21日前固本於所有人之資格占用,於其出售60號土地予吳火蔭後,即非以所有人之資格占用60號土地,僅於昭和9年l月17日後,始與黃木共同取得60之l號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以黃助油及其父黃其來自始耕作60號土地,即認地政機關於日據時期登記錯誤,而顯然忽略黃其來於昭和7年9月21日將60號土地持分出售予吳火蔭,另於昭和9年l月7日向吳火蔭買受60之l號土地,本應變更耕作位置之因素,即黃其來本應自系爭60號土地之占用變更為占用60之l號而未為,仍持續占用60號位置。再參以證人黃助油證稱:附圖甲部分(即60之3)是由黃人占用,後來由黃人的兒子黃欣占耕,黃欣死後由黃鏗、黃瑟賢耕作,後來黃瑟賢將土地賣給甲○○等語(見另案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之原審卷㈠第229頁反面、第230頁),而事實上黃人並無60之3號所有權,其所有之
60、60之l號土地亦經出售,60之3號所有權於大正l年11月19日即登記為黃源興,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又如何認定當時之繼承人非取得系爭60之1號土地之意思?或有任何與60、60之l號土地所有人彼此互相登記錯誤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稱:昭和7年9月l9日,60號及60之l號土地共有人黃人出售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後,卻耕作非其所有之60之3號土地,而60號土地另2位共有人黃木、黃其來又於昭和9年l月17日出售該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並同時取得60之l號土地的所有權,其權利雖變動,但耕作位置卻未變動,也就是黃木、黃其來仍在60號土地耕作所致,故60之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耕作位置錯誤等語,尚堪採信。
六、再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正公信力,使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系爭60之3號土地所有權變更情況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黃弄與蔡文雄間買賣契約書、黃杉所有持分出售予壬○○之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另案本院卷第98至104頁),其上均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60之3號。而系爭60之3號土地有關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不符,係近期經測量才發現,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土地時亦以面積計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壬○○及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於購買系爭60之3號土地時,亦必信賴土地登記,認為60之3號土地乃出賣人黃杉、黃日輪、黃日宗所有,才訂立買受系爭60之3號土地之契約,予以買受登記。自應有前揭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縱使有上訴人等所辯之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情形,也應認被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60之3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等不得以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為由而對抗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以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旨在保護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為交易安全,如未損及第三人交易安全,自不能以錯誤之登記而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何以為真正權利人,徒以其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另占用60之l號土地均已數十年,即謂其係真正權利人,顯非有理。況土地登記權利狀態與實際使用情況不一,其原因非出於一端,不能直謂不符之原因係登記錯誤。故上訴人前述所辯,不足取信。
七、另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係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上之力而取得新權利。系爭60之3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4,於42年由政府向蔡文雄徵收,再放領給黃弄,到46年與64年再由壬○○與蔡文輔買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政府徵收放領為國家公權力行為,有消滅私法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發生登記錯誤,縱屬真實,在經國家徵收放領後,也不得再主張得請求變更登記而拒絕返還。是上訴人辯稱:土地登記簿上雖有60之3號土地被徵收及放領之登載,惟當時政府實際徵收及放領之土地應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之60之l號土地云云,顯無依據,並非可取。
八、末查另案即本院91年度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與黃英豪間之更正登記訴訟,雖判決就系爭60號土地更正登記為黃英豪所有確定,但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該案訴訟,訴訟標的與本件復不相同,其既判力對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況法院之判決自應追求真實,令真正權利人取得權利,而非因他人間之訴訟結果,即不問真偽,遽受另一判決所認定事實內容之拘束,且上訴人並非毫無救濟其權利之途徑,尚難因上開另案本院91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結果令上訴人更正系爭60號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黃英豪,即謂本件或嗣後各相關案件均應受該案判決結果拘束。是上訴人主張本院於91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中認定屬實,基於既判力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黃英豪再與上開判決結果相異之主張云云,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60之3號土地登記錯誤,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實為占耕位置錯誤尚屬可信,依兩造於前揭時間簽訂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之內容,上訴人既已同意將其等占有耕作之系爭同小段60之3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就簽訂前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復無錯誤之情事,自不得主張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應受前開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即負有交還同小段60之3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竟以「登記錯誤」為由,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顯然違反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尚嫌無憑,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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