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27號上 訴 人 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又本次更審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明富變更為乙○○,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審卷151頁),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6月間受讓訴外人金伍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等債權,伊係同年7月31日與金伍興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簡稱受讓管理合約書)時,始取得金伍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書,而知悉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為善意之受讓人,且伊取得支票後,協同金伍興公司人員前往被上訴人處,刪除支票上指定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解除禁止轉讓之約定,至88年7月止,上訴人計有新台幣(下同)204萬2千元款項未清償等情,爰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與金伍興公司訂立債權
讓與書面契約,當時金伍興公司尚未對伊享有債權,將來債權非讓與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就新發生之債權行使請求權。
伊與金伍興公司書面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伊於不同時間就不同之標的物與金伍興公司訂立承攬契約,金伍興公司通知伊債權讓與時,C、D棟工程契約尚未簽訂,即非效力所及。依受讓管理合約書第1條第1款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數額未必和伊與金伍興公司間之合約相符,一合約所生之債權可因給付期之不同而分別讓與,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間有關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被上訴人嗣後之選定行為,僅就該選定之債權發生讓與之效力,應個別通知伊,而系爭債權之讓與並未通知。又上開工程款項債權早經金伍興公司領取,伊與金伍興公司復協議由伊給付尾款36萬0376元,金伍興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未付工程款項及其他損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其與金伍興公司間之約定,對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並在本審分別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補稱:
將來之債權得為債權讓與、伊與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3日以前即已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並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有謂伊於87年6月25日或同年月24日以前受讓債權)、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伊於債權讓與時係善意受讓人;伊並否認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於88年6月15日所簽訂「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場新建彩色鋼板批覆工程協議書」(下稱彰濱工程協議書)之真正,該協議書縱為真正,上訴人亦不得以該協議書之約定及其向金伍興公司所為之給付對抗伊。況且上訴人捨棄不採民法第298條規範有關債權讓與之債務人保護規定,伊之權利即應受保障,始符公平。良以上訴人接獲金伍興公司所寄發系爭彰化郵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後,即足以得知金伍興公司已將自87年6月23日起之全部系爭應收帳款讓與伊,故其對於該應收帳款之受讓與否縱有爭議或疑慮,自應向伊確認,或逕按民法第298條規定辦理而向伊清償,即可確保上訴人之權益無虞。但上訴人卻未向伊清償,亦不辦理提存,且上訴人從未對債權讓與一事向伊提出詢問或表示異議。是以縱上訴人確已與金伍興公司私下簽訂該協議書並向金伍興公司為給付,惟其協議內容既未經伊同意,則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亦不發生清償效力,此乃上訴人不依民法第298條辦理所招致之風險,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該危險。否則,對於上訴人之保護即嫌過度,亦不足以確保伊之債權,甚且有害公平正義之實現。
㈡上訴人補稱:
被上訴人未於87年6月24日以前即與金伍興公司就金伍興公司對伊之全部應收帳款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4日所寄發第1661號存證信函,僅為債權即將移轉之預告,而非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縱屬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亦僅為觀念通知而非債權讓與契約,金伍興公司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其尚未與伊簽訂C、D棟工程合約,亦即金伍興公司當時並非債權人,亦無債權可言,該存證信函更未表示其效力及於尚未簽訂之契約,該通知之效力自不及於嗣後始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而金伍興公司係於87年10月3日及87年11月7日始就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完成債權讓與契約,惟未通知伊,且在選定欲受讓與之債權時已看過工程合約,而知該債權有不可讓與之特約。又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為239萬0498元,且金伍興公司於87年9月9日即簽收伊所簽發面額70萬2364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87年9月30日又簽收伊所簽發面額69萬6千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並均由金伍興公司提示兌領,嗣伊與金伍興公司於88年6月15日進行會算,扣除金伍興公司違約罰款之數額後,認伊應給付金伍興公司36萬0376元,伊即簽發該數額之第0000000號支票與金伍興公司簽收兌領,而其間被上訴人及金伍興公司均未告知伊債權讓與情事,故金伍興公司之債權已因伊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竟於88年10月5日始以台北體育郵局第3367號存證信函向伊主張權利,顯屬無據。
關於:㈠上訴人於87年5月18日與金伍興公司就A、B棟廠房
彩色鋼板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暫定總價672萬元,於同年6月30日前完工;同年8月27日另就C、D棟訂立工程合約,暫定總價232萬6364元,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完工。㈡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4日以其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為由,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寄發彰化郵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並於同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㈢上訴人就第1份工程合約應付之工程款,曾簽發3張支票,面額合計421萬7千3百元,由金伍興公司偕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以金伍興公司名義簽收,再交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以上事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該3張支票正、反面及簽收單影本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訟爭款項,係前開第2份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此經被上訴人在原審陳明(見原審卷47頁),併予敘明。
兩造主要爭點為:㈠將來債權是否能為債權之讓與?㈡被上訴
人與金伍興公司是否於87年6月23日以前即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㈢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於債權讓與時是否為善意受讓人?㈤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是否於88年6月15日簽訂彰濱工程協議書?上訴人能否以該協議書之約定及其向金伍興公司所為給付對抗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迭陳:伊於87年6月間與金伍興公司口頭約定而
受讓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並由金伍興公司通知上訴人,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所簽訂第2份工程合約所生之系爭債權自已合法讓與伊等情。上訴人則辯稱:金伍興公司與伊書面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雙方就該工程既於不同時間就不同標的物訂立承攬契約,因此所生之債權自係獨立之請求權,亦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之前受讓金伍興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通知伊時,伊與金伍興公司間既尚未簽訂第2份工程合約,該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不及於第2份工程合約所生債權;伊更否認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間於87年6月間即有口頭之債權讓與協議等語。兩造對於前項之㈠至㈢等點,顯有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
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又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同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
㈡查金伍興公司先於87年5月18日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
彰濱工業區鹿港鎮區之A、B棟廠房彩色鋼板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暫定總價672萬元,於同年6月30日前完工。同年8月27日另就C、D棟訂立工程合約,暫定總價232萬6364元,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完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有此承攬關係所生工程款債權。且被上訴人迭陳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4日以其已與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為由,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而發彰化郵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並於同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復自認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關此主張,自堪憑信。
㈢觀諸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於87年7月31日訂立之國內應收
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前文所載,以乙方(即買受人,指被上訴人)出具管理同意書經甲方(即出賣人,指金伍興公司)承諾時成立。第9條關於本約之存續期間記載:「本約有效期間為二年」;第1條第1、2、6項依次記載:「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予乙方,供乙方選定丙方(即特定債務人)之用」、「丙方選定后,由乙方出具管理同意書予甲方,甲方應將對所有經選定之丙方因銷貨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讓與乙方」、「甲方應至少每月一次或於出貨后十日內,將該月、該次所有或該筆應收帳款發票影本或正本、丙方簽收單、債權文件、確認之訂單,證明債權之文件... 交付予乙方」(見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10074號卷)。殆見金伍興公司嗣後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該合約書,仍以經被上訴人所選擇之特定債務人為標的,就該公司現在及契約有效期間內將來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參以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4日分別致知兩造之彰化郵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亦明載:「為提升服務品質,本公司已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87年6月23日起,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止,... 」(見本院上字卷57頁、本審卷31頁)。足見金伍興公司係以其對為特定債務人之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應收帳款即現在、將來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將來債權之讓與自屬可得讓與之債權,細繹該存證信函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等字樣亦明。參諸債權讓與契約係屬諾成及不要式契約,被上訴人指陳其與金伍興公司雖於87年7月31日訂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但系爭債權之讓與契約係於金伍興公司87年6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前即已成立。否則,金伍興公司不可能寄發該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其已將債權讓與伊。足見伊與金伍興公司確係於該受讓管理合約書簽訂前即已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且兩造對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4日寄發彰化郵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將交貨發票日87年6月23日起至伊通知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止,將其對於上訴人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伊部分,既無爭執,則伊與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3日以前已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乃社會事實之常態,伊已就主張事實盡證明之責。倘上訴人主張金伍興公司於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尚未與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即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節,要非無稽。被上訴人乃主張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3日以前與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並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將來債權讓與伊,債權讓與契約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前即已成立,此情非不可信。
㈣上訴人雖辯以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4日寄發第1661號存證
信函,僅為債權即將移轉之預告,而非債權讓與之通知;縱屬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而非債權讓與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且稱: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無須再將其事實通知債務人;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及將來債權之讓與通知,乃屬二事,金伍興公司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未附條件或期限;又債權讓與僅屬觀念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等語。查上開存證信函即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係通知上訴人有關金伍興公司已將自87年6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時止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通知並無附有條件或期限,上訴人亦承述該債權讓與通知「實際上未附有條件或期限」、「發生民法第298條及第299條之效力」(見本審卷50頁、48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受讓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應已包括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將來應收帳款債權(另參下述),尚不因該存證信函內載:「我方(指金伍興公司)對貴公司(指上訴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票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中含有「將移轉」之字眼,即認此非「已移轉」,而逕謂該存證信函頂多祇能稱之為預告通知。金伍興公司既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已合法發生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始終弗承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業於87年6月23日以前即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嗣又否認金伍興公司所為債權讓與業經合法通知上訴人而已發生讓與通知之效力,均非可取。
㈤上訴人雖辯以依該受讓管理合約書之約定,需由金伍興公司
提供對第三人之債權資料供被上訴人選定並出具管理同意書,該債權始讓與被上訴人;況該受讓管理合約書僅屬債權之約定,非具準物權性質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則陳稱:該受讓管理合約書乃伊與金伍興公司達成讓與合意後,為保存證據之目的,始於87年7月31日簽訂,且債權讓與契約非屬要式契約,故伊與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23日以前既已達成債權讓與合意,即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伊又未與金伍興公司約定,需就讓與之債權逐筆辦理債權讓與選定程序:⑴上訴人雖稱伊與金伍興公司於87年7月31日簽訂該受讓管理合約書,並於87年10月9日及87年9月11日就139萬2千元及65萬元完成債權讓與之選定程序。然伊未與金伍興公司約定所讓與之債權需經伊逐筆選定後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該受讓管理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選定特定之應收帳款債務人,而非逐筆選定特定之應收帳款債權)。⑵金伍興公司雖於讓與合意後出具讓與明細表及提供應收帳款統一發票等文件予伊,惟此乃金伍興公司依受讓管理合約書第1條第6項及民法第296條之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將其所讓與之各筆債權統一發票影本等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伊,與系爭債權之讓與效力無涉。⑶況該讓與明細表下方經業務單位經辦人員及業務主管人員蓋印,乃伊內部行政作業程序,旨在確認金伍興公司所交付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是否與讓與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俾憑辦理給付應收帳款債權價金等手續,並非金伍興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逐筆送請伊選定,此由金伍興公司於該讓與明細表載明:「依據貴我雙方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所約定,將下列發票之債權轉讓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附上發票影本」,而非記載「將發票債權送請被上訴人選定」之語即可明瞭各情。參酌金伍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3日以前應已達成債權讓與合意,詳如上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於87年6月間即有口頭之債權讓與合意,更否認該87年6月24日彰化郵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辯謂伊與金伍興公司於不同時間就不同標的訂立承攬契約,因而所生之債權自係獨立之請求權,亦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受讓金伍興公司之債權係於87年7月31日,該公司通知伊時,伊與金伍興公司間尚未簽訂第2份之C、D棟工程合約,前開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效力不及於第2份工程合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云云,委不足採。
雖上訴人辯稱:伊與金伍興公司間書面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讓與
,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其即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以其與金伍興公司間之約定而對伊行使權利等語。惟被上訴人陳稱:伊於87年6月23日以前已與金伍興公司達成債權讓與之口頭協議,當時即已完成選定債務人,但於87年7月31日與金伍興公司簽訂受讓管理合約書時方知悉系爭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伊係善意第三人等語。經查:
㈠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
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先知悉債權不得讓與而後為受讓債權之法律行為,固得認為於為法律行為時係惡意;苟先為受讓債權之法律行為,而後知悉債權不得讓與,即不得推論於為法律行為時係惡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抗辯主張其與金伍興公司以書面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鑑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得訂立契約,合意讓與附有停止條件或
期限之債權,亦即認為債務人得將將來之債權讓與債權人,有如上述。上開87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彰化郵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即金伍興公司)已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87年6月23日起,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止」,顯屬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其文義,被上訴人受讓管理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係自87年6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受讓管理合約之日止之應收帳款,則被上訴人受讓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應已包括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將來應收帳款債權。另被上訴人陳及伊與金伍興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要件,至於雙方另行簽訂之受讓管理合約書訂有存續期間,並不影響原先口頭約定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自87年6月23日起至伊通知上訴人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止,迄今伊尚未通知終止,見本院卷198頁背面)。衡以債權讓與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於該受讓管理合約書簽訂前要已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即難認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以書面契約之訂立為要件,附此說明。
㈢又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有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且陳:伊與金伍興公司係於87年6月23日以前達成債權讓與合意,金伍興公司並於87年6月24日寄發彰化郵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而伊與金伍興公司簽訂受讓管理合約書則係在同年7月31日,足證受讓管理合約書係訂定在後,不能憑此推斷伊在讓與合意時業已知悉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且上訴人迄未就其所稱伊係惡意第三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辯述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指善意第三人,應以該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讓與契約之時點判斷之,並以伊與金伍興公司達成讓與合意後所發生之事,諸如訂立該受讓管理合約書、兌領支票等情事,指稱伊始終知悉系爭債權因特約而具不可讓與性一節,並非實在等語。而觀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先後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均有「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之約定(見本院上字卷88至93頁及原審卷56至66頁),固有工程合約書可稽。然前開為金伍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係以金伍興公司為寄件人,於87年6月24日寄發,上訴人翌日收受,而受讓管理合約書,則係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於87年7月31日簽立書面,顯見該受讓管理合約書既訂定在後,已隔月餘,所載內容要難作為之前金伍興公司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時,論斷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特約之憑據。雖金伍興公司係於87年5月18日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濱工業區鹿港鎮區之A、B棟廠房彩色鋼板工程訂立第1份工程合約,惟系爭債權僅涉及金伍興公司於同年8月27日與上訴人另就C、D棟訂立第2份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此第2份工程合約書之訂立又在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於87年7月31日簽立書面受讓管理合約之後,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於與金伍興公司成立讓與將來債權契約之87年6月23日以前有何知悉該工程合約內容之情事,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既有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如前述。乃上訴人就所辯被上訴人於讓與合意時即為惡意第三人,以及伊與金伍興公司以第2份工程合約之書面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各節,迄仍未據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約定,而於87年6月23日以前基於與金伍興公司讓與之合意受讓將來債權時,及至87年7月31日簽立受讓管理合約書時,即非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執詞為辯,委無足取。
上訴人另以伊與金伍興公司於88年6月15日簽訂彰濱工程協議
書,由伊給付尾款36萬0376元,該協議書第7條更載明:「今後乙方(指金伍興公司)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指上訴人),要求索取未付之工程款項及其他損失」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稱該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能否以該協議書之約定及其向金伍興公司所為之給付對抗被上訴人?兩造亦有爭執。查被上訴人陳稱:該協議書既於88年6月15日所簽訂,顯係在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之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得以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因此,上訴人謂其已於87年9月30日及88年1月7日各給付69萬6千元,88年6月15日經會算並扣除違約金後又給付36萬0376元,上訴人已對金伍興公司清償完畢云云。但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亦不得對抗伊:蓋系爭債權既已讓與伊且合法通知上訴人,則其後金伍興公司已非債權人,即喪失處分債權之權能,金伍興公司縱於是日該協議書中同意確定違約金數額,嗣由上訴人在原應給付之工程款項中扣除,亦不得對抗伊等節。按諸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係於87年6月25日接獲債權讓與通知,該協議書既於88年6月15日簽訂,顯係在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之後,則被上訴人陳以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得以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縱使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簽訂該協議書並向金伍興公司清償,對伊不生效力乙節,即非不可採信,上訴人要難據以卸免清償之責。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受讓金伍興公司系爭債權之事
實,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04萬2千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8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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