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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即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訴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複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耕福公司),惟耕福公司業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讓與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並以95年7月17日林口國宅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而全夆公司經耕福公司同意後即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於本院95年7月20日準備期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7-28頁),他造即上訴人亦同意由全夆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全夆公司代耕福公司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第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10月17日起至交還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時利,於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損害金之計算,應自93年4月16日起算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而僅於本院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計算損害金之期間減縮至93年10月16日,因此部分變更,係屬單純訴之聲明之減縮,於上訴人之權益及攻擊、防禦均不生影響,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88年4月15日起,向訴外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公司)承租系爭KOMATSUMODEL牌、編號PC200-5S/N068828號之黃藍色挖土機1台 (以下稱系爭挖土機),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於89年12月16日唆使訴外人洪偉智,私自彰化縣○○鎮○○路工地,將系爭挖土機機運至上訴人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修理廠,而無權占有之,迄今仍不返還,系爭挖土機如按一般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6千元,算至92年10月17日止共有34個月,上訴人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12萬元,為此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挖土機,並應給付伊612萬元及自92年10月17日起至交還該挖土機之日止,按月賠償伊7萬5千元,並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時效抗辯,係屬新防禦方法,鈞院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侵權行為請求權提出時效之抗辯,惟此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應屬新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提出之程序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3項規定,鈞院應予以駁回。

⒉自89年12月21日警方查獲系爭挖土機,並由被上訴人所委託

之訴外人戊○○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後,系爭挖土機既仍在上訴人實際管領支配中,上訴人自應負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責任。

⑴上訴人為系爭挖土機之惡意占有人。

查上訴人固曾受成泰興負責人田志成委託修復系爭挖土機,惟於89年12月11日將系爭挖土機載回彰化工地時,上訴人即已喪失占有。詎上訴人仍於89年12月16日委託訴外人板車司機洪偉智前往工地,逕行將系爭上有被上訴人註記標示及條碼、由他人占有中之挖土機載走,並將挖斗、泵浦等零件拆除,業經證人戊○○及洪偉智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54-55頁)。嗣89年12月21日於上訴人工廠查獲挖土機,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戊○○於警局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後,被上訴人多次前往上訴人工廠取回系爭挖土機,惟均遭上訴人或將挖土機油壓幫浦取下,致缺法動力無法駛出;或以案件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工廠最裡面取回挖土機;或係故意隱匿挖斗、泵浦,不讓耕福公司取走(見鈞院更審卷一第136-137,卷二第10-12頁),準此,系爭挖土機於耕福公司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後,既仍置放上訴人工廠最裡面處,亦即事實上仍由上訴人管領支配,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取得實際占有,而上訴人亦明知自己對於該占有無合法之權源。要言之,上訴人為惡意占有人,至堪認定。至於上訴人辯稱前往工地載走挖土機時,不確定挖土機為「何人」所有、由「何人」占有中、云云,並不影響其已明知「自己」喪失挖土機之占有,且由「他人」占有中之事實。

⑵上訴人取得「挖土機之占有」本身,依通常情形所可能獲得之使用收益之利益,即為上訴人所受有之利益。

按占有本身即為利益。蓋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法律上明認之權利固屬利益,其因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之財產上利益,及權利以外之利益均屬之。占有雖然為事實,但仍屬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利益上之法律上地位,取得占有者,應認受有利益 (大法官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140頁、見本院更審卷一第56頁)。再者,細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案例事實及判例意旨可知,縱使實際上無權占有人未將土地出租或有使用之計畫,惟占有土地仍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且觀諸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認,本件上訴人即無權占有人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後,依通常情形所可能獲得之使用收益之利益,即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返還該利益,而非謂上訴人必須實際將系爭挖土機出租或使用,方為獲有利益 (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6行以下)。基此,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載走後,於占有系爭挖土機期間內,既享有使用、收益挖土機之權能,不論其實際上有無自行使用挖土機或出租他人,應認為上訴人占有挖土機,依通常情形所可能獲得之使用收益之利益,即為上訴人所受有之利益。

⑶自89年12月16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之日起,至93年

10月16日點交挖土機於被上訴人之日止,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依通常情形所可能獲得之使用收益之利益,應以系爭挖土機一般出租之月租金行情,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價額。

蓋依上開論述及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期間,依「通常情形」所可能獲得使用收益之利益,即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並應以「租金」作為計算其所受利益之金額。而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系爭挖土機一般出租之月租金行情,扣除工資、油費後為每日租金4千多元至5千多元。又耕福公司遲至93年11月6日始簽署「點收單」,領回系爭挖土機 (惟尚欠缺油壓幫浦及挖斗,嗣至94年2月間,被上訴人於給付修理費用28萬元及運費後,始將整部挖土機取回)。則上訴人於上開占有挖土機期間,所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價額為771萬6510元;且縱認尚應扣除成本及費用,方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參照「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9年至93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資料,自89年12月至93年11月止,出租系爭挖土機之毛利為540萬1557元 (7,716,510X70%=5,401,557),淨利則為216萬0623元 (7,716,510X28%=2,160,6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不論何者,均高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即以每月4萬元計,自89年12月至93年11月止,共48個月,為192萬元),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⑷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責任。

按所謂「善意」或「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應以受領利益時是否「知悉」無法律上原因為斷,此觀民法第182條規定可知。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自89年12月16日載走系爭挖土機時起即為惡意占有人,足堪認定,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惡意不當得利人之返還責任,亦即不僅應返還現存利益,並應附加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⒊上訴人前揭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竟乘被上訴人員工不在時,唆使訴外人洪偉智逕行前往被上訴人工地將系爭挖土機載走,並將挖斗、泵浦等零件拆除,不讓被上訴人取回挖土機,核其行為難謂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方面:

㈠、前揭挖土機係訴外人田志成(即成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89年12月12日因意外死亡)於生前委託伊運回修理,已將其挖斗、泵浦拆卸下來,田志成仍積欠伊修理費20萬元左右未還,挖土機租金僅約4萬元左右,全新的挖土機月租金行情始有7萬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拒絕任何賠償給付。

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之時間為89年12月16日,且於89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會同警方以上訴人涉嫌竊盜之罪名拘捕上訴人及查扣系爭挖土機,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92年11月13日,距被上訴人上開知悉上訴人疑涉侵權行為之時間為2年10個月又27日,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任何賠償給付。

⒉上訴人自89年12月21日經警方將查扣之系爭挖土機發還由被

上訴人公司所委託之訴外人戊○○具領後,即無惡意占有系爭挖土機之事實。

⑴查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1日委託訴外人戊○○會同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處所,拘捕上訴人並查扣系爭挖土機,而上訴人於警察查獲前,即將該挖土機之挖斗、泵浦拆下準備修繕。嗣經警方以贓物發還給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戊○○具領,而上訴人始終均未拒絕或阻撓被上訴人取回或遷離系爭挖土機,此有該竊盜案偵查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並經證人陳茂輝警員於鈞院前審93年度上字第178號審理中證述明確 (鈞院前審卷第63頁);從而,自89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戊○○具領系爭挖土機起,兩造間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所指以竊盜或侵奪方法而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之爭議事實。

⑵至於上訴人固未接受被上訴人為減少或節省其另行雇工修復

或租用機具搬載系爭挖土機之花費損失,而提出上訴人主動將系爭挖土機返還至其指定之工地之要求,致使系爭挖土機長期閑置於警方原始查獲之處,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聲請狀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13號偵查卷(第22-23頁)可參;亦有上訴人曾委請訴訟代理人邱垂勳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派員取回挖土機,卻遭被上訴人執挖土機「未恢復原狀之正常,礙難點交」之陳詞,拒絕取回系爭挖土機,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惟上訴人始終未拒絕或阻撓被上訴人取回或遷離系爭挖土機,況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可吊車開進去吊走挖土機,準此,應不能認定上訴人有惡意占有之事實。甚至,被上訴人未立即開走或遷移挖土機,也與有過失 (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8頁反面)。

⒊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判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⑴承上所述,上訴自89年12月21日警方將系爭挖土機發還於被

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訴外人戊○○具領後,即不存在有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之爭議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有關系爭挖土機「在我那邊」、「現在還在那邊」等供述 (原審法院9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8頁),其真意乃係指係爭挖土機仍閑置於警方查獲時之原處,並有前開證人承辦員警陳茂輝於原審證述無訛,惟查,原審法院竟疏未審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⑵復按不當得利制度並不是損害賠償,其規範目的在促使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並非在填補受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所失之利益,故不能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相混淆。查本件系爭挖土機自89年12月16日上訴人占有時及89年12月21日警方查獲扣押時,即存在有不能正常使用之瑕疵,而上訴人亦未曾使用過系爭挖土機,是故上訴人根本不存在有任何使用利益,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並無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係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言,並非泛指土地不動產以外之其他動產亦包括在內,且以占有人確有使用土地獲利為前提事實,僅就獲利之計算,闡述「可能」有相當於租金之獲利及認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計算獲利為可採而已。綜上,原審法院援引上開判例要旨適用於本件挖土機之動產案例上,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難謂無適用判例不當之違誤。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占有中之系爭挖土機,未經其同意,擅自運走系爭挖土機而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挖土機壹台 (含挖斗及泵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以上訴人所辯每月租金4萬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洵屬適當,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命上訴人交還挖土機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前審以93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第2、4、5項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經最高法院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並自93年4月17日起至交還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三審及更㈠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係伊自88年4月15日起,向訴外人中泰公司承租,嗣訴外人洪偉智於89年12月中旬,受上訴人之請至彰化縣○○鎮○○路工地,將系爭挖土機運至被上訴人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修理廠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合約書、進口報價單影本在卷為證(原審卷第8-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何時運走該挖土機?依證人即原耕福公司工地主任戊○○、王豫台於警局所稱:挖土機係於89年12月16日失竊無訛(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813號卷第5頁反面、91年他字第497號卷第13頁反面),上訴人於警、偵中則供稱該車係於89年12月14日晚上8時許,由板車司機載至伊修理廠修理(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813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另板車司機洪偉智於偵查中則或稱係14日,或稱不記得詳細日期載走挖土機(參偵字第813號卷第43頁、92年度偵字第152號卷第30頁反面),由前開證人及上訴人之陳述互核參照,可知上訴人至遲係在89年12月16日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占有系爭挖土機。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係已死亡之田志成委託其修理系爭挖土機,才由洪偉智將挖土機運回其修理廠云云。然:

㈠、系爭挖土機原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宏大公司),於88年12月8日租給田志成經營之成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成泰興公司)使用,成泰興公司屆期未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於89年11月24日,經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泰興公司同意將該挖土機修妥後,於89年11月25日前交還宏大公司,並運至宏大公司指定之地點,惟成泰興公司,實際上係於89年12月11日,始委託板車司機洪偉智將挖土機載至前開彰化縣○○鎮○○路工地,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委員會89年度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原審卷第41頁)及「偉智板車」搬運簽單影本附於上開90年度偵字第813號偵查卷第24頁可稽(簽單已影印存卷),證人洪偉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確認該搬運簽單係其所簽無訛,足徵田志成係在其意外死亡前1日之89年12月11日,始交還系爭挖土機。而成泰興公司將該挖土機交還宏大公司後,宏大公司隨即將之交還被上訴人占有,復經被上訴人所陳明,並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在89年12月16日以前已為其占有一事為真正。

㈡、次查,上訴人在前揭時地欲載走系爭挖土機前,證人即工地主任戊○○即曾告知:該挖土機係田志成於3日前歸還,不能載走,且田志成已死亡,怎麼可能寫委託書給上訴人,當場丁○○雖有打電話給田志成現場工程師,但工程師跟證人戊○○通話時表示已離職不做,其後戊○○先行處理浮筋問題,再過去怪手那邊時,即看到板車,又再次向丁○○重複前言,並強調怪手是耕福公司的,且有公司的編號,不同意上訴人載走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前審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 (原審卷第54頁、92年偵字第152卷第31頁);證人洪偉智於本院前審及偵查中亦證實:戊○○確有強調田志成已死亡,挖土機是他們的,不能載走,且伊載走挖土機時,即知田志成已死亡等語無訛(本院前審卷第52頁,90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43頁、92年度偵字第152號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與洪偉智前去載運系爭挖土機時,均已明知該挖土機為被上訴人占用中,並非田志成或成泰興公司人員占用,已甚為顯然。至上訴人所提田志成委託其運送系爭挖土機回廠修理之委託書(參90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11頁),其上載之委託日期乃:89年11月13日,挖土機之停放地點則為「溪湖橋」,而成泰興公司係於89年12月11日,始將挖土機交還宏大公司,宏大公司隨即將之交還被上訴人占有,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9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係先從溪湖平安橋載回挖土機,修理完畢後,載至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那邊,田志成死後,再從林厝那邊載回去」(原審卷第64頁);可見上訴人固曾受成泰興負責人田志成委託修復系爭挖土機,惟在89年12月11日將系爭挖土機載回彰化工地時,上訴人即已喪失占有,前開委託書縱屬實,亦係在田志成與宏大公司成立上開調解,及田志成交還系爭挖土機予宏大公司之前所為,故不足作為田志成於與宏大公司調解後,有何再行委託上訴人載回挖土機之證明。

㈢、況田志成既甫於89年12月11日委託洪偉智,將系爭挖土機載至彰化縣○○鎮○○路工地交還宏大公司,並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該挖土機即不在田志成自己之占用中,田志成又豈有可能再於翌日意外死亡之前,再委託上訴人或洪偉智將挖土機載回之理?甚且,證人戊○○於上訴人前來載運挖土機時,即明確告知田志成已死亡,及該挖土機為其公司所有,不得載走,證人洪偉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承認當時知道田志成已死亡,是上訴人當時苟不能確信戊○○所言是否屬實,按理上訴人亦應親自查證後再作處理,竟趁戊○○處理其他要務之際,命證人洪偉智逕將挖土機載回其修理廠,殊屬可議。尤其,當時田志成已死亡,上訴人未向成泰興公司其他負責之人,請示是否繼續修理挖土機,而執意以田志成委託其載回挖土機為由,非得將挖土機載回不可,於將挖土機載回後,亦僅將其挖斗、泵浦拆卸下來而已,而未予以修理,可見其載走挖土機,乃欲保全其修理費用之債權,上訴人及證人洪偉智在前開刑事偵查中及本院前審陳稱田志成在生前有委託彼等載回系爭挖土機修理一節,係屬迴避及附和之詞,均無可採。此外,參酌田志成因前於89年8月及10月間,委託上訴人修理挖土機,而支付修理費合計9萬多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8日,均尚未屆發票日期 (支票及統一發票參90年度偵字第813號偵查卷第12頁,並已影印存卷),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刑事被告時,就曾提出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伊虧一半修理費(原審卷第34頁),及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系爭挖土機之泵浦究如何具體損壞而需其修理等情綜觀,更足徵明上訴人係因知悉田志成死亡後,恐其修理費收取無著,始藉詞將挖土機載回,以保其債權,甚為顯然。

㈣、雖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挖土機自89年12月21日經警查獲扣押,並由耕福公司代理人戊○○向警方具領時起,即不存在惡意占有人之爭議云云,惟查:證人戊○○向警方報案後,因於89年12月21日9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名豐修配廠,發現系爭挖土機,故由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由戊○○全權處理,戊○○遂在警方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署,表示發還具領保管等情,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憑,然警方查獲系爭挖土機當時,該推土機之主要零件泵浦已經拆卸,而無法正常行駛操作,是戊○○雖有簽署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但實際上挖土機仍在上訴人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2年12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伊載的時候,挖斗與泵浦都還在挖土機上,載回去後,伊把挖斗泵浦拆起來」(原審卷第56頁、「挖土機放在我那邊,因田志成沒有付錢,所以把它留在那邊,現在(指92年12月29日)還在我那邊」(原審卷28頁),依此可知系爭挖土機於耕福公司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後,事實上仍由上訴人管領支配,且因其上之挖斗及泵浦業經上訴人取下而無法行駛,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實際之占有。證人即處理警員陳茂雄亦於本院前審復到庭證稱:戊○○有無實際領回怪手,伊不清楚,戊○○亦未知其後續處理情形等語無訛(本院前審卷第63頁);職是之故,自不能單憑該贓物保管單之書面記載,遽謂系爭挖土機已由被上訴人取得占有,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固又以其從未拒絕或阻撓耕福公司載走挖土機,被上訴人未能以吊車將挖土機吊出來取走,應自負其責或至少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系爭挖土機之挖斗及泵浦係上訴人將挖土機載回後所自行拆下,已經其自認如前(原審卷第56頁),且上訴人擅行載走系爭挖土機時,該挖土機係供被上訴人工地使用,並無問題,亦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7頁);是在挖斗及泵浦未經組裝以前,系爭挖土機即無法開駛及使用,上訴人若有歸還之意,本應將挖土機回復原狀以得被上訴人取回。惟證人於簽署上該贓物保管單後,雖曾數度前往上訴人修理場擬取回挖土機,但均遭上訴人或將挖土機油壓幫浦取下,致缺法動力無法駛出;或以案件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工廠最裡面取回挖土機,致未能取回系爭挖土機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稱:第一次在林厝派出所,當時派出所給我們贓物保管單,第一次由當時之工地主任王豫台去領的,沒有領出,因為他的泵浦與挖斗被拆下,無法發動取車,第二次是由我去領,第一、二次相隔時間相隔不超過一星期,但車子還在修理廠內,…大概過了一星期,我就約了板車、吊車,會同埤頭派出所警員去修理廠要載走挖土機,沒有載成功,因為當時上訴人律師過來跟我們說,這東西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們無權取回,就沒有載走。後來我又去一次拍照,主要是舉證,沒有載走挖土機。當時我跟律師有點爭執,我說我已經簽了贓物認領保管單,且是工地要用的,但律師表示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本院更審卷2第10頁反面);證人即耕福公司業務經理乙○○亦證稱:從挖土機遭上訴人載走,即有與上訴人接洽,約10天左右,第二次到上訴人工廠,上訴人已經將挖斗、泵浦拿下,大約一個月後,伊第三次再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雖表示願意還,伊帶技工丙○○前去,因上訴人工廠廠棚高度受限,所以無法開走,後來與上訴人商量把動力泵浦裝上去,可是上訴人不同意,伊不知道上訴人將泵浦放那裡,請他拿出也不願意等情(本院更審卷1第137頁);另技士證人丙○○亦到庭證實:乙○○確有帶伊過去將泵浦、挖斗裝起來,但當時因為沒有那兩個東西,所以無法載走等語屬實(本院更審卷2第11頁),由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挖土機之泵浦及挖斗,於上訴人載走後,已經被為被上訴人拆卸,而乙○○偕同丙○○擬裝回泵浦及挖斗時,因上訴人未能配合及不知放於何處,致未能克盡其功,是上訴人廠棚高度即令如上訴人所言,尚可容吊車通過(按上訴人之修理廠已轉由他人經營),然在缺乏動力泵浦及挖斗之情況下,挖土機仍無法發揮其正常之功能及效用,亦無從為出租等使用、收益之行為,就耕福公司可言單獨取回挖土機本身即乏實益,其因之未再委請吊車前去載吊取,顯然事出有因,應無過失可指。

㈥、上訴人固又以其已發函被上訴人派員取回挖土機,遭被上訴人函覆;「未回復原狀,礙難點交」為由拒絕取回,顯見上訴人並未拒絕或阻止被上訴人取回挖土機,亦非惡意占有人云云,然系爭挖土機之泵浦及挖斗係上訴人所拆卸,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如前,其於本院又坦承:「乙○○第二次去的時候有與他商量將挖斗、泵浦裝回去,伊表示需材料修理費,但未獲乙○○同意」「在電話通話中,伊沒有跟乙○○講說會提泵浦及挖斗」(本院更審卷1第137頁正面及卷2第12頁反面),可見耕福公司為取回挖斗及泵浦確與上訴人聯絡並帶技工前去處理,但因上訴人要求分擔修繕費及材料費未果,且拒不配合提供泵浦及挖斗,致原耕福公司遲未能取回挖土機,其責在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挖土機之泵浦及挖斗有何尚應修繕之處,被上訴人因此要求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拒付修繕費,亦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自警方查獲發還系爭推土機後,即未占有亦無拒絕交付之意,均不足取。

㈦、承上所述,上訴人明知該挖土機非其所有,也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且其與於田志成間縱有修繕關係,惟在其交還挖土機於田志成之同時,即已喪失繼續占有之正當依據,與民法第884條所定之動產質權要件亦有不合,乃因與田志成尚有債務未清,而擅於89年12月16日自耕福公司使用之工地處載走系爭挖土機,並將泵浦、挖斗拆卸,他方面又拒不告知乙○○等人幫浦及挖斗置放何處,致耕福公司未能取回完整之挖土機(含幫浦及挖斗),應屬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惡意不當得利人之返還責任,亦即不僅應返還現存利益,並應附加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次按,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尚得依民法不當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占有雖然為事實,但仍屬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利益上之法律上地位,取得占有者,應認受有利益,基此,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載走後,在其無權占有之期間內,既享有使用、收益挖土機之權能,不論其實際上有無自行使用挖土機或出租他人,應認上訴人占有挖土機,依通常情形所可能獲得之使用收益之利益,即為其所受之利,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依通常情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自89年12月16日起,既即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而挖土機本可供出租營業使用,依其情形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方面被上訴人則因無法就該挖土機為出租等使用受益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行情之利益,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雖其主張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按每日租金6千元計算 (即每月18萬元),自92年10月16日起至上訴人交還挖土機之日止,則應按每月7萬5千元計算,並提出宏大公司出租挖土機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全新的挖土機出租,始有每月租金7萬5千元之行情,一般挖土機月租約4萬元左右,已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3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宏大公司與成泰興公司成立之調解書及租賃契約書,固堪認其挖土機出租月租金為7萬5千或7萬元,惟此屬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出租挖土機之金額,尚不足以證明一般挖土機之月租金行情,故應以上訴人所辯每月租金4萬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方屬適當。又兩造於本院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意以93年10月16日為交還挖土機之日期,故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5日為止,準此以論,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前後共46個月,合計為184萬元(4×46=184),被上訴人本於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益,在此184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查:上訴人固又抗辯本件挖土機之殘值只40餘萬元,依租金計付不合理云云,然挖土機之殘值與其使用收益之金額若干無涉,且本件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系爭挖土機自89年12月至93年11月止之每月租金行情,平均亦在10萬5307元~17萬餘元之間,已高於原審所判決認定之4萬元,而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亦坦稱租金行情每月約4萬元,是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每月4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價額,當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5日為止,因

無權占用系爭挖土機,而獲得相當於每月4萬元之租金利益,被上訴人則因之受有相當之損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所受之利益,計184萬元自屬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或占有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罹於時效,是否為新的防禦方法,即無審酌之必要。原審因此准被上訴此部分不得當利之請求(按被上訴人原請求至交還挖土機之日止,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已減縮至93年10月15日止),計184萬元,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上訴人已將修理場轉手他人經營,其廠棚原貌是否如昔,已難確保,況上訴人廠棚高度縱可容吊車載行挖土機,但在缺乏動力泵浦及挖斗之情況下,仍無法行駛及出租營業,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耕福公司因而未再委請吊車前去載吊取,亦難謂有何過失或與有過失之處,已如前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暨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請求履勘現場,然就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既不生影響,應無履勘及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