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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被 上訴人 京城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24萬元,然94年4月至同年7月之服務費用,共計96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並聲明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訂有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派駐之管理人員有挪用住戶管理費等不法情事,嗣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明電立書承諾:於完全獲被上訴人查核確實,並全數負責賠償補實為止,上訴人延緩向被上訴人收取94年2月至同年7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以換取上訴人公司繼續留駐被上訴人社區服務,後因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財務運用困難,撥付94年2、3月之服務費用後,上訴人竟仍拒絕與被上訴人協同查核帳款及提出詳細收支明細帳冊,迄今未依約賠償補實,被上訴人即無給付94年4月至7月之服務費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既未依94年3月21日同意書之約定對帳查核完畢,因上訴人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94年4月至7月管理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即屬無據,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雙方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且上訴人服務期間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及被上訴人尚未支付94年4月至同年7月共計4個月之服務費用96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予採信。

五、至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總經理陳明電於94年3月21日簽立同意書:「一、....服務費用.....同意暫緩停止收取,俟前所發生本公司派駐該社區管理人員違法挪用之住戶管理費用等款項完全獲社區委員會查核確實並全數負責賠償補實為止,始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其上所稱「完全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確實並全數負責賠償補實」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96萬元管理費之支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任之事項包括「社區管理費收繳存儲」,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義務致被上訴人短收302790元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總經理陳明電雖曾簽立同意書暫緩收取系爭管理費,並俟該公司派駐該社區管理人員違法挪用住戶管理費用等款項完全獲得社區委員會查核確實並全數負責賠償補實為止,始向社區管理委員借請領款項,可見雙方係以約定查核上訴人公司之派駐人員無違法挪用管理委員會款項,若有挪用則俟補實賠償完畢,為其被上訴人付款之條件,乃附有停止條件,被上訴人雖否認已查核完畢,並以其懷疑上訴人移交被上訴人的錢和他們向東雲收的錢不符,而拒絕付款,然上訴人於兩造服務契約期滿後,即將帳冊移交予被上訴人,並依雙方查會之結果,將誤差之金額補足,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京城特區總幹事移交清冊、管理費點交記錄簿及誤差金額補繳證明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5-72頁),參諸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李建智(任期至94年6月底止)於94年5月18日之簽呈單上亦批示:「先前有問題帳款管理公司已做處理,給予請款『二、三月』服務費」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可見被上訴人針對上開同意書之要求,業已查核確實,而自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本有相當之時間,得以查核相關之帳簿,其實際上亦已為查核,否則何以同意支付94年2-3月之報酬,乃就94年4月-7月之管理費用,未能提出上訴人有何挪用管理費之證明,其付款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空言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尚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又稱伊懷疑被上訴人派駐人員未移交東雲之停車位清潔費,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前後二次向東雲公司函查該部分此部分繳款之情形及檢具已付款之憑證到院,經核均無此清潔費之繳款證明,可見東雲公司此部分縱負有繳納之義務,亦係因該公司未繳付此部分之費用,而無單據為憑,故不能因之即謂上訴人派駐人員有何私吞或挪用社區管理費之情,再者,不論東雲公司究竟有無積欠車位清潔費,於兩造管理契約期滿後,上訴人均已無再向東雲公司繼續收取相關費用之權限,被上訴人若認此部分之費用是否收取尚有疑問,本應由新任之管理公司向東雲公司查詢,並負責追繳相關欠款之費用,而無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之理。稽之前開同意書之內容,雙方復係約定以「派駐人員違法挪用住戶相關款項及未賠償補實」為其拒絕付款之條件,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得自行請求之未收款在內,是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期滿後既仍得向東雲公司請求欠繳之費用,自難謂其有何損害之發生,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挪用之情,乃於事後再以上訴人短收東雲公司之清潔費30萬2千790元為由,拒絕付款並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或謂上訴人未適時告知有無欠款及欠款之情形,質疑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並要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均屬無據。本件上訴人因之本於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尚積欠之管理費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兩造既已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對帳查核完畢,被上訴人即負有付款之義務,原審以本件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自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應認上訴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對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