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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理由綦詳,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引用原判決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並未交代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之事,否則自會照生前之遺囑辦理,被繼承人距今死亡已24年,又被上訴人主張民國70年買受系爭不動產已歷25年,顯有怠忽登記之遲誤,至其間出賣人已死亡,並將系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繼承至今,時異事移,情事變遷才起訴,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權已失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之時效抗辯,嗣於上訴本院再為前開之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上訴人又未主張並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即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依前揭說明,自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另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