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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35號上 訴 人 子○○

未○○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上訴人 庚○○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丁○○ 住同上辰○○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丑○○○ 住同上午○○ 住同上甲○○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酉○○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戌○○ 住同上巳○○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丙○○ 住同上己○○ 住同上

乙 ○(林柳金之承受訴訟人)卯○○(林柳金之承受訴訟人)戊○○(林柳金之承受訴訟人)辛○○(林柳金之承受訴訟人)癸○○(林柳金之承受訴訟人)壬○○(林柳金之承受訴訟人)寅○○(林柳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申○○ 住臺中市○○路○○○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時,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鄭高山部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A1、A2,面積計四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第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鄭忠平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四千零三十二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乙○、卯○○、戊○○、辛○○、癸○○、壬○○、寅○○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九、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午○○、丙○○、己○○、丑○○○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上訴人辰○○、巳○○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被上訴人午○○、丙○○、己○○、丑○○○、乙○、卯○○、戊○○、辛○○、癸○○、壬○○、寅○○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被上訴人丁○○(誤載為林炳丁)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0五之四、一0五之五、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地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J1,面積計三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⑽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五千一百十七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卷第㈠宗第四頁),惟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其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A1、A2,面積計四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第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四千零三十二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乙○、卯○○、戊○○、辛○○、癸○○、壬○○、寅○○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九、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午○○、丙○○、己○○、丑○○○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辰○○、巳○○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上訴人午○○、丙○○、己○○、丑○○○、乙○、卯○○、戊○○、辛○○、癸○○、壬○○、寅○○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0五之四、一0五之

五、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地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J1,面積計三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五千一百十七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卷第㈠宗第九十三頁),嗣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提出準備書㈢狀時,將其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A1、A2,面積計四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⑵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⑶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千四百十九元。⑷被上訴人乙○、卯○○、戊○○、辛○○、癸○○、壬○○、寅○○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九、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九千八百十一元。⑸被上訴人午○○、丙○○、己○○、丑○○○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

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二千七百十三元。⑹被上訴人辰○○、巳○○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五千九百十三元。⑺被上訴人午○○、丙○○、己○○、丑○○○、乙○、卯○○、戊○○、辛○○、癸○○、壬○○、寅○○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⑻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0五之四、一0五之五、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地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J1,面積計三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零八百三十二元。⑼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千三百二十四元。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七十五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林柳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死亡,經其乙○、卯○○、戊○○、辛○○、癸○○、壬○○、寅○○等七人向最高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十七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乙○、卯○○、戊○○、辛○○、癸○○、壬○○、寅○○等七人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九號卷第㈠宗第一一二頁),並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坐落臺中縣○○鄉○○路段一0五之三、之四、之五、之七、之八、之二四、之二六、之二七、之

二九、之三0、之三一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等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兩造間未訂立任何契約,被上訴人等人係屬無權占有。縱認其間兩造曾有租售契約存在,惟經伊等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準備書㈢催繳欠租,迄未獲繳納,租約已自動終止。且部分被上訴人縱原具有租賃權,亦因所租基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是均屬無權占有,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其所占有之土地返還。⑵又伊等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各該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與伊等。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規定,各該土地,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八十三年之其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八百八十元、一千零三十八元、一千一百二十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則被上訴人等人於占有期間自分別獲得如上訴聲明所載之利益,被上訴人等人自應給付與伊等,已到期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A1、A2,面積計四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第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鄭忠平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四千零三十二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鄭高山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七、一0五之三0號,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一0五之二四、一0五之二七、一0五之三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E1,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乙○、卯○○、戊○○、辛○○、癸○○、壬○○、寅○○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九、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午○○、丙○○、己○○、丑○○○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辰○○、巳○○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上訴人午○○、丙○○、己○○、丑○○○、乙○、卯○○、戊○○、辛○○、癸○○、壬○○、寅○○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0五之

四、一0五之五、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地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J1,面積計三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五千一百十七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十八人負擔。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等十八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A1、A2,面積計四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⑵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⑶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千四百十九元。⑷被上訴人乙○、卯○○、戊○○、辛○○、癸○○、壬○○、寅○○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九、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九千八百十一元。⑸被上訴人午○○、丙○○、己○○、丑○○○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二千七百十三元。⑹被上訴人辰○○、巳○○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五千九百十三元。⑺被上訴人午○○、丙○○、己○○、丑○○○、乙○、卯○○、戊○○、辛○○、癸○○、壬○○、寅○○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⑻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0五之四、一0五之五、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地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J1,面積計三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零八百三十二元。⑼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千三百二十四元。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等十八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原審被告鄭高山、本院前審被上訴人鄭忠平部分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後,分別因未上訴及不得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鑽燧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有基地租賃之關係,並按各該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惟因原地主旅居日本,管理土地不便,且名下耕地均被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給佃農,故僅剩上開建地未被徵收,乃委由其族親葉作樂律師管理及收租,嗣前揭管理人與上訴人勾串偽造買賣契約而使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爭議,嗣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原地主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出具授權書,授權李燕參代理所有權移轉、土地管理、土地分割、鑑界等一切手續。嗣又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未○○赴日本與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簽訂和解書,其和解內容主要為:葉作樂與未○○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價金為一百零四萬元。於未○○交付林守成等人和解金一千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若有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及優先購買權等糾紛,由未○○自行處理。再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出具授權書,授權李文騫及上訴人未○○就上開臺中縣○○鄉○○路段○○○號等三十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將該三十六筆土地登記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林守藩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然李燕參竟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出賣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之代理人名義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出賣給買受人未○○及李文騫,買賣價款為: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間,已由承買人未○○,交與出賣人之財產管理人葉作樂律師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整。上訴人未○○為恐上開土地經伊等基地承租人以上開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訂之和解契約書價格(即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加計日圓一千萬元)或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即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加計日圓一千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其奪產之計劃前功盡棄,竟明知如下不實之事項,由上訴人未○○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及其他承租佃農,表明擬以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即折算每坪約二萬元),按伊等及其他佃農等面積計算價款出售,請於接函二十日內至臺中市○○路○○○巷○○○號辦理買賣契約,並交付全部價款,並催繳自五十四年起之未繳租金云云,並非通知限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催繳欠租之合法催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前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是以伊等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等二人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因林鑽燧長期旅居日本,嗣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族親葉作樂律師乃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未○○訂立買賣契約,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未○○,但經張英隆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判決張英隆等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未○○之所有權登記遂遭塗銷,惟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書立和解書,而承認葉作樂先前所為之買賣契約,並委由李燕參代理處理買賣事宜,而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上訴人未○○、訴外人李文騫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因林守藩死亡,由其餘三人繼承之,嗣李文騫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出賣予上訴人子○○。上訴人未○○、子○○乃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被上訴人等十八人占用位置如下:⑴被上訴人戌○○占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及其土地,及編號A、A1、A2,面積計四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⑵被上訴人酉○○占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及其土地,及同段第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⑶被上訴人甲○○占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

七、一0五之八號,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及其土地。⑷被上訴人乙○、卯○○、戊○○、辛○○、癸○○、壬○○、寅○○占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九、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及其土地。⑸被上訴人午○○、丙○○、己○○、丑○○○占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H之地上物及其土地。⑹被上訴人辰○○、巳○○占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地上物及其土地。⑺被上訴人午○○、丙○○、己○○、丑○○○、乙○、卯○○、戊○○、辛○○、癸○○、壬○○、寅○○占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土地。⑻被上訴人丁○○占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0五之四、一0五之五、一0五之二六、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及其土地,及同地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J1,面積計三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⑼被上訴人庚○○占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五之三一號,面積為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地上物及其土地。

㈢、上訴人未○○曾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依序以臺中郵局第1196、1197、1200、1199、1198、1203、1204、1205號等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庚○○、丁○○、林柳金、林阿江(被上訴人辰○○之被繼承人)、林湯月(丙○○、己○○之被繼承人)、午○○(林湯月係林清之配偶、午○○係林清之三子、丑○○○係林清之次子林水堯之配偶)、甲○○、酉○○、戌○○等人,其存證信函通知意旨,已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臺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內載: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

㈣、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六十八度訴字第二0四0號、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等三份民事判決影本、授權書影本四份、和解書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繼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八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得採為審判基礎之資料。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如有承租權,是否屬於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

㈡、被上訴人如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則就原地主與上訴人等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無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如有承租權,是否屬於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兩造間未訂立任何契約,被上訴人等人係屬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或伊之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鑽燧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有基地租賃之關係,並按各該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惟因原地主旅居日本,管理土地不便,且名下耕地均被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給佃農,故僅剩上開建地未被徵收,乃委由其族親葉作樂律師管理及收租,嗣前揭管理人與上訴人勾串偽造買賣契約而使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爭議,原地主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出具授權書,授權李燕參代理系爭土地等一切手續,另上訴人未○○赴日本與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簽訂和解書,其和解內容主要為:葉作樂與未○○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價金為一百零四萬元。於未○○交付林守成等人和解金一千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若有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及優先購買權等糾紛,由未○○自行處理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因林鑽燧長期旅居日本,嗣於四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族親葉作樂律師乃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未○○訂立買賣契約,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未○○,但經張英隆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判決張英隆等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未○○之所有權登記遂遭塗銷,惟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書立和解書,而承認葉作樂先前所為之買賣契約,並委由李燕參代理處理買賣事宜,而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上訴人未○○、訴外人李文騫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因林守藩死亡,由其餘三人繼承之,嗣李文騫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出賣予上訴人子○○。上訴人未○○、子○○乃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暨被上訴人等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判決書、和解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原法院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製有測量成果圖一件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自

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有基地租賃之關係存在,並按各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當時林鑽燧係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收租,並發給承租人「小作料領收通帳」作為繳租憑證;惟林鑽燧於光復後不久即遷居日本,管理土地不便,且名下耕地均被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給佃農,故僅剩建地部分(本件系爭土地為其一)部分未被徵收,乃委託其親戚即訴外人葉作樂管理及向伊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收租。嗣林鑽燧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上開經出租之基地,仍由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人繼續委託律師葉作樂管理,而葉作樂收租之方式,係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並發給承租人「租金繳納記帳」為憑,並於一年或數年不等之後,將舊「租金繳納記帳」收回,改發新「租金繳納記帳」,並以林鑽燧之名義收取租金,後來林鑽燧於死亡之後,葉作樂律師仍繼續以上開方式繼續收取租金,然部分承租人以林鑽燧早已亡故,葉作樂律師仍以林鑽燧名義收租如故,而拒絕續繳租金;另部分承租人則仍續繳。葉作樂因此曾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以林鑽燧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一三四號通告承租人(佃農)催收繳租,要求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否則將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然葉作樂律師因六十四年一月十日(私契日期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林鑽燧名義出賣上開土地予未○○,並違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未○○之後,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發現後提出訴訟,葉作樂即忙於官司,無暇收租事宜,至六十七年間死亡,嗣林鑽燧之繼承人即未再親自或委託他人收租。職是之故,葉作樂律師晚期收租之作業,甚為凌亂,且「租金繳納記帳」,仍以林鑽燧名義為出租人等情,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上開各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林清、酉○○、戌○○、吳文生、林茂錦之「租金繳納記帳」五紙,及甲○○提出之葉作樂律師催繳租金之明信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九十八至一0二頁、第二0六頁),再參以林守藩等四人與上訴人未○○於昭和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即中華民國七十二年)所訂之和解契約書之前文已記載:「乙方(即林守成、林守藩〈昭和五十九年死亡〉、林玉枝、林守直)為林鑽燧由於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因林鑽燧死亡後,將其另計目錄各筆土地,委託律師葉作樂管理,但葉作樂與買主甲方(即上訴人未○○)之間,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締結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本件土地契約),當時本件土地以林鑽燧名義做買賣,由於未對乙方的繼承登記作登記手續,依林鑽燧仍是生存者,即以林鑽燧為賣主,針對甲方作所有權登記之手續。因右記之事情發生種種紛爭,如今甲方、乙方之間成立和解如下:‧‧‧」等語,且該和解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亦分別明定:「乙方將本件土地以現況引渡給甲方,對本件土地之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等之權利有無,賣主不負任何責任」、「本件土地由租地人、租屋人、佃農等提起優先購買權等主張,無論是有效或無效的一切紛爭之處、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對乙方不得有異議或為難。但乙方對本件土地有關情報、知識、證據(物)等應盡力協助」等情(見原審卷證,證物外放),互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五十年三月十五日之認證聲請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兩造對該認證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六頁背面),依該認證書內之通告書亦載稱「茲據林鑽燧委稱鄙人所有座落台中縣○○鄉○○路第一0五地號..出租台端建房使用..」,雖該通告書係對訴外人林梓賓而發,但查系爭土地十一筆,係分割自系爭同段一0五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梓賓占有該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隔,案情亦相同,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林鑽燧死亡前後,系爭土地確實交由葉作樂律師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且一向均以林鑽燧之名義立據收租等事實,足堪以信為真實。

⑶、關於系爭土地究出租予何人乙節,依原審法院六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0四0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三點認定:系爭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租與該案之原告等(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一部分人)建屋,本件之系爭土地即係該案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或從其分割出來等語,嗣經未○○等人上訴後,經本院以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審理結果,認定:除①張英隆、②王玉美、③林東山、④林朝權、⑤李義雄、⑥余雪花、⑦林郭貞、⑧林瑞朝、⑨黃昹昇、⑩林清謙、⑪賴明鎮、⑫陳朝南等十二人,於該案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渠等與林守直等有租賃關係外,其餘原告①林松木、②王昭明、③林阿江、④張金江、⑤林梓如、⑥張朝宗、⑦戌○○、⑧酉○○、⑨己○○、⑩韓瑞木、⑪黃瑞彬、⑫楊蕃薯、⑬李登甲、⑭賴春、⑮李純良、⑯郭文永、⑰丁○○、⑱、林柳金、⑲林朝乾、⑳林朝欽、㉑林永通、㉒林丁旺、㉓林清融、㉔陳金、㉕陳尚文、㉖何來春、㉗何清旺、㉘陳明通、㉙韓再森、㉚謝天送、㉛林枝掌、㉜李祈茂等三十二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為上訴人未○○、林守成、林守藩、林守直、林玉枝所承認(見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二行及第五頁第二行以下及該案卷宗第一八0、一八二頁,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三行以下),並均經該第二、三審民事判決認定與林守直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林守直等人雖有已由未○○予以終止之主張,然均經除張英隆等十二人外之其他三十二名被上訴人否認,而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又別無確定裁判支持林守直、未○○等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除張英隆等十二人)等三十二人提起此部份之訴(即確認林守直等人與未○○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自非無保護必要等語,而駁回未○○及林守直等人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二民事判決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卷第㈠宗第一二七至一四六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丁○○、酉○○、戌○○、己○○等四人均係該案之原告,被上訴人辰○○、巳○○則為該案原告林阿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乙○、卯○○、戊○○、辛○○、癸○○、壬○○、寅○○則為該案原告林柳金之繼承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二五至二0一頁)。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戌○○、酉○○、午○○、甲○○、巳○○提出租金繳納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為證(按其中午○○、丙○○均為原承租人林清之子,丑○○○則為林清另一子林水堯之配偶,甲○○則為原承租人吳文生之子)。基此,上開被上訴人丁○○、酉○○、戌○○、己○○、辰○○、巳○○、乙○、卯○○、戊○○、辛○○、癸○○、壬○○、寅○○、午○○、丙○○、丑○○○、甲○○等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伊確為合法之承租人,應足信為真實。

⑷、上訴人另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既

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依被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二0四0號判決所示,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故上訴人未○○與林守藩、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效存在,為該案審理之重點,亦僅於此部分始有既判力之問題,自不得據此判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係先予認定有租賃權者有丁○○、酉○○、戌○○、己○○、林柳金(即被上訴人乙○、卯○○、戊○○、辛○○、癸○○、壬○○、寅○○之被繼承人)、林阿江(即被上訴人辰○○、巳○○之被繼承人)等人,因系爭土地之出售未依法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雖該確定判決就租賃權部分無既判力,參酌判決所敘述之理由及證據(其理由及證據除載明被上訴人等就原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外,其餘所述理由,與本判決所認定者相同),暨上開說明,仍足認定上開案件之原告及其繼承人,亦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丁○○、酉○○、戌○○、己○○、辰○○、巳○○、乙○、卯○○、戊○○、辛○○、癸○○、壬○○、寅○○、午○○、丙○○、丑○○○、甲○○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權,洵堪認定。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戌○○、酉○○、午○○、甲○○、巳○○等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五紙,及甲○○提出之葉作樂律師催繳租金之明信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九十八至一0二頁、第二0六頁)。此外,被上訴人庚○○雖未提出繳租證明者,係因年代久遠、保管不周、資料散逸而未留存,不能僅因其未提出證明,即遽認其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況此亦可由下列事證,足以證明:①上訴人未○○曾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依序以臺中郵局第1

196、1197、1200、1199、1198、12

03、1204、1205號等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庚○○、丁○○、林柳金、林阿江(被上訴人辰○○之被繼承人)、林湯月(丙○○、己○○之被繼承人)、午○○(林湯月係林清之配偶、午○○係林清之三子、丑○○○係林清之次子林水堯之配偶)、甲○○、酉○○、戌○○等人,其存證信函通知意旨,已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臺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內載: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有存證信函八份可證(見原審卷證,證物外放),足見上訴人二人並不否認包括被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為承租人之地位,否則,何來催繳「租金」之舉?上開事證甚明,則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其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及以存證信函催告云云,而主張撤銷其自認,尚嫌無據,殊無可取。②又依上訴人未○○與林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亦可看出本件系爭土地業已出租給被上訴人等,亦有和解契約書及中文譯本一份可證(見原審卷證,證物外放),益足佐證被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權存在。另依卷附之臺中縣大屯稅捐稽徵分處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所載,丁○○非太平市○○路○○○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辰○○、丑○○○、午○○、巳○○、丙○○等人非同上路四十九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惟稅籍登記,僅課稅依據而已,渠等確分別有租賃權,已如上述,尚難以此否定渠等之租賃權,參以訴外人林守成(即原地主林鑽燧之子)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提出宣誓書,載明本件被上訴人等或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確係向原地主林鑽燧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七十七、七十九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丁○○、乙○、卯○○、戊○○、辛○○、癸○○、壬○○、寅○○、酉○○、戌○○、庚○○、辰○○、丑○○○、午○○、甲○○、巳○○、丙○○、己○○等人主張其基於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屬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應堪認定屬實。

⑸、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租金收據之真正,並指稱:上開「租金繳納記帳」所載之地號、面積與被上訴人等所占用之土地不符等語。惟查,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等十八人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㈡狀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一覽表」上記載之「租金繳納記帳證明」(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經提出林清、酉○○、戌○○、吳文生之租金繳納記帳、小作料領收通帳原本,經本院核與本院卷第㈡宗第九十八至一00頁所示影本相符,互參以訴外人林守成(即原地主林鑽燧之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宣誓書,載明:「玆宣誓所附之文件為先父林鑽燧與韓再森、韓慶等人作成之『租金繳納記帳』及當時委託葉作樂律師收租時與承租人之間之書面影本」(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經本院核對韓慶與林清、戌○○、酉○○之「租金繳納記帳」上「林鑽燧」之簽名樣式相符;復核對韓再森與吳文生之「租金繳納記帳」上「林鑽燧」之簽名樣式相符(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第九十八至一00頁),為此,訴外人林守成於宣誓書證明於韓再森、韓慶等人之「租金繳納記帳」上「林鑽燧」之簽名,係由林鑽燧或葉作樂律師所作成,益證被上訴人所提出林清、酉○○、戌○○、吳文生之租金繳納記帳,形式上足堪認定係由林鑽燧、葉作樂律師所作成,應認被上訴人戌○○等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已盡舉證之責,而證明為真實。又依本院所查上情,已足證被上訴人等人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該租金繳納記帳單據乃製發於三十八年至五十年間,觀其於本院所庭呈之「租金繳納記帳」單據之原本紙質泛黃老舊(閱後無異已發還),足見其年代久遠,是被上訴人等所佔用之土地面積與「租金繳納記帳」所載之面積縱稍有不符,應是因當時土地測量技術欠佳之誤差或土地分割原因所致,而未確切測量後憑以填製「租金繳納記帳」,自難期之完全吻合無誤,是其間縱稍有出入,尚難據此否認其租賃關係之存在。又被上訴人或其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與原地主林鑽燧間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已有基地租賃之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當不因面積記載不符,即認為無租賃權,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另指稱:葉作樂為律師,若有代理權自無不以代理人身分簽章,而仍以林鑽燧名義填製租金收據之理等語,惟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等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已有基地租賃之關係,林鑽燧於光復後不久即遷居日本,管理土地不便,乃委託其親戚即訴外人葉作樂管理及收租。葉作樂收租之方式,係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並發給承租人「租金繳納記帳」為憑,並於一年或數年不等之後,將舊「租金繳納記帳」收回,改發新「租金繳納記帳」,並用林鑽燧之名義收取租金,後來林鑽燧於死亡之後,葉作樂律師仍繼續以上開方式繼續收取租金,關於葉作樂律師此項收租記載方式,固有瑕疵之處,但被上訴人確有繳納租金,履行承租人之義務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與林鑽燧及其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原已存在之基地租賃關係,並不因該「租金繳納記帳」之記載方式有瑕疵,而受影響。況該「租金繳納記帳」只是繳租之證明,並非系爭基地租賃關係成立生效之證明文件,葉作樂雖為律師且有代理權而不以代理人身份簽章,亦不影響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效力。再者,林鑽燧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之後,系爭土地之出租,仍由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人繼續委託律師葉作樂管理,此有上開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藩等四人與上訴人未○○於昭和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民國七十二年)所訂之和解契約書前文之記載可證。從而,被上訴人之租賃權仍合法存在,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⑹、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即令與林鑽燧間原有租

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因上訴人未○○受林守直等人之委任,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應繳租金而逾期不繳而告終止等語。但查,上訴人固曾以林守直等人受任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略以: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穀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已如上述;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固為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催告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給付者,應解為不生催告之效力(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九十年三月修訂版,第五三七頁)。復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人向林守直等人繳租之地點,原為將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且行之有年,業如上述。而上訴人未○○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繳租地點,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將租金繳送游振福處,依上開說明,應不生催告效力,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林守直業與被上訴人等之租約已合法終止,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如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則就原地主與上訴人等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無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並非承租人,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憑之買賣關係,係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增訂前,故被上訴人等人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為恐上開土地經伊等基地承租人以和解契約書價格(即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加計日圓一千萬元)或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即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加計日圓一千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由上訴人未○○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及其他承租佃農,表明擬以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即折算每坪約二萬元),按伊等及其他佃農等面積計算價款出售,請於接函二十日內至臺中市○○路○○○巷○○號辦理買賣契約,並交付全部價款,並催繳自五十四年起之未繳租金云云,並非通知限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催繳欠租之合法催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經查: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此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迭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闡釋甚明。復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前揭基地承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均在避免土地所有與利用分離,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保護承租人之目的而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則依同一立法意旨,其所規定之通知優先購買權行使之內容,自應解為相同之性質,而得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以基地所有權人欲賣出土地時自應就其與承買人談妥之價金為真實之告知,如該價金之告知高於實際成交之價金,該通知應不生效力而需再行通知,否則不得對抗承租人。

⑵、查系爭土地十一筆,係分割自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已如前

述,而一0五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地目即係「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證物外放)。本件日據時代之租金收據屬名為「小作料領收通帳」、「小作料」即「佃租」之日文。然光復後已登記為建地並繼續繳租,其上並均建有房屋等,即有修正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核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未○○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無權代理之葉作樂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已如上述。嗣後上訴人未○○始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等四人另立和解契約書,以原六十三年間成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加計日幣一千萬元,作為買賣條件,且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時間在七十五年,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因發生日期)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又上訴人子○○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其自承係向李燕參之子李文騫購買而來,而李文騫、未○○與林守成等四人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因發生日期)之時間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地主林守成等人否認有成立此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件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應適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增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新法規定,即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絕對物權效力,甚為明確。

⑶、惟本件上訴人未○○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

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依序以臺中郵局第1196、119

7、1200、1199、1198、1203、1204、1205號等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庚○○、丁○○、林柳金、林阿江(被上訴人辰○○之被繼承人)、林湯月(丙○○、己○○之被繼承人)、午○○(林湯月係林清之配偶、午○○係林清之三子、丑○○○係林清之次子林水堯之配偶)、甲○○、酉○○、戌○○等人,其存證信函通知意旨,已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臺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內載: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然該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出賣人林守直等人已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以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及日圓一千萬元出賣於上訴人未○○之事實,且未明確催告被上訴人等或其他承租佃農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更將出賣之價金提高至每平方公尺價格六千零五十元,而與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即非「同一條件」彰彰甚明,亦非通知限期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合法催告。又上訴人未○○以林守直等人之授權人地位與上訴人未○○、子○○等二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整(折合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且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畢日一次付清,然並無法證明有交付一億多元價金之事實,而該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因為買賣」,然其向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九日,送達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十日,由此觀之,上訴人於發存證信函之當時,尚無上開一億多元之買賣存在,又如何令被上訴人等行使優先購買權?職是,上訴人之通知即非合法,則其不得以其與地主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對抗被上訴人,故其逕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顯有可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又復稱:被上訴人等人縱享有租賃權,仍應於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給付前積欠之租金,若逾期原租約即終止並返還土地云云,其後上訴人並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等人未依前狀催告限期繳納租金之意旨,繳納租金,該租約已合法終止,為免爭議,再以本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等之買賣契約,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等為合法之基地承租人,且因該基地承租權所生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絕對物權效力,被上訴人等人前已表示欲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旨在先,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人,則其主張終止租約云云,即非合法。

㈢、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等二人間之租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七十五年九月間,以原地主林守成等三人受任人之地位催告被上訴人等或其等被繼承人繳納積欠之租金,因逾期未繳,租約因而終止而消滅;又被上訴人等人因原房屋不堪使用,重新改建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催告繳納積欠租金之程序,不合法,且被上訴人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未○○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

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依序以臺中郵局第1196、1197、1200、1199、1198、1203、1204、1205號等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庚○○、丁○○、林柳金、林阿江(被上訴人辰○○之被繼承人)、林湯月(丙○○、己○○之被繼承人)、午○○(林湯月係林清之配偶、午○○係林清之三子、丑○○○係林清之次子林水堯之配偶)、甲○○、酉○○、戌○○等人,其存證信函通知意旨,已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臺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內載: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上開所寄之存證信函並未明示被上訴人等人占有之面積多少及應繳之租金數額,及繳納之方式為何?又就已消滅時效部分之租金何以要繳納?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並非催繳欠租之合法催告。再者,被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等人向林守直等人繳租之地點,原為將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且行之有年,業如上述,此有葉作樂律師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以林鑽燧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一三四號通告五十四年認證書第一三四號通告可證。基此,本件系爭租用基地興建房屋契約,係屬債權人往取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赴償之債務,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等人至其所委任之游振福處繳清,顯為不合法之催告,應可確認。再依上訴人未○○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即原地主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葉作樂與甲方所締結本件土地契約,以當時流通的中華民國是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為限度,與葉作樂為乙方之有效代理權為基準,於右記買賣金額限度下,以限於收到第三條和解金額後,確認該買賣契約有效。」、第三條約定:「甲方應付給乙方日幣一千萬元,作為本件土地契約之和解金。」、第六條約定:「由本件土地所發生果實、地租、厝租等的收益,自本件土地契約日為準,以前為乙方(即指林守直、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等人),以後為甲方(即上訴人未○○)取得,但本件土地契約日起至和解日止之收益,乙方未收取部分由甲方取得,又乙方已取得者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退還。」等語,而葉作樂律師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未○○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而重新訂立上開「和解契約書」,約定以該日幣一千萬元為新條件,於履行後始確認買賣有效。基此,在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日本地主林守成等人對被上訴人等基地承租人之租金收益,係歸林守成等人取得,其後之租金收益始歸上訴人未○○取得。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未○○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依序以臺中郵局第1

196、1197、1200、1199、1198、12

03、1204、1205號等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繳納租金,僅表明自五十四年起之租金云云,並未表明至何時?而自五十四年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租金,早已逾租金之五年短期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等承租人本有權拒絕繳納,且其已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其催租為不合法,尚非無據。又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後,林守成等人既已無租金收取權,上訴人未○○自不能以林守成等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等承租人催告收取租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堪予採信。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就被上訴人之有上項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未嗣後因上訴人未○○於七十五年九月間,以原地主林守成等三人受任人之地位催告被上訴人等或其等被繼承人繳納積欠之租金,因逾期未繳,租約因而終止而消滅等語,應予採信。

⑵、按「原租賃契約並未另定租賃期限,縱係以金錢借貸契約之

期限為其期限,於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續允以借款之利息抵付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上訴人於現行土地法公布施行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無排除土地法之適用,非有同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顯無依本院在現行土地法施行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主張得隨時終止租約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例參照)。

①、上訴人主張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係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

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惟倘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出租人非不得主張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請求收回土地。並主張:被上訴人等現使用之房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戌○○使用編號A之房屋(即新光路53號)約於五十年前後所興建;被上訴人酉○○使用編號B之房屋(即新光路53號)約於五十年前後所興建;被上訴人甲○○使用編號D之房屋(即新光路51之1號)約於七十年前後所興建;被上訴人林柳金(即被上訴人乙○、卯○○、戊○○、辛○○、癸○○、壬○○、寅○○之被繼承人)使用編號F之房屋(即新光路49號)約於五十年前後所興建;被上訴人午○○、丑○○○、丙○○、己○○使用編號F1之房屋(即新光路49號)約於四十年前後所興建,另使用編號H之房屋(即新光路49號)則約於五十年前後所興建;被上訴人辰○○、巳○○使用編號G之房屋(即新光路49號)約於五十年前後所興建;被上訴人丁○○使用編號J之房屋(即新光路47號)約於民國前所興建;被上訴人庚○○使用編號K之房屋(即新光路47號)約於六十年前後所興建,亦見上開房屋已不堪使用,是以即令渠等就系爭土地,原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因房屋已不堪使用而消滅,且上開房屋,均於民國初年至九十年間所建築或翻造,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非日據時期早已存在之房屋,可見被上訴人等所稱原地主林鑽燧於日據時期租地予其等或其被繼承人所建築房屋要已滅失,而重新建築甚明。是以即令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因房屋已不堪使用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等人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上房屋已不堪使用或改建之事實,辯稱:縱認有部分房屋因八七水災倒塌而就地重建房屋屬實,亦因出租人同意而繼續收租,而發生新的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所謂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乙節,亦應解為以被上訴人已重新改建之建物不堪使用之時為準等語。

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所使用之房屋,均為民國初年至七

十年間所建築或翻造,原承租時之房屋早已不存在等情,係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為依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九號卷證,證物外放)。鑑定結論認為:「綜合以上分析,依採證編號,使用人建物牆面建材、門窗材料、屋面建材使用情況、屋層數,研判該建物之年代製成為下表以供參考:

1、戌○○部分:編號A之房屋,為一層、磚造、鋼浪板、木製+鋁窗,鑑定約為五十年前後建造。

2、酉○○部分:編號B之房屋,為二層、磚造、鋼浪板、木製+鋁窗,鑑定約為五十年前後建造。

3、甲○○部分:編號D之房屋,為二層、磚造+鐵架、鋼浪板、鋁窗,鑑定約為七十年前後建造。

4、林柳金部分:編號F之房屋,為一層、磚造+鐵架、鋼浪板、木製+鋁窗,鑑定約為五十年前後建造。

5、午○○、丑○○○、丙○○、己○○部分:編號F1之房屋,為一層、磚造、台灣瓦、木製+鋁窗,鑑定約為四十年前後建造。

6、辰○○、巳○○部分:編號G之房屋,為二層、磚造、鋼浪板、木製+鋁窗,鑑定約為五十年前後建造。

7、午○○、丑○○○、丙○○、己○○部分:編號H之房屋,為一層、磚造、台灣瓦、木製+鋁窗,鑑定約為五十年前後建造。

8、丁○○部分:編號J之房屋為一層、磚造、台灣瓦、木製,鑑定約為民國前建造。

9、庚○○部分:編號K之房屋為一層、磚造、台灣瓦、鐵製,鑑定約為六十年前後建造。」

③、惟查,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欄既然認定:「

經鑑定建築師訪查鑑定標的物之年長住戶,得知鑑定標的物之基地,早年均為農地,目前住戶之先人均為佃農,早年地主撥部份土地免費供住戶建屋居住,至今已有百餘年,當初建造時均為土磚砌牆,竹片編製、隔間、外牆以泥土混合稻草鏝牆而成,如附件照片等;其後數十年翻修改建為紅磚牆,近二十年有部分再改建為鐵造浪板屋頂二樓房屋」等語,顯見系爭建物係在上開鑑定報告完成前二十年以前所建造或翻造,即最遲應在七十四年以前所建造或翻造,始為合理,從而上開鑑定報告所研判系爭建物之年代均在七十年以前所建造,尚屬可取。是此,被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現所使用之房屋,均為民國初年至七十年間所建築或翻造,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況縱非上開鑑定所鑑定之上開年代建築,惟依被上訴人辯稱:原地主收租至五十六年間等語,亦有被上訴人等人提出 林清、酉○○、戌○○、吳文生、林茂錦之「租金繳納記帳」可憑,再依前引上訴人未○○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原地主林守直等三人之受任人地位所致被上訴人之催告函(存證信函)中表示催繳租金之情以觀,縱認有部分房屋因八七水災倒塌而就地重建屬實,亦因出租人同意而繼續收租,而發生新的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等人辯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間仍存在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自不受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實行前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等語,難謂無據,應為採信。

④、至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發回意旨,

援引上訴人之主張: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債編修正實行前,仍應受二十年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所稱渠等或其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起即與林鑽燧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迄今迄已逾二十年,即令原有租約存在,亦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況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大部分為水泥磚造,業經原審前審現場勘驗屬實,且依卷附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所載,除被上訴人丁○○之建物係民國前即已存在外,其餘建物均為四十年至七十年間所建築,自非是日據時期之建物,而係經過改建,是以即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因房屋不堪使用重新改建而消滅。又按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使用,即令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被上訴人等使用之房屋,丁○○之部分,係民國前建築,距今已九十多年,且甚為破舊,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餘被上訴人,除甲○○之部分,係七十年前後建築外,均在四十年至六十年間建築,且其構造均為磚造,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二十五年,建物之年代已超過耐用年數甚久,況系爭房屋外觀有諸多甚為殘破、老舊之情形,即令未倒塌,客觀上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疑等語,而認本院前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云云。惟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意旨,係就本院前審上開指摘事項未盡說明調查及採證之理由,並非關於法律上之判斷,應屬調查事實之指示,故本件自不受最高法院援引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拘束,並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之租賃權存在事實,除「租金繳納記帳」單據及上訴人未○○代理原地主所發通知被上訴人等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外,尚有上訴人未○○與林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及中文譯本一份可證及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一份可證。且前案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所記載,本件被上訴人丁○○、酉○○、戌○○、己○○、林柳金(即被上訴人乙○、卯○○、戊○○、辛○○、癸○○、壬○○、寅○○之被繼承人)、林阿江(即被上訴人辰○○、巳○○之被繼承人)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為該事件上訴人未○○、林守成、林守藩、林守直、林玉枝所承認。此外,被上訴人庚○○雖未提出繳租證明者,係因年代久遠、保管不周、資料散逸而未留存,不能僅因其未提出證明,即遽認其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惟以上訴人未○○曾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依序以臺中郵局第11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庚○○,其存證信函通知意旨,已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臺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內載: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已如上述,足證上訴人二人並不否認包括被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為承租人之地位,否則,何來催繳「租金」之舉?基此,原出租人即地主林守成等四人既已承認被上訴人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等人即有基地租賃之優先購買權足以對抗上訴人。是本院認為,依上所述,因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迄未終止或消滅,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即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等雖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其與前手即原地主間之買賣,因未合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承租人即上開被上訴人等人,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與本件同一案情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水盛等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謙等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九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分別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後,已分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上訴駁回確定,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