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複 代 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9日就台中市○○區○○段90、9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6,587,500元、系爭房屋應於89年12月9日點交予伊、尾款699,500元於點交同時交付。嗣因乙○○一再要求伊支付搬遷費用,經兩造協調後再另簽一份價金為2,300,500元之買賣契約,並約定連同第一份契約之699,500元,共三百萬元作為尾款,乙○○仍應於89年12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否則伊將沒收上述尾款。
嗣88年間,被上訴人乙○○竟主張系爭房屋不在雙方買賣契約範圍而無點交之義務,逕要求伊給付尾款三百萬元。其後,89年12月9日之點交期限屆至,乙○○仍拒絕點交系爭房屋,其後並起訴請求伊給付價金三百萬元,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7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乙○○敗訴確定在案。伊就上開土地上建物之點交,亦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履行,經原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旋以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詎被上訴人二人為阻撓強制執行,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丙○○以系爭房屋業為由其取得所有權為由,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3年度豐簡字第666號、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被上訴人丙○○敗訴確定在案,伊於94年5月2日聲請續行執行。而伊已於93年2月2日以24,000,000元,將買自被上訴人乙○○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鐘明泰,並於93年3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關於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點交,因慮及伊尚須對前手為訴訟,故口頭約定於締約後1年履行,否則應賠償違約金1,000,000元,然因被上訴人二人勾串提起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執行延宕,伊已分別於94年2月17日、3月4日各給付違金500,000元予鐘明泰,合計為1,000,000元,此為被上訴人等上開不當阻止執行為對伊侵權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等自應負責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到庭,則以:系爭房屋之權利,伊確已賣予被上訴人丙○○,且伊與丙○○間確有價金交付之事實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㈠伊確自乙○○受讓系爭房屋無訛,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未能勝訴,係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進而無法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而亦無法取得所有權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故。至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時占有者仍為乙○○,但於二審時,因已將占有交付予伊,情事變更而為不同陳述,事屬當然,非如上訴人所稱虛偽勾串者,是伊與丙○○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抑民事訴訟法第551條之規定請求伊對賠償,均屬依法無據。㈡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因伊等上開行為,致其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並非實在。蓋:(1)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標示之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第90、90之1地號之土地,根本未提及系爭房屋;(2)該契約書第參條第三、第陸條、第拾壹條,對於買賣標的物之點交、尾款之交付、違約金、均有明文記載,與證人鐘明泰所證不符。按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昂鉅,鐘明泰與上訴人間不動產交易價格達24,000,000元,衡情論理,渠等買賣契約既已詳載買賣標的之土地、違約金、點交之期限,當無單獨就地上房屋之交易、交付期限、未依限交付之違約金訴諸於口頭另作約定之理;(3)又再者,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契約之明文不符外,亦與證人鍾明泰所證:「...(買賣時)並無約定無法點交時如何處理,....,甲○在大陸工作,1月份他回來時我請他將金額全數交還給我,我請朋友協調,甲○表示要賠償我100萬元」等語不符,上訴人之主張、鐘明泰之所證,有明顯之瑕疵可指,實非可信。(4)況上訴人稱其與鍾明泰有口頭約定,不待鐘明泰有何催促即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實有違常情。(5)至於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雖記載鐘明泰之帳戶於94年2月17日、3月4日各存入50萬元之事實,亦無法認係上訴人用以支付約定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乙○○未到庭,亦未起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丙○○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於87年12月9日就臺中市○○區○○段90、9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原訂總價金為26,587,500元,並就其上開土地上建物點交之日期約定為89年12月9日,尾款699,500元於點交之同時交付。
嗣因被上訴人乙○○一再要求上訴人支付搬遷費用,經兩造協調後再另行簽立一份買賣價金為2,300,5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第一份契約之699,500元及第二份契約之2,300,500元作尾款,被上訴人乙○○仍應於89年12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嗣89年12月9日之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乙○○竟主張系爭房屋不在雙方買賣契約範圍之內而無點交之義務,而逕要求其給付買賣尾款3,000,000元,並拒絕點交系爭房屋。其後被上訴人乙○○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3,000,000元,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7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乙○○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上建物之點交,亦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履行,經原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旋以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5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雖被上訴人二人為阻撓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丙○○以系爭房屋業由其取得所有權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93年度豐簡字第666號、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被上訴人丙○○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乃於94年5月2日聲請續行執行。而上訴人已於93年3月2日以24,000,000元,將買自被上訴人乙○○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鐘明泰,並於93年2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二紙、民事判決影本五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三紙、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在卷為證,被上訴人丙○○除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乙節有所爭執外,對於上開契約,訴訟過程及判決執行點交等節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等以上開執行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是否自始不當,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支付一百萬元違約金予鐘明泰之損害乙端。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鐘明泰間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無法依限交付,致受有支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之損害,乃以被上訴人丙○○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其與鐘明泰間因買受而支付一百萬元違約金之事實,亦有買賣契約,訴外人鐘明泰在合作金庫之存摺影本等可證,並舉證人鐘明泰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丙○○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以受敗訴判決確定,乃因系爭房屋並未為保存登記,依法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丙○○並未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指被上訴人等系相互勾串,以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以不當之方法阻止執行,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乙節,已非有據。次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於起訴狀乃明確記載其於93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鐘明泰,並於93年3月2日辦妥土地部分之移轉登記,但慮及其尚須與前手訴訟,故口頭與鐘明泰約定,俟於締約後一年始為土地及房屋之點交,否則其應賠償違約金等語。然證人鐘明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於93年2月2日有向甲○購買北屯區90及9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台幣24,000,000元整購買,約定於94年2月2日點交,並無約定無法點交時如何處理,甲○於94年2月2日並沒有點交給我,甲○在大陸工作,1 月份他回來時我請他將金額全數交還給我,我請朋友協調,甲○表示要賠償我100萬元,他分二次匯入我帳戶,2月17日、3月4日各匯50萬元到我帳戶內。當時因為朋友關係所以用口頭上講的,並沒有將點交時間記載在契約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固稱其與上訴人之買賣及於土地及地上之建物,但並未約定無法點交應作如何之處理;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標的物之標示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9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90-1地號,面積55持分全部」(見原審卷第41頁),並不及於地上之建物,且該契約書第6條記明:「雙方約定於登記完竣,付清款項約民國93年2月20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其納稅亦自登記日起由甲方(鐘明泰)負擔繳納,至於其前若有未繳清之稅捐者,應由乙(原告)負責繳清,與甲無關」(同卷第41頁)、「三、尾款新台幣926,040元正,於清償銀行貸款之同時交付」,對於買賣標的物之點交、尾款之交付亦有明文,又該契約第11條並約定:「乙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同卷第41頁背面),就買賣契約違約金乃已另有約定,以上契約明文之記載,與證人鐘明泰所證不符。按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昂鉅,證人鐘明泰與上訴人間不動產交易價格達24,000,000元,衡情論理,渠等買賣契約既已詳細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違約金,及標的點交之期限,當無單獨就地上房屋之交易、交付之期限,及未依限交付之違約金訴諸於口頭另作約定之理。再者,上訴人主張與鐘明泰買賣不動產當時,因考慮尚須對被上訴人乙○○訴訟,故口頭約定關於土地與地上建物於締約後一年屆滿履行,否則應賠償違約金1,000,000元等各節(同卷第5頁),除與契約之明文不符外,亦與證人鐘明泰所證:「……(買賣時)並無約定無法點交時如何處理,……,甲○在大陸工作,
1 月份他回來時我請他將金額全數交還給我,我請朋友協調,甲○表示要賠償我100萬元」等語不符,上訴人所主張依約應付鐘明泰1,000,000元云云及證人鐘明泰所證,有明顯之瑕疵可指,實非可信;至於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雖記載鐘明泰之帳戶於94年2月17日、3月4日各存入500,000元之事實,乃事後存款之紀錄,亦無從資為即係上訴人依締約時之約定所支付違約金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因被上訴人丙○○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丙○○、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之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證人鍾明泰上揭關於1,000,000元之違約金之約定及給付之陳述,並不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訊問證人何文智予以補強,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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