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昶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上 訴 人 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 人 施志明律師
林雅儒律師乙○○被 上訴 人 國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正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鎰公司)積欠訴外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金錢,經該銀行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正鎰公司放置於台中縣○○鎮○○路○段○○○號正鎰公司廠址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其明細含:⒈煙囪、⒉電腦控制室、⒊重油槽、⒋集塵器、⒌冷料斗、⒍輸送帶、⒎熱料提昇機、⒏震動篩、⒐燃燒機、⒑風車、⒒馬達,及其他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機具,由台中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659號執行事件辦理。另正鎰公司亦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89,670元,被上訴人亦聲請依支付命令聲請對正鎰公司之上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予以假扣押,經台中地院以92年執全字第100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執全字第1009號函表示因本件與台灣中小企銀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院92年執全字第659號案件辦理,完成強制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昶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佑公司)於92年4月8日以
1,200萬元代價向正鎰公司買受上開查封之機具及該公司所有之機械廠房設備,而由其占有使用,然昶佑公司與正鎰公司間之買賣不生效力,亦即昶佑公司並未取得系爭瀝青拌合機整廠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昶佑公司、董事長丁○○、職員戊○○自應善盡保管之責。惟上訴人竟不甘損失而任意以拆卸毀棄損壞查封物,嗣台中地院於93年6月28日拍賣系爭瀝青拌合機整廠設備,惟該設備業經上訴人予以拆卸毀損,已有部分機具不在現場,經台中地院准許後,被上訴人就當時現存之機具由被上訴人以80萬元承受,被上訴人業已取得上開機器之所有權。法院人員雖於拍賣當日諭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領回拍賣物,然因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領取,且任意毀棄損壞查封物,被上訴人無奈之下,乃於93年8月5日聲請強制點交,惟上訴人戊○○竟於點交當天陳稱上開11項物品,其中⒈煙囪已更換為新的,遭查封的舊品已不存在、⒉電腦控制室因不堪使用,僅剩二個螢幕,一些電路及NFB無熔絲開關幾123號正鎰公、⒊查封之重油槽已不存在、⒋查封之集塵器已不存在、⒌查封之輸送帶已不存在、⒍熱料提昇機已不存在了,已不堪用其已換掉、⒎震動篩已不存在、⒏馬達(各機器上均有馬達)已做廢鐵處理,致被上訴人僅取回其中之冷料斗一個、燃燒機、缺少馬達之風車3項(嗣改稱取回者係拌合機、風車、乾燥機3項),餘全部遭上訴人毀損,已不能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稍後即知悉系爭瀝青拌合設備有遭查封
之情事,且上訴人昶佑公司向正鎰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的統一發票係92年4月25日才開立,故正鎰公司應係於92年4月25日之後才點交機器設備予上訴人公司,苟上開設備係因不堪用而更換新品,上訴人亦應留存舊品以資證明,顯見上開設備係遭上訴人毀損、破壞。上訴人是在其就瀝青拌合機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法院駁回後,才損壞或更換機器設備,是縱認上訴人係更換新品,亦屬侵害被上訴人的權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系爭瀝青拌合機組,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建築師公會
鑑定,由該會建築師李明利鑑價結認其價值為210萬元,惟被上訴人取回之上列3項零件已無價值,經回收廢鐵之買主估價結果只值10萬元,再加上折舊至多扣除10萬元,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200萬元(210萬元扣除10萬元後為2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㈤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否認知悉鏟土機二部已因買
賣交付而歸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係於92年4月25日請求查封鏟土機2部,惟依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附統一發票記載,正鎰公司係於94年4月25日將鏟土機二部以資產出售方式出賣給上訴人,另參以上訴人在台中地院93年自字第156民事答辯號自訴案件中自認正鎰公司於92年5月1日始正式點交上訴人占有向正鎰公司買受之資產設備,且上訴人並未對92年4月25日查封之物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將此部分之主張變更為改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至多亦僅受有55萬元之利益,上開鏟土機二部並無1096,000元之價值。
㈥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取回之拌合機、風車、乾燥機,業經被上訴人處理
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認系爭拌合機於92年3月27日為台灣中小企銀所假扣押,上訴人在不知系爭拌合機已被假扣押下,於92年4月8日以1,200萬元受讓正鎰公司之廠房及機械設備,因廠房老舊機械須維修,而委請他人更換廠房的機械設備,迄92年4月24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設備,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設備已被查封,是上訴人對系爭拌合機無毀損或破壞行為,自無刑法第139條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查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涉嫌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罪提起刑事告訴,然台中地檢署(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6、15211號)以:昶佑公司對正鎰公司以不知拌合機已遭假扣押而購買正鎰公司乙節提起自訴,經台中地院93年自字第156號判決詐欺部分無罪,被訴違背查封效力部分自訴不受理,且目前上訴二審(9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故既有爭執、疑義,且尚在訴訟中,予以不起訴處分,唯依台中地院93年自字第156號判決及鈞院94年上易字第978號判決認定依證人王建民於台中地院稱:92年3月28日或29日伊帶戊○○至正鎰公司看瀝青拌合機,戊○○有看到封條,說貼在那不好看,伊向戊○○表示償還銀行貸款即可撤銷假扣押查封,足認自訴人公司戊○○於92年3月31日及92年4月8日與正鎰公司簽立買賣合約預定書時,即有知悉正鎰公司之瀝青拌合機一台遭法院假扣押查封之情事。另丁○○戊○○於昶佑公司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明知該公司對該查封標的物無所有權,任意將該設備拆卸,復將拆下後之機具任意棄置,此經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2年執字第25691號執行案件中於93年6月9日提出之聲請狀附件一查封照片與附件二之拆卸後現場照片七張對照可知。再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5日點交標的物時,戊○○在場並自認:「⒈煙囪:被告戊○○表示已更換為新的,舊的即查封物已不存在,原告當場不爭執。⒉電腦控制室:被告戊○○表示因不堪使用,當場檢視僅剩二個螢幕,一些電路線及NFB無熔絲開關幾個,其餘已不存在。⒊重油槽:被告戊○○表示查封之重油槽已不存在,原告稱現留者應係查封物。⒋集塵器:被告戊○○表示查封之集塵器已不存在,目前之物係被告公司另買所有,原告不爭執。⒌冷料斗:由原告取回一個,其餘一組被告戊
○○表示係被告公司所有,原告表示該組亦係查封物。⒍輸送帶:原告主張查封之輸送帶已不見了,被告戊○○表示係被告公司所有。⒎熱料提昇機:查封之熱料提昇機不存在了,被告戊○○表示因不堪用其已換掉了,原告在現場未見查封的熱料提昇機。⒏震動篩:查封之震動篩不存在了,被告戊○○表示已不堪用其已換掉了,原告在現場未見查封之震動篩。⒐燃燒機:原告取回。⒑風車:原告取回風車,但原告主張風車上之馬達已不見,被告戊○○表示馬達已換新。⒒馬達:第三人稱原來查封物已換,原告稱查封物已沒有見到在現場,被告戊○○表示整組馬達係向松義購買,舊的做廢鐵處理」,此有93年8月5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毀損破壞行為,此亦為原審判決之意旨所在。
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另以系爭拌合機設備於93年6月28日拍賣
時,因拍賣不成立,被上訴人以80萬元承受,並於93年7月2日繳足價款,是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拌合機設備所有權,被上訴人既未喪失所有權,則此部分有何損失?原審逕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受有70萬元之損失,顯有誤解。按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故債權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明知該動產或不動產為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之任意拆卸設備且有部分機具不在現場而影響應買者之意願,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雖以八十萬元承受,然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取回機具,嗣被上訴人聲請點交,上訴人於執行法院點交前將被上訴人承受之機具予毀棄損壞,故於93年8月5日點交時,戊○○在現場並自認已將煙囪等十一項如上揭執行筆錄所載之其中八項機具毀棄損壞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僅取回三件機具,是上訴人上開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屬違反刑法第139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既然其餘機具已毀棄損壞致不存在,無法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遭毀損之機具已不能恢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以80萬元承受所取
回之三件機具僅值1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70萬元之損害。
⒊上訴意旨又以:被上訴人自認92年4月8日上訴人以1,200萬
元向正鎰公司購買瀝青拌合機,且該設備即由上訴人占有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查封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加以查封拍賣,顯然有過失云云。唯查92年4月8日以1,200萬元購買瀝青拌合機及廠房設備係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自訴王陳彩娥等人涉嫌詐欺及違背查封效力等罪之自訴狀內容,被上訴人只是引用而已,何來自認,另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上開查封物品已移轉為昶佑公司所有仍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乙節,於判決中詳細說明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明知或過失而不知附表之物已移轉為昶佑公司所有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昶佑公司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情形。
二、上訴人則以:㈠AC瀝青工程機械設備,包括:⒈冷材供給裝置、⒉骨材輸
送裝置、⒊乾燥機、⒋排氣機及管路裝置、⒌濾袋除塵裝置、⒍振動機及篩料裝置、⒎燃料槽、⒏計量裝置、⒐拌合機、⒑石粉輸送帶、⒒柏油供給裝置及油槽設備、⒓柏油系統、⒔空氣壓縮機、⒕控制室,因此,瀝青拌合機僅為AC瀝青工程機械設備其中之一項而已,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7日查封之瀝青拌合機僅為瀝青拌合機整廠設備中之瀝青拌合機一項,不含該整廠設備之其餘機具設備。上訴人在不知該瀝青拌合機已遭法院假扣押之情形下,於92年4月8日而以1,200萬元之代價向正鎰公司購買該公司之廠房及機械設備,嗣因廠房設備老舊須為汰換及維修,故自92年4月11日起,即委請訴外人富大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威公司)陸續開始更換廠房設備機械設備零件,上訴人係因相關設備不堪使用才更換新品,並非毀損破壞,迄92年4月25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附表所示之設備,上訴人始知瀝青拌合機於受讓前已被查封,為此上訴人曾對正鎰公司人員提出刑事自訴案件(93年度自字第156號),是上訴人對系爭拌合機並無任何毀損或破壞行為,否則何須對系爭拌合機為維修及零件更換。
㈡上開瀝青拌合機已有20年以上之機齡,遠超過依行政院頒定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關於瀝青混泥土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5年,是該瀝青拌合機已形同廢鐵,已無殘值可言。又受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之鑑定人李明利建築師已自承其就瀝青拌合機並不專業,其鑑定金額210萬元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進行拍賣程序時,既自願以80萬元承受該拌合機,足見該拌合機之價值至多僅為80萬元,上訴人既未有任何損害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㈢縱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因被上訴人
自認上訴人昶佑公司於92年4月8日向正鎰公司買受鏟土機2部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昶佑公司所有,竟仍加以查封拍賣,致上訴人昶佑公司受有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昶佑公司係分別以32萬元及776,000元取得該二部鏟土機,上訴人昶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昶佑公司賠償之金額而為抵銷。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上訴人昶佑公司所有,而遭被上訴人拍賣受償55萬元,致上訴人昶佑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昶佑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主張抵銷。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以本件系爭拌合機於民事執行處92年3月27日查封筆錄
上記載查封物為「瀝青拌合機一套」,並非記載「一台」,依社會上一般上之所謂「一套」之文字之認知,所謂「一套」應不限於「一台」云云,認本件查封物為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與事實實有未符:查AC瀝青工程機機械設備,其包括⒈冷材供給裝置,⒉骨材輪送裝置,⒊乾燥機,⒋排氣機及管路裝置,⒌濾袋除塵裝置,⒍振動機及篩料裝置,⒎燃料槽,⒏計量裝置,⒐拌合機,⒑石粉輸送帶,⒒柏油供給裝置及油槽設備,⒓柏油系統,⒔空氣壓縮機,⒕控制室,,可知瀝青工程機械設備為數個獨立個別機械組合而成,並可獨立更換而具有個別價值,而瀝青拌合機僅為AC瀝青工程機械設備其中之一項而已其查封筆錄僅記載明載「拌合機一套」是自不包括其他之設施,而僅關於屬於該拌合機機器部份設備為查封之範圍,原審就此未查遽認查封範圍為瀝青工程整廠設備,實與事實不符。
⒉復查原審認上訴人戊○○、丁○○二人將查封範圍之瀝青拌
合廠整廠設備予以拆卸行為,係屬違反刑法第139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實情,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查系爭拌合機於92年3月27日為台灣中小企業所假扣押,上訴人在不知系爭拌合機已被假扣押下,於92年4月8日以一千兩百萬受讓正鎰公司之廠房及機械設備,因廠房設備老舊須為機械設備零件之汰換及維修,故自92年4月11日起,上訴人委請富大威機械陸續開始更換廠房設備機械設備零件,此有富大威機械公司請款單及富大威來廠工作人數工作單可稽。迄92年4月24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設備,上訴人始知系爭設備於受讓廠房設備前已被被查封,為此上訴人亦曾向鈞院提出刑事詐欺自訴案件(案號:93年度自字第156號),是上訴人對系爭拌合機設備確無任何毀損或破壞行為,否則何須對系爭拌合機為維修及零件更換?原審竟遽以認上訴人有涉犯刑法第139條之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顯然有誤,並有違經驗法則。
⒊又原審依證人王建民證言認系爭瀝青拌合廠設備固然經常故
障,惟經維修仍可運作生產,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尚有誤解證人證稱之意及與經驗法則相左之處:查系爭瀝青拌合機生產設備生產耗損率相當高,業經證人林志明於原審中證稱:「原告訴代:瀝青拌合機(如附圖的拌合機)以一噸雙軸的拌合機全新設備不含馬達要多少錢?林先生:要100萬到110萬,原本的拌合機是這種機型,馬達大約15萬,拌合機含馬達則兩個價錢合計,據我估計『原本的瀝青拌合整廠設備大約已經有二十年以上(保守估計)』,因為這部設備從日本到豐原,後來又搬到烏日再搬到系爭地點,我們公司都有去維修過,所以知道機器使用年度,以這部設備全新台製的設備市價估計大約1000萬,日製全新大約兩倍價錢,但『這種設備只要開始生產耗損非常嚴重,折舊很高,以我專業,第一年就折半,二十年的機齡對我來說已經是廢鐵』.... 」,查證人林志明既以機械工程維修為專業,並曾維修過系爭瀝青拌合機,其證言當係可採,證人王建民更於原審中證稱「舊的常常故障,如果有故障產能只剩兩、三百噸,甚至不能生產,所以才換掉」,由上可知,系爭瀝青拌合機實際上已經遠遠超出使用年限,不堪使用故才須更換設備,惟原審竟將證人所言解為經維修仍可運作生產,顯於事實相左而不符經驗法則。
⒋再者,原審認兩造就本件查封之瀝青拌合設備價值並未再提
出其他調查證據之方法,而以證人林志明上揭證稱認定系爭拌合機設備約2000萬,並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其最後依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而認定本件查封之瀝青拌合機設備仍有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即200萬之價值云云,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著有判例。查承前述,系爭合機設備並不等同於瀝青工程整廠設備,自不能以瀝青工程整廠設備推論系爭拌合機設備價值,且原審引用證人林志明所言設備價值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作為本件計算標準等事實,並未使兩造就該計算標準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顯然有違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
⒌再查原審復認原告承受系爭拌合機設備後,僅取回相當10萬
價值之機具,被上訴人因而在受有70萬元之損失云云,然系爭拌合機設備於93年6月28日拍賣時,因拍賣不成立,被上訴人即以80萬元承受系爭拌合機設備,執行法院並於拍賣當日諭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取回拍賣物,被上訴人並於93年7月2日繳足價款取得證明書,是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拌合機設備所有權,雖上訴人稱僅取回部份機具,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拌合機設備所有權事實,被上訴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則此部份何有損失可言?是原審逕認此部份被上訴人受有70萬元之損失,顯有所誤。
⒍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自認92年4月8日上訴人以1,200萬元之代價向正鎰公司購買瀝青拌合機一台及該公司之機械廠房設備,且該設備即由上訴人公司所占有,該等事實亦於92月4月25日查封當時表明,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原審附表所示物品為上訴人所有,此部份業亦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查封之上開附表所示物品為上訴人所有無疑,惟被上訴人仍然加以查封拍賣,其被上訴人有過失情狀顯然,此部份實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就該鏟土機當時上訴人分別以32萬及776,000元取得,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審竟謂迄至執行法院於93年1月16日拍賣時止,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過失而不知附表之物已移轉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其所認定事實恐有違誤之處。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經查:正鎰公司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債務,經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正鎰公司之「瀝青拌合機一套」,經台中地院92年度執全字6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2年3月27日查封,並當場諭知由訴外人王建民保管。又正鎰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金額為4,589,670元,經被上訴人對正鎰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2年4月18日聲請對正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執全字第1009號函併同院92年度執全字65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嗣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5月6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惟就該「瀝青拌合機一套」之執行程序並不因而終止。上開92年3月27日查封物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月28日進行拍賣,並准予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80萬元承受,被上訴人於點交後僅取回拌合機、風車、乾燥機各一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25691號執行案卷屬實,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訴人昶佑公司與其公司董事長丁○○、職員戊○○未善盡保管遭查封之系爭瀝青拌合機整廠設備之責,而任意拆卸毀棄損壞上開查封物,致93年6月28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時,系爭瀝青拌合機整廠設備已有部分機具不在現場,經被上訴人就現存之機具以80萬元承受,鉅因上訴人竟仍阻止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承受物,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3年8月5日聲請法院點交,而取回系爭瀝青拌合機整廠設備其中拌合機、風車、乾燥機等三項設備,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者僅為系爭瀝青拌合機整廠設備其中之瀝青拌合機一項,並非整廠設備全部,且上訴人係因購買該整廠設備後而進行維修更換零件,且上訴人亦不知該設備已遭法院查封,上訴人並非故意毀損破壞該設備,再該設備機齡已逾20年,形同廢鐵,已無殘值,縱認尚有價值,惟被上訴人既自願以80萬元價格承受,其價值亦至多僅為80萬元而已,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明知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含上訴人公司向正鎰公司購買之鏟土機二部)係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竟仍予以查封拍賣,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公司自得以該鏟土機二部之價格即32萬元、776,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拍賣之價格55萬元(原判決第5頁第11行誤載為50萬元),與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台中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6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2年3月27日查封之標的物內容為何?㈡系爭查封標的物於點交時是否除被上訴人取回之拌合機、風車、乾燥機之外,其餘部分均已遭上訴人更換新品或毀損、破壞?上訴人有無違背查封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㈣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台中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6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2年3月27日查封之標的物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查封物為瀝青拌合整廠設備,其明細含:⒈煙囪。⒉電腦控制室。⒊重油槽。⒋集塵器。⒌冷料斗。⒍輸送帶。⒎熱料提昇機。⒏震動篩。⒐燃燒機。⒑風車。⒒馬達,及其他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機具。上訴人則抗辯查封標的物僅為瀝青拌合機一項,不含其他機具云云。經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子股書記官於92年3月27日查封筆錄上記載查封物為「瀝青拌合機一套」,並非記載為「一台」一節,有該查封筆錄附在上開台中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659號假扣押執行案事可稽,依社會一般人對「一套」之認知而言,所謂「一套」應與「一台」不同,是自難據該筆錄認定僅上開查封物僅為整廠設備其中之瀝青拌合機一台。次查,鑑定人即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之鍾肇碧於94年7月7日在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勘驗現場時亦結證稱瀝青拌合機廠整設備之範圍包含:瀝青拌合機、熱料暫存倉、煙囪、集塵器、輸送帶、熱料提昇機、震動篩、燃燒機、乾燥機、排風機等設備,而一般所謂之瀝青拌合機則是指單項瀝青拌合機之機器設備等語,並提出瀝青整廠設備圖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191頁)。又證人即查封時在場之證人即原受僱於正鎰公司嗣改受僱於上訴人昶佑公司之員工王建民亦證稱略以:其未看見法院查封之情形,其回到辦公室時,法院人員進到辦公室,要其簽名並負責保管瀝青機,不知道法院人員到底是要查封何物品,法院人員離去後,其去看機器,看到封條貼在煙囪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參以上開鑑定人鍾肇碧提出之瀝青整廠設備圖一紙可知,上開煙囪係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之一部分,並非瀝青拌合機一台之零件,倘執行人員所欲查封之物品僅限於「瀝青拌合機一台」,當無可能將封條貼在煙囪旁邊,是可認定執行書記官所查封之標的物係當時在現場之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而非單項瀝青拌合機一台。況查,上開查封標的物經被上訴人以80萬元承受後,於93年8月5日台中地院執行處子股書記官前往現場執行點交程序時,在其查封筆錄記載記載點交內容包含「1.煙囪。2.電腦控制室。3.重油槽。4.集塵器。5.冷料斗。6.輸送帶。7.熱料提昇機。8.震動篩。9.燃燒機。10.風車。11.馬達」等情(見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25691號執行卷宗),益證查封之範圍應係當時在現場之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而非僅限於瀝青拌合機一台。末查,證人王建民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上開鑑定人所提出之瀝青整廠設備圖所包含之機具,昶佑公司向正鎰公司購買之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均有,要有這些設備才能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可證本件查封之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所包含之機具與上開圖面所示相當,均為查封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本件查封物僅有瀝青拌合機一台等語,顯不可採。
㈡、系爭查封標的物於點交時是否除被上訴人取回之拌合機、風車、乾燥機之外,其餘部分均已遭上訴人更換新品或毀損、破壞:經查:
⒈上訴人昶佑公司固曾於92年4月8日向正鎰公司購買上開查封
之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等機器設備,惟因違反台中地院92年3月27日之查封效力,故上開轉讓行為對執行債權人並不生效力,因而對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昶佑公司並未取得上開查封標的物即系爭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昶佑公司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同此理由而遭台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於93年4月6日即送達上訴人昶佑公司,且因上訴人昶佑公司並未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卷宗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昶佑公司至少於93年4月6日之後已確定知悉對於執行債權人而言,上訴人昶佑公司並未取得上開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⒉次查:
⑴證人即富大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明證稱略以:
92年4月11日有換煙囪,如請款單,92年5月9日有更換如請款單裡面的拌合機的內部零件(見原審卷第251頁),93年6月從清水搬來一座瀝青拌合整廠設備更換原來的設備,換下來的設備就放在旁邊,更換之前之設備也是完整的,工作的過程如工作單(見原審卷第252頁)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依該工作單所載之工作日程係至93年7月26日完成,可證上訴人公司自92年4月11日起更換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部分機具,復自93年6月起將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拆卸,在原地更換裝設另一座瀝青拌合整廠設備。
⑵再查,上訴人戊○○係上訴人昶佑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業經其在台中地院93年度自字第1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在案(見該案卷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另上訴人丁○○則係上訴人昶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昶佑公司所為拆卸查封範圍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行為,其實際之行為人應為上訴人戊○○,並經上訴人丁○○同意,是上開行為自應由渠二人共同負責。上訴人戊○○、丁○○二人將查封範圍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予以拆卸之情況,有被上訴人在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25691號執行案件中93年6月9日提出之聲請狀附件一之查封現場照片二張與附件二之拆卸後現場照片七張對照可知,且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6月28日拍賣筆錄亦記載:「債權人請求:因有部分零件不見了,請求以八十萬元承受」,該筆錄並經上訴人戊○○簽名(見上開執行卷宗93年6月28日拍賣筆錄)。是拍賣當日確已有部分機具已不在現場,被上訴人當時僅就93年6月9日提出聲請狀附件二所示照片七張所示現場已拆卸尚存之機具予以承受,嗣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點交承受之標的物,於93年8月5日當場點交,當時上訴人戊○○在場,當日點交筆錄記載:「⒈煙囪:上訴人戊○○表示已更換為新的,舊的(即查封物)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當場不爭執。⒉電腦控制室:上訴人戊○○表示因不堪使用,當場檢視僅剩二個螢幕,一些電路及NFB無熔絲開關幾個,其餘已不存在。⒊重油槽:上訴人戊○○表示查封之重油槽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稱現留者應係查封物。⒋集塵器:上訴人戊○○表示查封之集塵器已不存在,目前之物係上訴人公司另買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⒌冷料斗:由被上訴人取回一個,其餘一組上訴人戊○○表示係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表示該組亦係查封物。⒍輸送帶:被上訴人主張查封之輸送帶已不見了。上訴人戊○○表示係上訴人公司所有。⒎熱料提昇機:查封之熱料提昇機不存在了,上訴人戊○○表示因不堪用其已換掉了。被上訴人在現場未見查封的熱料提昇機。⒏震動篩:查封之震動篩不存在了,上訴人戊○○表示已不堪用其已換掉了。被上訴人在現場未見查封之震動篩。⒐燃燒機:被上訴人取回。⒑風車:被上訴人取回風車,但被上訴人主張風車上之馬達已不見,上訴人戊○○表示馬達已換新。⒒馬達:第三人稱原來查封物已換,被上訴人稱查封物已沒有見到在現場,上訴人戊○○表示整組馬達係向松義購買,舊的做廢鐵處理。合計當日僅點交:冷料斗一個、燃燒機一個及風車(缺馬達)於被上訴人。」等情,有93年8月5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承受點交後僅取走三樣機具,其餘物品因遭上訴人阻撓未能取回等語,並提出照片三張為證,經鑑定人鍾肇碧鑑定照片中之三樣機具分別係拌合機、風車、乾燥機,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3、194頁),再上開93年8月5日執行筆錄雖記載:「合計當日僅點交:冷料斗一個、燃燒機一個及風車(缺馬達)於被上訴人。」,惟兩造於94年11月9日就上開三項機具應更正為拌合機、風車、乾燥機一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6頁),是上開執行筆錄內容應係執行人員及被上訴人因不諳瀝青拌合機械機具名稱而為誤載。
則被上訴人起訴之初主張僅取回冷料斗一個、燃燒機及缺馬達之風車等語,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取走其他機具,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建民在原審證稱略以:其於93年6月20日即已離職,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取回何種物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戊○○雖陳稱:8月5日被上訴人有取走那三樣東西,6月30日那天我不讓他們搬是因為當天下雨,而且工廠沒有人,他們來搬了好幾次云云,惟就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其陳述,亦可知其確有阻止被上訴人搬運之事實,且其所述之下雨及工廠沒有人等理由,亦均不妨礙被上訴人之搬運行為,是上訴人戊○○阻止被上訴人搬運,自無理由。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領取除上開三項設備以外之其他承受機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領回拌合機、風車、乾燥機三項機具,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接收上開設備之後,因
相關機器不堪使用,乃在92年4月間開始更換,原來的設備經常故障、產能不高,才更換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上訴人係迄至92年4月24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時,始知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於其受讓前已被查封,上訴人因而向台中地院提起刑事詐欺自訴案件,上訴人對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確無毀損或破壞行為等語。惟查,證人王建民在原審結證稱:「(法官:在昶佑公司任職期間該向正鎰公司買受之整廠設備是否有繼續生產?)4月8日交付給昶佑公司就開始生產,後來有買一套兩噸半的來換,換掉之前原本整廠設備都還仍繼續生產,因為原本的設備產能不夠才換掉,..,原本的一噸半如果沒有故障時一天生產只有八百噸瀝青,而兩噸半的設備一天可以生產一千多噸,以一日工作八小時計算,且舊的常常故障,如果有故障產能只剩兩、三百噸,甚至不能生產,所以才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03頁),依證人王建民之證言可知,上開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雖然經常故障,惟經維修後仍可正常運作生產,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辯稱該設備已不堪使用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至遲於93年4月6日收受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時,已確知該公司對於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並無所有權,既詳前述,是上訴人是否於92年4月24日或買受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前即已知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遭查封之事實,或是否在之前提起刑事自訴(台中地院93年度自字第15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案件),均不影響對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本件查封之標的物係上述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
而上訴人丁○○、戊○○於上訴人昶佑公司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明知該公司對該查封標的物並無所有權,仍違背查封效力,將該設備拆卸,復將拆下後之機具任意棄置,以致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時,該設備因已拆卸且有部分機具不在現場,而影響應買者之意願,嗣該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80萬元予以承受後,復僅得領回三件機具。是上訴人丁○○、戊○○上開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屬違反刑法第139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及實際負責人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戊○○係上訴人昶佑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其更換拆卸棄置上開查封標的物之行為,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係上訴人昶佑公司之職員,上訴人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昶佑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曾於92年8
月19日以92年度執子字第25691號函囑託李明利建築師鑑定上開「瀝青拌合機一套」之價值,經李明利建築師鑑定「瀝青拌合機一組市價700萬元,折舊率30%,剩餘價值210萬元」,此固有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附於92年度執子字第25691號執行卷宗可憑。惟上開鑑定人李明利建築師在原審勘驗時結證稱略以:其於93年1月16日至現場鑑定,書記官未告知鑑定的標的物為何,當時係依在現場之一位小姐(據上訴人戊○○當場表示該小姐是該公司現已離職的蔡小姐)告知查封物為瀝青拌合機及電腦控制室,其他的設備據稱並不在查封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正反面筆錄),鑑定人李明利建築師既僅針對查封標的物內之瀝青拌合機及電腦控制室為鑑定,並未鑑定整組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價值,且自承其對瀝青拌合廠並非專業,及其鑑定方法係以該瀝青拌合機及電腦控制室之照片向其他瀝青拌合廠訪價查明上開機具有多舊及是否堪用再據以折舊,不知道機器的年限,只是用照片估計大約的價值,用來估計折舊後的金額,用大約三成左右做鑑定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依上開鑑定人之意見可知,其鑑定意見尚嫌粗率,不能逕採為本件依據。末查,本件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目前業已拆卸,且大多數機具均已不知去處,亦無從重組還原為原狀再囑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其真正之價值,故本件自僅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系爭查封物之價值,核先敍明。
⒉再查,上訴人固先自承上訴人昶佑公司係以5,946,734元(
答辯狀誤載5,496,734元)向正鎰公司購買上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又上訴人昶佑公司係以1200萬元向正鎰公司買下全部廠房設備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提出之94年3月16日答辯狀),惟嗣則改稱:當初是用1200萬元將整個公司的資產全部買下,因為瀝青廠要設立依法需要有環評通過及聲請高壓電,而這部分聲請必須花費很多時間及金錢,所以上訴人昶佑公司向正鎰公司購買現成的設備及廠地就不用再另外通過環評等規定。所以上訴人買的價金是包含這部分的費用,其實瀝青拌合廠的設備並沒有這麼值錢。上訴人另外換裝的兩噸瀝青是260萬元等語。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固未提出相關資料據以證明,然按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工業工廠之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相關規定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抗辯昶佑公司逕向正鎰公司購買上開瀝青拌合廠可減省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新設之費用,尚非子虛,則上訴人固抗辯昶佑公司以5,946,734元購買上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惟尚不能逕據以認定該瀝青拌合整廠設備在被查封當時之真正價值即為5,946,734元,即該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於查封時價值並未達5,946,734元,應可採信。
⒊另證人即正鎰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王肇熇在原審證稱略
以:瀝青拌合機買的時候就是舊的,我們公司已經經營了好幾年,大約3、4年或4、5年已不記得了,於設立登記時就買了,查設立登記就知道什麼時候買的,我們是跟前手買的,前手又和前手買,前前手是和日本買的,不清楚機器已經幾年,也沒有資料可以查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又該公司係於87年8月4日設立登記一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頁),是依證人王肇熇證言可知該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至少由正鎰公司使用4年半以上,且在正鎰公司購買之前已歷經二家公司之產權變動。另證人即原正鎰公司股東丙○○在本院結證稱:「..我民國81年在豐原工廠擔任總經理的時候,系爭瀝青拌合機已經在營運了。據我瞭解,我81年在那裡工作時系爭瀝青拌合機就是舊的,也是買中古進來的。因為是前任總經理買的,所以我不知道機器的年份。」、「...,但是一定有超過20年」等語(見原本院卷第71、72頁),及證人林志明在原審結證稱略以:原本在現場的機器設備據保守估計約有二十年以上,因為這部設備從日本到豐原廠,後來又搬到烏日再搬到系爭地點,我們公司都有去維修過,所以知道機器使用年度,以這一部設備全新台製的設備市價估計大約1000萬元,日製全新大約二倍價錢,但這種設備只要開始生產耗損非常嚴重,折舊很高,以我專業第一年就折半,20年的機齡對我來說已經是廢鐵,但是還能運作,價值很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志明係富大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瀝青工業機械具有專業之知識,有其提出之該公司簡介一份附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202),且其證言核與證人王肇熇所為關於上開機械之製造來源及產權變動情形之證言互核相符,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堪認上開查封之機器設備係日本廠製造,出廠年限約20年以上為真。再查,兩造對於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係一噸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另於70年間由日本進口一噸瀝青混凝土拌合新設備之價格為1,800萬元一節,亦有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95年9月22日(95)台瀝會字第4991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本件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機齡既已逾20年以上,是審酌上開70年間之市價認定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新購價格為1,800萬元,自屬公允。
⒋再按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16項所載
,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固為5年,而依前述,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已逾20年,然參酌證人王建民在原審證稱略以:換掉之前本整廠設備都還仍繼續生產,因為原本的設備產能不夠才換掉,如果有故障,產能只剩二、三百噸,甚至不能生產,所以才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堪認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雖已逾耐用年數,惟仍可使用,並非全無殘值。再查,瀝青拌合機具之殘值因廠牌、使用年限、保養狀況及接手人意願程度而異,其殘值差距甚大,故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就本件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殘值無法提供意見一節,有該會95年11月16日(95)台瀝會字第5025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本件既無法經由鑑定方式鑑定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殘值,自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以酌定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殘值,再依上開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9/10,準此,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於查封之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殘值應以新購價格1.800萬元之十分之一計算即18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鑑定人李明利建築師之鑑定意見認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殘值為210萬元,惟李明利建築師之鑑定意見不足採酌,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抗辯上開設備已形同廢鐵並無殘值云云,亦同無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以80萬元承受系爭瀝青拌合整廠設備,故其價值應僅有8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僅以80萬元承受,然其所承受者並非該查封物之全部,而係已遭上訴人丁○○等予拆卸且有部分機具不在現場,僅存於現場之機具,是該查封物於拍賣時已有短少且價值已大幅減損,致無其他人應買,被上訴人不得已始以80萬元予以承受,自不得據以推認該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之價值僅有80萬元而已,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⒌又查,被上訴人雖以80萬元之價格承受上開系爭瀝青拌合整
廠設備,然其主張其取回之三項機具價值僅餘10萬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在原審同意以10萬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6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回之三項機具之殘值僅餘10萬元,自堪採信。上訴人嗣後再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取回之三項機具應以承受價格80萬元計算殘值,自無可採。準此計算,上開查封之瀝青拌合整廠設備原本價值為180萬元,如以查封現狀予以拍賣,本應可取得180萬元之價金,俾供被上訴人取償,惟因上訴人丁○○等人違反查封效力,予以拆卸棄置,以致其價值大幅減損,致被上訴人僅得以80萬元承受現存之機具,使其對正鎰公司之債權僅得受償80萬元,而受有短少受償100萬元之損失,且於被上訴人承受現場尚存之機具後,復因上訴人戊○○拒絕被上訴人取回其餘機具,被上訴人因而僅得取回上述價值10萬元之三項機具,致其以80萬元承受之機具中,僅取得10萬元價值之一部分機具,被上訴人因而再受有70萬元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因此受有合計17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超過上開範圍者,即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170萬元。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昶佑公司於92年4月8日向正鎰公司購買所有之物,被上訴人竟予拍賣受償,致上訴人受有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中鏟土機二台各32萬元及776,000元合計1,096,000元之損害,又附表之物經被上訴人拍賣之價金為55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受償,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並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94年3月16日答辯狀附之統一發票記載正鎰公司於94年4月25日將鏟土機2部以資產出售方式出賣給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於本院93年自字第156號自訴案件中,上訴人自認正鎰公司於92年5月1日始正式點交上訴人占有向正鎰公司買受之資產設備,且上訴人並未對92年4月25日查封之物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抗辯。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違背查封效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行為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之,是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70萬元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5萬元(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原審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M附表:查封標的物清單┌───┬────────────────┬──────┐│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1 │BUNSEKIFURVI分析篩200 │ │├───┼────────────────┼──────┤│ 2 │TRANE HIGHEFFICIENCY XE1000 │ │├───┼────────────────┼──────┤│ 3 │影印機SPIRIO 2700,RICOH │ │├───┼────────────────┼──────┤│ 4 │電腦 │二套 │├───┼────────────────┼──────┤│ 5 │打卡鐘 │一個 │├───┼────────────────┼──────┤│ 6 │電話機 │六個 │├───┼────────────────┼──────┤│ 7 │洗衣機 AIRPOWER GAW-660FS │一臺 │├───┼────────────────┼──────┤│ 8 │冰箱 TOSHIBA │一臺 │├───┼────────────────┼──────┤│ 9 │飲水機 │一臺 │├───┼────────────────┼──────┤│10 │櫥具 │一組 │├───┼────────────────┼──────┤│11 │GIRCULATOR DRYINGOVEN CDV-902 │一臺 │├───┼────────────────┼──────┤│12 │單向感應電動機 BSGW框號 │一組 │├───┼────────────────┼──────┤│13 │瀝青洗油機 │一組 │├───┼────────────────┼──────┤│14 │推料處理機 │一組 │├───┼────────────────┼──────┤│15 │鏟土機 802Ⅱ │一部 │├───┼────────────────┼──────┤│16 │鏟土機 852ⅢKAWASAKI │一部 │├───┼────────────────┼──────┤│17 │發電機 │一臺 │├───┼────────────────┼──────┤│18 │鑽孔機 │一臺 │├───┼────────────────┼──────┤│19 │貨車(車號:00-0000) │一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