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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丁○○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甲○○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丑○○被 上訴人 乙○○(即魏福朱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魏福朱之承受訴訟人)子○○(即魏福朱之承受訴訟人)壬○○卯○○辰○○癸○○巳○○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 住南投縣○○鄉○○村○○路376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6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丑○○將坐落南投縣○○鄉○○段21之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面積0.0059公頃農作、編號17面積0.0090公頃農作、同段21之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1面積0.0117公頃農作、編號23-2面積0.0057公頃農作、編號23-3面積0.0007公頃農作、編號23-4面積0.0043公頃農作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丁○○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丑○○其餘上訴及丁○○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丑○○上訴部分由丑○○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丁○○負擔;丁○○上訴部分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魏福朱於民國93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辛○○、子○○,渠等聲明承受魏福朱之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丁○○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下稱國姓段)第21之20地號面積0.2599公頃土地及國姓段第21之21地號面積0.0615公頃土地(國姓段第21之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為魏阿煙之繼承人丑○○、寅○○、魏福朱、壬○○、卯○○、辰○○、癸○○、巳○○等八人(下稱丑○○等八人)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面積0.0059公頃、編號17面積0.0090公頃、編號23面積0.0287公頃土地種植農作,編號21面積0.0204公頃土地鋪設水泥地,編號22面積

0.0124公頃土地搭建平房。丑○○等八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其中之167坪(相當0.0552公頃)土地係由其父魏阿煙於56年6月 1日向豐國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承租作為興建房屋及農業曬場之用,租賃期限至61年 5月31日止等情,惟豐國公司已於49年9月2日受破產宣告,雙方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應為無效,且縱租賃契約有效,租期亦早屆滿,豐國公司自租期屆滿前1年之60年 7月1日起即未繼續向魏阿煙收取租金,豐國公司於租賃期滿後有不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自不能成為不定期限,丑○○等八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丑○○等八人拆除國姓段第21之20、21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面積0.0059公頃、編號17面積0.0090公頃、編號23面積0.0287公頃之農作物、編號21面積0.0204公頃之水泥地、編號22面積0.0124公頃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丑○○等八人拆除國姓段第21之20、21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23之農作物並交還該土地,而駁回丁○○對國姓段第21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第21、22部分之請求,丁○○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命丑○○等八人拆除國姓段第21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面積0.0204公頃之水泥地、編號22面積0.0124公頃之地上建物並交還該土地)。

三、丑○○等八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魏阿煙於56年6月1日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豐國公司承租分割前之國姓段第21之 1地號土地中167坪,供作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租期自56年6月1日起至61年 5月31日止。該21之1地號土地嗣經拍賣由豐國公司股東戊○○標得,戊○○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仍以豐國公司經手人之名義,續向魏阿煙收取二年份租金,即收取至62年 6月30日租期屆滿後之租金,原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約。之後國姓段第21之 1地號土地分割出第21之21地號之系爭土地,戊○○將分割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丁○○所有,因豐國公司拒收租金,魏阿煙及伊等乃將租金提存於法院。又伊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戊○○出賣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 2規定通知伊等,丁○○自不能以所有權對抗伊等,丁○○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丑○○另以國姓段第21之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之農作物係分別為訴外人丙○○、庚○○所種植,非伊所占有,丁○○對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命丑○○等八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23之農作物並交還該土地,僅丑○○聲明不服,寅○○、魏福朱、壬○○、卯○○、辰○○、癸○○、巳○○等七人(下稱寅○○等七人)未併同上訴,因丁○○係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丑○○等八人請求返還伊等所占有之國姓段第21之

20、21之21地號土地,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對其請求返還,是丑○○等八人是否應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

17、23之土地予丁○○,端視丑○○等八人何人無權占有該土地而定,在丑○○等八人間應無一同被訴,判決結果不得歧異之問題,即非應合一確定,是丑○○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寅○○等七人,原審判決命寅○○等七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23之農作物並交還土地予丁○○部分應已確定,本院僅得就丑○○所上訴之原判決不利丑○○即命丑○○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23之農作物並交還土地予丁○○部分為裁判)。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國姓段第21之20、21之21地號土地係丁○○所有,國姓段第21之21地號土地現由丑○○占有。

(二)國姓段第21之20、21之21地號土地係於62年5月7日由國姓段第21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三)國姓段第21之21地號土地原係豐國公司所有,經戊○○於61年11月15日拍賣取得,62年 2月10日登記所有人,戊○○再於69年8月14日出售丁○○,於70年 4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

(四)豐國公司於49年9月2日受破產宣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53年1月15日完成分割前國姓段第21之1地號土地之破產登記。

(五)豐國公司於56年 6月1日將分割前之國姓段第21之1地號土地其中之 167坪土地出租予丑○○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魏阿煙,該 167坪土地即為現國姓段第21之2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

(六)豐國公司將前揭土地出租予魏阿煙,供魏阿煙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使用,非經豐國公司之同意,魏阿煙不得變更使用,否則豐國公司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租賃期間自56年6月1日起至61年5月31日止。

(七)魏阿煙承租分割前之國姓段第21之1地號167坪土地,59年7月1日至60年6月30日之租金係由戊○○於60年7月15日代豐國公司收受;60年7月1日至62年 6月30日之租金,再由戊○○於62年12月7日以豐國公司經收人身分收取。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豐國公司受破產宣告,其將系爭土地 167坪土地出租予魏阿煙之效力為何?

(二)豐國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有無表示反對魏阿煙繼續租賃之意思,租賃契約是否成為不定期限?魏阿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22、23-1、23-2、23-3、23-4之共0.552公頃土地有無租賃權存在?

(三)丑○○等八人有無違反租賃之使用目的,變更使用用途為種植農作物,構成丁○○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四)國姓段第21之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之農作物係由何人種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豐國公司受破產宣告,其將系爭土地 167坪土地出租予魏阿煙之效力為何?豐國公司係於49年9月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49年度破字第 5號裁定破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豐國公司於56年 6月1日將分割前之國姓段第21之1地號土地其中之 167坪土地出租予丑○○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魏阿煙,丁○○因此主張該租賃契約無效。惟豐國公司受破產宣告後,於52年間提出調協計畫,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由台中地院裁定認可調協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台中地院出具予豐國公司載明「該院52年11月 5日所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方案應予認可之裁定,因於10日之公告期間內無人提出抗告,業經確定在案」之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本審卷(二)第 143頁)。查法院認可調協裁定確定時,破產程序即為終結,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權限當然消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亦即回復(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

8 號判例)。豐國公司因破產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於台中地院52年間裁定認可調協確定時已回復,之後即有權將其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是豐國公司在回復財產管理權後,始於56年 6月1日將分割前之國姓段第21之1地號土地其中 167坪土地出租予魏阿煙,雙方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自為有效,丁○○主張該租賃契約為無效,要無可採。

(二)豐國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有無表示反對魏阿煙繼續租賃之意思,租賃契約是否成為不定期限?魏阿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22、23-1、23-2、23-3、23-4之共0.552公頃土地有無租賃權存在?

1.豐國公司於56年 6月1日將分割前之國姓段第21之1地號土地其中之 167坪土地出租予魏阿煙,供魏阿煙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使用,租賃期間自56年6月1日起至61年 5月

31 日止,魏阿煙應繳納之租金,59年7月1日至60年6月30日之租金係由戊○○於60年7月15日代豐國公司收受; 60年7月1日至62年6月30日之租金,再由戊○○於62年12月7日以豐國公司經收人身分收取。魏阿煙所承租之土地於62年5月7日分割出國姓段第21之21地號,為該地號土地面積

0.0615公頃之一部分。丁○○就戊○○所收取之租金,承認59年7月1日至60年 6月30日之租金對豐國公司有發生效力,而就60年7月1日至62年 6月30日之租金,以戊○○於62年12月7日出具之收據,未如同60年7月15日之收據蓋有豐國公司及負責人己○○印章(見本審卷(二)第85、86頁),主張戊○○未經豐國公司之授權,其擅自收取租金,對豐國公司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戊○○係豐國公司農務員,負責該公司總務工作,有於60年7月15及62年12月7日代豐國公司向魏阿煙收取租金轉交豐國公司等情,業據戊○○證述屬實(見本審卷(二)第 122頁背面),戊○○為豐國公司之職員,負責該公司之總務工作,為豐國公司收取租金自屬其職務行為,戊○○既有權向魏阿煙收取59年7月1日至60年6月30日之租金,則就60年 7月1日以後之租金,戊○○當亦有權繼續向魏阿煙收取,戊○○有權為豐國公司收取租金,即不因戊○○出具予魏阿煙之收據未蓋豐國公司及負責人己○○印章而受影響,丁○○以戊○○出具之收據未蓋豐國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否認戊○○有權代豐國公司向魏阿煙收取租金,及戊○○所收取租金對豐國公司有發生效力,均無可採。

2.豐國公司與魏阿煙所訂租賃契約,租期於61年 5月31日屆滿,魏阿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其所承租之土地,依民法第 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及租賃契約第 9條「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續訂租約繼續承租。」之約定,豐國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與魏阿煙續訂租約,惟依該租賃契約第 9條約定,仍可認豐國公司有同意魏阿煙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豐國公司就魏阿煙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豐國公司與魏阿煙所訂之租賃契約,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豐國公司就60年7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後之租金,仍於62年12月 7日委由戊○○向魏阿煙收取,豐國公司仍繼續向魏阿煙收取租期屆滿後之租金,顯見豐國公司亦承認魏阿煙就其所承租之167坪土地於61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並未消滅。丁○○以豐國公司自租期屆滿前一年即60年7月1日起未向魏阿煙收取租金,主張豐國公司有表示不同意繼續租賃之意思,租賃期限屆滿後,並非豐國公司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能成為不定期限租約等語。但魏阿煙60年7月1日至62年6月30日之租金,已由戊○○於62年12月7日以豐國公司經收人身分收取,戊○○之代豐國公司收取租金對豐國公司有發生效力,豐國公司應係收取租金至租期屆滿後,並非丁○○所稱豐國公司在租期屆滿前一年之60年7月1日起未向魏阿煙收取租金,豐國公司之拒絕收取租金應係就62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而言,時已在租賃期限屆滿 1年多,豐國公司就租期屆滿後初期之租金仍有收取,係在租期屆滿 1年多以後始拒絕收取魏阿煙之租金,豐國公司之拒收租金應係在租賃契約成為不定期限之後,自不能以豐國公司之拒收租金認為豐國公司在租期61年 5月31日屆滿後,有立即表示反對魏阿煙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意思,魏阿煙就其所承租之167坪土地在原定租期61年5月31日屆滿後應成為不定期限,對豐國公司繼續有效,丁○○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3.魏阿煙就系爭土地向豐國公司承租 167坪土地,該租賃關係在原定租期61年 5月31日屆滿後成為不定期限,對豐國公司繼續有效,而系爭土地經拍賣於61年11月15日由戊○○投標取得,62年 2月10日登記為所有人,系爭土地在戊○○投標取得成為所有人以後,依當時民法第 425條(即現行民法第425條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魏阿煙就系爭土地其中 167坪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對戊○○應繼續存在,豐國公司之出租人地位應移轉予戊○○,自此時起租賃關係應存在魏阿煙與戊○○間。在戊○○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租金何以仍由戊○○以豐國公司經收人之身分收取,戊○○指稱:「如果土地是我買的,我不會寫豐國公司之經收人。該部分之詳情是豐國公司的土地被拍賣,不能用自己之名義買,乃要求用我的名義買該土地,我只是借名給豐國公司使用,該土地真正權利人還是豐國公司。」等語(見本審卷(二)第 123頁正面),系爭土地為戊○○取得所有權之後,戊○○成為出租人,應僅戊○○有權向魏阿煙收取其後之租金,因戊○○不知法律之規定,認為其借名給豐國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仍為豐國公司,租金須繳回豐國公司,乃誤以豐國公司經收人之身分向魏阿煙收取租金,對戊○○已成為租賃契約出租人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丁○○再主張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戊○○係代豐國公司收租,並非以出租人之身分向魏阿煙收取租金,其顯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而魏阿煙之租金係對己○○提存於法院,魏阿煙亦無向戊○○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魏阿煙與戊○○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合致,租賃關係應不存在等語。但戊○○之成為租賃契約出租人,係民法第 425條之擬制規定,不論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有無出租之意思,承租人有無向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承租之意思,租賃契約均對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繼續存在,不須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與承租人有租賃之意思合致,是戊○○以豐國公司之經收人身分向魏阿煙收取租金,戊○○縱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魏阿煙不知系爭土地已為戊○○取得所有權,於豐國公司拒收租金,對己○○提存租金於法院,縱魏阿煙無向戊○○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戊○○與魏阿煙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合致,仍不足以否定戊○○與魏阿煙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丁○○主張戊○○與魏阿煙間不存在租賃關係,應非的論。

4.戊○○就本院詢問「在你經收租金之後,為何豐國公司拒收租金?」,表示「這一部份我有聽己○○先生講,當初魏阿煙等人要買他們承租的土地,所以有將國姓段第21之

1 地號土地分割,等到土地分割後,他們又不買,所以己○○先生就拒收租金,魏阿煙才會把租金提存法院。」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23頁正面)。查國姓段第21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出國姓段第21之21地號土地係在62年5月7日,已在租賃契約原定租期61年 5月31日屆滿之後,自無從如丁○○所推測「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己○○即不同意續租,有意收回系爭土地,魏阿煙不得已只得佯稱願意購買所承租之土地,己○○亦信以為真,故未收回系爭土地,以免拆屋之損失」。依戊○○上開證言,應僅能證明魏阿煙有意購買其所承租之土地,豐國公司乃將國姓段第21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國姓段第 21之21地號土地,欲將國姓段第21之21地號土地出售予魏阿煙,之後魏阿煙因故未購買,豐國公司乃拒絕向魏阿煙收取租金。魏阿煙僅有意購買其所承租之土地,國姓段第 21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國姓段第21之21地號土地固係準備出售予魏阿煙,但嗣後買賣未成,魏阿煙仍繼續占有其承租之土地,魏阿煙即無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丁○○依戊○○上開證言,認為「豐國公司與魏阿煙間於租賃期滿時,雙方已經終止租約,就租賃物辦理買賣」、「雙方租期屆滿時已約定將租賃契約變更為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不成立時租約即為終止」,除與魏阿煙之原意不符,更有背雙方買賣事宜之討論是在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將近一年之事實,丁○○所謂租賃契約業經豐國公司與魏阿煙合意終止,純屬臆測之詞,核無足取。

5.魏阿煙所承租系爭土地其中之 167坪相當於0.0552公頃土地,其位置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依魏阿煙之繼承人丑○○等八人之指界,測量出附圖二所示編號21、22、23-1、23-2、23-3、23-4之共0.0552公頃土地。魏阿煙承租系爭土地其中之 167坪土地係供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面積0.0204公頃土地係水泥地,應係供魏阿煙為農業曬場使用,編號22面積0.0124公頃、編號23-2面積0.0057公頃係屬房屋之基地(編號23-2之房屋已毀損),編號23-3面積0.0007公頃為房屋間之巷道,應均係供魏阿煙建築房屋使用,該部分為魏阿煙承租 167坪土地之範圍應無爭議(丁○○僅否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1、23-4之土地為魏阿煙承租之土地,見本審卷(三)第18頁)。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1面積0.0117公頃土地係供種植農作物使用,編號23-4面積

0.0043公頃土地係供養雞使用,丁○○主張均非為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建築房屋及曬場使用目的之土地,魏阿煙不得加以使用,應無租賃權存在云云。然魏阿煙既承租 167坪土地,則 167坪土地自均為魏阿煙之承租範圍,魏阿煙承租 167坪土地之目的固在供其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使用,但魏阿煙有無以承租之土地供其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使用,係魏阿煙有無違約使用之問題(丑○○等八人有無違約使用,詳後述),並非未供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使用之土地即非魏阿煙承租之土地,是丁○○否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1、23-4之土地為魏阿煙承租範圍之土地,尚屬無據,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22、23-1、23-2、23-3、23-4之共0.0552公頃土地均係魏阿煙承租範圍之土地,丑○○等八人對該0.0552公頃土地應有租賃權存在,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425條之規定,應對丁○○繼續存在。

(三)丑○○等八人有無違反租賃之使用目的,變更使用用途為種植農作物,構成丁○○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1.魏阿煙與豐國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本案基地係供承租人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目的租賃,非經出租人之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加予變更使用」,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承租人違背本契約之規定時,得即終止契約」,故依上開約定,豐國公司將系爭土地其中之 167坪土地出租予魏阿煙,係供魏阿煙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使用,非經豐國公司之同意,魏阿煙不得變更使用,否則豐國公司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依附圖一所示之測量成果圖,房屋基地及水泥地之面積合計為0.0328公頃,丁○○因此主張丑○○等八人所承租之土地為0.0552公頃,但其使用為建屋及曬場之水泥地面積合計為0.0328公頃,其餘0.0224公頃土地,丑○○等八人並未依照契約之使用目的而使用,擅自變更使用為種植農作物,伊依約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租賃之土地云云。但丑○○等八人所承租之土地,扣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22之水泥地及房屋基地外,所剩0.0224公頃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測量成果圖,尚有編號23-2面積0.0057公頃係舊有平房基地,編號23-3面積

0.0007公頃係房屋間之巷道,仍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丑○○等八人並未違約使用,兩造所爭執者應係附圖二所示編號23-1面積0.0117公頃土地供種植農作物,編號23-4面積

0.0043公頃土地供養雞使用,丑○○等八人有無違約使用。

2.豐國公司將系爭土地其中之 167坪土地出租予魏阿煙,目的在供魏阿煙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使用,魏阿煙承租之後,亦確有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22、23-2、23-3之土地供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使用,該部分土地供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使用,魏阿煙及丑○○等八人從未變更使用,租賃契約並未約定魏阿煙應以承租之全部土地供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使用,且魏阿煙係以供農業曬場使用之目的而承租土地,其在系爭土地附近僅承租之 167坪土地可使用,魏阿煙就其承租之 167坪土地勢必有部分土地應供種植農作物或養殖雞鴨使用,魏阿煙始能以曬場供農業使用,否則以全部土地為曬場及建築房屋使用,該曬場即無從為農業使用,是豐國公司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魏阿煙,應未限制魏阿煙以部分土地為非曬場使用,應有允許魏阿煙以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及養殖雞鴨之農業使用,魏阿煙以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及丑○○將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及養雞,應均符合承租系爭土地充作農業曬場使用之目的,魏阿煙及丑○○等八人即無違約使用之可言,況豐國公司及戊○○就魏阿煙以部分承租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亦無任何異議,從未指責魏阿煙有違約使用之情事,甚至同意將魏阿煙承租之土地出售。丁○○認為丑○○等八人有將承租之部分土地變更使用為種植農作物,其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租賃之土地,要屬無據。

(四)國姓段第21之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之農作物係由何人種植?

1.丁○○以國姓段第21之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之農作物係由丑○○種植,該部分土地非魏阿煙承租16

7 坪土地之範圍,因此請求丑○○拆除該部分農作物並交還土地。丑○○則否認該部分土地係由伊所占有,辯稱:國姓段第21之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之農作物係分別由丙○○、庚○○所種植等語。

2.國姓段第21之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之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發現編號16土地係荔枝園、編號17土地為荒廢之菜園,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

(二)第121、122頁),證人丙○○證稱該荔枝園為其所耕作,該荔枝園為其所耕作,該荒廢之菜園係其借給庚○○耕作等語,證人庚○○證稱該荒廢之菜園原係其向丙○○借用耕作,自96年 3月間其房屋被拆除後就未耕作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21、122頁),丙○○、庚○○之證言經核與丑○○前揭辯解相符,丑○○所辯未占用該編號

16、17之土地,即堪採信。而丁○○主張該編號16、17之土地為丑○○所占有,無非以附圖一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載明該編號16、17土地之使用人係丑○○為據,惟丑○○從未承認其有占用該編號16、17土地之事實,該測量成果圖之記載又與丙○○、庚○○前揭證言不符,本院自不能單以該測量成果圖之記載認定丑○○係該編號16、17土地之占有人。丑○○既未占用該編號16、17土地,丁○○請求丑○○拆除該部分土地之農作物並交還土地,自不能准許。

3.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面積0.0287公頃土地為丑○○所占用,扣除丑○○有租賃權存在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1、23-2、23-3、23-4土地外,其餘0.0063公頃之土地,非在丑○○承租之範圍,丑○○無正當權源占有,丁○○請求丑○○拆除該部分土地之農作物並交還土地,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丁○○請求丑○○等八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1、22土地上之水泥地及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及丑○○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23土地上之農作物並交還土地,就丑○○等八人所占用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22土地,及丑○○所占用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1、23-2、23-3、23-4土地,其占有係基於租賃權,自屬有權占有,另丑○○並未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土地,丁○○上開部分之請求,均不能准許;至就丑○○所占用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扣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1、23-2、23-3、23-4之土地,丁○○之請求,尚無不合。原審判決命丑○○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23土地上之農作物並交還土地,而駁回丁○○對丑○○等八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22土地之請求,丁○○及丑○○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丁○○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丑○○上訴部分,原判決命丑○○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6、17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23-1、23-2、23-3、23-4土地上之農作物並交還土地,尚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丑○○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命丑○○拆除地上農作物並交還土地,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丑○○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